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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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20年5月1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以下統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樹立鮮明的價值導向,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自治州實際,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自治州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法規案的職權。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於每屆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屆立法規劃,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執行,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工作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州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充分論證立法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確定立法項目。立法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
第九條 法制委員會統籌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門會議研究後,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立項工作由民族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的立項工作由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負責。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前,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十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有關委員會應當按照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開展相關立法工作。
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起草單位未能在年度立法計劃安排的時限內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由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研究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有關委員會應當參與法規草案調研、起草、論證等活動。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部門和專家起草。法規草案稿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其內容涉及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後再依法提出法規案。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應當通過媒體、信函、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徵求有關專家學者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建議;涉及重大問題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係密切的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論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州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案草案發給州人大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後,由民族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責,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民族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州人大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八條 有關委員會收到地方性法規案後,應當對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和其他有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州人大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州人大代表、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部分修改或者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或者多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也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擱置審議。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一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後,形成簡報,發送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分送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並提供地方性法規案草案建議修改稿。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其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並整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匯報。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州人大代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網站、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開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經分組會議審議後,在當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付表決或者擱置審議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向主任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15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
法規的報批工作,由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委員會配合。
第四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後退回修改的,由民族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自治州內的主要報刊、網站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後10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法規文本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送有關材料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完善立法專家顧問結構和諮詢、論證、協調、評估等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
第四十九條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條 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五十一條 法規明確要求自治州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法制和監察司法工作委員會、其他有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研究答覆時,應當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統一簽收、登記,並分送有關委員會。
有關委員會應當建立法規檔案,立法工作結束後交檔案管理部門保存。檔案內容包括方案、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和表決稿、決議、批准文件、公告、標準文本、會議記錄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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