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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1999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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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1999第73號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學校買賣盜版教材問題的答覆
權司1999第74號
1999年11月22日
權司1999第75號

XX省版權局:

關於學校買賣盜版教材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關於「發行」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五)規定,「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製件」。由此看出,著作權意義上的「發行」概念,與出版行業中的單位(如新華書店)或個體經營戶依照其經營範圍承擔的批發或零售業務的「發行」含義不同。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凡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製件的行為,無論是否合法,均構成發行,而不論行為人是否取得新聞出版管理部門的許可。本案屬於著作權侵權,應適用著作權法律、法規。因此,學校出售教材,也屬於著作權法所指的發行行為。

二、關於銷售盜版教材行為的性質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二)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複製發行其作品的」,屬於侵權行為。據此,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或者複製並發行其作品的,以及發行盜版製品,都構成侵犯著作權,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三、關於侵權主體

認定著作權侵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有過錯的,就必須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來函提供的材料,雖然買賣盜版教材的行為是通過學校的教務部門完成的,但因教務部門只是學校內部的職能部門,不能作為獨立的法人承擔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只能由作為其主管部門並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承擔責任。此外,學校不能證明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因此,應認定學校為侵權主體並承擔侵權責任。

四、關於刑事責任

1998年12月1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非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處罰。」鑑於此,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權案件中,經初步調查,發現涉及犯罪的,應及時移交司法部門審理。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XX省版權局的來函

國家版權局:

最近我局查處了一起學校教務部門購買盜版教材案件。現查明:某校負責購買教材的經辦人分別從個體書店、印刷廠和兄弟院校等渠道購買各類盜版教材發給該校學生使用,書款向該校學生收取,品種達數十種,碼洋達數百萬元。該經辦人按正版教材的價格經主管校領導簽字同意在學校財務部門報銷,學校按「正常」規定向學生收取5%的手續費,經辦人則從中牟取非法利潤。

對於這種學校購買盜版教材發給學生使用的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說的「銷售」或者「發行」盜版教材的行為?如何認定和處理?我們在討論時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學校本身是消費者,如構成侵權,侵權主體應當是該校教務部門的經辦人,如要處罰也應當處罰經辦人,不應當處罰學校。另一種意見認為:學校不是終極消費者,終極消費者是該校學生,學校有關部門向學生發行、銷售盜版教材,這應當視為著作權意義上的「銷售」、「發行」行為。除應當給有關經辦人處罰外,學校也應當受到處罰。我們認為弄清本案認定和處理的界限對我省乃至全國都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本案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和處理,特向你局請示,並請求及時給予書面答覆。

XX省版權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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