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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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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果洛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2003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州文化市場管理,保障文化市場繁榮和健康發展,豐富人民群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一)各類文藝演出活動;

  (二)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電影放映;

  (四)文化娛樂活動;

  (五)圖書、報刊的批發、零售和出租;

  (六)互聯網上網服務;

  (七)其它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市場經營和管理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群眾文化生活。

  第四條 取締內容反動、淫穢、宣揚賭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文化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州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州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的管理。

  工商、公安、衛生、電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州、縣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分級負責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審批;

  (三)指導、監督和檢查文化市場管理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四)負責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

  (五)負責應當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的其它事務。

  第七條 州、縣文化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設置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或配備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具體實施對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

  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八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二)有營業場所,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標準;

  (三)開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要有經營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要有確定的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法人代表應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四)音像製品營業性播放場所,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

  (五)電影放映應當符合《電影管理條例》的規定;

  (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安全設施應當齊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申辦營業性娛樂場所,須經當地文化、公安、衛生等部門審核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 文化經營活動管理實行許可制度。文化許可證包括文化經營許可證、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馬戲表演)活動的,應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臨時營業文藝演出應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文化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由文化經營者向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年檢手續,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個月,期滿後由原發證機關予以繳銷。

  文化許可證不得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

  第十一條 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由州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一)全州性文化經營活動;

  (二)營業演出活動和跨縣文化經營活動;

  (三)音像製品的零售和營業性播放業務;

  (四)電影放映單位的設立。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播放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未取得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未取得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租、零售、營業性播放業務。

  禁止內容反動、淫穢、宣揚賭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音像製品及書報刊進入市場。

  第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四條 歌舞廳、音樂廳(茶、餐座)等娛樂場所禁止提供色情或變相色情服務。

  第十五條 電子遊藝娛樂場所,不得設置使用具有退幣、退鋼珠、退獎券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

  第十六條 營業性娛樂場所應懸掛藏、漢兩種文字的門牌標誌,並在醒目的位置懸掛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停業、歇業、遷移或變更經營項目時,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繳銷或歇業、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通過互聯網傳播和銷售走私、盜版的非法音像製品,禁止經營非網絡遊戲和含有色情、賭博、暴力、迷信等活動內容的網絡遊戲。

  禁止「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無證經營。「網吧」服務場所應對未成年人提出禁入警示。實行場地巡查制度。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劇毒等危險品進入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進入文化娛樂場所。

  第二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無監護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條 對牧民、殘疾人、待業失業人員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應給予優惠照顧。

第五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文化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有關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接受文化、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收取額外稅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視情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文化許可證:

  (一)未在批准的場所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進行營業性表演活動的;

  (三)證照不全及一證多處經營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出售文化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放映經營活動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並處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批准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的;

  (二)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場所或文化娛樂機具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利用文化娛樂活動或經營場所進行色情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含有色情、賭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內容電腦遊戲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由原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責令關閉營業場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文化經營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當場處罰時,應有兩人以上進行;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妨礙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拒絕接受檢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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