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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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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9  號

《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鴻銘

2015年11月27日

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列車、車站設施、車輛段(場)、主變電站、控制中心、管線纜通道、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保護區,是指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的保護區域,包括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運營、規範服務、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並公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

(二)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行車安全、保護區安全、站容秩序等方面進行監督檢查,發布年度運營情況評估報告;

(三)組織制定和實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受理公眾對運營單位服務質量的投訴,依法查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保護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保護區安全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六)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接駁優化;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機構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保護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人防、衛生、價格、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實施本辦法,並負有安全宣傳教育、協助組織搶險救援等職責。

第六條 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對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項目,通過與特許經營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進一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運營單位應當提供安全、連續、便捷的運營服務,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責任制,制定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並組織實施;

(二)保障運營秩序,依據運營服務規範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

(三)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定期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確保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運行狀態符合設計標準,滿足安全、穩定和不間斷運營的要求;

(四)保障車站公共服務設施正常使用,並維護車站和列車的環境衛生;

(五)負責本辦法規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制定並組織實施各類專項應急預案;

(七)建立安全運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制度,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控信息系統,保障運營條件;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妨礙運營服務或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章   運營管理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綜合調試和安全測試,會同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於3個月,試運行期間不得載客。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試運營前,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開展工程質量、消防、安全、人防、衛生、環保、城鄉規劃、供電、檔案等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經評審,符合試運營基本條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運營單位開展不少於1年的試運營。

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測和綜合調試。

建設單位應當將測繪與地理信息等資料(數據)提交測繪與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經驗收合格,且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在試運營期間保持正常穩定運行狀態的,可以投入正式運營。運營單位應當在投入正式運營30日前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沿線、站台、站廳、電梯、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列車內及其他運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置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各類導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標誌標識。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和列車內配置消防、防爆、反恐、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保證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並提交相關基礎運營數據。

運營單位應當將列車時刻表、換乘指示等公布於車站和列車內醒目位置。列車因故延誤或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調整首末班車運營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及媒體等途徑及時告知公眾。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為乘客提供優質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宣傳安全乘車知識,做好行車安全提示;

(二)及時並清楚播報運營線路、站點,積極疏導乘客;

(三)維護車內秩序;

(四)在列車內設置供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的座位,配備裝盛嘔吐物的衛生袋;

(五)在車站、列車內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以及禁止攜帶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或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目錄。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度,配備專職衛生管理人員,按要求設置廢棄物容器,保持車站、列車等責任區清潔,落實通風、空氣質量檢測等衛生管理措施,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運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提供購票票據,認真執行查驗票證規定。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越站乘車的乘客應當主動補交越站乘車部分的票款,未購票或遺失、折損車票的乘客應當主動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交票款。

對不按前款規定主動補交票款的乘客或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購買優惠票的乘客,運營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收取應當補交的票款,並按照越站乘車部分或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加收五倍票款。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和有其他逃票行為的乘客,其有關信息可以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營時,乘客可持有效車票要求運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服從和配合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愛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出現故障或發生突發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時,乘客應當服從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引導,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和動物進站,違反規定者,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

(一)重量、體積超過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或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活禽等可能妨礙他人安全的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四)有嚴重異味、外表尖銳或其他易污損設施、易損傷他人的物品;

(五)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或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規定禁止攜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車站內擺攤設點,擅自在車站或列車內兜售或派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二)在車站或列車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三)在車站、列車或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亂懸掛物品等;

(四)在車站或列車內躺臥、乞討、賣藝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車站或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醉酒者應當由其監護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拒絕其單獨進站乘車。

第十九條 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不能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安全疏散或換乘,乘客不得在車站或列車內滯留,不得干擾和影響搶修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

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服務質量考核評議。具體考核標準和評議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設計應當考慮安全運營需求,預留必要空間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和疏散,同時為建設保護區安全監控設施提供條件。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運營相關內容應當通過運營安全論證審查。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設計、安裝、建造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同時,應當根據運營安全需要,建立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安全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特別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外邊線外側3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範圍外側3米內;

(五)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需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註明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作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時,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專項施工方案,在徵得運營單位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後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頂進、爆破、樁基礎施工、灌漿、噴錨、勘察、鑽探、打樁、降低地下水位等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設施安全的作業;

(三)敷設、埋設、架設排污、排水、泄洪溝渠及電力隧道、高壓線路等管線和其他需跨越或橫穿城市軌道交通的設施;

(四)開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過江、過河隧道段水域拋錨、拖錨或從事疏浚作業、採石挖沙等作業;

(六)堆物、取土等大面積增加或減少載荷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上述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有較大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在徵求運營單位意見前,組織專家對軌道交通保護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論證,並在施工過程中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提交審查的軌道交通保護專項施工方案應當包含實施性施工組織方案、施工監測及軌道交通保護動態監測方案、應急預案等內容,並同時提交經批准的設計方案。

第二十七條 作業單位在保護區內作業前,應當與運營單位簽訂相關安全協議,落實軌道交通保護專項施工方案中各作業分項的責任單位、責任人及專項費用。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向運營單位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通知運營單位,共同確定是否終止各項防護和監測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對運營安全有重大影響,或進行重大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對高架線路設施設置警示標誌。

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按隔離要求進行綠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對高架線路橋下空間進行使用的,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應當為高架線路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預留條件。

第三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建設活動,但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了相關手續的交通、市政、園林、環衛、人防相關建築、設施的改(擴)建工程以及軌道交通相關物業建設、連通工程除外。

第三十一條 作業單位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外使用塔式起重機、吊機等吊裝機械進行起重作業的,應當確保其作業範圍或器械傾覆範圍在軌道交通地面及地面以上設施結構外邊線外側6米範圍之外。

第三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積極應用信息化技術,組織人員對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進行巡查,並將巡查情況定期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在巡查中發現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並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應當通知作業單位立即停止作業。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運營單位有關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行為的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對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應當責令相關責任單位或個人立即停止作業、採取措施消除妨害。

對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施工作業,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入作業現場進行檢查,詢問有關人員,調取、複製與作業有關的資料,相關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風亭、疏散通道30米範圍內存放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5米範圍內堆放雜物、亂停車輛、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或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置廣告設施或商業網點,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廣告設施、商業網點應當採用防火材料,並符合消防要求。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移動、遮蓋或損毀各種標誌設施、測量設施;

(二)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三)攔截列車、阻斷列車運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安全裝置;

(五)採用妨礙、破壞車門、屏蔽門開關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礙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正常工作;

(六)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接觸網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構)築物或種植有礙行車視線的樹木;

(八)擅自進入軌道、橋梁、隧道、通風亭或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九)翻越或毀壞隔離圍牆、護欄、護網、閘機、列車、安全門、屏蔽門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十)強行上下車;

(十一)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點火;

(十二)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列車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範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範由市公安機關指導運營單位制定。市公安機關應當對運營單位的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對拒不配合檢查或攜帶禁止攜帶物品進站的乘客,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或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拒不出站、擾亂公共秩序的人員,運營單位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對運營情況進行安全評估,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運營。

發生地震、火災、洪水等重大災害後,城市軌道交通停止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四十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安全監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投入試運營之前,制定市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運機制,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服從並配合實施應急保障聯運工作。

第四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城市軌道交通投入試運營之前,制定地震、火災、水災、停電、衛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類專項應急預案,並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儲備救援物資,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安全監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三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其他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按照操作規程進行安全處置,並組織乘客疏散,迅速採取措施,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暫停運營或暫停部分路段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客運協調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事故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根據各自職責,協助組織搶險救援。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時,運營單位應當先行搶救人員,及時排除故障,維持現場秩序,儘快恢復正常運營,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市安全監管、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現場進行勘察、檢驗,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未按規定設置相關標誌標識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按規定運營,未提交相關基礎運營數據或未及時告知首末班車運營時間調整的;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未在規定時間對乘客投訴作出答覆的;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未按規定對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和任職考核的。

第四十七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款,未按規定配置相關設施並保證其完好有效的;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未按規定製定各類專項應急預案或儲備救援物資,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運營單位進行勸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作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抄告建設、城鄉規劃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按規定製定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專項施工方案並取得運營單位同意的;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未按規定組織專家對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論證並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的;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未按規定落實相關作業要求的。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作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未按規定實行封閉管理、設置警示標誌的;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未按規定組織巡查並定期報告的。

運營單位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未按規定做好突發事件處置工作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高架橋下空間時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作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3日公布的《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