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綠化條例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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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28日
發布於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十七號)
官方來源(2020年10月28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範圍內種植和保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城鄉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綠化工作。

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和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給實名投訴人、舉報人。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七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研創新,推廣先進技術,開展引種馴化、選種育苗、栽培管理、石山復綠、植物多樣性、區域性物種保護與開發、植物病蟲害防治等方面的研究,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編輯]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規劃區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的綠化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規劃區和鎮規劃區內綠化用地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落實到詳細規劃實施管理。城市綠化規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重大綠化規劃設計方案實行自然資源審查委員會審議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化規劃,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的綠化建設方案。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本地的景觀風貌特色、歷史文化特點、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間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結合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建設需要,以方便群眾為原則,合理設置各類綠地及綠化設施,形成完整有機的綠化系統。

城市綠化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和規範,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突出實效性、科學性和藝術性。

城市綠化應當引進適合在本地區生長的綠化植物,注重鄉土植物應用,加強市樹市花的培育和使用。

第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綠化規劃及其詳細規劃確定規劃區內綠地範圍控制線,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地範圍控制線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因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同步落實新的規劃綠地予以補足。

第十一條  本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應當不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其中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十二平方米。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配套綠化用地占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自治區標準。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不得降低原配套綠化用地標準。

城市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遊覽、休憩、服務性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陸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編制及實施過程中,確保本條例規定的綠化建設指標實現。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及區域綠地的綠化建設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市道路、橋梁、防汛等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和本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由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的建設責任不明確的,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兩側種植的行道樹應當選擇適應城市道路環境條件、符合交通安全要求、與道路景觀相協調、地方特色鮮明的樹種。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對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和保護措施。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對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查。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和綠化規劃建設標準規定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綠化工程施工規範、標準和經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提出意見。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企業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鼓勵和推行以建築物、構築物為載體的立體綠化。新建公共建築和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環衛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建築物的屋頂、牆體、陽台和圍欄、棚架,以及橋體、高架沿口、公交站點、停車場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立體綠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立體綠化技術規範和立體綠化與地面綠化面積折算辦法。

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已建成城市綠地下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經批准在城市綠地下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綠化種植相關要求,確保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編輯]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養護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在保修養護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保修養護期屆滿,經驗收合格後交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的單位管理養護;

(二)居住區附屬綠地,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附屬綠地和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五)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管理養護。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養護責任人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建設、方便養護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管理養護責任人。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管理養護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對管理養護責任人負責的綠地管理和養護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履行責任,保持綠地功能完整和設施完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調整涉及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修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建設施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由臨時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施工標牌,公示施工內容、時間和批准單位,接受公眾監督。影響安全的,應當設立圍檔等安全設施。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臨時占用單位應當在使用期滿前二個月內,向原批准單位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延期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占用期滿後,臨時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城市綠地原狀,綠地恢復不得低於臨時占用前面積和標準,並在保修養護期滿後移交原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因建設施工或者其他活動確需砍伐城市樹木的,必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同一個建設項目需砍伐胸徑二十厘米以上喬木十株以上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許可之前,應當通過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同一建設項目及其附屬工程中需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範圍一次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不得分次進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分次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樹木不得隨意遷移。單位和個人因建設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遷移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遷移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加強管理養護。樹木遷移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同數量同種類同規格的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樹木不得隨意修剪。修剪樹木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不得截除樹木主幹、去除樹冠。

因樹木生長影響住房採光、通風及安全,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通行視線,以及影響管線等公共設施使用和交通安全的,樹木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剪。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人身財產和管線等公共設施安全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砍伐樹木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養護責任人。

因樹木生長嚴重損壞城市道路或者嚴重妨礙車輛、行人交通安全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遷移。

第二十五條  市政、交通、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養護責任人確定保護措施。

因建設工程施工、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綠化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向管理養護責任人賠償損失,由管理養護責任人負責對損壞的綠化設施按原標準進行恢復。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攀折、刻劃樹木,擅自採摘花果,踐踏地被植物、剝損樹皮、破壞植物根系等;

(二)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上拉線掛物、拴系牲畜、倚靠重物、圍圈搭蓋、架設電線電纜;

(三)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鋪設硬化地面、擺攤設點、停放車輛;

(四)在城市綠地內挖沙取土、造墳修墓、打磚、種菜、用火、燒烤、堆放物料,傾倒污水、垃圾、渣土,設置商業廣告等;

(五)損壞樹木支架、護欄、給排水等綠化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古樹名木的下列樹木,作為古樹名木的後續資源,非因自然枯死、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進行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情況,不得砍伐、遷移:

(一)桂花樹種胸徑三十厘米以上的;

(二)非速生樹種胸徑五十厘米以上或者樹齡五十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條  加強石山山體綠化。石山應當實行封山育林與人工造林相結合、群眾造林與專業隊伍造林相結合進行綠化。

石山綠化不得破壞原生植被,應當選用適合石山種植的常綠植物、色葉樹種。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從市外調入的苗木應當檢疫合格。禁止引進和使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

第四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降低配套綠化用地占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按照降低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基準地價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計算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超過批准面積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按照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計算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施工期間不按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立施工標牌、圍擋等安全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期滿後未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城市綠地原狀的,或者綠地恢復低於臨時占用前面積和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所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計算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截除樹木主幹、去除樹冠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地管理養護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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