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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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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發布機關:杭州市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號公布
根據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維護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儲存、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報廢汽車、廢舊電器及電子產品、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市場監管、城管、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商務、公安、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相關技術規範。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經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杭州市產業發展導向目錄》規定的產業發展政策,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狀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確定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點的設置。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出售再生資源,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深入社區、農村開展回收經營,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推廣。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符合規定的稅收優惠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經認定後由稅務機關予以稅收優惠。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應當符合治安、消防、環保、市容環衛和安全生產等管理規定,並依法辦理相關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

對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如實進行登記。

回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再生資源收購信息管理系統,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的實時監控。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及其運輸工具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對再生資源回收人員進行培訓。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具備必要的再生資源回收知識。

第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出售給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名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不得非法自行收購。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再生資源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者委託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隨附單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車輛、船舶進行查驗。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儲存、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管理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未經工商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個體工商戶有嚴重違法回收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將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出售給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向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採購再生資源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機械製造、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因自然損壞或者人為損壞而產生的市政公用設備、儀器、雕塑、電纜、通信設施及其它物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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