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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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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株洲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株洲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株洲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0年11月3日株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出戶、登記和防疫

第三章 禁養禁入和禁止經營

第四章 收留和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養犬管理,規範城市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縣城建成區和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犬只的出戶、登記、防疫、吠叫擾民的處置、禁養禁入、禁止經營、收留、領養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導盲犬,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城市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城市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新聞媒體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宣傳、勸導、監督、自治管理等方式 總則

配合、支持城市養犬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開展養犬自治管理、物業管理。

接到違法養犬行為舉報、投訴較多的區域,由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牽頭聯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開展整治。鼓勵業主、志願者等參與整治。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法養犬行為的,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110報警電話等途徑進行舉報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核實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出戶、登記和防疫

第七條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攜犬出戶後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用兩米以下的犬繩牽領犬只。不得以犬只不咬人等為由放任犬只近距離接觸他人。在樓道、電梯以及其他擁擠場合收緊犬繩貼身攜犬或者懷抱犬只。

(二)即時清除乾淨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八條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傷害他人。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採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養犬人還應當立即通知其監護人。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傷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傷害他人報告的,應當扣留犬只並送動物診療等機構進行觀察,以確認是否患有狂犬病。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辦理城市養犬登記。每戶或者每法人、非法人組織養犬限一隻。

所養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在公安機關依法辦理登記的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可以繼續飼養,但危險犬只除外。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規定對所養犬只進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對犬只的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和做好病犬隔離等其他防疫工作。

犬只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於十五日內將犬只送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以後每年加強免疫一次。狂犬病防治技術規範、疫苗說明書對免疫時間要求有調整的,從其規定執行。

犬只的狂犬病強制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一條 城市養犬管理實行信息化管理:

(一)所養犬只應當植入電子芯片、佩戴智能犬牌。行政管理和商業服務等電子芯片、智能犬牌集合為一。

(二)養犬人負責保存所養犬只的登記、免疫等信息。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掌握物業管理區域養犬信息。居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區域養犬信息。

(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養犬管理信息應當共享。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場所辦理城市養犬登記、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芯片植入、智能犬牌。

電子芯片、智能犬牌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電子芯片、智能犬牌的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禁養禁入和禁止經營

第十二條 犬吠擾民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三條 禁止飼養危險犬只。

禁止在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和住宅小區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

第十四條 禁止攜犬進入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音樂廳、圖書館、影劇院、候車(機、船)室、文物和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電車、有軌車輛等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場所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犬進入。

第十五條 不得擅自占用廣場、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從事犬類經營活動。

第四章 收留和領養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設置犬只的收留場所。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收留場所建立防疫、絕育、領養等制度。收留場所負責扣留犬、沒收犬、遺棄犬、走失犬、無主犬等的處理。

第十七條 對於解除扣留的扣留犬和能夠聯繫到養犬人的遺棄犬、走失犬,收留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日內領回。

逾期不領回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到收留場所領養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四)具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用兩米以下的犬繩牽領犬只,或者在樓道、電梯以及其他擁擠場合未收緊犬繩貼身攜犬、懷抱犬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扣留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即時清除乾淨犬只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城市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並處沒收犬只。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超養犬只。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規定進行處理;未進行狂犬病強制免疫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危險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並處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內養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沒收犬只。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或者乘坐禁止犬只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險犬只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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