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施行細則
外觀
| 森林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4年(1915年)6月30日 公布於民國4年6月30日大總統令 |
政府公報第1130號 |
大總統申令
[編輯]茲制定森林法施行細則,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三十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七號
[編輯]第一條
- 公有或私有森林,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應將該林地之位置、畝數及森林之種類,報由該管縣知事詳由道尹轉詳地方行政長官咨陳農商部備案。其森林區域涉及二縣以上者,須分別報吿之。
第二條
- 本細則施行後,公有或私有森林之所有權之變更及營林之廢止或新設,均須於三個月內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 國有林依森林法第三條之規定,委託地方官署管理者,由農商部査勘後行之。
第四條
- 國有林由農商部委託地方行政長官責成縣知事管理者,該管縣知事須於每年一月以內,將其上年之管理成績,詳由道尹轉詳地方行政長官咨陳農商部査核,但遇有特別情事發生時,應隨時詳報之。
第五條
- 農商部査核前條之報吿,對於其管理方法認為不當時,得指示變更之。
第六條
- 凡屬國有林,該管縣知事須負保護之責,於新舊交代時,作為交代物之一種,須各將國有林情形,詳由道尹轉詳地方行政長官咨陳農商部査核。
第七條
- 依森林法第五條之規定,公有或私有森林收歸國有時,其補償價値,以收用當時土地及林木之市價為準。
第八條
- 依前條之規定,森林業主於土地林木外,尙有他種損害者,得敍明理由,稟請該管縣知事詳由道尹轉詳地方行政長官咨陳農商部査覈補償之。
第九條
- 以公有或私有森林之一部分收歸國有時,其剩餘森林,如有必須歸倂之情形,得由業主敍明理由,稟請該管縣知事詳由道尹轉詳地方行政長官咨陳農商部査覈倂收之。
第十條
- 森林收歸國有,除通知業主外,應以相當之方法公吿原版閱讀之,自公吿之日起,原業主喪失其所有權。
第十一條
- 凡收歸國有之森林,如有別項轇轕發生時,應責成原業主限期清理之,但原業主逾限未清理時,得由該管縣知事代為清理,其清理費由補償金內扣除之。
第十二條
- 森林法第六條及第九條保安林之編入、解除,農商部或地方行政長官,應將其理由通知森林業主,並以相當之方法公吿之。但由地方行政長官認定者,須咨陳農商部備案。
第十三條
- 保安林之編入、解除,如係全森林之一部分時,其通知及公吿,均須以圖表明其區域。
第十四條
- 依森林法第七條之規定,稟請補償者,須開具損害計算書,其計算以公吿禁止砍伐時為準。
第十五條
- 關於保安林有左列事項發生時,其業主須稟報該管縣知事詳由道尹轉詳地方行政長官咨陳農商部備案。但遇第一款之情事,應由新業主稟報之:
- 一、森林所有者之變更。
- 二、地形或林相之變更。
第十六條
- 依森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承領官荒山地造林者,須依左列各款,開具承領書,稟請該管縣知事詳由道尹轉詳地方行政長官咨陳農商部核准:
- 一、承領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若係法人,其法人之名稱、地點,及其經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
- 二、造林經費。
- 三、承領山地之地點及面積。
- 四、四至界域,若指定一部分時,並記其方隅。
- 除依前項規定開具承領書外,並須附具造林計畫書及所領山地圖說。
第十七條
- 依森林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稟請增廣造林面積者,其增廣面積,仍不得逾一百方里。
第十八條
- 依森林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受強制造林處分,逾限仍不遵行者,得由該管縣知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 本細則所稱為地方行政長官,指各省巡按使特別行政區域之都統及京兆尹而言。
第二十條
-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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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為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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