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西湖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西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西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以國務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並標界立碑。
第四條 西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設立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風景區管委會),對西湖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實施統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風景區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按照風景區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實施保護和管理;
(三)負責風景區的規劃、土地、房產、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風景區的環境保護、市政市容、環境衛生、林業林政、園林綠化、文物和水資源保護工作;
(五)負責風景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統計、審計、物價、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以及財務會計監督工作,協助稅收征管工作;
(六)協調、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駐風景區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七)負責「西湖龍井茶」基地一級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權。
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參與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的保護、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派駐風景區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涉及風景區的工作和活動,應當服從風景區的規劃要求並接受風景區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第八條 建立風景區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行為。
對在風景區保護、建設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風景區管委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依據。
風景區規劃分為風景區總體規劃、風景區詳細規劃和風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與杭州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
(三)保持風景區自然景觀原有風貌和人文景觀歷史風貌,保護自然生態環境,改善環境質量,各項建設應當與風景區環境相協調,防止風景區城市化、人工化和商業化;
(四)協調處理好保護與建設、近期與遠期、局部與整體的關係。
第十二條 風景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按規定程序逐級上報國務院審批。風景區詳細規劃和風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風景區管委會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核准,並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按規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抄送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風景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確需對風景區規劃的內容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參與涉及風景區的各項專業規劃和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城市分區規劃、村鎮規劃編制的會審。
'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的河、湖、泉、池、溪、澗、潭等水體和竹木花草、野生動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園林建築、宗教寺廟、文物古蹟、歷史遺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嚴加保護。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設立必要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裝備,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
第十六條 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侵占、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區土地。
第十七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設立各類度假區、開發區以及類似的特殊區域。
禁止在風景區內新建、擴建工廠、賓館、招待所、別墅、度假村、培訓中心、大型文化娛樂設施、醫院、療(休)養機構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擴大規模,並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予以外遷。
禁止在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修建危害安全、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工程項目和設施。對已有的不符合規定的項目和設施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風景區內設置儲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堆場。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區內擅自進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確因風景區道路建設、設施維護等需要實施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區管委會批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風景區規劃擅自占用風景區林地、濕地或改變林地、濕地性質。
第二十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做好風景區的植樹綠化、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林木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應當嚴格保護,禁止砍伐、移植或損毀,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風景區內的樹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撫育更新及景點建設等確需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同意,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並在指定的地點、範圍內限量採集。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河、湖、泉、池、溪、澗、潭等水體的水流、水源,除按風景區的規劃要求進行整修、利用外,均應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變。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抽取地下水。在自來水供水管網到達的區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開鑿集水井等,現有的集水井等設施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封閉。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風景區內的環境污染,風景區內的空氣質量、水環境質量應當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功能區標準。
嚴格控制風景區內的噪聲污染。
風景區內現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應當依法責令其關閉或搬遷。
第二十六條 嚴格保護風景區內的文物。
風景區內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點)而又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構)築物、遺蹟(址)等,由風景區管委會公示目錄,並予以嚴格保護,不得損毀或擅自遷移、拆除。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
(二)開山、採石、挖沙、取土、採礦、傾倒廢土等;
(三)攀折、刻劃、釘拴、搖晃竹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採摘花草、竹筍、果實;
(四)捕獵野生動物或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
(五)在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等;
(六)損壞遊覽、服務等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
(七)在山林內燒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丟棄火種,燃放煙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區或者山林防火期內吸煙、隨地丟棄煙蒂,超過規定範圍燒香點燭等;
(九)隨意傾倒垃圾、廢渣、廢水等污染物,焚燒垃圾、枯枝落葉等廢棄物或堆積焦泥灰;
(十)飼養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規定區域布設帳篷、擺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有礙景觀、妨礙遊覽、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區內依託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區維護管理費。風景區維護管理費用於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環境保護等方面。
'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內的一切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名勝有關,並嚴格按照風景區規劃和審批要求進行建設。
已有的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逐步予以外遷。
第三十條 風景區內各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內各項建設應當與風景區景觀要求相一致,不得損害風景區的自然風景。對已有的破壞景觀的項目和設施,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在徵求風景區管委會意見後進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索道、纜車、大型體育設施和遊樂設施、標誌性建築。
第三十二條 符合風景區規劃要求,占地面積或建築面積超過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應當由風景區管委會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會公示,並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按規定程序報批後,方可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
符合風景區規劃要求的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由風景區管委會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會公示,按規定程序報批後,方可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立項後,其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審批,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風景區內各單位已有的住宅應當逐步搬遷。
風景區內的危險房屋以及因改善風景區環境和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集體土地上的住宅,由風景區管委會統一收購。其所有權人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 條嚴格控制並逐步降低風景區內的建築密度。風景區內各單位的現有建(構)築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後的各類建(構)築物的面積不得超過原合法面積的百分之八十。建(構)築物改建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建設或設置設施的,應當報經風景區管委會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復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設圍牆、護欄、橋梁、鐵塔等構築物及工棚等臨時建築物;
(四)設置廣告、宣傳、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第三十八條 凡經批准在風景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風景名勝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不得亂堆亂放,不得妨礙遊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十九條 風景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一律予以拆除。
風景區內暫時保留的建(構)築物,不得擴建、改建和翻修。風景區建設需要拆除時,應無條件拆除。
'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科學管理風景名勝資源,加強對風景區內從業人員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進入風景區的遊覽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服從風景區管委會的統一管理,自覺遵守風景區的有關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科學確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線路,根據遊覽的實際需要,對風景區部分地段的遊覽線路實行限定。
第四十二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制定風景區安全管理制度,加強遊覽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嚴格控制風景區內的經營業戶總量。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由風景區管委會統一規劃布局,並與周圍景物、景觀相協調。
風景區管委會可以根據保護景物、景觀以及安全、環境衛生方面的需要,對風景區內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裝物等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四十四條 凡需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場所、地點和服務內容,應當符合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當執行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
經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營業範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
第四十五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景區觀光遊覽、養護、管理的電瓶車及其駕駛員,除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牌(證)照外,還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批准,禁止無證營運、無證駕駛。
進入風景區內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清潔,按指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風景區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同意,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舉行。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並逐步減少風景區內的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數量,並依法將農村居民建制轉為城市居民建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風景區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風景區的清掃和保潔工作,風景區內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運。
風景區內建(構)築物的外牆、屋頂、平台、陽台等處不得設置、堆放、吊掛破壞景觀、有礙觀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條 除國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風景區內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墳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墳墓、列入文物保護單位(點)或具有一定社會、歷史價值的墳墓,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同意。
風景區內現有的其他墳墓,應當深埋或外遷,無主墳由風景區管委會依法處置。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採集物,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實際損失價值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中占用、圍圈、填埋、遮掩水體、水面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罰款;堵截水體、水面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賠償經濟損失;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沒收捕獵工具、捕獵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補辦相關審批手續,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風景區內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面經營、超出指定地點和區域進行經營活動的,或違反風景區管委會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規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或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電瓶車未經風景區管委會批准,擅自在風景區內營運、行駛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未經風景區管委會批准,擅自在風景區內駕駛電瓶車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電瓶車未按指定路線行駛或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可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舉辦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違法建設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違法施工的,由作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決定的機關予以制止,並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十二條 風景區管委會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風景區規劃或本條例規定,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無效,已進行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風景區管委會或其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負責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發生在外圍保護地帶的,由所在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抗拒、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因管理不善造成風景區資源和環境破壞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風景區管委會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風景區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已經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