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司1999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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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1999第75號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行政處罰時效的答覆
權司[1999]76號
1999年12月21日
權司1999第77號

XX省版權局:

你局關於諮詢行政處罰時效的函已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兩年,該時效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根據以上兩條的規定,我們認為:

一、行政處罰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不同。上述兩條主要規定了行政處罰的追責時效,它是行政機關追究違法行為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法定有效時間,違法行為已經超過追責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責任。也就是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行政機關就喪失了行政處罰權。雖然行政處罰時效和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訴訟時效都是兩年,但行政處罰時效是以違法行為的發生和終了時起計算,而不是象民事訴訟時效那樣,以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有些違法行為,當事人知道時已經超過了兩年,這時,行政機關就不能進行行政處罰,但這並不影響其民事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可以繼續提出民事訴訟。

二、對於剽竊行為的終了,我們理解:剽竊行為發生之日,並不是其停止之時,剽竊者剽竊他人作品的目的是為了出版發行,剽竊物的出版發行應視為剽竊行為的繼續,只要剽竊物還在出版發行,其違法行為就沒有終了,只有當剽竊物停止了出版發行,才視為剽竊行為的終了。因此,剽竊行為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就本案,我們認為,如果作者所稱的剽竊物於1993年出版,1997年以前已經停止了出版和發行,作者於1999年才來投訴,從停止出版發行到作者投訴,已經超過了兩年的時效,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就不應當再做行政處罰。如果作者投訴時,剽竊物還在出版發行,或者在兩年內還在出版發行,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就可以進行處罰。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XX省版權局的來函

國家版權局:

我局新近遇到這樣一狀案子:今年初,甲作者向我局投訴,稱其於1998年春節發現其作品被乙剽竊。經我局調查發現,甲作者的作品系1992年由丙出版社出版,訴稱剽竊的作品也由該出版社於1993年出版,剽竊部分約有12萬字。

根據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我們擬對侵權人實施行政處罰。但對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時效認識不一致。

一種意見認為:乙的剽竊行為發生在1993年,該侵權行為也於同年終了,而甲作者在1999年才向版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顯然已超過了二年的行政處罰實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也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乙的侵權行為具有連續性,甲限於種種因素未發現,並不等於甲不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該行政處罰時效應以自甲知道其侵權被侵犯之日算起。

就本案而言,其一,如何理解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時效;其二,如何認定本案中侵權行為(剽竊)的終了是本案能否進行行政處罰的關鍵。

請國家版權局對上述問題作出解釋。

XX省版權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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