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專利管理條例
杭州市專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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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專利管理條例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5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實施,維護專利權人和有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普及專利知識,培養專利人才,建立專利評價體系,鼓勵專利申請,推動專利實施,加強專利管理力量,協調處理專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全市範圍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有關專利管理工作。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專利管理職責:
(一)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專利工作發展戰略與規劃;
(二)負責對單位和個人專利工作的指導;
(三)組織專利知識宣傳普及和專利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四)促進專利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和區域內專利信息網絡發展,負責專利統計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業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自律作用,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提高會員依法運用專利制度維權的能力,並為會員提供專利維權和專利諮詢服務,對在專利申請公告或者公告之前的發明創造內容,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專利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管理。
專利專項資金應當用於資助專利申請,促進專利實施,獎勵重大發明專利和利用專利技術取得重大經濟、社會效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組織專利宣傳培訓等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專利的創造、實施、保護和管理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網絡建設,構築專利信息服務平台,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和其他相關專利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開發和利用。
第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鼓勵單位建立健全專利侵權防範機制,培訓專利管理人員,通過專利信息網絡或其他途徑獲知相關專利信息,開展專利戰略研究。
第九條 政府採購部門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應當建立專利有效性審查制度,並在採購合同中落實專利糾紛預防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對存在專利糾紛的產品不予採購,鼓勵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用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產品。
第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實施公共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切實加強專利管理,建立相應的專利侵權防範機制。
在前款規定的工程招標中,招標方應當對投標方提供的資料中標有專利的技術或產品進行有效性審查,不得採用有專利糾紛的技術或產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發包方應當對承包方有避免專利侵權、保護創新的要求及創新成果產權歸屬的約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設單位要加強對施工單位的督查,避免採用的技術或產品引起專利糾紛。
第十一條 職務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後,發明專利滿二年、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滿一年未實施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不改變專利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單位約定自行實施。
單位轉讓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出資各方協商約定;專利權作價出資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國有獨資、控股、參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事業單位作為法人在變更或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擁有國有資產的中外合資企業開發的專利技術許可第三方實施的;
(五)以各種形式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其他按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應當提供有權機關出具的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申請政府科技、經濟計劃項目及有關獎勵中涉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質押的;
(三)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以專利技術、專利設備作價出資的;
(五)工程投標中的技術、設備和產品涉及專利權的;
(六)申請製作、發布的廣告涉及專利權的;
(七)其他需要認定專利法律狀態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或組織者應當要求對方提供該專利權有效且合法擁有或實施許可的相關證明:
(一)進口貨物涉及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的;
(二)接受委託從事來料加工、進料加工而進口有關原材料、零部件涉及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的;
(三)引進技術設備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實施許可的:
(四)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信息發布會等活動涉及專利權的;
(五)組織標有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商品流通領域銷售的;
(六)其他應當索取專利權有效證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出口技術、設備、貨物涉及新技術和發明創造,應當就所涉及技術領域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專利文獻,避免出口產品在該國或該地區侵犯專利權。具備在進口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條件的,鼓勵其先行或同時申請專利。
第十七條 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專利服務,不得出具虛假證明,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請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查處。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時,所在地的區、縣(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外的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供指導幫助,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專利侵權糾紛的協作處理程序,協助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工作需要或當事人的請求,可以組織專家諮詢或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進行技術鑑定的,技術鑑定費用由提出請求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時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對技術鑑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有權採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製造侵權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方法製造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或者停止使用專利方法;收繳、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責令侵權行為人不得轉移已經製造的侵權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許諾銷售,並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侵權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三)對於侵權產品,經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可按協議規定的方式處置;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行為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前款實施過程中,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封存或者暫扣侵權產品、專用設備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政府採購部門在政府採購活動中,因未建立專利有效性審查制度、未在採購合同中落實專利糾紛預防措施、採購存在專利糾紛產品,導致侵權行為發生造成重大影響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建立相應的專利侵權防範機制致使建設工程發生專利糾紛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專利專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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