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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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2010年3月22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州屬各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藏傳佛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
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按照分級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政府依法管理與寺院自我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 自治州各佛教團體、佛教活動、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自覺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藏傳佛教寺院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和寺院間的隸屬關係。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活動,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干涉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劃生育等制度的實施和科學技術的推廣,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干預農(牧)民群眾、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藏傳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國(境)外勢力和個人的支配。
第二章 政府管理與服務
第六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傳佛教事務管理與服務,對寺院基礎設施、文物保護、治安聯防、醫療衛生、公共安全等事項進行管理、監督和服務,對藏傳佛教文化的傳承和發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進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定期對藏傳佛教寺院廣播電視、互聯網、印刷品和音像製品等進行監督檢查;
(三)協調處理藏傳佛教寺院的有關事宜,督促寺院健全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保證教職人員依法、依規開展各項佛事活動;
(四)協助培訓、培養和教育藏傳佛教寺院教職人員;
(五)指導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等事務。
第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發揮服務職能,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將藏傳佛教寺院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納入當地基礎設施建設規劃,規範藏傳佛教寺院土地使用登記,並協助建立相關檔案;
(二)公安、文化和新聞出版、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寺院治安、消防、文化管理機制,加強對教職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對藏傳佛教寺院內的廣播電視、出版物等進行規範管理,支持和幫助藏傳佛教寺院做好文物挖掘、鑑定和保護工作,定期對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消防進行安全檢查;
(三)衛生、民政、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政策規定,健全和完善教職人員的醫療、社會救濟、養老保險等保障制度;
(四)工商、文化、旅遊、衛生等部門應當對藏傳佛教寺院興辦宗教文化旅遊和開辦商鋪、印刷、診所等經營活動予以支持和管理。
第三章 佛教協會
第九條 佛教協會是由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
第十條 佛教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二)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進行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審核、認定、取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身份;
(四)指導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認定事宜及轉世活佛的學經、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導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教務活動;
(六)組織開展藏傳佛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七)向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反映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的願望和要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佛教協會編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與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第十二條 藏傳佛教寺院應當成立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民管會)。民管會成員由五至九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民管會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具備一定的佛學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在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
民管會應當接受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並在宗教教務方面接受佛教協會的指導。
第十三條 民管會民主協商決定寺院的重大事項,所作決定應當經民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民管會應當在事項決定後的七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寺院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管會的主要職責: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二)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抵制境外分裂勢力的滲透活動;
(三)協調處理寺院內的各種矛盾和關係;
(四)組織僧人學習藏傳佛教經典、佛教戒律,開展佛事活動;
(五)召集僧眾代表會議或者僧眾大會;
(六)依法依規接收教職人員,負責教職人員的日常管理;
(七)建立健全寺院內部管理制度,設立財務會計、治安聯防、消防安全、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相應的管理組織;
(八)負責活佛轉世申請、靈童尋訪、坐床以及經師選聘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五條 民管會發現本寺教職人員有任何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公共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同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並協助相關部門調查。
第十六條 民管會應當建立寺院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員登記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報送有關信息,由公安部門備案。
民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本寺院常住人口的戶口登記手續。經民管會同意居住的外來暫住人員,須持本人有效證件向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非寺院所在地戶籍的定員內僧人,本人申請遷移戶籍的,經民管會同意,報寺院所在地公安部門依法辦理戶籍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藏傳佛教寺院所在地應當設立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對寺院佛教事務活動和寺院日常管理實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評委會在寺院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選舉產生,成員由所在地村(牧)委會成員、信教群眾及非民管會成員的教職人員代表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九條 評委會定期對寺院進行評議,並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報告評議結果,同時向信教群眾代表和民管會通報。
第五章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條 佛教教職人員由有關佛教協會進行資格認定,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頒發《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並由原認定的佛教協會每三年審核一次。未持《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到期未經審核的,不得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藏傳佛教寺院吸收教職人員,由民管會根據本寺規模和定員情況,向縣佛教協會提出認定申請,經認定後,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寺院不得新增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和佛教教職人員不得開辦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
藏傳佛教寺院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和少年入寺學經。因活佛轉世靈童和個別傳承傳統工藝確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寺院的規章制度,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寺院民管會的管理,不得參與非法集會、遊行、串聯、靜坐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在州內跨縣學經,應當由本人向所在寺院民管會提出申請,並經所在地的佛教協會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自治州內的佛教教職人員需要到外地進修學經、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主持佛事活動或者學經的,應當經州佛教協會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出省學經的教職人員,須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
第二十五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需要出境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在佛教協會的指導下,由所在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青海省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依照佛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任何人未經相應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定,不得以活佛身份舉行坐床儀式,進行藏傳佛教活動和其他社會活動,不得繼承原活佛的房產和財物。
第二十八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除活佛傳承繼位管理工作人員之外,禁止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認定等事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活佛、經師及民管會成員培養教育制度,選送活佛、經師及民管會成員到各級佛學院和各類培訓班學習進修,提高佛學素養和水平。
第三十條 未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委託,佛教教職人員不得參與調處應當由行政、司法部門調處的民事糾紛。
第三十一條 未經佛教協會認定、註冊,非法從事藏傳佛教佛事活動的人員,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牧)委會制止其行為,並轉交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牧)委會管理。
戶籍不在本州,在本州境內非法從事藏傳佛教佛事活動的,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遣送回原籍。
第三十二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主持佛事活動、舉行儀式、從事典籍整理、進行文化研究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當地政府的社會保障待遇。
第六章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與藏傳佛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籌建、設立、開放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設置藏傳佛教設施。
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藏傳佛教寺院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五條 藏傳佛教寺院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擴建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擴建寺院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批准手續。
在寺院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的,應當事先徵得該寺院民管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涉及土地、規劃、建設、工商、文化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寺院,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屬文物保護單位涉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應當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應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修建過程中不得擅自擴大、變更建設規模和內容。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像和佛塔。
第三十七條 佛教協會和藏傳佛教寺院出版發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按照國家《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售非法佛教出版物。禁止在公共場所懸掛、張貼違禁佛教圖像、圖片和播放違禁佛教音像。
第三十八條 涉及佛教內容的出版物和音像製品,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教派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傳播、美化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暴力恐怖主義的;
(五)違背藏傳佛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侵犯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破壞民族團結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自治州、縣、鄉(鎮)機關所在地的街道、辦公地點懸掛經幡,在公路沿線懸掛的經幡不得影響交通安全。
第四十條 跨鄉(鎮)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經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縣舉辦佛事活動,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自治州舉辦佛事活動,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前款所述佛事活動,應當在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地點範圍內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二千人以上信教群眾參加的佛事活動為大型佛事活動。舉行大型佛事活動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不得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場所以外舉行。
舉辦大型佛事活動的寺院,應當制定活動方案及活動期間的安全保衛應急預案。活動方案及應急預案提前三十日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佛事活動期間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寺院具體負責。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公安、交通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寺院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章 藏傳佛教寺院的文物保護和財產管理
第四十二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在其他地方修建的旅館、商鋪等設施和財產屬佛教協會和寺院所有,由佛教協會、民管會負責登記建檔,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藏傳佛教寺院、活動場所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和保護,為寺院文物鑑定和保護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三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接受國內(外)捐贈,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佛教協會或者藏傳佛教寺院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寺院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佛教協會或者寺院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的,停止佛教協會或者寺院的一切佛事活動,並予以關閉整頓:
(一)未經批准,擴建、遷建佛教活動場所的;
(二)擅自邀請州外佛教人士或者應邀到自治州外進行佛事交流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組織、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
(四)擅自聘請自治州外教職人員主持教務活動的;
(五)擅自接收未成年人入寺的;
(六)因管理不善,發生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危害國家安全等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
(七)擅自舉辦大型佛事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相關佛教協會取消其教職人員身份,寺院民管會開除其寺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在寺院外或者非固定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和組織大型集體佛事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跨區域主持佛事活動的;
(三)私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
(四)擅自參與各類民事糾紛調處活動的;
(五)散發和經銷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傳品的;
(六)侵占、挪用宗教團體、寺院財產的;
(七)擅自離寺長達一年以上或者長期不在寺院的;
(八)參與非法集會、遊行、串聯、靜坐等活動的;
(九)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非法出境的。
第四十八條 藏傳佛教寺院民管會及成員默認、袒護、縱容、支持教職人員聚眾鬧事、非法集會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寺院進行清理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寺院的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活佛默認、袒護、縱容、支持教職人員聚眾鬧事、非法集會的,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回其《活佛證》,不得以活佛身份從事佛事活動和社會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共場所設置佛教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懸掛經幡的;
(三)未經批准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的。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擅自參與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認定等事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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