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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石刻保護條例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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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石刻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1日
發布於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二號)
(2016年8月31日桂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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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石刻保護和管理,繼承和發揚本市石刻的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石刻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歷史時期遺存的鐫刻有文字符號、圖形圖像、造型造像的摩崖、碑刻、石雕等石刻類文物。具體包括:

(一)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類文物;

(二)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布的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類文物。

第三條 石刻的保護和管理,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正確處理石刻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確保石刻的真實、完整和安全。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石刻保護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石刻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園林、國土、工商、公安、旅遊、城管、環保、林業、水利、宗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石刻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石刻的修繕保養、科學研究、安全保護、陳列展示、推廣宣傳及石刻資料的收集整理等日常工作。

第六條 石刻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本轄區石刻的保護工作。

石刻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對石刻進行保護。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石刻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對負責石刻保護的工作人員及群眾性保護組織的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石刻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國有不可移動石刻,其保護、保養、維修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培養、引進石刻保護專業技術人才。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開展石刻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石刻保護意識。

第九條 單位、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石刻保護工作,有條件的可以與相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協議,負責一處或者多處石刻的保護。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石刻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制止。

第二章 保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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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石刻保護的需要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制定相應的石刻保養、修繕、研究、利用計劃以及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一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關部門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石刻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石刻應當設置保護標誌。根據保護的需要,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外圍設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界碑或者界樁。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石刻保護標誌和界碑界樁。

第十二條 在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石刻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獲得批准,並保證石刻安全。

第十三條 在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在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石刻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危及石刻安全,不得破壞石刻的歷史風貌。建築物、構築物的選址、布局、規模、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與石刻歷史風貌及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石刻所在地的景點、景區、公園、人防設施的管理機構,對自身管轄範圍內的石刻負有保護職責,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報告、安全保衛和消防管理等責任制度,制定防雷電、防火、防盜、防損毀、防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設備設施,確保石刻的安全。

公安、消防、文物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環保、氣象、林業、水利、地震等部門對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大氣、林木、植被、水系等生態系統信息進行收集,並採取危岩治理、植被保護等有效措施保持適宜石刻保護的良好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在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污水。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對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符合保護規劃、危害石刻安全、破壞石刻歷史文化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予以限期治理;破壞嚴重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治理的,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逐步搬遷。

第十八條 石刻修復、修繕、搶險加固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遵循不改變石刻原狀的原則,由具備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制定保護工程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按程序實施。

第十九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石刻所在山體開裂、剝落以及出現危及石刻安全的危岩體等情況,石刻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

自然風化嚴重、瀕臨損毀的石刻,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搶救性保護。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石刻,應當遷移至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條 石刻的複製、拓印,應當遵守不對石刻造成損害的原則,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經依法批准後,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石刻保護執法巡查制度。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石刻保護執法巡查工作進行督察。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文物保護員對石刻進行日常巡查看護,並給予相應的補助。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石刻保護監測制度,配備監測專業人員和設施設備,對影響石刻保護的各種因素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日誌。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在巡查和監測中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石刻進行普查登記並予以公布,建立健全石刻記錄檔案和數據庫。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石刻檔案資料交送公共圖書館保存。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同有關科研單位和組織交流、合作,開展石刻風化防治、病害防治、裂隙治理、摩崖石刻展示效果等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二十四條 因石刻病害、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單件石刻的文字符號、圖形圖像、造型造像全部消失或者單件石刻完全損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核減石刻登記數量。

第二十五條 新發現的石刻,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進行調查認定。經認定為文物的,應當予以登記公布,並根據石刻的價值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二十六條 根據石刻保護的需要,可以依法將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保護範圍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的石刻保護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石刻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跡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一)長期從事石刻保護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在石刻及其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應用中成績突出的;

(三)與損毀、破壞、盜竊石刻等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四)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搶救、保護石刻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石刻發掘發現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將個人收藏的具有重要價值的石刻捐獻給國家的;

(七)對石刻保護和管理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九條 在查處走私、盜竊和違法買賣石刻等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辦案機關有查扣、追繳石刻的,應當向石刻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在拍照、製作清單後,無償將石刻移交合法持有人或者當地文物保護管理機構。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發現屬於尚未登記公布的石刻,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對石刻本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毀石刻;

(二)新刻造像、符號及文字;

(三)擅自拓印石刻;

(四)其他損壞石刻本體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毀壞林木;

(二)葬墳、建窯、開礦、取土、取水、開山、採石、採砂;

(三)修建破壞石刻歷史文化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擅自新刻造像、符號及文字;

(五)塗污、移動、損毀石刻保護設施;

(六)傾倒、堆放垃圾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石刻安全的物品;

(七)燃放煙花爆竹;

(八)焚燒香燭紙錢;

(九)開展餐飲、燒烤、商品銷售等經營活動;

(十)設置廣告、燈箱,亂拉亂搭電線電纜;

(十一)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環境的行為。

第三章 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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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掘、展示石刻的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發揮石刻在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和廉政教育方面的作用,支持石刻傳拓技藝的傳承發展。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石刻博物館、石刻數據庫共享平台及石刻數字化展示系統建設,採取多種形式促進石刻文化走進大眾文化生活。

鼓勵學校結合自身教學計劃,組織學生到石刻文物保護單位開展學習實踐活動。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石刻所在地的景點、景區、公園的管理機構應當對學校組織的學習實踐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公共圖書館應當充分利用館藏資源,宣傳、普及石刻文化,履行社會教育職能。

第三十三條 鼓勵旅遊企業、景點、景區、公園推出具有石刻歷史文化特色的旅遊項目。

國有石刻所在景點、景區、公園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上繳市或者縣財政部門用於石刻保護,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對石刻及其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製作的有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第三十五條 製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以及開展實景演出等活動需要拍攝、使用石刻的,應當制定石刻安全保護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三十六條 石刻的講解應當體現石刻的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宣傳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有關石刻的導遊活動。景點、景區、公園對石刻的講解應當真實、準確。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石刻的導遊和講解活動實施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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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拆除、損毀石刻保護標誌和界碑界樁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及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對石刻及周邊環境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第四十條 石刻所在地的景點、景區、公園、人防設施的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保護職責致使石刻被塗污、破壞、毀損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石刻本體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石刻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四項規定,對石刻本體刻劃、塗污、損毀、新刻或者進行其他損壞行為的,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擅自進行石刻拓印的,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沒收拓片及拓印工具。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在保護範圍內毀壞林木、葬墳、建窯、開礦、取土、取水、開山、採石、採砂或者修建破壞石刻歷史文化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保護範圍內擅自新刻造像、符號及文字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項規定,在保護範圍內實施傾倒、堆放垃圾等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環境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批准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同意、批准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危及石刻安全、破壞石刻歷史風貌的建設工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及時採取搶救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批准對石刻進行複製、拓印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巡查、監測職責,對石刻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石刻登記公布職責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移交依法查扣、追繳的石刻的;

(八)發現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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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歷史時期在岩壁上遺存的壁書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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