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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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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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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杭州市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號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態規劃

第三章 生態經濟

第四章 生態環境

第五章 生態文化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章 制度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生態文明制度,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建設美麗杭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是指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和保護自然的理念,遵循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客觀規律,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良性循環、持續繁榮的社會形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建設,是指為實現生態文明而從事的各項建設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生態文明建設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把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作為基本途徑,堅持把深化改革和創新驅動作為基本動力,堅持把培育生態文化作為重要支撐,堅持把重點突破和整體推進作為工作方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和實施生態文明建設規劃;

  (二)制定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

  (三)完善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制度的實施細則;

  (四)推進空間規劃編制工作;

  (五)落實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制定資源有償使用、生態補償等政策措施;

  (六)建立用能權、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交易機制;

  (七)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八)建立生態文明建設決策、協調、合作和激勵機制;

  (九)制定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體系、考核辦法和獎懲機制。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生態文明建設協調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文明建設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五條 生態文明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公眾和社會組織的作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並保障其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開展形式多樣的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倡導綠色生活,提高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

  工會、共青團、婦聯、基層自治組織等應當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為生態文明建設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二章 生態規劃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實施。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規劃目標、生態經濟、生態環境、生態文化、制度保障等內容,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經批准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非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的要求編制本地區、本部門的生態文明建設年度實施計劃,確定年度目標和責任。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主體功能區規劃,嚴格按照主體功能定位,完善開發政策,合理控制開發強度,規範開發秩序,促進資源優化配置,引導人口分布、經濟布局與水、土地、大氣等資源環境承載力相適應,構建科學合理的城鄉發展格局、產業發展格局、生態安全格局。

  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以及布局重大項目,應當符合各區域的主體功能定位。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合理確定保護區域和限值,建立嚴格保護和動態管理制度,確保基本生態功能供給。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生態保護紅線的職責。

  第十條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定位和有關空間規劃要求,組織劃定城鎮開發邊界,明確禁建區、限建區和適建區範圍。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開發邊界實施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重要規劃應當實現融合,保障生產、生活、生態空間有序發展,優化空間資源配置。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鄉空間結構,通過優化城鎮功能、完善城鄉布局、創新管理體制機制,提高城鎮綜合承載能力和空間資源利用效率。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優化產業布局、加強地上地下空間綜合協調利用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綜合績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城市設計導則,加強城市風貌管控。通過城市天際線的修復和空間廊道的規劃控制,逐步形成城市風廊,緩解城市熱島效應,打造宜居環境。

第三章 生態經濟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行生態農業、生態旅遊、生態服務業、生態工業等生態經濟發展,加快淘汰產能落後、污染嚴重的企業,促進傳統產業和企業轉型升級。

  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總量控制和空間管制制度,落實《產業發展導向目錄與空間布局指引》等目錄,嚴格執行產業項目聯合審查制度,禁止發展高能耗、高污染行業,限制發展資源型行業。

  企業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十四條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積極促進清潔生產和工業廢棄物的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源環境配置量化管理制度,促進環境資源的市場化配置,盤活存量環境資源,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第十六條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能耗總量控制指標體系,推進重點用能單位用能權確權,開展用能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強化應對氣候變化基礎能力建設,推進重點企業事業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和核查工作,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建立碳排放總量控制和配額分配製度,推進碳排放權交易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推進水權確權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區域環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工作,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權指標體系,開展排放權確權登記和管理,開展排放權交易。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重點監管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建立持證排污、刷卡定量、動態監控、總量控制的監管體系。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面反映市場供求、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水、電、氣等資源要素差別價格政策,對高能耗、高污染、資源型行業採取懲罰性資源價格。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生活用水、用電、用氣階梯價格制度,促進節能環保。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推進能源結構的調整優化和無燃煤區建設,不斷降低煤炭能源消費比重。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積極推進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的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節能與新能源汽車,加強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加大推廣普及力度。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現代生態農業,推廣新型種養模式和技術,構建產業布局合理、資源高效利用、生產清潔安全、產品優質安全、環境持續改善的現代生態農業體系。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行業監管政策的指引下,積極開展與產業政策、財政政策相協同的綠色金融業務,在信貸、證券等金融業務中應當優先考慮環境信用情況。

  加快建立健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率先在環境敏感地區、重污染行業、重點監管企業推行。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領域吸引社會資本投入的市場化機制,推行環境污染治理、環境監測、運行維護等社會化第三方專業服務制度。

  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參與環境資源承載力、環境損害等評估,應當出具專業報告,並對報告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污染治理、環境監測、運行維護等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的監管,建立違法行為信息公開制度和退出機制,對涉及嚴重環境違法而負有連帶責任的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城鎮化建設活動應當科學合理,採取措施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保障生態安全。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應當採取措施,最大限度保留、保護包括錢塘江、運河、苕溪、西湖、千島湖、西溪濕地在內的原有江、河、湖、溪、山、林、田、濕地等自然生態要素,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古城鎮、古村落等歷史遺蹟,防止對自然生態要素和歷史文化要素多樣性的破壞。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改善城鄉生態系統,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有關水、土壤、大氣等資源的生態保護和治理方案,加大調查、評估、保護和治理力度,並實施生態化修復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開展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撫育,嚴格森林採伐、占用林地監管,擴大森林面積和提升森林質量,科學發展森林生態產業。

  第三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持續推進植樹造林,優先推廣鄉土樹種,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持續改善林相景觀和林分結構,提高森林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規劃的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綠化工作,鼓勵和推廣立體綠化等新型綠化方式。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落實水資源管理考核責任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水資源監控體系,強化用水需求和用水過程管理,落實對水功能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強化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促進城鎮低效土地盤活利用、強化建設項目用地監管,優化土地利用結構,節約集約利用國土資源。

  第三十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保護優先的原則,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進行開採和生態修復。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並落實生活垃圾管理目標,通過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分類利用、分類處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加大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的生態補償機制,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補償制度,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第五章 生態文化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生態文化建設,積極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弘揚生態文化,培育城市人文精神,提高公眾生態文明素質。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物業服務企業、行業協會通過管理制度、村規民約等形式,規定生態文明建設自律內容,強化自我約束和自我管理。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生態文明建設行為規範,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維護生態文明建設成果和形象。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社區、學校、醫院、賓館、家庭等開展生態文明實踐,創建生態文明建設示範基地。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綠色建築,強化民用建築節能,逐步提高節能建築比例。

  新建政府投資建築項目、大型公共建築、保障性住房項目等,應當按照綠色建築相應標準進行建設。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低碳交通生態體系,優化城鄉立體化、智能化交通網絡,鼓勵低碳出行,保障與完善公共自行車和大眾公交服務體系,積極推進低排放城市建設。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輛尾氣排放的監管,建立高污染排放機動車淘汰制度。鼓勵優先購買和使用低排量的綠色車輛。

  交通運輸、漁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推進內河運輸船舶船型標準化,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科技、財政等部門推進港口岸電設施發展,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實食品安全可追溯和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完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產地認定製度,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完善食品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綠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再生產品,減少一次性產品使用,加快推廣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費模式。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投入和應用推廣力度,積極鼓勵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個人等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相關的科技研究和創新,加快產業化轉化。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共享和發布平台,公開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及執行情況、生態控制線的範圍、生態文明建設考核評價結果、生態文明違法行為處罰情況、生態文明建設成果、公眾參與信息反饋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規劃布局對公眾可能產生安全影響的建設項目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衛生防護距離的監管,並公開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依法納入信息公開範圍的企業應當依法、如實、及時公開與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相關的信息。鼓勵其他企業採用年度報告等形式,通過網站平台、當地媒體等途徑,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信用等級進行評價,及時公開環境信用信息。

  生態文明建設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生態和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信用檔案,將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列入黑名單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社會組織、新聞媒體有權依法對生態文明建設活動、相關違法行為及國家機關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對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行為的舉報制度。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和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對其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情況的監督,及時調查處理新聞媒體及各方面反映的問題。

  第五十條 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影響公眾生活的環境污染實施監督管理,並可依法調解因環境污染產生的民事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污染環境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工作機制,鼓勵開展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統籌整合。

第七章 制度保障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生態文明建設的監督。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執行情況。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資源消耗、環境損害、生態效益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評價體系,建立體現生態文明要求的目標體系。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並優先保障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限制開發區域和生態脆弱的地區取消地區生產總值考核。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對決策所帶來的環境風險和後果負責。對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幹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審計機關在開展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包括對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幹部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五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環境監管執法工作負領導責任,應當落實環境監管網格化管理職責和監管方案,加強鄉鎮、街道環境保護監管能力建設。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監管和執法,確保生態環境安全。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制定方案、分解任務、跟蹤督查、考核通報的措施,落實對下級政府和同級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用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監管方式,建立科學監管的規則和方法,制定監管計劃方案,完善以隨機抽查為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及時處理公眾舉報。

  使用自動監控監測設備、設施的單位,其監控監測設備、設施按規定進行檢定或者校準後獲得的非現場監管數據可以用於執法監管。

  第五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機構的管理,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形成統一的環境監測體系。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確定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組織有關部門在生態保護領域依法推行綜合行政執法。

  第五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健全案件移送、聯合調查、會商督辦、信息共享和獎懲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文明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觀原因,未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而未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時受理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未及時進行處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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