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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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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國34年) 森林法
立法於民國61年5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5月12日
1972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61年5月27日
森林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9, 1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5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2 月 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7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9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全文58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22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5, 17, 44, 45, 47, 51, 53至56條
增訂第48之1, 56之1至56之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04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44、45、47、51、53~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56-1~5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12, 26, 29, 4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26、29、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5, 25, 34, 48, 56之2, 56之3條
增訂第17之1, 38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8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5、25、34、48、56-2、56-3 條條文;增訂第 17-1、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50, 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訂第3之1, 38之2至38之6, 47之1條
修正第1, 56條
增訂第5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8-2~38-6、47-1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1, 5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50, 5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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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第二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第三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農林部商請地政署編為森林用地,並公布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林業管理機關為農林部直轄林區管理機關,省政府主管廳,院轄市市政府主管局,及縣市政府或設治局。

第二章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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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有林由農林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林業管理機關經營管理,公有林由縣以下地方機關或委託其他法團經營管理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第六條

  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第九條

  國有林竹木之採伐,除農林部依作業計劃直接經營或委託地方林業管理機關經營者外,非經農林部核准並取得伐木執照後,不得為之。

第三章 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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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農林部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第十一條

  已編為保安林之森林,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經農林部之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十二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團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呈由林業管理機關向農林部聲請之。

第十三條

  林業管理機關受前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十四條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林業管理機關應將關於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呈農林部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依前項規定經農林部核定後,林業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十六條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收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令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團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條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劃為保安林地。

第四章 森林土地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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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森林搬運之設備,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時,應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使用之。
  地方主管地政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第二十條

  經前條第二項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慾變更土地之形質,或為工作物之新築,增築或大修繕者,應經地方主管地政機關之核准,其經核准者,得請求補償金。

第二十一條

  使用土地時,其使用權於使用期內由土地之使用人取得之。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完竣時,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如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害,應另給付補償金。

第二十三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搬運之設備,有必要時,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後,得於無甚妨礙農田水利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第二十四條

  因利用水流搬運竹木時,得進入沿岸之土地,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二十五條

  關於森林或森林事業,因實地調查有必要時,經地方地政機關之核准,於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得進入他人土地設置目標或除去障礙物,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二十六條

  關於森林土地之使用,本章所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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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營林業人應將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計劃,向林業管理機關呈請登記。
  森林登記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森林如有荒廢或濫伐情事時,林業管理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砍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砍伐,並補行造林。

第二十九條

  經停止砍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核准砍伐之。

第三十條

  受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代執行之。
  前項造林所須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第三十一條

  農林部或林業管理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第三十二條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森林用地者,林業管理機關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林業管理機關得代執行之,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第三十三條

  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農林部定之。

第六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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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森林之保護,得設森林警察,其未設置森林警察時,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職務。
  各地方鄉鎮保甲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職。

第三十五條

  林業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機關,並於林產物之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搬運。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

  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之行為,但經該管警察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護區,由林業管理機關劃定之。

第三十七條

  經前條第一項許可為引火之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並通知鄰近各森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十八條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三十九條

  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林業管理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第四十一條

  森林內狩獵,應依狩獵法之規定。

第七章 獎勵及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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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由農林部會商有關機關,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害蟲,顯著功效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農林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第四十六條

  前條之承領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依承領時當地所申報之地價為準,以不超過百分之五為原則,由農林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

第四十七條

  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承領人承領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
  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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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炭、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一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二條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之標識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三條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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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經營之。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林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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