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賓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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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賓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來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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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來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來賓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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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賓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2019年9月11日來賓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築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相關的規劃、設計、建設等事項,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27米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24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築。

  第三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責任主體全面負責、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實行科學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納入本級消防專項規劃,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劃;所需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專項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費保障機制,並隨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和投訴破壞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的行為。

鼓勵、支持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自願服務等方式有序參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職責,建立高層建築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機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為消防救援機構、專職消防救援隊配備高層建築消防救援裝備、器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納入網格化管理範圍,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針對高層建築的群眾性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實施工作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市政公用事業單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指導督促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並將消防安全防範服務質量作為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應當保障高層建築消防供水,定期維護市政公共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設施,確保消防供水符合消防要求。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築電力用戶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引導高層建築電力用戶規範用電,確保用電安全,並在高層建築積極推廣使用國家推薦的先進電器火災防範技術設施。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築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氣經營者指導高層建築燃氣用戶安全用氣並對高層建築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排除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權範圍依法查處高層建築內的燃氣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對社區內的高層建築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十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可以由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擔任,責任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承擔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

  同一高層建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共用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登高操作場地進行統一管理。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託經營、管理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單位及個人。

  第十一條 高層住宅建築的業主、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嚴格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不得使用不合格電器產品以及與線路負荷不相匹配的保險或者漏電保護裝置;

  (二)嚴格遵守燃氣安全使用規定;

  (三)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不得封堵、占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避難層、避難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

  (四)及時整改火災隱患,並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承擔整改資金;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或者按照約定履行的義務。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維護管理共用消防設施,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三)在高層建築每層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引導圖;

  (四)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及時督促和指導業主、使用人整改火災隱患;

  (五)督促和指導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向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六)利用廣播、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社區網絡等設施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七)嚴格按照建設規劃設計規範及相關的安全規範管理電動汽車充電泊位和電動自行車、助力車停放、充電場所,並為有關部門、單位建設電動汽車和電動自行車、助力車充電樁等設施提供協助;

  (八)依法應當承擔或者按照約定承擔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鼓勵高層公共建築的業主、使用人、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需要,聘請或者推選專人擔任消防安全經理人,負責整棟建築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經理人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約定履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鼓勵高層住宅建築實行消防安全樓長制度,每棟高層住宅建築明確一名消防安全樓長。樓長由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代表、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基層消防安全網格管理人員擔任,並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協助消防安全責任人做好相關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設在高層建築內部及地下部分的公共餐飲場所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爐火、煙道等設施應當與可燃物之間採取防火隔熱措施;

  (二)定期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維護和保養,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建立並保留真實、完整的廚房排油煙管道檢查、維護和保養記錄。

  第十六條 高層建築消防控制室應當安排專人值班,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值班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七條 高層建築的業主、使用人對高層建築進行改建、擴建、裝修時,依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應當嚴格依照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辦理。

  高層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施工期間應當嚴格落實現場防範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採取防火隔離措施,不得影響其他區域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相關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職責,確保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

  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記錄和檢測報告應當留檔備查。

  第十九條 高層公共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根據需要或者有關規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及時處置、撲救初起火災。鼓勵高層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條 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高層公共建築配備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逃生疏散器材。

  鼓勵消防安全責任人為高層住宅建築配備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逃生疏散器材,並放置在醒目、便於操作的位置。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專職消防救援隊應當制定轄區內高層建築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鼓勵高層建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定期組織業主、使用人參加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設在高層建築內部及地下部分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所在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第二十二條 消防安全責任人發現高層建築發生火災時,應當立即報警,組織力量及時撲救初起火災,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專職消防救援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秩序維護等工作。高層建築設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第二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將高層建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行政處罰信息納入消防安全信用記錄,並依照規定予以公開。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築的使用功能導致降低其防火條件;不得擅自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不得擅自封閉、占用高層建築的避難層(間)、消防防排煙系統空間,高層建築內部及地下部分的公共樓梯間、公共通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禁止設置構築物、固定隔離樁、園林景觀等設施、障礙物以及停放任何車輛或者堆放雜物堵塞、封閉、占用高層建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上述場地上方以及登高撲救面禁止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作業的架空管線、廣告牌、裝飾物等設施、障礙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堵塞、封閉、占用高層建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禁止在高層建築內部及地下部分公共樓梯間、公共通道停放任何車輛或者堆放雜物等妨礙安全疏散、逃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高層建築內部及地下部分的公共區域、高層建築外部私自拉接電線或者私自安裝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電裝置給各類機動車、助力車、電動自行車進行充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單位和部門依照管理職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安全責任人未組織防火檢查巡查,發現火災隱患未及時督促整改或者自行整改,火災隱患未消除不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在高層建築內部及地下部分的公共餐飲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對廚房排油煙管道存在的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由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高層建築消防控制室未安排專人值班的,由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變更經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築的使用功能導致降低其防火條件;擅自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的,由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堵塞、封閉、占用高層建築避難層(間)、消防防排煙系統空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的;

  (二)堵塞、封閉、占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以及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上方、登高撲救面設置各類設施、障礙物妨礙消防車作業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高層建築內部及地下部分的公共區域、高層建築外部私自拉接電線或者私自安裝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電裝置給各類機動車、助力車、電動自行車進行充電的,由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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