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若干規定
杭州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政府 |
2009年9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16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優化服務外包產業投資和發展環境,促進服務外包產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承接服務外包業務的,其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服務外包業務,是指企業以信息技術為依託,通過簽訂合同向其他企業、機構、組織、個人提供信息技術外包服務、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等服務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服務外包企業,是指根據其與服務外包發包方簽訂的合同提供外包服務的承包方。
第四條 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堅持激勵創造、科學管理、誠信高效、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知識產權示範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制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規則,研究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基本政策,並協調本市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市知識產權示範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由市場監管、公安、文化廣電旅遊、商務、財政、司法行政、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組成。
第六條 市知識產權示範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市場監管局(市知識產權局),負責開展下列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一)統籌協調、組織實施全市服務外包行業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二)組織服務外包企業開展知識產權宣傳培訓,指導服務外包企業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三)受理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和違法舉報,在有關部門間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線索傳遞機制;
(四)建立、維護服務外包知識產權執法綜合信息庫;
(五)協調執法案件移送,組織開展對重大案件的聯合調查;
(六)市知識產權示範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服務外包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規範服務外包企業的經營活動,維護服務外包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服務外包行業協會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要具體開展下列工作:
(一)指導服務外包企業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二)調解服務外包行業發生的知識產權糾紛;
(三)建立服務外包企業及相關個人的知識產權誠信檔案;
(四)對侵犯知識產權的會員按照章程進行懲戒,並將懲戒情況載入誠信檔案。
第二章 企業保護措施
[編輯]第八條 服務外包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建立知識產權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九條 服務外包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對服務外包過程中涉及的知識產權歸屬、保護等問題作出明確約定,並履行各自承擔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第十條 服務外包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締結階段、履行階段以及合同終止後,都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一方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委託開發的項目,其知識產權的歸屬在項目合同中約定。未作明確約定的,由接受委託的企業享有。
第十二條 服務外包企業可以通過下列途徑保護其知識產權:
(一)依照著作權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其獨創性的作品進行作品登記;
(二)依照計算機軟件保護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的有關規定對其開發的軟件進行著作權登記;
(三)依照浙江省企業商號保護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浙江省知名商號;
(四)依照馳名商標、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有關規定以及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認定馳名商標、浙江省著名商標或者杭州市著名商標;
(五)根據國家和浙江省有關規定,申請認定中國名牌產品或者浙江名牌產品;
(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申請專利,並依照浙江省、杭州市有關專利專項資金管理規定,申請使用專利專項資金;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其知識產權。
第十三條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明確保密崗位,落實保密責任制,對計算機、網絡、服務器及相關設備採取訪問及存取控制、密鑰管理、權限設置、使用正版軟件及安全防護軟件等安全防護措施。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加強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制訂並實施商業秘密檔案歸檔、保存、借閱、複製、銷毀等各項制度,採取技術性保密防範措施,加強對涉及商業秘密場所的管理。
第十四條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建立保密制度,加強保密紀律宣傳教育,對相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並通過簽訂保密協議等方式要求員工或者業務相關人保守商業秘密。
保密協議可以約定保密期限、保密費數額及其支付方式等內容。在保密期限內,員工和業務相關人負有保密義務,但該商業秘密已經公開的除外。保密協議未約定保密期限的,保密期限為商業秘密的存續期。
第十五條 服務外包企業可以與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競業限制的行業範圍、地域範圍、期限;
(二)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
(三)違約責任;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 發生服務外包知識產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請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事先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章 行政執法措施
[編輯]第十七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商標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馳名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專利權或假冒專利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專利工作管理部門處理。專利工作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服務外包業務中侵犯著作權並損害公共利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管轄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負責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各自的管轄範圍、立案標準、執法程序、執法時限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市知識產權示範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建立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和違法舉報統一受理機制,並在受理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受理的投訴或者舉報內容移交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
負責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自的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和違法舉報受理機制,定期將投訴或者舉報內容通報市知識產權示範城市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負責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配合,發現有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知識產權執法案件線索時,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案件線索後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行政管理部門立案後,發現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服務外包知識產權執法案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聽證、公告和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七條 對於依法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涉嫌服務外包知識產權犯罪的案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移送部門反饋。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發現受理的服務外包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並提供相關材料。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向公安機關反饋。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知識產權執法案件結案之日起七日內,將有關案件信息納入知識產權執法綜合信息庫。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服務外包知識產權警企聯絡制度,在案件查處、法律諮詢、宣傳培訓、預警防範等方面為服務外包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獎勵和懲戒
[編輯]第三十一條 對於知識產權管理體制完善、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成效突出或者通過有關國際認證的服務外包企業,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並將符合條件的服務外包企業列為知識產權保護點、示範企業,給予相應的支持。
第三十二條 政府鼓勵服務外包企業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對服務外包企業取得專利權、其他知識產權或者實現技術成果產業化的項目,按市政府相關規定給予資助,並將服務外包業務中取得重大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的知識產權項目列入政府獎勵範疇。
第三十三條 政府鼓勵服務外包企業實施品牌戰略。對服務外包企業開展自主品牌建設、培育發展出口名牌,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的,可享受外貿發展基金中安排的出口品牌發展資金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服務外包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向其發包投資項目,不得給予獎勵、資助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識產權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司法裁判、仲裁裁決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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