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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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5年10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2號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發展,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市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係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河道設施及其他市政設施。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區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區市政設施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和同級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管理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違反市政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環保、綠化、市容環衛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能,協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的養護實行市場化運作並加強監督管理。
財政資金安排的市政設施養護、運營項目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選擇養護、運營單位。
第六條 市政設施養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或合同,對市政設施經常觀測,定期檢查,及時養護、維修,並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
確需封鎖城市道路、橋涵、河道進行養護維修的,應當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封路、封橋、封航信息。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檢舉。
對保護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市政設施技術狀況和養護運營水平評價體系,並依據評價結果,以及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和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改善規劃和實施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政府投資和社會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其他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自行養護、管理,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與接收管理單位辦理工程交接。不符合建設質量標準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在整改合格後,方可由接收管理單位接收。
第十三條 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配套市政設施及其與外部市政設施銜接部分,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
第十四條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廣告設施等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各種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並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其養護、維修和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改變已建成市政設施使用功能的,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論證,並經規劃、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超過原設計標準使用市政設施的,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論證,並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設施用地設置的公用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為準。
規劃道路紅線或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相應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標準管理和養護,確保其完好,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按有關規定已完成徵地拆遷但暫不實施建設的城市道路用地,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範圍告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由徵地單位負責臨時綠化或硬化,並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時,無償交給建設單位施工。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檢查井(孔)、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發生沉降、缺損或其設置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清除;已廢棄的固定障礙物,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並按標準予以修復道路。
地下管線發生爆裂、滲漏等情況損壞道路或可能損壞道路的,其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銜接應當平順。最外股鐵軌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沖洗機動車輛;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
(五)在路面焚燒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設置廣告、燈箱等設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惡臭、粉塵飛揚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闢建市場或設攤營業;
(九)直接在車行道、人行道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築或封閉道路出入口或在車行道與人行道之間設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帶車和其他對道路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設置停車泊位、停車場;
(十三)移動或毀損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十四)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占用人行道設置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上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凡經批准設置的停車泊位,設置單位應當對其地面進行硬化。
第二十一條 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挖掘道路許可證;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設施上增設、遷移交通設施、管線等各種公共設施,影響城市道路設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點的設置或移位。
前款規定的設施在城市道路擴建、改建、維修時,應當予以及時拆除、遷移。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時間、範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變更;
(二)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許可證,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
(三)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駛或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事先報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除緊急情況外;
(四)挖掘道路時應當精心組織、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施工的,應當在夜間進行,白天應當恢復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挖掘或修復路面,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七)挖掘道路有關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按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夯實;
(八)占用、挖掘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恢復道路原狀並及時報告批准單位驗收;
(九)因特殊情況批准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騰退;
(十)鋪設地下管線應當優先採用非開挖施工等先進技術。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等地下管線突然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先行施工,但應當同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報告情況,並在故障發生後的第1個工作日內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的,按違法挖掘道路處理。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經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對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的車輛或者超過城市道路承載能力的車輛需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車輛所有者或經營者應當按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承擔由此所發生的費用。
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橋梁(含高架道路、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上述構築物的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和橋梁、涵洞的投影空間為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範圍。
第二十八條 城市橋涵應當保持牢固、整潔、完好,確保安全。
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附設於橋涵的各種設施,保證橋涵的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條 與橋涵相聯接的通道,應當按有關規定和要求建設,建成後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管理,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傾倒廢土垃圾等廢棄物;
(二)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
(三)擅自進行施工作業、堆放物品、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
(四)擅自設置廣告、燈箱等設施;
(五)設攤經營、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擅自通行履帶車和其他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七)撞擊損壞橋涵設施;
(八)損壞保護隧道的植被;
(九)在橋面上、涵洞或隧道內設置停車泊位;
(十)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一)其他侵占、損害橋梁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鋪設、爆破、採石、取土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作業前應當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徵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
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域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車輛、船隻和飛行器通過橋涵,應當嚴格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車輛、船隻和飛行器通過橋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經營者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批准,按批准部門指定的時間、方式通過,並按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承擔由此所發生的費用:
(一)車輛總重量超過橋涵限載規定;
(二)車、船裝載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過橋涵限高、限寬規定;
(三)車輛的通行對橋涵構成直接損害;
(四)飛行器穿越橋涵。
第三十四條 需要依附橋涵設置各種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橋涵擴建、改建、維修時,應當及對拆除、遷移。
第三十五條 需要臨時占用橋涵設施及其淨空施工作業、堆放物品、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能影響道路通行或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各類雨水口、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檢查井、排水溝、排水泵站。城市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兩側各2.5米至5米,路邊排水河及其護坡兩側各1至3米,為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
排水泵站、城市污水處理廠的管理範圍以規劃用地紅線為準。
第三十七條 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機電設備運轉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其產權單位或養護單位應當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及時疏通或搶修。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當按設計要求進行污水處理,按照國家或地方標準達標排放,污泥處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城市排水應當實行排水許可證制度,按照城市建設規劃,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有條件納入城市污水管網的排水用戶應當納管排放污水。
第四十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排水管(溝)、檢查井上鑿洞、接管或者穿設其他管線;
(二)將垃圾、糞便、廢土等污水廢物倒入、掃入雨水口、檢查井內;
(三)損壞、移動井蓋、井座;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堆放物品、打樁、埋設杆線、挖坑取土;
(五)將泥沙、水泥漿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強腐蝕等物質的液體排入雨水、污水管(溝)內;
(六)阻塞排水管(溝)及出水口;
(七)其他侵占、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在排水工程施工前,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和圖紙資料,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接管手續後,方可按規定要求接管施工。
排水工程完工後,屬排放雨水的,即可開通使用;屬排放污水的,應當取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按其規定的要求臨時排放污水,並在規定時間內,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檢測水質合格後取得排水許可證。
已接入城市污水管網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進入城市污水管網的排放標準。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同意不符合納管標準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網。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對各接管排污單位和個人實施水質監測,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需經處理才能達標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入污水管網前安裝水質、水量在線監測設備,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傳進相關的技術數據。
被監測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逃避監測。
第四十四條 需遷移、改建排水設施或者因工程建設影響排水設施使用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臨時措施,保證排水暢通。
第六章 城市河道設施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河道設施係指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堤坎、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河道設施管理範圍,以河道設施規劃用地紅線為準;規劃尚未實施的,以現有河道設施用地為準。
按照城市河道管理標準整治的河道,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接收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河道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整潔、有效、安全。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實施河道配水方案,協同環保部門進行河道水質監測和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河道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設施;
(二)傾倒垃圾、廢料、泥沙等廢棄物;
(三)擅自從河道取生產經營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設置和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汛設施以及水文監測設施;
(七)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其他侵占、損害河道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臨時占用、挖掘河道設施的,需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領取許可證。臨時占用、施工完畢後,應當按期恢復河道原狀。
第四十九條 需直接或間接向河道內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環保部門批准並領取許可證。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排放標準。設置和擴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環保部門申報前,應當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條 產權單位應當對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構築物及其設施定期檢查,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設施及時進行整改。
第五十一條 對於壅水嚴重的原有橋涵、過河管道,有關部門要有計劃地進行改建、擴建;未改建、擴建的,有關部門在汛期前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確保安全度汛。
對於城市河道內的各種阻水設施,各有關單位在汛期前應當採取遷移和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十二條 在汛期,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防汛預案的規定和要求,做好城區防汛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十三條 城市河道應當定期清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河道清淤計劃,並納入年度市政設施改善計劃。
第七章 市政設施經費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的市政設施,其管理、改善、養護、維修、應急處置經費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五十五條 占用、挖掘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的城市道路、橋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市政設施費用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收取的費用,應當全部用於市政設施的管理、建設、改善、養護、維修和應急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設施管理中確需收取的其他費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損害市政設施和影響市政設施安全的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組織實施代整治,費用由行為人承擔。行為人無法確定的,有關整治費用由財政資金安排。
損害市政設施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實際損害情況核定,由市政設施的接收管理單位收取,用於市政設施的修復、維護。
第五十八條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橋涵設施、城市河道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按規定補交城市道路占用費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橋涵設施、城市河道設施不按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挖掘工程完成後不按規定回填夯實,或占用、挖掘結束後不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傷害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經濟損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採取強制封堵措施,封堵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接管或穿設其他管線;
(二)擅自將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設置和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進入城市污水管網的排放標準排放污水或者未按排水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水。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吊銷其排水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道路上沖洗機動車輛;
(二)在路面焚燒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土、垃圾等廢棄物;
(四)將垃圾、糞便、廢土等污水廢物倒入、掃入雨水口、檢查井內;
(五)擅自修築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車行道與人行道之間設置接坡;
(六)損壞保護隧道的植被。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惡臭、粉塵飛揚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攤經營;
(三)在橋梁上和地道內設攤經營;
(四)損壞、移動井蓋、井座;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堆放物品、埋設管線、挖坑取土;
(六)在城市河道設施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廢料、泥漿水等廢棄物;
(七)移動或毀損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內設置停車泊位、停車場。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直接在車行道、人行道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
(三)將泥沙、水泥漿排入雨水污水管(溝)內;
(四)阻塞排水管(溝)及出水口。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危害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道路、橋涵上通行履帶車和其他對道路、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闢建市場;
(三)撞擊損壞橋梁;
(四)將含有易燃易爆及強腐蝕等物質的液體排入雨水污水管(溝)內;
(五)向河道內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汛設施以及水文監測設施;
(七)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八)擅自在道路、橋涵、河道設施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設置廣告、燈箱等設施;
(九)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打樁。
第六十四條 違反規定在人行道停放機動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為人不在現場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行為人不在現場的,可將車輛拖離現場,但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其他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責令行為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經勸阻不停止、不改正違法行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暫扣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工具和物品,直至當事人改正為止。
第六十七條 在汛期,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防汛需要,對在河道設施管理範圍內的阻水設施,進行強制清除。
第六十八條 因市政設施管理、養護、維修、運營失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環境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接受群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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