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出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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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出版管理辦法
作者:國家技術監督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 1997年8月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出版活動的管理,保護知識產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出版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標準出版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本辦法所稱標準出版活動,包括標準出版物(包括紙質文本、電子文本)的出版、印製(印刷或複製)、發行。

  第三條 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

  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和環境保護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相關的出版單位出版,也可委託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相關的出版單位出版,也可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相關的出版單位出版。

  第四條 標準的正式說明和解釋,由標準的審批部門組織編寫,並按本辦法第三條的有關規定由有關的出版單位出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寫和出版。

  第五條 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同標準審批部門簽訂的合同,標準的出版單位享有標準的專有出版權。

  第六條 標準出版合同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規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標準的專有出版權;

  (二)標準的載體型式、文種;

  (三)發行範圍;

  (四)交稿要求;

  (五)出版周期、質量要求;

  (六)出版費用;

  (七)義務與權利;

  (八)違約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經營為目的,以各種形式複製標準的任何部分,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

  任何單位或個人將標準的任何部分存入電子信息網絡用於傳播,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

  出版單位出版標準匯編時,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

  第八條 非正式審批或發布的標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發行。

  第九條 經審批、發布的標準,在送交出版單位出版時,需附有標準審批部門的正式批文或發布文。出版稿的內容應當符合《標準化工作導則》(GB/T1)的規定。  

   第十条 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技术归口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一條 標準發行應當遵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標準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標準的出版、印刷或者經營性複製、發行、傳播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盜印、盜制標準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據《出版管理條例》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者經營性複製標準的,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標準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據《出版管理條例》吊銷許可證。

  (四)偽造、假冒標準出版單位名稱出版或複製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出版管理條例》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侵犯標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涉及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部門決定。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根據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EC)的授權,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翻譯或認可的ISO/IEC標準、技術報告、國際標準草案(DIS)、委員會草案(CD)等正式文件的出版發行按本辦法執行。

  由國際標準化組織(ISO)認可的其他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標準及其各種正式文件的出版發行參照本辦法執行。

  上述出版物均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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