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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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10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但搶險救災工程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條 杭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並直接負責對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區、餘杭區)重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各區(不含蕭山區、餘杭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除重大建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重大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蕭山區、餘杭區和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施工安全監督檢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共同做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責任體系。
第五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檢測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相關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有權檢舉和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檢舉和投訴,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與施工相關的水文、氣象、地質、地下管線資料及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相關專業管線產權單位對影響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線路實施遷移、改線、保護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線的施工,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做好管線的現場監護工作。
第八條 建設單位編制工程概算,應當根據工程特點、規模和技術要求確定建設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費用,該費用標準不得低於市政府規定,並在工程施工招標文件中予以單列,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第九條 合同約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將不低於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先行撥付給施工單位。合同約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撥付的費用應當不低於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見進行整改落實並予以書面反饋。按要求暫時停止施工的工程項目需復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整改完成後,書面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提出復工申請,經其現場檢查確認後方可復工。
第十一條 樁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做好施工區周邊可能被損壞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鑑定,並將安全鑑定資料提供給施工、監理等單位,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房屋建築工程施工現場同時存在兩家以上施工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指定其中一家承擔施工工程量較大、施工時間較長、資質等級較高的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並履行相應的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施工單位應當與指定的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安全管理協議,接受其協調管理。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滿足施工安全規範要求。涉及地基基礎、主體結構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將變更後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審查合格後方能施工。
第十四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分別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中註明地形、地質條件複雜可能發生滑坡、坍塌等地質災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發生的意見。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設計文件論證和地基處理、深基坑開挖、降水施工條件論證,參加地基驗槽、基礎結構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發現現場存在地質實際情況與勘察報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現異常情況時,勘察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進行施工勘察。
施工現場監測數據發生異常及報警情況時,設計單位接報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規定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生產管理經費。施工單位應當每年至少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指派相應數量的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監督檢查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二個以上(含)工程現場安全監督工作。
施工單位變更施工現場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併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施工單位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安全生產條件,及時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發放合格的安全防護用品,禁止作業人員使用已損壞或已超過使用期限的安全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編制,並由總承包單位技術負責人及相關專業承包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其中,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腳手架等專業工程實行分包的,其專項施工方案可由專業承包單位組織編制。
對於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根據論證報告修改完善專項施工方案,並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後,方可組織實施。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對按規定需要驗收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經施工單位項目技術負責人及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方可進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對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設施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並指派專人監護。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採取封閉圍擋措施。
建築工地的圍擋高度不得低於25米,市政基礎設施工地的圍擋不得低於21米。因特殊情況不能進行圍擋的,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危險區域採取隔離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危險區域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夜間施工時設置警示燈。
第二十一條 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應當對操作混凝土攪拌機、卷揚機、高處作業吊籃等機械的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專業技術培訓,其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施工單位可以自行培訓,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培訓。
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交底,並有書面記錄。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外牆施工時不得採用吊繩或吊板的作業方式。高處作業吊籃使用過程中應當為吊籃內的施工人員設置獨立的安全繩,超過有效標定期的吊籃安全鎖應當經檢測機構檢測標定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不得在施工現場使用貨用施工升降機作為提升高度超過三十米的垂直運輸設備。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作業應當經監理工程師確認單位資質及人員資格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施工起重機械產權單位和出租、安裝、使用的單位不得擅自對施工起重機械進行技術改造。
產權單位應當定期對施工起重機械進行安全檢查。對達到規定評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機械,產權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估。檢測評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機械出租單位應當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並出具建築施工機械檢測合格證明。出租施工起重機械的單位,應當向承租方出具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設備產權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證明,並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
建築施工機械出租單位不得出租國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築施工機械。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運輸業務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和證照齊全的運輸單位,並簽訂運輸安全責任書,明確安全管理責任。
建設、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運輸單位落實運輸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遇颱風、暴風雨、冰雪等天氣時,施工單位應當對現場臨時設施、起重機械、腳手架、圍堰等重點部位及時採取安全措施。
遇前款惡劣天氣及高溫酷熱天氣時,施工單位對施工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施工現場搭建的活動板房應當在三層以下。因施工現場狹小需要搭建三層活動板房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並向所在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備案。
施工現場禁止搭建四層以上(含)活動板房。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在施工現場敷設用電線路,並確保現場各類機電設備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漏電保護裝置靈敏可靠。
施工現場宿舍禁止使用煤氣灶、煤油爐以及電取暖器、電爐等電器用具。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作業人員辦理建築施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辦理。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負責實施該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分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監理職責,制止違規施工作業:
(一)根據工程特點編制包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內容的項目監理規劃和細則;
(二)檢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及安全職責履行情況;
(三)審核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檢查執行情況;
(四)對深基坑施工、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整體提升腳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裝作業,實施巡視檢查,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
(五)監督施工單位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的使用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檢查內容。
第三十四條 承接建設工程檢測業務的檢測單位不得轉包檢測業務,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測,並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在檢測過程中發現有結構安全檢測結果不合格、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建設、監理單位反饋,並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安全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手續時提供以下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施工中標通知書和監理中標通知書;
(二)施工現場總平面布置圖、臨時設施規劃方案和已搭建情況;
(三)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使用計劃;
(四)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現場安全防護設施設置計劃;
(五)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清單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擬進入施工現場使用的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的型號、數量;
(七)建築施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憑證;
(八)施工單位工程項目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及相關資格證明材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單位辦理安全監督手續情況,對未辦理安全監督手續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有權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停施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勘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同時承擔二個以上(含)工程現場安全管理工作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可以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在夜間施工時未設置警示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施工起重機械產權單位和出租、安裝、使用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建築施工機械出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運輸單位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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