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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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杭州市下沙地區。
第三條 開發區實行國家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項優惠政策,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新型管理體制。
開發區遵循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國內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以興辦工業和科技開發項目為主,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和科學管理方式,發揮外向型經濟的窗口作用。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
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建立科技開發機構。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開發區投資建設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依法徵用為國家所有。
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境內外投資者可以通過出讓、轉讓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開發區應當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和生產、經營、生活條件,依法保護其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七條 開發區設立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管理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工作;
(四)負責開發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房地產管理以及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工作;
(五)負責開發區的財政、稅務、國有資產、審計、物價、統計、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六)審批或審核報批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其他涉外經濟活動;
(八)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九)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內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十)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
(十一)保障開發區內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十二)協調、監督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十三)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 開發區內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業務工作,由有關部門或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或債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二條 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先進技術:
(一)屬於國家或地方重點發展的高新技術;
(二)對國內企業技術改造或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或製造技術是國內需要的;
(五)有利於國內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
第十三條 開發區不得興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允許興辦的。
第十四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者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按規定權限和程序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關於勞動保護的規定,為職工提供文明、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按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財務通則設置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應當按法定程序清算企業的資產和債權債務,並辦理有關歇業手續和註銷登記手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資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境外。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在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確定折舊期限,從資產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舊費。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對開發區內各單位的境外人員和派出境外聯繫業務的人員,應當簡化出入境審批手續,給予方便。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國內外投資者和企業、事業單位,除享受本條例已規定的優惠待遇外,並可以享受國家、省和杭州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外圍規劃控制面積為17平方公里。在外圍規劃控制區域內進行建設,必須服從統一規劃。
第二十三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比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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