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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民國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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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民國60年) 核子損害賠償法
立法於民國66年4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6年(1977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66年(1977年)5月6日
公布於民國66年5月6日
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351 號令
核子損害賠償法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6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26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5 月 6 日公布2.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28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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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製定之。
  原子能和平用途所發生核子損害之賠償,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指在生產或使用核子燃料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項過程中因受輻射而變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製造完成可用於科學、醫療、農業、商業或工業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

第四條

  本法所稱核子反應器,指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不需另加中子源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裝置。

第五條

  本法所稱核子物料如左:
  一、天然鈾及耗乏鈾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應器之外單獨或合併其他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者。
  二、放射性產物或廢料。

第六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左: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使用核子燃料以生產核子物料之工廠,或製煉核子物料或重煉曾經照射之核子燃料之工廠。
  三、專營儲存核子物料之儲存設備。但不包括核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儲存之設備。
  同一經營人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第七條

  本法所稱經營人,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之人。

第八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左列原因之一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害:
  一、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
  二、核子設施內之其他輻射源所發出之遊離輻射。

第九條

  本法所稱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損害之事件。

第十條

  生產、使用或儲存之核子物料,在一定限量內不致引起重大核子損害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限量由原子能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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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核子事故發生於核子設施之內者,其經營人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本法第三條但書所定製造完成使用於科學、醫療、農業、商業或工業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其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核子物料經竊盜、遺失或拋棄而引起核子事故者,除已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占有,應由該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原經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經營人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接管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四、核子物料係由一核子設施,運往國外或自國外運往該核子設施,對於該核子物料,在國境內所引起之損害。
  核子事故,係因運送而暫行儲存於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其損害依前項規定應由他經營人負賠償責任者,原經營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而其責任無法劃分時,各該經營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每一經營人之賠償責任,應不超過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限額。

第十五條

  核子事故發生於核子物料之運送過程中,而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因運送而暫行儲存於同一核子設施內,其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由數經營人負賠償責任者,其賠償總額應不超過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限額。

第十六條

  同一經營人之數核子設施,涉及於一核子事故者,應就每一核子設施,各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限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暴動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證明核子損害係由於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者,法院得減輕對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十九條

  核子損害及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係由核子事故所造成者,或係由核子事故及其他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損害以外之損害無法與核子損害作合理劃分時,應視為係由該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

第二十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於左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
  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第二十一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依本法之規定賠償者,僅於左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
  一、依書面契約有明文規定者。
  二、核子事故係由於意圖造成損害之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者,對具有該項意圖而行為或不行為之個人。

第二十二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以外之人,對於核子損害,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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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七千萬元。
  前項賠償限額內,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須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須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私營之核子設施,在一定限度內,得呈請原子能主管機關酌減其責任保險金額;其限度由原子能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子能主管機關,並經核可後,不可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第二十六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政府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政府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償還之責任。

第四章 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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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二條請求賠償者,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竊盜、遺失或拋棄之時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第二十九條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第三十條

  在核子設施經營人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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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人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法院得審酌情形,就可供賠償之金額,作適當之分配,對於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之賠償比率,應高於財產損害之賠償,並得保留不超過十分之一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第三十二條

  原子能主管機關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調查評議委員會;其組織由原子能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政府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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