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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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
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15日漸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9年1月4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充分發揮城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作用,促進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的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尊重居民委員會的民主自治權力,引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識和能力。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工作,完成居民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各級民政機關負責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和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自覺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做文明市民,創文明家庭、文明樓(院)、安全文明小區;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及鄰里團結;
(六)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七)協助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城市綠化、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敬老愛老等項工作;
(八)反映居民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特殊情況,範圍可以適當擴大。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民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按居民的居住狀況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各居民小組設一名居民小組長,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具體成員人數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和工作需要確定。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體健康,能適應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並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作風正派,對工作認真負責,發揚奉獻精神,熱心為居民服務。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應當加強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逐步提高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整體素質。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的指導下進行。居民選舉委員會的人選,由居民會議協商確定。選舉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負擔。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本居住地區有選舉權的居民、戶代表十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組代表五人以上聯合提名,也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推薦。
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選人名單,交居民小組醞釀,根據多數居民小組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選舉日前三天公布。
選舉監票人、計票人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確定,並由參加居民會議過半數的人通過才能有效。列入居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不得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第十四條 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有選舉權的居民、每戶派出的代表或者每個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必須獲得參加選舉的人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式進行。選舉結果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公布,並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居民監督。居民委員會成員不稱職或者有違法行為的,由居民會議予以撤換,並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員會提出補選人選,提交居民會議通過,並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居民委員會對居民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本居住地區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較大的居民小組可以增加一至二人參加。
居民小組代表,經本居民小組居民協商產生。
第十九條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經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有效。
第二十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實施監督,聽取並通過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二)決定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撤換和補選;
(三)討論制定和修訂居民公約;
(四)變更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聽取居民對政府和居民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六)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全體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一條 居民應當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遵守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居民公約須報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組織、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方能有效。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居民意見。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下屬各委員會成員的任免,由居民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五條 居民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小組長負責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組會議,組織本組居民落實居民會議的決定,協調組內關係,完成居民委員會交給的任務,並及時向居民委員會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應當加強對他們的監督和教育。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生活服務事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二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籌集為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必須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經受益單位同意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
居民委員會必須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區居民和受益單位的監督。
第三十條 對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三屆以上,因正常原因離職後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應當得到保證。其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應當隨當地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水平的提高而增加。
居民委員會有償服務的收入,應當用於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居民委員會成員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三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新建居民住宅區或者改造居民住宅舊區時,規劃部門應當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小區規劃,並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
居民委員會為本地區居民興辦公益事業和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方便,予以照顧。
居民委員會不得將辦公用房和有關的公共配套設施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所在地居民委員會討論與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參加,有關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也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關心本居住地區物業管理工作,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檢查,支持、配合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管理和社區服務工作。
第三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確實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事先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所需經費,由要求協助的部門提供。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居民委員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反映,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增加居民委員會工作任務的;
(二)侵占、平調或者挪用居民委員會財產的;
(三)擠占或者不按規定落實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的;
(四)拒絕、阻礙居民委員會依法執行任務的;
(五)其他侵犯居民委員會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列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積極開展工作成績顯著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支持與幫助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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