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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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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
發布機關:杭州市人民政府
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49號公布
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對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護與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環境,促進城市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護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河道,是指市區繞城公路範圍內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屬設施。

對跨越繞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範圍需作調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協商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

京杭運河、錢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濕地水域、杭甬運河、浦陽江等的保護與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河道的建設與管理,應當統一規劃、綜合保護、科學管理、合理開發,符合杭州歷史文化名城風貌,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四條 城市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河道劃分為市管、區管河道。市、區兩級管理範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區管城市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做好城市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運輸、規費稽徵、水上安全監督、船舶檢驗、船舶登記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依據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設定的除取水許可外的涉水行政許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利、綠化、市場監管、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河道安全、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編輯]

第八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設、生態環境、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杭州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河網水系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河網水系專項規劃,分別編制城市河道建設規劃、城市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規劃納入規劃年度計劃進行跟蹤管理。

第九條 與城市河道相關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城市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相銜接,有關專業部門在編制專業規劃前,應當徵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河道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滿足河道防洪排澇、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實施水環境生態綜合整治,實現城市河道流暢、水清、岸綠、宜居、繁榮的目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等相關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等相關管理單位辦理工程交接手續。對不符合建設質量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由管理單位接收。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監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並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類,由建設單位將竣工驗收合格後的城市河道分別交由市、區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資及社會捐資建設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門及社會投資建設的、在城市河道範圍內的其他設施,由產權單位自行管理、維護,並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編輯]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以城市河道規劃用地紅線為準;未按規劃實施的,以實際城市河道藍線為準。尚未按照規劃整治的建築及土地,其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退讓到位。

城市河道現有管理範圍小於河道藍線以外10米的,以藍線以外10米為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城市管理、綠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應當根據建設規劃的要求,設置相應規範的慢行系統,確保行人和騎車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杭州市旅遊規劃要求和城市河道特點,開設水上旅遊線路,方便市民和遊客遊覽。開設的水上旅遊線路應當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及河道兩岸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繕,並在遵循保護的原則下予以利用。

第十七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開設經營性場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實施亮燈工程、開展旅遊休閒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城市河道相關規劃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潔化、綠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澇、水上交通、環境保護等規定,並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相關管理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有關事項時,應當符合城市河道保護的具體要求。

第十八條 修建橋梁、碼頭、跨河管線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橋梁的梁底標高應當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規範要求,予以超高預留。

第十九條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臨時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應當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對影響城市河道防洪排澇功能的,有關單位還應當委託具有水利、水文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影響評估。臨時占用、挖掘施工完畢,應當按期恢復城市河道原狀。

第二十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外20米以內實施高堆土、深基坑開挖、打樁、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為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施工保護方案,在開工前7日內將施工保護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涉及施工保護方案的意見,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涉河在建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確保城市河道排水暢通和河道設施安全。對不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標準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等建設工程,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限期採取措施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對於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涵、過河管線、碼頭和其他臨河、跨河工程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標準,責成設施設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對於城市河道內的各種臨時阻水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設置人在汛期前採取遷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採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施設置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沿城市河道設置、擴建、移動排水口的,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調配水方案,擬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方案,並做好城市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相關情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河道調配水、景觀水位的控制和調度管理工作,確保城市河道水體無惡臭、無異色、無異味,符合河道水體功能區劃要求。

用於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閘、泵站等設施的設置與使用,應當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閘、壩、泵站的啟閉應當按照城市防汛預案的規定實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調度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態、調配水設施、河岸環境等養護和改善計劃,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組織實施,確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運行。

城市河道養護實行市場化運作,城市河道養護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範、標準及養護合同的要求,對城市河道進行定期觀測、檢查、養護,及時維修,並建立完整的養護檔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河道養護和改善計劃實施的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改動河道附屬設施和損毀通訊、照明設施;

(二)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汛設施以及水文監測設施;

(三)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戶外廣告等設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設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設置、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

(七)傾倒垃圾、廢料、泥沙等廢棄物;

(八)洗刷油類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體的機具、車輛及擅自設立洗車點等其他危害河道水體的行為;

(九)在河道內洗滌、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釣;

(十)在沿河護欄、杆線、樹木、綠籬等設施或建(構)築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

(十一)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範圍內拋錨停船;

(十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排澇功能的行為;

(十三)爆破、採砂、採石、取土、鑽探、打樁、打井、挖築魚塘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為;

(十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為。

第四章 保障措施[編輯]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長效管理機制,對各區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生態環境、綠化等部門以及城市河道監管機構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成績顯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條 城市河道的管理、養護、維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澇等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年度地方財政預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編制城市河道養護運行綜合定額。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經批准從城市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性用水的,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發生違反水行政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外20米以內實施高堆土、深基坑開挖、打樁、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未將施工保護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整改,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賠償損失,並可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改動河道附屬設施和損毀通訊、照明設施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實施洗刷油類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體的機具、車輛及擅自設立洗車點等其他危害河道水體行為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河道內洗滌、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釣的,處50元的罰款。

(五)在沿河護欄、杆線、樹木、綠籬等設施或建(構)築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物品的,處50元的罰款。

(六)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範圍內拋錨停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排澇功能的,對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實施爆破、採砂、採石、取土、鑽探、打樁、打井、挖築魚塘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為的,對非經營性行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河道監管機構及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蕭山、餘杭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蕭山、餘杭區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由蕭山、餘杭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發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78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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