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檢疫條例 (1992年)
← | 1983年 | 植物檢疫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2年5月13日 |
2017年第二次修訂 |
1983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2年5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植物檢疫條例〉的決定》修訂 |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植物檢疫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應穿着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誌。
第四條 凡局部地區發生的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及其產品傳播的病、蟲、雜草,應定為植物檢疫對象。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名單,並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發生地區已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應根據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情況、當地的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採取封鎖、消滅措施的需要來劃定,其範圍應嚴格控制。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疫區和保護區的範圍涉及兩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共同提出,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劃定。
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序,與劃定時同。
第七條 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經過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第八條 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經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停止調運。
植物檢疫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由託運人負責。
第九條 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或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隨貨運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鐵道、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間調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必須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對調入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必須有計劃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試驗、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帶有植物檢疫對象。植物檢疫機構應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十三條 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屬於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應採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第十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於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必須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徹底消滅,並報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疫情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森林保護費或者國營農場生產費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費,國家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植物檢疫機構執行檢疫任務可以收取檢疫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植物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批准,農業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發布的《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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