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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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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制定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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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桂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桂林市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條例

(2019年10月25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

2020年3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及時查處違法建設,營造良好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

  依照建設規劃管理規定無需領取相關許可證的不屬於違法建設。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組織領導工作。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村莊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負責協調和處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方案、措施;

  (二)指導協調違法建設強制拆除行動;

  (三)督促協調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信息共享平台建設;

  (四)協調處理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管轄異議,解決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工作中的疑難問題;

  (五)研究處理上級機關督促查處的違法建設事項;

  (六)協調解決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以下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的聯動職責: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築物、構築物是否在城鄉規劃區範圍內、是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是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設進行核實;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違法建設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查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不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首次登記或者變更、轉移、抵押登記;

  (五)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保護、人防、氣象、地震、文化、體育、衛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申請人註冊的住所和經營場所屬於違法建設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六)發展改革、教育、衛生健康、農業、林業、水產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農業建設項目專項扶持資金時,發現項目建設所在地地塊未取得城鄉規劃許可的,不得批准核發扶持資金;

  (七)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協助查處違法建設,及時制止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信息共享機制,完善數字化管理平台,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涉及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城鄉規劃、用地、施工、房屋租賃備案、工商登記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城市基礎地理等信息的,應當一併提供。需要利用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有關的規劃、土地、房屋等檔案的,相關檔案機構應當提供。

  第八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建築垃圾單位、出售預拌混凝土單位不得向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提供服務;

  (二)自來水、電力、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公共服務單位辦理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的,自來水、電力服務單位及其他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三)自來水、電力、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用戶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轉接服務;

  (四)不得將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使用。

  第九條 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區域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實行網格化管理,明確並公布責任主體、責任人、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及時制止違法建設行為;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行政管理職能範圍的違法建設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單位在其管理服務範圍內發現疑似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和舉報郵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及時核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正在搭建、開挖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違法建設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或者回填等措施,並可以扣押違法建設施工工具和材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取改正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罰: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能夠符合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定,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改正措施後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定,但建設內容符合用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要求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的建設部分;

  (三)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地方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築上擅自擴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擴建的;

  (五)侵占城鎮道路、消防通道、防洪安全、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六)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經現場調查和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調查,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上發布公告,同時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調查,公告期不少於十五日。公告期間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強制拆除公告應當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顯著位置和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機關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發布。

  第十六條 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搬出違法建設內的物品。當事人逾期不搬出物品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同時邀請基層組織代表或者公證機關到場見證,對相關物品進行登記,並將物品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不領取的,通知其十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搬出的物品。逾期不領取的,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移交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鮮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聯動職責的,為違法建設辦理相關證照以及其他建設、使用手續的;或者在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時,拒不提供協助、配合的;

  (二)未按照要求及時提供相關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共享信息的;

  (三)日常巡查責任單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疑似違法建設報告,不登記、不依法及時核查處理的;

  (五)存在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八條 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提供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運輸建築垃圾單位、出售預拌混凝土單位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提供服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提供自來水、電力、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服務或者轉接服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承租人明知是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而使用該場所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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