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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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3月19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9年6月4日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部門協作、屬地管理、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依法對本市跨縣級行政區域和重大複雜的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務、交通運輸、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教育、文化廣電旅遊、民族宗教、農業農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推行綜合執法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完善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網絡管理信息平台,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體系,促進管理的標準化、精細化和數字化。
第八條 鼓勵和提倡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文化廣電旅遊、教育、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機場、車站、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鼓勵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廣告設施、廣告刊播介質發布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廣告。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投訴、舉報。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受理、獎勵、保密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公眾微信平台或者網絡信息服務終端等,及時受理、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鼓勵新聞媒體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共建活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鼓勵和支持個人、社會公益組織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公益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橋、公園、市政廣場等公共區域,市容維護由管理單位負責,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業主應當承擔相關合理費用;
(三)文化、體育、娛樂、休閒、餐飲、住宿、遊覽、商品或者農產品交易、展覽展銷等場所,以及露天商業廣場、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停車場、公路、鐵路等區域,由產權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的辦公、經營管理場所及其周邊相關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五)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站、通信交接箱、檢查井、水箅子、窨井蓋、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產權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負責;
(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填埋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業主、施工單位負責,其中實行代建的工程項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機構、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拆遷工地,由拆遷人負責;政府儲備的土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線和排污、泄洪溝渠,由管理人負責;
(九)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內公共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管理機構、產權所有人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落實。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責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義務,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賣、亂搭建、亂張貼、亂塗畫、亂吊掛、亂晾曬、亂開挖、亂堆放、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潔淨,無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邊無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保持無揚塵,無焚燒煙塵污染,無惡臭污染,噪聲、餐飲油煙排放達標;
(五)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六)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建築垃圾收集點傾倒、投放建築垃圾;
(七)承擔法律、法規要求的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或者向市容和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建(構)築物、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公共場所、廣告標識、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區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條 建(構)築物、城市雕塑等應當保持外形整潔、完好,外立面破損、污穢影響市容市貌的,其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整修、清洗。
中心城區城市道路兩側的臨街建(構)築物門窗、陽台、平台、觀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張貼有礙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區城市道路兩側的建(構)築物臨街一面,不得安裝外置式煙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護欄(網)。
第十八條 中心城區的城市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形式。軍事、國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單位,或者隔離設施本身具有文物價值的除外。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梁及其附屬設施、臨街建築退讓紅線區域內的路面,管理維護單位或者所有人應當加強日常管護,保持完好整潔。出現損壞的,管理維護單位或者所有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檢查井蓋、溝蓋板等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出現破損、移位、響動或者丟失的,管理維護單位或者所有人應當及時更換、正位或者補缺;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橋、市政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舉辦文化、公益、商業等活動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及時拆除、清理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恢復原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兩側(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場地設置地鎖、地樁或者安裝空調主機等障礙物。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打圍作業、裝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的,應當按規定在現場設置施工(作業)公告,採取圍擋、防塵降塵和防護措施,並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及時清除有關構築物、渣土、余泥、污物、枝葉等廢棄物,保障行人、車輛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潔。
第二十二條 臨街和市政廣場周邊的商場、商店、餐館等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占用戶外場地進行擺賣、擺放、堆放、展示、作業、促銷、宣傳等活動。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場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從事占道擺賣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集貿市場,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橋、市政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或者公共設施懸掛、張貼宣傳品。
禁止在候車亭、候車站牌、電杆、閱報欄、各種指示標牌、消防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公共區域的地面上塗寫、刻畫、張貼。電力、通信、燃氣、路燈等管理部門在其所屬設施上規範設置的標識標誌、安全警示等除外。
第二十五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保持廣告及其設施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戶外廣告出現外型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戶外廣告燈光影響他人生產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設置人應當予以調整。
第二十七條 牌匾、標識的設置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與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美觀、安全。對殘缺破損、污漬明顯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影響市容的,設置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清洗。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置人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條 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和提倡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在節假日向社會開放本單位的停車場供居民停車。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或者通過電子圍欄等設定公共停車泊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施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故意損毀、移動、塗改停車泊位標線。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內按標示規範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在市政廣場、人行通道、綠地等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妨礙他人停車。
第三十條 架空管線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設置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採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區域,凡已在管廊中預留位置的各類管線設施應當納入地下管廊統一管理。
架空管線出現破損、移位、墜落等安全隱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處置。在有效處置之前,應當採取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項目,應當設置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將城市照明設施列入設計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城市照明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避免光污染,並與建築、道路、廣場、園林綠化、水域、廣告標誌等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正常運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以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刻劃、塗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腐蝕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懸掛、張貼、設置廣告、宣傳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安裝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和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廢電池以及各種食品包裝物等廢棄物,亂倒污水;
(三)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外牆裝修、裝飾作業時,應當採取設置圍蔽等防護措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產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廢棄物應當日產日清,妥善處置,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身整潔,不得帶泥行駛污染環境。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配備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未實現密閉運輸或者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不予核准辦理運輸及處置手續。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對場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二)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潔、完好。
第四十條 城市綠地、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損壞、行道樹缺株、枯死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補植、更換或者清除。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六)採石取土、建墳;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外,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
除攜帶緝毒犬、搜救犬、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攜帶犬、貓、家禽及觀賞鳥類等動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及設有禁止動物進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
為動物開設的專門服務場所和區域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主管部門、民航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四十二條 經營、飼養動物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動物的經營人、飼養人應當加強對動物的管理,對動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等排泄物應當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
飼養動物應當依法進行疫病檢疫免疫。依法需要進行疫病強制免疫的動物,未經免疫不得攜帶外出。
攜帶犬、貓等動物外出的,應當由成年人用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籠內,主動避讓行人。攜帶依法需要進行疫病強制免疫的動物外出的,應當攜帶已免疫證明或者為動物佩戴相應標牌。攜帶犬只外出,應當給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並禁止進入人口密集區域。
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對發現的流浪犬等動物及時捕捉處理。
第四十三條 負責河道段面以及相關河涌保潔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水面垃圾、廢棄漂浮物、障礙物、病死動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確保河道、河涌暢通和河面乾淨整潔,發現水質污染情況時,應當立即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及時調查並依法處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建築渣土及維修、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收納場所,建築垃圾收納場所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應當交由從事建築垃圾處置的單位依法進行處置。
第四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單位和居民、保護環境的原則,明確規定生活垃圾傾倒、投放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市容和環境衛生、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商務等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工作。
單位和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積極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絡,並向社會公布。單位和個人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站處理廢棄電視、冰箱、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電、家具,不得將其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第四十七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中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餐飲垃圾交由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處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從事餐飲垃圾處置的單位在處置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處置標準,實施無害化處置。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原料生產、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
第四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管理者應當設置符合衛生要求的公共廁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衛生設施,配備保潔人員,建立健全相關衛生制度,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整潔,場內無亂扔垃圾,無亂堆放雜物,無積存的污漬、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經營者應當做好經營攤點的清掃保潔。
沒有設置公共衛生設施或者公共衛生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集貿市場,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開業的有關手續。
集貿市場應當完善和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糞便。
對糞便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並逐步做到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運用。
第五十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住宅小區建設、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旅遊景區(點)開發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建設,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置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改造。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五十一條 公共廁所應當布點合理,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示和導向牌,並公示監督電話,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和保潔,免費向公眾開放。公共廁所的設計、建設、配套設施和保潔質量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賓館、酒樓、商場等內設公共廁所向公眾開放,服務社會。
第五十二條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負責設施的維護、保養,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閒置、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出方案,報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環境衛生服務領域引進市場機制,推廣先進設備和技術的使用,推進服務的市場化、專業化,提高環境衛生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第五十四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合法經營,文明服務,達到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公共環境衛生清掃清洗保潔作業,應當按照規定的作業時間段和頻次有序實施,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和對市民生活的影響。
第五十五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餐飲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建立常態化的執法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依法查處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協管員制度。
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協管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三)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妨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謾罵、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市容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修、清洗。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強制拆除,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故意損毀、移動、塗改停車泊位標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已設置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行駛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對場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施工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施工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即時清理動物的糞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物,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攜帶未免疫飼養動物外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廢棄電視、冰箱、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電、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糞便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糞便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十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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