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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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5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5年10月14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五章 建築幕牆安全維護管理
第六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搶險
第七章 房屋白蟻防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電梯、燃氣、供水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軍隊、宗教團體、歷史建築以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機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納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智慧應用系統,協調和監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監管制度和應急預案,組織應對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房屋安全調查、安全鑑定、解危補助、應急搶險等工作的順利開展。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市場監管、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監管、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房屋安全調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房屋安全調查工作。
第五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等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業、建築裝飾等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條 鼓勵運用保險機制創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設單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等方式,探索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第七條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房屋裝修企業、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以及物業服務單位等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相關不良信息,由建設、房產主管部門載入其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房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
房產主管部門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查處並反饋當事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轉送建設等有關部門。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交付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以及戶型設計圖紙等有關資料,書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設計使用年限、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責任。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在法定設計文件規定的該房屋建築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所簽訂合同的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與實際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的約定為由拒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因房屋產權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權人無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的,房屋實際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義務。
國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經營管理單位是國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對房屋建築結構及其附屬設施負有安全使用、檢查維護、委託安全鑑定、治理安全隱患的義務,並保留相關資料;
(二)對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調查,採取人員轉移、防汛、防災等應急搶險措施;
(四)對危險房屋及時採取處理措施;
(五)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建築幕牆進行常規維護、安全性檢測鑑定和維修,並保留相關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因採取前款規定的各項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的,因對共有部分採取前款規定的各項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物業管理規約的規定共同承擔。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採取本條規定的各項措施所需費用,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相關規定的,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二條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結構形式、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檔案機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賣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結構形式、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查詢。城建檔案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方便公眾查閱。
第十三條 房屋實行物業服務等委託管理方式的,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並在委託關係解除後,及時將管理檔案完整移交給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實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第十四條 對用於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貿、旅遊、交通、民政等用途的房屋,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相關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房屋裝修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裝修是指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對其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築施工活動。
結構不與其他建築相連的獨戶住宅房屋,其裝修管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裝修的管理由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建築工程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管理相關手續。
住宅房屋裝修中需要對房屋結構、牆體、使用荷載進行拆改、變動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裝修施工前向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房屋裝修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改、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擅自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房屋裝修涉及拆改、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由具備專業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並經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驗收合格。
本條例所稱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結點和基礎等。本條例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及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十八條 住宅房屋裝修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其他有效憑證。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進行備案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裝修的書面意見;
(三)原房屋平面圖和裝修方案。
涉及拆改、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還應當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並加蓋設計單位公章、出圖章以及註冊結構師執業章。
委託建築裝飾裝修企業實施裝修的,還應當提供裝修合同以及建築裝飾裝修企業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房屋裝修結構安全的監督檢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裝修行為。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對住宅裝修行為進行日常監督巡查。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利害關係人發現違法裝修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向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報告。
房產主管部門接到違法裝修行為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檢查核實並依法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施工人員等不得拒絕、阻撓房產主管部門、物業服務單位實施現場巡查,不得拒絕、阻撓房產主管部門開展現場執法活動。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二十條房屋的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負責,其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依法成立後應當向市房產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或者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查勘、鑑別、檢測、評定。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是指具備相應資質、專業技術人員、檢測設備、辦公場地等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房屋交付使用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
(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當年委託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此後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房屋結構安全鑑定;
(二)房屋出現危及使用安全跡象的;
(三)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房屋遭受災害事故後出現異常,仍需繼續使用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鑑定的。
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交付使用後,除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外,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還應當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當年,委託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因出現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委託鑑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統一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安全鑑定費用補貼。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周邊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進行城市軌道交通等重大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的地基、建築主體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房屋變形監測方案以及專項安全防護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委託安全鑑定的,由相關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所在小區的業主委員會委託鑑定。
第二十五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的,委託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書或者合同;
(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房屋權屬證書、證明其合法權益的其他有效憑證,或者證明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其他有效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房屋結構安全鑑定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報告應當由國家一級註冊結構工程師簽審。對結構特殊、環境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其出具的檢測數據、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委託鑑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將鑑定報告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後二十四小時內將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出現房屋倒塌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在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中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觀察期結束後應當再委託進行安全鑑定;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暫時不便拆除或者風險難以預測,人員必須撤離,但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危險且無修繕價值,應當拆除的整幢房屋。
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危險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處理。
第五章 建築幕牆安全維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既有建築幕牆維護檢修的監督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據相關標準和規範,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本條例所稱建築幕牆,是指由玻璃、石材等板材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於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築外圍護牆。
第三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建築幕牆的設計使用範圍。
中小學校、托兒所、幼兒園、青少年宮和養老院二層以上部位不得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牆。住宅、醫院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牆。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建築幕牆進行常規維護和檢修。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自建築幕牆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少每十年對建築幕牆進行一次安全性檢測鑑定。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建築幕牆檢測資質的單位對建築幕牆進行安全性檢測鑑定:
(一)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建築幕牆,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性檢測鑑定,需要實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買受人提供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應當包含建築幕牆的設計依據、主要性能參數、設計使用年限以及今後使用、維護、檢修等內容。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建築幕牆工程規定的標準。
商品房買賣合同格式文本中,應當明確買受人承擔的建築幕牆安全使用維護義務。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建築幕牆專項維修資金制度。對本條例施行後交付使用的含有建築幕牆的新建建築,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設立建築幕牆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建築幕牆的檢查、檢測、維修。建築幕牆專項維修資金與其他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標準的上限。具體繳存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搶險
第三十四條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收到危險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後,應當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同時抄告市場監管、安全監管等部門。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報告區、縣(市)人民政府。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危險房屋解危的督促及協調工作。
第三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對危險房屋採取加固處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危險房屋採取加固處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加固設計方案,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第三十七條 對危險房屋採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在滿足房屋結構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不改變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建築占地面積和原建築高度的規劃實施。
危險房屋原址重建的,應當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審查,優化審批流程,依法縮短審批時限,並依法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解危的督促檢查,對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已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第三十九條 危險房屋的解危費用包括因解危引起的維修費用、搬家費用、過渡費用、室內裝修補貼等費用。解危費用的承擔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不可抗力、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不當使用等非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異產毗連房屋的解危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築面積分攤;
(二)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
(三)在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內因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他相關責任人承擔;
(四)因多種因素或者多次行為造成房屋結構損壞的,按照責任大小承擔;難以確定的,由責任人平均承擔。
第四十條 除採取解危措施外,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對危險房屋的結構、牆體、使用荷載進行拆改、變動。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將未採取適當解危措施的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市場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或者延續相關證照。
第四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救援組織,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並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遭受火災、地震、洪水、颱風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後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對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的,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等安全防範措施,並報告區、縣(市)人民政府。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第四十二條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險房屋進行巡查,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信息登記、註銷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等安全防範措施,並報告區、縣(市)人民政府。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第四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開展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切斷水、電、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房屋搶險工程屬於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七章 房屋白蟻防治管理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合同,繳納白蟻防治費用。
第四十五條 竣工驗收合格後的非住宅房屋進行裝修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合同,由白蟻防治單位對裝修房屋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鼓勵住宅房屋裝修時一併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區內開展白蟻預防處理活動,提供技術以及諮詢等服務。
未進行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白蟻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十六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五年。房屋在白蟻防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白蟻防治單位按照白蟻防治合同的約定進行滅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住宅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住宅裝修中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築裝飾裝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實施裝修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相鄰房屋結構損壞或者影響房屋使用功能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及時委託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不委託鑑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大中型公共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委託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不委託鑑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及時委託進行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不委託鑑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送達鑑定報告或者備案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二十六條規定,出具虛假鑑定報告或者鑑定結論存在嚴重錯誤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將其從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中刪除。
第五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將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時未實施白蟻防治處理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或者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房產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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