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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省特別區域法院編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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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省特別區域法院編制條例
中華民國9年(1920年)10月31日
公布於民國9年10月31日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9年11月1日)

政府公報第1692號

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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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制定東省特別區域法院編制條例,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國務總理 靳雲鵬
外交總長 顏惠慶
司法總長 董 康


教令第二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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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東省鐵路界內,爲訴訟上便利起見,定爲東省特別區域。

第二條

  東省特別區域,於哈爾濱設高等審判廳一處、地方審判廳一處,並於鐵路沿線,設地方分庭若干處。其設置地點,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三條

  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及分廳,各配置檢察官一人至三人,對於審判獨立行其職務。

第四條

  東省特別區域高等及地方審判廳,得由司法部酌委外國人爲諮議調查員。
  地方分庭,亦得暫由司法部酌委外國人爲諮議或調查員(原設之治安審判廳事務,卽歸地方分廳繼續辦理)。
  諮議調查員任免及辦事章程另定之。

第五條

  東省特別區域高等及地方審判廳之土地管轄,以東省鐵路界線爲管轄區域。其地方分庭之管轄區域,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六條

  地方審判廳附設簡易庭,審理初級管轄第一審案件。地方分庭之事物管轄,與簡易庭同。

第七條

  地方審判廳對於鐵路沿線管轄之地方案件,得用巡迴裁判制度。
  巡迴裁判章程另定之。

第八條

  不服地方分庭或簡易庭之判決者,得上訴於地方審判廳。不服地方審判廳之判決者,得上訴於高等審判廳。
  不服高等審判廳第二審之判決者,以法律上見解爲限,得上吿於大理院。

第九條

  東省特別區域法院內,關於外國人訴訟案件,得許外國律師出庭。

第十條

  東省特別區域訴訟條例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法院編製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如有修正事宜,由司法部呈准行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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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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