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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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8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對大氣環境的危害,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的有關事項。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生態環境、教育、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泉南高速公路粟家互通至廟嶺互通、包茂高速公路廟嶺互通至池頭互通、包茂高速公路池頭互通至馬面互通、桂林繞城高速公路粟家互通至馬面互通路段組成的環道以內象山區、秀峰區、疊彩區、七星區、臨桂區、雁山區、靈川縣的城鄉區域;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域以外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築控制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五)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旅館、商場、市場、文化娛樂體育場館等;

(七)輸變電設施以及環境自動監測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七條 在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以外,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地點和種類,並向社會公布。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地點以外,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地點,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節日和重大活動期間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並指定主辦單位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燃放。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焰火燃放的時間、地點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應急管理部門不得新增煙花爆竹批發或者零售經營行政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作出、尚在有效期內的煙花爆竹批發或者零售經營行政許可,由原作出行政許可的應急管理部門依法撤回,給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或者零售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識。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對學生、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或者地點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物業管理區域發現的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行為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從事婚喪喜慶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不得提供煙花爆竹燃放服務。

第十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或者地點的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等社會公眾活動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舉辦婚喪喜慶、文體娛樂等事宜的當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並對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或者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燃放作業單位和工作人員違反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銷售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為他人提供煙花爆竹燃放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提供燃放服務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或者地點的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等社會公眾活動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未履行勸阻或者報告義務,並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管理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未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