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榆林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榆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榆林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榆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榆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榆林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8年3月31日榆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執法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宜居、文明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的建成區以及建成區以外的開發區、工礦區、旅遊景區等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鎮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鎮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與建設、綜合執法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與建設、綜合執法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推廣、應用先進的技術、裝備和管理經驗,建設數字化、智能化環境衛生管理系統,改善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環境衛生水平。

第七條 本市推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環境衛生志願者開展宣傳工作,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環境衛生公益宣傳。

中小學校應當教育學生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環境衛生志願服務、捐贈等公益活動。

提倡和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參加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擾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作業。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為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提供勞動作業休息場所和勞動保護用品,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鎮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標準,結合本地實際,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街道、商業網點、集貿市場、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館、車站等公共建築和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舉行大型戶外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和臨時公共廁所。

第十四條 城鎮建成區公共廁所的數量和分布應當滿足公眾需要。

城鎮新建公共廁所應當建成水沖式廁所。城鎮建成區現有旱廁應當逐步改建成水沖式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開放,設置明顯指示牌和標識標誌,並由專人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設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建設垃圾處理場(廠)。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建立垃圾處理場(廠)。違反規定的,予以取締,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三)在施工工地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四)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在施工工地未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竣工後未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遷、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鎮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等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人,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廣場、橋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設施,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公園、綠地、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賓館、飯店、商店以及飲食零售點等,由經營者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區域,由其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七)穿越城鎮的鐵路及其管理範圍內,由經營者負責;

(八)城鎮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負責;

(九)宗教活動場所,由其管理者負責;

(十)集貿市場,由其管理部門負責;

(十一)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保持公用設施整潔、完好;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亂倒的垃圾、污水,無糞便,無污跡,無渣土等;

(三)及時清除冰雪、積水、泥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衛生職責。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職責要求,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責任人。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衛生責任的問責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評比,對不按責任區要求履行責任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沖洗除塵和垃圾收運作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推行城鎮道路和公共場所機械化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人員,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定時清掃、全日保潔。

禁止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河溝或者堆積在道路、綠化帶、花壇。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的管護工作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考核和監督機制,對環境衛生作業情況進行考核和評估,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環境衛生狀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皮、果核、紙屑、煙頭、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拋撒、焚燒紙錢冥幣;

(六)在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其他影響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二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燃放後,應當即時清理殘屑。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雞、羊、豬、牛、兔等家禽家畜。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以五十元罰款。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城鎮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垃圾產生,實行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水平,實現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制定或者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三十條 推行城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實施步驟、時間和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垃圾分類投放和參與治理的義務,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

第三十一條 推行餐廚垃圾產生登記、定點回收制度,採用專用容器貯存、密閉運輸,無害化、資源化處理。

餐飲業和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清運、處理泔水,不得將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由單位和個人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到規定的處理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處理方案,並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處理場所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居民產生的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收集、清運。
糞便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水溝和排水管道。

第四章 執法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着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標識,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四)其他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對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以及環境衛生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舉報郵箱、公眾微信平台等,方便公眾舉報。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於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 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