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出版發行管理辦法
標準出版發行管理辦法 作者:國家技術監督局 1991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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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7日 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26號發布)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的出版發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出版發行工作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標準,係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上述標準的出版發行,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標準必須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和環境保護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衛生、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出版單位安排出版。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出版單位安排出版。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出版單位安排出版。
第四條 標準的正式說明或解釋,由標準的審批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組織編寫,並由有關的出版單位出版,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編寫和出版。
第五條 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同標準審批部門簽訂的合同,標準的出版單位享有標準的專有出版權。
第六條 標準的審批部門同出版單位簽訂的標準出版合同,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規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標準的專有出版權;
(二)交稿要求;
(三)出版周期、質量要求;
(四)出版費用;
(五)雙方義務與權限;
(六)違約責任。
第七條 出版單位出版標準匯編時,應當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同意。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因工作需要編印的標準,標準匯編或選編,僅供本單位內部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第八條 未經審批、發布的標準,其送審稿、報批稿,任何單位不得以公開、內部或其他形式出版發行。
第九條 經審批、發布的標準,其出版稿送交出版單位出版時,需附有標準審批部門的正式批文或發布文。出版稿的內容應當符合 GB1《標準化工作導則》及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條 在標準出版的編輯中,如發現有疑點或錯誤,出版單位應當及時與交稿單位聯繫處理。當標準技術內容需要更改時,必須經標準的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標準、標準匯編的出版,應當符合GB1.2《標準化工作導則標準出版印刷的規定》和有關圖書出版規定。
第十二條 送交出版的稿件,應當符合齊、清、定的要求。
標準出版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 標準出版後,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及時向標準的提出部門和審批部門贈送樣本。贈送樣本的數量,由標準審批部門同出版單位商定。
第十四條 中國標準出版社每年出版一次截止上年度末已發布的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目錄。該目錄的出版,自收稿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第十五條 標準出版單位在確定標準印數時,除征訂數外,還需考慮適當的儲備數,以解決各方面對標準的需求。
第十六條 標準的征訂、發行,一般通過新華書店進行。
為滿足生產、科研單位的需要,彌補新華書店發行之不足,標準的出版單位要按照出版管理規定開展自辦發行業務,建立標準的發行網絡,擴大發行服務範圍。
有關標準的發行辦法,應當遵守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為非法出版物,按國家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有關出版發行管理問題,由國家技術監督局會同國家新聞出版署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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