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司2004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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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2004第25號 國家版權局關於對境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的復函
權司2004第26號
2004年3月30日
權司2004第27號

最高法院民三庭:

關於境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的函(法民三[2004]3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迄今,在我國經國家版權局批准並經民政部登記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只有「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一家。有關境外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無須我政府機構認可。

、關於境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在我國起訴問題,雖然我國有關著作權法律未明確禁止,但我們應持慎重態度。其理由是:

第一、按照國際慣例,一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另一國主張權利,是通過其與另一國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相互代表協議,由另一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為行使(請參見附件1《國際作曲者作詞者協會聯合會公共表演權集體管理相互代表示範合同》第一、二條),根據這一原則,一個國家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要想在本國之外主張權利,必須通過與國外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相互代表協議來實現。

第二、迄今為止我們未了解到境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跨國訴訟的案例。

第三、我國對境外法律中介服務組織在華設立機構和開展業務活動設立了市場准入門檻。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屬於法律中介服務組織,境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我國開展業務活動(包括進行訴訟)必須符合我國的市場准入條件。目前,我國政府未向任何國家和地區做出開放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來華開展業務活動(包括法律訴訟)的承諾。

第四、目前,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已經與境外的42個相關協會(參見附件2)簽訂了相互代表協議(參見附件3),這些協議所涉及到的境外音樂作品基本覆蓋了我國使用境外音樂作品的絕大部分。如果境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在我國以其名義開展業務活動和進行訴訟,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境外的42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相互代表協議將失去意義。

附件:[編輯]

1、《國際作曲者作詞者協會聯合會公共表演權集體管理相互代表示範合同》(略)

2、海外協會簽約一覽表(略)

3、相互代表合同(略)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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