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 (2011年)
← | 1987年 | 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1年1月8日 |
1987年8月25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業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合理採伐森林,及時更新採伐跡地,恢復和擴大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採伐更新要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執行森林經營方案,實行限額採伐,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三條 全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採伐更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森林採伐
[編輯]第四條 森林採伐,包括主伐、撫育採伐、更新採伐和低產林改造。
第五條 採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時,除提交其他必備的文件外,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農村集體、個人還應當提交基層林業站核定的年度採伐指標。上年度進行採伐的,應當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驗收合格證。
第六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按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授權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應當有書面文件。被授權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配備熟悉業務的人員,並受授權單位監督。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根據林木採伐許可證、伐區設計文件和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向其基層經營單位撥交伐區,發給國有林林木採伐作業證。作業證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對用材林的成熟林和過熟林實行主伐。主要樹種的主伐年齡,按《用材林主要樹種主伐年齡表》的規定執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內未列入樹種的主伐年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為擇伐、皆伐和漸伐。
中幼齡樹木多的復層異齡林,應當實行擇伐。擇伐強度不得大於伐前林木蓄積量的40%,伐後林分鬱閉度應當保留在0.5以上。伐後容易引起林木風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擇伐強度應當適當降低。兩次擇伐的間隔期不得少於一個齡級期。
成過熟單層林、中幼齡樹木少的異齡林,應當實行皆伐。皆伐面積一次不得超過5公頃,坡度平緩、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擴大到20公頃。在採伐帶、採伐塊之間,應當保留相當於皆伐面積的林帶、林塊。對保留的林帶、林塊,待採伐跡地上更新的幼樹生長穩定後方可採伐。皆伐後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頃應當保留適當數量的單株或者群狀母樹。
天然更新能力強的成過熟單層林,應當實行漸伐。全部採伐更新過程不得超過一個齡級期。上層林木鬱閉度較小,林內幼苗、幼樹株數已經達到更新標準的,可進行二次漸伐,第一次採伐林木蓄積量的50%;上層林木鬱閉度較大,林內幼苗、幼樹株數達不到更新標準的,可進行三次漸伐,第一次採伐林木蓄積量的30%,第二次採伐保留林木蓄積的50%,第三次採伐應當在林內更新起來的幼樹接近或者達到鬱閉狀態時進行。
毛竹林採伐後每公頃應當保留的健壯母竹,不得少於2000株。
第九條 對下列森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採伐:
(一)大型水庫、湖泊周圍山脊以內和平地150米以內的森林,幹渠的護岸林。
(二)大江、大河兩岸150米以內,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兩岸50米以內的森林;在此範圍內有山脊的,以第一層山脊為界。
(三)鐵路兩側各100米、公路幹線兩側各50米以內的森林;在此範圍內有山脊的,以第一層山脊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150米至200米以內的森林。
(五)生長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條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的更新採伐技術規程,由林業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薪炭林、經濟林的採伐技術規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幼齡林、中齡林的撫育採伐,包括透光撫育、生長撫育、綜合撫育;低產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體辦法按照林業部發布的有關技術規程執行。
第十二條 國營林業局和國營、集體林場的採伐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林木採伐許可證和伐區設計進行採伐,不得越界採伐或者遺棄應當採伐的林木。
(二)擇伐和漸伐作業實行採伐木掛號,先伐除病腐木、風折木、枯立木以及影響目的樹種生長和無生長前途的樹木,保留生長健壯、經濟價值高的樹木。
(三)控制樹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護幼苗、幼樹、母樹和其他保留樹木。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後林地上幼苗、幼樹株數保存率應當達到60%以上。
(四)採伐的木材長度2米以上,小頭直徑不小於8厘米的,全部運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過10厘米。
(五)伐區內的採伐剩餘物和藤條、灌木,在不影響森林更新的原則下,採取保留、利用、火燒、堆集或者截短散鋪方法清理。
(六)對容易引起水土沖刷的集材主道,應當採取防護措施。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採伐作業,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森林採伐後,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對採伐作業質量組織檢查驗收,簽發採伐作業質量驗收證明。驗收證明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編輯]第十四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優先發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進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結合的原則,在採伐後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必須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十五條 更新質量必須達到以下標準:
(一)人工更新,當年成活率應當不低於85%,3年後保存率應當不低於80%。
(二)人工促進天然更新,補植、補播後的成活率和保存率達到人工更新的標準;天然下種前整地的,達到本條第三項規定的天然更新標準。
(三)天然更新,每公頃皆伐跡地應當保留健壯目的樹種幼樹不少於3000株或者幼苗不少於6000株,更新均勻度應當不低於60%。擇伐、漸伐跡地的更新質量,達到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未更新的舊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林中空地、水濕地等宜林荒山荒地,應當由森林經營單位制定規劃,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條 人工更新和造林應當執行林業部發布的有關造林規程,做到適地適樹、細緻整地、良種壯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適時撫育。在立地條件好的地方,應當培育速生豐產林。
第十八條 森林更新後,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組織更新單位對更新面積和質量進行檢查驗收,核發更新驗收合格證。
第四章 罰則
[編輯]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擅自採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產量超過採伐許可證規定數量5%的;
(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不按批准的採伐設計文件進行採伐作業的面積占批准的作業面積5%以上的;
集體所有制單位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時,不符合採伐質量要求的作業面積占批准的作業面積5%以上的;
(三)個人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擅自採伐林木的,或者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採伐數量、地點、方式、樹種,採伐的林木超過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條 盜伐、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不便計算補種株數的,可按盜伐、濫伐木材數量折算面積,並根據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罰原則,責令限期營造相應面積的新林。
第二十一條 無證採伐或者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數量的木材,應當從下年度木材生產計劃或者採伐指標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自檢查之日起1個月內未糾正的,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林木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一)未按規定清理伐區的;
(二)在採伐跡地上遺棄木材,每公頃超過半立方米的;
(三)對容易引起水土沖刷的集材主道,未採取防護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所處罰款,從其自有資金或預算包幹結餘經費中開支。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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