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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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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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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1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杭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1年1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的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區、縣(市)、鄉、鎮、街道、居民區、村等名稱;

  (二)山、山峰、山脈、山谷、河流、湖泊、島嶼、礁、沙洲、灘涂、水道等地形實體和地理實體名稱;

  (三)公共廣場、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四)居住區(包括住宅小區)、集鎮、自然村等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水庫、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點)、鐵路站、公路、機場、碼頭(含輪渡站)、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六)海塘、江堤名稱;

  (七)大型公共建築物、構築物名稱;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農場、林場、漁場、專業市場等名稱;

  (九)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包括單元號、室號)。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由開發區、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業務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門指導。

  各級公安、郵政、市容環境、城建、規劃、水利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地名主管部門監督檢查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於人民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徵,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

  (六)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六條 下列範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範圍內的鄉、鎮名稱,跨縣(市)的地形實體和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縣(市)範圍內的道路、街道、居民區、村名稱;

  (三)鄉、鎮範圍內的集鎮、自然村名稱;

  (四)城鎮範圍內的居住區名稱和本辦法第三條第(三)、(五)、(六)、(七)、(八)、(九)項所列地名。

  第七條 建築物應當按照地名編門牌號、住宅樓幢號。門牌號、住宅樓幢號應當按照規定的距離按自東向西、自南向北的順序編排,相鄰建築物的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的門牌號。

  門牌號、住宅樓幢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第八條 地名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地名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行政區劃名稱,按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居民區、村的名稱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山、山峰、山脈、山谷、河流、湖泊、島嶼、礁、沙洲、灘涂、水道等名稱,由各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一條 公共廣場、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徵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徵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十二條 杭州市區的居住區名稱由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範圍內的居住區名稱,由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集鎮、自然村名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及其橋梁名稱,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除公路橋梁外的其它橋梁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徵求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市、區管理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管理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跨省、市公路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縣級以上公路名稱,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

  鄉、鎮公路名稱,由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其中跨區、縣(市)的,由有關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

  第十五條 海塘、江堤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十六條 杭州市區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使用名稱的,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使用名稱的,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徵求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申請建築物、構築物命名時,需向地名主管部門提交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具有地名意義的農場、林場、漁場、專業市場等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報市、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區、縣(市)、鄉、鎮、街道、居民區、村等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牌號、住宅樓幢號的;

  (五)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市或者區、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申報、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因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由區、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註銷;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報區、縣(市)地名主管部門註銷,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地名申報表,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文件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二十一條 居住區名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五)、(七)、(九)項所列地名的申報人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申領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前辦理地名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審批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地名經依法批准的為標準地名,由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核發《地名使用批准書》。

  地名命名、更名後,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編制新舊地名對照表抄送各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經過清理整頓,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匯編入《地名錄》。編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依照本辦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除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市或者區、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或者註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其中門牌號、住宅樓幢號應當同時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二十七條 公告、文件、證件、地圖、地理教科書、地名志、地名詞典、房地產廣告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條 涉及建築物、構築物名稱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有關證件時,應當查驗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房產管理部門核發房屋所有權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新建住宅綜合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 地名錄、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須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出版縣(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資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所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誌。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地名的標誌的設置人,為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二)居住區名稱標誌的設置人,為建設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集鎮、自然村名稱標誌的設置人,為鄉、鎮人民政府;

  (四)門牌號、住宅樓幢號的設置人,為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換的門牌號、住宅樓幢號,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第三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在規定的位置設置:

  (一)居住區名稱的標誌,在居住區與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連接的出入口設置;

  (二)集鎮、自然村名稱的標誌,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經過或者毗鄰集鎮、自然村的邊緣處設置;

  (三)路名標誌,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的位置設置。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九)項所列地名的標誌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置。

  居住區名稱標誌應當在按規劃要求完成全部建設內容前設置。

  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九)項所列地名更名的,應當由地名標誌的設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地名標誌。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人應當使用統一樣式的地名標誌。

  公路、城市道路、門牌號、住宅樓幢號牌的地名標誌,按照國家標準的樣式製作。

  第三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人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地名標誌;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行為。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與地名標誌的設置人協商一致,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費用後,方可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處以每日100元的罰款;

  (二)擅自命名、更名門牌號、住宅樓幢號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實申報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拆除門牌號、住宅樓幢號牌以外的地名標誌或者影響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損失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應當更名的建築物、構築物名稱,逾期不辦理更名手續的,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審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由地名主管部門代為改正,並由地名標誌的設置人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

  第四十條 地名標誌設置人未按規定設置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置,逾期後仍拒不設置的,處以2000元罰款,並由地名主管部門代為設置,由此而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地名標誌設置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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