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條例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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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 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8年12月1日
1988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 2008年1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1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國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編輯]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國森林防火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根據實際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並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國家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必要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七條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火災應急組織指揮機構及其職責;

(二)森林火災的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森林火災的應急響應機制和措施;

(四)資金、物資和技術等保障措施;

(五)災後處置。

第十八條 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第十九條 鐵路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並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鐵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第二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並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專業的和群眾的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配備的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火險預報,採取相應的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森林防火責任制落實、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處置突發事件和執行其他緊急任務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林業主管部門、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管理機構可以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設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火險預警預報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服務。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編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報告國務院,並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一)國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24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國家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在核實火災準確位置、範圍以及風力、風向、火勢的基礎上,根據火災現場天氣、地理條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並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四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並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五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火災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群眾撲救隊伍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武裝警察森林部隊負責執行國家賦予的森林防火任務。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應當接受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執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應當接受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發生森林火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火災地區天氣預報和相關信息,並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森林火災撲救人員和撲救物資。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置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緊急轉移並妥善安置災民,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治安秩序,加強治安管理。

商務、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撲火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章 災後處置[編輯]

第四十條 按照受害森林面積和傷亡人數,森林火災分為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一)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較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公頃以上1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傷100人以上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森林火災損失評估標準,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森林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並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四十四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四十五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六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予以批准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內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未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的;

(二)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機動車輛未安裝森林防火裝置的;

(三)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四條 森林消防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

第五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訂的有關協定開展撲救工作;沒有協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有關國家政府協商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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