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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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1997年5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管理自治州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環保、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門協助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林(牧)場、自然保護區、狩獵場,均為野生動物資源的基層保護管理單位。
基層保護管理單位和牧(村)民委員會可建立群眾性保護管理組織,參與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第三條 自治州在保護管理野生動物工作中實行責任制,各縣人民政府應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基層保護管理單位簽定保護野生動物資源責任書。
第四條 基層保護管理單位的職責是:
(一)宣傳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科學常識;
(二)保護生產、工作和居住區域內的野生動物及其棲息環境;
(三)制止、舉報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四)協助、配合有關執法部門查處侵占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案件;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在下列地區禁止獵捕或進行妨害野生動物生存繁衍的活動:
(一)省級禁獵區:瑪多縣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瑪沁縣阿尼瑪卿山,班瑪縣瑪柯河、多柯河林區;
(二)州級禁獵區:久治縣年寶頁什則山,瑪沁縣洋玉、切木曲、德柯河林區。
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制定及調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州境內禁獵區的管理工作,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委託禁獵區所在地基層保護管理單位承擔。
第六條 每年的3月1日至10月31日為禁獵期。禁獵期內禁止獵捕野生動物。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2月底,可在非禁獵區獵捕非禁獵的野生動物。如需在禁獵區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須報經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受委託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兼職管護人員。管護人員由所在縣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與受委託單位共同確定,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狩獵檢查證。禁獵區管護人員的職責是:
(一)向進入禁獵區的人員宣傳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二)巡察並及時報告禁獵區野生動物的生存、繁衍情況及棲息環境的變化情況;
(三)檢查進入禁獵區人員的證件,制止非法狩獵行為;
(四)協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組織的科學研究活動;
(五)協助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查處侵占或破壞野生動物及其棲息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在自治州境內進行野生動物獵捕、馴養繁殖、開發利用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履行申報審批手續,並依法繳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費。
第九條 自治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審批程序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包括: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撥付的專項經費;州、縣財政撥款;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費。其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條 對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違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情節輕微的,由自治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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