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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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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4日
2001年10月24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0月24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5270 號令
廢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52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21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政策、法規及管理制度之規劃、擬訂事項。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協調推動事項。
  三、檔案目錄之彙整及公布事項。
  四、各機關檔案銷毀計畫及目錄之審核事項。
  五、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事項。
  六、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與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之規劃、推動事項。
  七、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等規劃協調事項。
  八、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規劃、推動事項。
  九、全國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協調推動事項。
  十、檔案管理及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與國際合作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檔案事項。

第三條 (分組辦事)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職掌)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六條 (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六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四人,技正二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視察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或三人,管理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人,科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或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人員選用)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本局為辦理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與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及檔案管理與應用政策之諮詢,設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有關機關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政黨代表組成,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一條 (委員會之設置)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二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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