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19日梅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7月31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火源管理,消除森林火災隱患,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火源管理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火源管理實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源管理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森林火源管理具體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協助做好轄區內祭祀、宗教活動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組織開展巡山護林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督促護林員履行職責。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完善森林防火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落實防火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簽訂責任書,落實防火責任。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應當對所轄責任區域內的村莊、學校、景區、倉庫、工礦企業、墓地等進行造冊登記,並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簽訂責任書,明確防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區域內設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傳標誌,並對火源進行管理。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設施、森林火源管理隊伍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加強以下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二)因地制宜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四)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並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按照標準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明確責任區域,實行網格化管理。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要求配備護林員,並按照規定進行統一管理。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一條 每年9月為全市森林防火宣傳月。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相關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
公安、氣象、通信、文化、教育、交通運輸、旅遊、民政、宗教管理等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有關媒體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在每年春季、秋季開展森林防火專題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獎勵制度,對在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保護舉報人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野外違規用火。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本市的森林特別防護期。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後結束森林特別防護期。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後結束森林特別防護期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四條 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五十米範圍內為森林防火區,建築物內除外。
森林防火區範圍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的,相關產權人或者經營者可以向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墓地較為集中的地域,確需焚燒祭祀、宗教用品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調整防火區的範圍後,就近設立集中處理點,並做好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二)燒山驅趕野獸、蚊蟲、黃蜂,焗蛇鼠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方法狩獵;
(三)祭祀、宗教或者其他民俗活動用火;
(四)吸煙、野炊、燒烤、燒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孔明燈;
(六)其他可能導致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森林防火區確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要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用火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和地點用火,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三級以下森林火險和二級風以下天氣條件;
(二)用火點周圍開設十米以上寬的防火隔離帶;
(三) 按照實際需要派出森林消防隊員或者護林員等監管人員,並配帶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應當清理現場、熄滅余火;
(五)有相應的撲救山火應急預案;
(六)落實其他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在森林防火區進行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相關單位因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經批准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應嚴格用火管理,防範森林火災發生;
(三)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四)公路、鐵路、電力、通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等設施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沿路、線和管道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巡護檢修,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並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以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並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生活用火嚴格管理。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森林防火責任制落實、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一條 森林特別防護期內,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防火宣傳和火源檢查,並有權對攜帶的火源、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在森林特別防護期內,市、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監測火情動態,指導做好預防和撲救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森林防火區的重點區域建設遠程視頻監控系統和推廣使用無人機、衛星遙感技術等對森林火源進行監測和巡查。
第二十四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在森林防火區內用火、玩火。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禁止用火規定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
(三)經批准野外用火,但是未按照要求用火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從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簽訂責任書而未簽訂責任書的;
(二)未履行野外用火管理職責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予以批准的;
(四)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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