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檢疫條例 (1983年)
← | 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 | 植物檢疫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3年1月3日 |
1992年修訂 |
1983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 |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牧漁業部、林業部主管全國的植物檢疫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林業行政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應穿着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
第四條 凡局部地區發生、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及其產品傳播的病、蟲、雜草,應定為植物檢疫對象。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名單,並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備案。
第五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發生地區已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應根據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情況、當地的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採取封鎖、消滅措施的需要來劃定,其範圍應嚴格控制。
第六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行政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備案。
疫區和保護區的範圍涉及兩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行政部門共同提出,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批准後劃定。
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序,與劃定時同。
第七條 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經過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從疫區運出之前,或從其他地區運入保護區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第八條 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經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停止調運。
植物檢疫證書的格式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制定。
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由託運人負責。
第九條 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或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隨貨運寄。具體辦法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會同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郵電部制定。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間調運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所提檢疫要求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調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植物檢疫機構對調入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查核檢疫證書,必要時可進行復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調運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檢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必須有計劃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試驗、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帶有植物檢疫對象。植物檢疫機構應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十三條 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屬於農牧漁業部、林業部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農牧漁業部、林業部批准,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並應採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第十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於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必須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行政部門,採取措施,徹底消滅,並報告農牧漁業部、林業部。
第十五條 按照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消滅措施而使用的藥劑、人工和銷毀受感染的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物資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森林保護費或國營農場生產費中予以適當安排。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並應視情況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章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章責任者承擔。
第十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執行檢疫得收取檢疫費,具體辦法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制定。
第十八條 進出口植物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農牧漁業部、林業部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批准、農業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發布的《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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