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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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設施(以下簡稱船舶)因碰撞、觸礁或擱淺、浪損、觸損、風災、火災或爆炸、沉沒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等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職責。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必須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互救,搶救傷者和財產,不准破壞和逃離現場,並應迅速向事故發生地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聽候處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過往船舶和人員應予以協助。
第七條 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內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設施名稱及其所有人或經營人。
(二)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
(三)事故損害、救助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當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上交通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並採取措施恢復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第九條 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主動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隱瞞、謊報、毀滅、轉移有關資料等。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因勘察和鑑定需要,可以暫時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證件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勘察或鑑定後應立即歸還。
第十一條 船舶因事故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機構對其損害程度作出鑑定。
鑑定費用暫由被鑑定方支付,事故責任分清後,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二條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海事管理機構指定一方預付,結案後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應及時搶救治療水上交通事故的傷者,並如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供醫療診斷的證明。
對海事管理機構決定存放的屍體,殯葬單位應當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四條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屍體經檢驗或鑑定後,由死者家屬在收到海事管理機構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交殯葬單位火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死者喪葬為由妨礙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 發生火災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除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調查外,還應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調查水上交通事故,應當製作事故調查報告書,並報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及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
第十八條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
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對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當,雙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一方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無操作過失或者雖有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但與水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銷毀、轉移證據,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報案。對故意不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認定責任後,應製作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前,下一級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暫停處理。
第四章 調解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害情況後,可以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解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經濟擔保。
第二十三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製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海事管理機構人員署名,加蓋海事管理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解期限內調解兩次以上未能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不成通知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海事管理機構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一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應各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條 水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依照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用,凡辦理保險手續的,由保險公司先行負責墊付,並依法追償;未辦理保險手續的,由其單位或者家屬負責墊付,並依法追償。所墊付的費用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協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償。
第三十一條 因水上交通事故損壞的船舶,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全損或推定全損的,折價賠償。
第三十二條 船舶發生事故後,除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不准扣留或毀壞事故船舶的設備和貨物。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無正當理由或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
(二)製作《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弄虛作假或者故意填寫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處理工作或者造成有關部門不應有損失的。
第三十四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過往事故現場的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救助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有關船舶證書、證件二至四個月。
第三十五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當事人或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留船舶有關證書、證件十二個月以上直至吊銷有關證書、證件:
(一)破壞現場,或者銷毀、轉移證據的。
(二)事故船舶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盡力救助遇險、遇難人員,致使人員傷亡擴大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向海事管理機構謊報事故情況或者隱匿不報的。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有關證件,或者扣留、毀壞船舶設備和貨物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軍用船舶之間、公安船舶之間和漁船之間發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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