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蕭山區拆除教堂後對八名教會領袖的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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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蕭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6)蕭刑初字第1738號

2006年11月22日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柱克,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杭州市蕭山區黨灣鎮團結村,住杭州市蕭山區黨山鎮老街。因本案於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鄒杏、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成義,曾用名沈少成,男,1931年7月29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黨灣鎮團結村。因本案於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曉光,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偉良,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坎山鎮三岔路村。因本案於200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敦勇,北京市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光良,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黨灣鎮老埠頭村,因本案於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凱,北京市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倪偉民,曾用名倪惠民,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黨灣鎮信源村,因本案於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強,山東華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利君,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靖江鎮靖南村,因本案於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沈建見,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黨灣鎮團結村,因本案於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駱炳良,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於浙江省杭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杭州市蕭山區黨山鎮群益村,因本案於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現押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06』1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柱克、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倪偉民、郭利君、沈建見、駱炳良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於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桑濤、袁雨青、代理檢察員孔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柱克及其辯護人鄒杏、周敏、被告人沈成義及其辯護人金曉光,被告人王偉良及其辯護人李敦勇,被告人馮光良及其辯護人張凱,被告人倪偉民及其辯護人李建強,被告人郭利君、沈建見、駱炳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沈柱克、馮光良、倪偉民、駱炳良等人,明知建築物的選址系蕭山區黨山鎮的規劃用地,政府部門不同意在該處建房,仍決定組織群眾於7月17日在蕭山區黨山鎮車路灣村農民承包的耕地上修建違法建築。被告人沈成義、沈建見、郭利君在得知此事後,採取電話、口頭通知等形式煽動群眾參與非法建造。7月17日5時許,在被告人沈柱克、倪偉民、駱炳良等人的直接組織下,400餘名群眾開始圍守並搶建占地3,99畝、建築面積820平方米的非法建築。當日上午,政府工作人員到施工現場宣傳法律、送達法律文書,責令停止施工,遭到被煽動群眾的阻攔。7月25日,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等人商定支持搶建,決定糾集更多的群眾輪流圍守搶建,抗拒政府部門的執法或拆除。在次日的群眾聚集中,又進行了煽動並對如何組織人員作了具體安排。自7月26日起,被煽動參與圍守與搶建的群眾每日1000人以上。7月29日下午,執法人員依法對非法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被煽動的群眾當場使用暴力抗拒執法。在非法建築物被拆除後,數百名群眾以向政府要人為名,衝擊黨山鎮政府。事後,被告人王偉良書寫文章,在互聯網上發布,歪曲事實,繼續煽動群眾抗拒法律的實施。

對上訴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訴,證人證言,土地違法行為查處材料、執法過程說明,黨山鎮城鎮總體規劃、黨山鎮政府法律政策宣傳材料,情況說明,煽動文章,人身檢驗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八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且造成嚴重後果,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八名被告人予以懲處。

被告人駱炳良提出其沒有煽動群眾暴力抗拒法律實施。

辯護人鄒杏、周敏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柱克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的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金曉光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成義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為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李敦勇提出被告人王偉良沒有煽動群眾抗拒法律實施的具體行為,不應認定有罪;政府不具有強制拆除非法建築物的執法權等辯護意見。

辯護人張凱提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群眾與政府執法行為的衝突是被告人馮光良煽動所致;偵查機關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以及行政執法程序違法等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馮光良無罪。

辯護人李建強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偉民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的基礎事實不存在、法律依據不足;本案偵查程序違法,存在刑訊逼供等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倪偉民無罪。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沈柱克、倪偉民、駱炳良等人,明知未經依法審批,在農民的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仍商定在蕭山區黨山鎮車路灣村15組農民承包的耕地上建造房屋。為了既成事實及對抗政府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被告人沈柱克、倪偉民、駱炳良等人決意在7月17日實施非法建房。經聯絡得到被告人沈成義、馮光良、沈建見、郭利君等人的呼應。後被告人沈成義、馮光良、沈建見、郭利君採用電話、口頭通知等形式,煽動被糾集的群眾去非法施工現場參加護衛活動。

7月17日5時許,在被告人沈柱克、倪偉民、駱炳良等人的直接組織、指揮下,被糾集的400餘名群眾到蕭山區黨山鎮車路灣村15組農民的承包地(系黨山鎮規劃用地範圍)周圍護衛建房(該房屋占地3.99畝,建築面積820平方米)。當日上午,蕭山區黨山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來到施工現場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送達法律文書,責令停止施工,遭到現場被煽動群眾的攔阻。當晚,蕭山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找到被告人沈成義、沈柱克、倪偉民等人,再次宣傳法律法規,並責令停止建房行為。被告人沈成義、沈柱克、倪偉民等人提出「要求政府在七天之內必須提供使他們滿意的地塊用於建築」為緩建的條件。在談話期間,大量被煽動群眾在外圍堵,被告人駱炳良進入談話房間進行干擾,煽動群眾拒絕政府的要求。

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沈柱克、倪偉民、駱炳良等人以政府未在七天內提供使他們滿意的地塊建造房屋為藉口,商定7月24日在原址繼續強行動工建造,同時糾集群眾按分工參與護衛,阻止政府工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明確由被告人沈柱克負責聯絡群眾護衛建房,被告人倪偉民負責現場施工,被告人駱炳良負責後勤。7月23日,被告人沈柱克、倪偉民、駱炳良等人組織、煽動更多的群眾前往工地護衛建房,並安排護衛人員的輪換排班。被告人沈柱克等人再次到被告人沈成義處,要求被告人沈成義煽動更多的群眾參加建房及阻止政府工作人員執法。被告人沈成義同意並再次進行了煽動。被告人馮光良在再次施工後,又根據被告人沈柱克的要求,向施工工地提供鋼材,並煽動群眾區施工現場幫忙。

7月25日晚,蕭山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找到正在密商的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等人談話,勸他們馬上停止非法建房行為。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表示堅持在原址繼續建房。在政府工作人員離開後,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等人更換場所,繼續就非法建房一事密商,決定糾集更多的群眾輪流護衛建房,抗拒政府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次日,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沈建見等人在群眾聚集中,再次煽動群眾區施工現場幫忙,要求能施工的參加施工,不能施工的在現場護衛,阻止政府工作人員進入非法施工現場,並對如何組織人員作了具體安排。被告人王偉良還發手機短信給被告人馮光良,要求被告人馮光良通知屠世昌安排人員參與護衛建房。經被告人沈柱克、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等人的煽動,自2006年7月26日起,每日參與非法施工現場護衛合建房的群眾從原來的400餘人增至1000餘人。

7月28日,蕭山區人民政府發布通告,要求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違法建築。但上述被告人置之不理,繼續強行建房。7月29日下午,杭州市國土資源局蕭山區分局以及蕭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的執法人員進入蕭山區黨山鎮車路灣村,依法制止違法建造、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被煽動的群眾當場使用暴力抗拒執法,有的對執法人員圍堵、毆打,組繞執法人員進入非法施工現場;有的爬上違法建築物的腳手架和牆體上拒絕離開,阻止執法人員拆除違法建築物;有的從違法建築物上向下扔磚塊砸執法人員,公然對抗執法行動;有的強行衝擊現場周邊設置的警戒線,衝進現場抗拒執法。被告人郭利君還帶頭爬上違法建築物,阻止執法人員執法。在執法人員將違法建築物強制拆除後,數百名被煽動的群眾,以向政府要人為由,衝擊黨山鎮人民政府,毆打、謾罵政府工作人員和維持秩序的警察,衝擊警察設置的警戒線,造成多名政府工作人員受傷。事後,被告人王偉良書寫文章,在互聯網上發布,歪曲事實,繼續煽動群眾抗拒法律的實施。

上述事實,除被告人沈柱克、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倪偉民、郭利君、沈建見、駱炳良的供述證實外,還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楊安慶、施榮慶。姚炳法、馮常華、陳文海、陳來仁、沈信子、何賜恩、余立紅、錢國常、屠友先等30名證人的證言,證明(1)被告人沈柱克、沈成義、倪偉民等人為達到既成事實的目的,對抗政府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要求相關證人煽動群眾參與護衛建房;以及被告人沈柱克、馮光良、郭利君、駱炳良等人煽動群眾護衛建房的事實。(2)200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等人商定,對非法建房活動予以支持,為防止政府的阻止,姚煽動更多的群眾護衛建房。在次日的群眾聚集中,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沈建見對群眾進行了煽動,並就如何組織人員護衛建房作了具體安排的事實。(3)被煽動的群眾參與護衛建房,阻攔執法人員執法;在執法人員依法制止非法建房、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過程中,被煽動的群眾採取暴力手段抗拒執法的事實。

2、證人沈德潮、周志軍、吳關根、於桂娟等21名證人的證言,證明(1)被告人沈柱克、倪偉民、駱炳良等人糾集群眾在蕭山區黨山鎮車路灣村15組建造的房屋,未辦理審批手續,系違法建造;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農民的承包田、又系黨山鎮規劃用地範圍的事實。(2)非法建房事件發生後,蕭山區及黨山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進行了大量的法律宣傳何勸說工作,並另選地塊供被告人沈柱克等人選擇,但被告人沈柱克等人以對政府的選址不滿意為藉口,堅持在原址繼續建房的事實。(3)政府工作人員和執法人員欲進入非法施工現場宣傳法律、送達法律文書,遭到被煽動群眾阻攔的事實。(4)非法建房事件發生後,2006年7月17日、21日,執法人員依法向土地承辦者送達法律文書,蕭山區人民政府於7月28日發布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的通過等事實。(5)在7月29日的執法活動中,被煽動的群眾採取暴力手段抗拒執法,在執法活動結束後,部分群眾衝擊黨山鎮人民政府等事實。

3、證人王恩利、李建恩、王啟明等15名證人的證言,證明2006年7月29日下午,在執法人員進入非法施工現場執法時,他們對執法人員採取毆打、圍堵等手段,阻礙執法的事實以及在執法人員制止非法建房行為、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後,衝擊黨山鎮人民政府,毆打、謾罵政府工作人員等事實。

4、證人顏建堯、陳鉅榮、金濤等32名證人的證言,證明2006年7月29日下午,在依法制止非法建房行為,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時,一些群眾從違法建築物上向下扔磚塊,砸傷執法人員以及在違法建築物被強制拆除後,部分群眾衝擊黨山鎮人民政府,毆打、謾罵政府工作人員,衝擊經常設置的警戒線等事實。

5、蕭山區黨山鎮城鎮總體規劃,證明違法建造房屋的地塊系黨山鎮規劃用地範圍的事實。

6、黨山鎮人民政府法律政策宣傳材料,證明非法建房事件發生後,黨山鎮人民政府進行法制宣傳、勸阻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行為的事實。

7、土地違法行為調查材料及《責令立即整改通知書》、蕭山區人民政府通告,證明執法人員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和蕭山區人民政府發布通告,責令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的事實。

8、情況說明、照片,證明2006年7月29日下午,執法人員在依法制止非法建房行為、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時,被煽動的群眾在違法建築物的腳手架和牆體上用磚塊往下砸,部分執法人員受傷的事實。

9、被告人王偉良書寫並在互聯網上傳播的文章,證明被告人王偉良在暴力抗法事件發生後,歪曲事實,繼續煽動群眾抗拒法律實施的事實。

10、人身檢驗意見,證明部分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遭到被煽動群眾的暴力抗拒而受傷的事實。

11、戶籍證明,證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足以認定。

關於辯護人李建強當庭出舉的王興甫、楊幼光、徐花毛等人的病歷、檢驗報告、醫療費發票等材料,欲證明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毆打群眾的問題。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上述材料證明王興甫等人曾經受傷、治療,但不能證明與2006年7月29日的執法活動有關聯,故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人馮光良提出其不具有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的主管故意;被告人駱炳良提出其沒有煽動群眾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的辯解。經查,根據現有到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馮光良、駱炳良明知所建造的房屋未經審批,依法應予拆除,但為實行非法建房,仍煽動群眾參與護衛建房,且在已經發生群眾與執法人員對抗和衝突的情況下,繼續煽動群眾參與護衛建房。故被告人駱炳良煽動群眾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的事實清楚。對被告人馮光良、駱炳良的該辯解,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人馮光良提出2006年7月25日、26日,其沒有參與對援建一事的具體安排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馮光良在偵查階段就該節事實的供述,與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沈建見的供述,證人施榮慶、楊安慶、姚炳法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控被告人馮光良參與2006年7月25日、26日對非法建房一事進行密商,並對糾集、煽動更多的群眾護衛建房作了具體安排這一事實的成立,故對被告人馮光良的該辯解,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辯護人張凱、李建強提出公安機關在本案偵查過程中違法取證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姚炳法、陳文海、陳來仁雖然當庭聲稱受到刑訊逼供,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印證受到刑訊逼供的事實;且公訴機關向法庭出舉的被告人沈建見的供述、證人屠世昌的證言,證明出庭證人姚炳法、陳文海、陳來仁聲稱受到刑訊逼供,系受到他人指使而為。故對證人姚炳法、陳文海、陳來仁的當庭言詞,本院不予採信。根據參與本案審訊的民警韓海忠、來國忠當庭證詞以及公訴機關當庭出舉的證據,不能認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存在刑訊逼供。故對辯護人張凱、李建強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李敦勇提出政府沒有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執法權、辯護人張凱提出行政執法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經查,杭州市國土資源局蕭山區分局、蕭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法對發生在蕭山區境內的違法占用土地、違反城市規劃法的行為具有行政執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的規定,蕭山區人民政府在發布責令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的通告後,對於繼續發生的強行建房行為,責令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並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符合法律的規定。對辯護人李敦勇、張凱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柱克、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倪偉民、郭利君、沈建見、駱炳良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所建造的房屋未經審批,系非法建造,會被政府依法制止,為了達到既成事實,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目的,煽動大量群眾為非法建房進行護衛,通過被煽動群眾對執法人員的圍堵、毆打等暴力行為阻礙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八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且造成嚴重後果,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柱克、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倪偉民等人不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柱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馮光良、倪偉民、郭利君、沈建見、駱炳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對被告人沈成義、王偉良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倪偉民、郭利君、沈建見、駱炳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成義、倪偉民、郭利君、沈建見有悔罪表現,可以使用緩刑。被告人沈柱克認罪態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懲罰犯罪,維護國家的法律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沈柱克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二、 被告人沈成義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期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 被告人王偉良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止。)

四、 被告人馮光良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

五、 被告人倪偉民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期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 被告人郭利君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期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 被告人沈建見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期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 被告人駱炳良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羈押時間16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俞霞

審判員 陳立芳

代理審批員 陳新政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陳金良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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