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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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十六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

  魏文帝黃初四則 明帝太和三則 青龍一則 廢帝正始一則 少帝正元一則 元

  帝咸熙二則

  吳大帝黃武二則 嘉禾二則 赤烏一則

  晉武帝泰始四則 咸寧一則 太康一則 惠帝元康二則 永康一則 懷帝永嘉一

  則 愍帝建興二則 元帝建武一則 太興二則 明帝大寧一則 成帝咸和一則 咸

  康一則 哀帝隆和一則 安帝元興一則 義熙四則

祥刑典第十六卷

律令部彙考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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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帝黃初元年議復肉刑不果下怨毒殺人減死之令[編輯]

按《魏志文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魏文帝受 禪,又議肉刑。詳議未定,會有軍事,復寢。時有大女劉 朱,撾子婦酷暴,前後三婦自殺,論朱。朱減死輸作尚 方。因是下怨毒殺人減死之令。」

黃初三年秋九月立法「自今後家不得輔政。」

按《魏志文帝本紀》:黃初三年:「秋九月詔曰:『夫婦人與 政,亂之本也。自今以後,群臣不得奏事太后,後族之 家不得當輔政之任,又不得橫受茅土之爵。以此詔 傳後世,若有背違,天下共誅之』。」

黃初四年春正月,禁復讎者。

按《魏志文帝本紀》黃初四年:「春正月,詔曰:『喪亂以來, 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殘殺,今海內初定,敢有私 復讎者,皆族之』。」

黃初五年春正月,令「非謀反大逆,不得相告。」

按:《魏志文帝本紀》黃初五年:「春正月,初令謀反大逆 乃得相告,其餘皆勿聽治,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

明帝太和元年冬十月議復肉刑不果[編輯]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 按《鍾繇傳》:「初,太祖令平議 死刑可宮割者,繇以古肉刑更歷聖人,宜復施行,以 代死刑,議者以非悅民之道,遂寢。及文帝臨饗群臣, 詔謂太祖欲復肉刑,此誠聖王之法,公卿當善共議。」 議未定,會有軍事,復寢。太和中,繇上疏曰:「大魏受命, 繼蹤虞夏,孝文革法,不合古道。先帝聖德,固天所縱, 墳」典之業,一以貫之。是以繼世仍發明詔,思復古刑, 為一代法。連有軍事,遂未施行。陛下遠追二祖遺意, 惜斬趾可以禁惡恨入死之無辜,乃明習律令,與群 臣共議,出本當右趾而入大辟者,復行此刑。《書》云:「皇 帝清問下民,鰥寡,有辭於苗。」此言堯當除蚩尤、有苗 之刑,先審問於下民之有辭者也。若今「蔽獄之時,訊 問三槐九棘,群吏萬民,使如孝景之令。其當棄市欲 斬右趾者,許之;其黥劓左趾、宮刑者,自如孝文。易以 髡笞,能有姦者,率年二十至四五十,雖斬其足,猶任 生育。今天下人少於孝文之世,下計所全,歲三千人。 張蒼除肉刑,所殺歲以萬計。臣欲復肉刑,歲生三千 人。」子貢問:「『能濟民,可謂仁乎』?子曰:『何事於仁?必也聖 乎!堯舜其猶病諸』!又曰:『仁遠乎哉!我欲仁,斯仁至矣; 若誠行之,斯民永濟』。」書奏,詔曰:「太傅學優才高,留心 政事,又於刑理深遠。此大事,公卿群僚善共平議。」司 徒王朗議以為:「繇欲輕減大辟之條,以增益刖刑之 數,此即起偃為豎,化屍為人矣。然臣之愚,猶有未合 微異之意。」夫五刑之屬,著在科律,科律自有減死一 等之法,不死即為減。施行已久,不待遠假斧鑿於彼 肉刑,然後有罪次也。前世仁者不忍肉刑之慘酷,是 以廢而不用。不用已來,歷年數百,今復行之,恐所減 之文,未彰於萬民之目,而肉刑之問,已宣於寇讎之 耳,非所以來遠人也。今可按繇所欲輕之死「罪,使減 死之髡刖,嫌其輕者,可倍其居作之歲數,內有以生 易死不訾之恩,外無以刖易釱駭耳之聲」,議者百餘 人,與朗同者多。帝以吳蜀未平,且寢。

按《晉書刑法志》:「鍾繇上疏求復肉刑,詔下其奏,司徒 王朗議又不同。時議百餘人,與朗同者多,帝以吳蜀 未平,又寢。」按傳志俱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作明帝太和元年冬十月 太和三年秋七月制「後嗣有由諸侯入奉大統者,不 得顧私親。」冬十月,改平望觀為聽訟觀。置律博士,刪 定律令。

按《魏志明帝本紀》:太和三年秋七月詔曰:禮,皇后無 嗣,擇建支子,以繼太宗,則當纂正統而奉公義,何得 復顧私親哉!其令公卿有司,深以前世行事為戒,後 嗣萬一有由諸侯入奉大統,則當明為人後之義,敢 為佞邪導諛時君,妄建非正之號,以干正統,謂考為 皇,稱妣為後,則股肱大臣誅之無赦。其書之金策,藏 之宗廟,著於令典。」冬十月,改平望觀曰聽訟觀。帝嘗 言:獄者,天下之性命也。每斷大獄,常幸觀臨聽之。」 按《晉書刑法志》:是時承用秦漢舊律,其文起自魏文 侯師李悝。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以為王者之政,莫 急於盜賊,故其律始於盜賊。盜賊須劾捕,故著《網捕》

二篇。其輕狡越城、博戲、借假不廉、淫侈踰制,以為《雜
考證
律》一篇。又以其律具其加減,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

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漢承秦制,蕭何定 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益《事律》《興廄》 戶三篇,合為九篇。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 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 漢時決事,集為《令甲》以下三百餘篇,及司徒鮑公撰 《嫁娶辭訟》決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世有增損,率 皆集類為篇,結事為章。一章之中,或事過數十,事類 雖同,輕重乖異,而通條連句,上下相蒙,雖大體異篇, 實相採入。《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 有上獄之法,《廄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 後人生意,各為章句。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元諸儒, 章句十有餘家,家數十萬言。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 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 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天子於是下詔,但用《鄭氏 章句》,不得雜用餘家。衛覬又奏曰:「刑法者,國家之所 貴重,而私議之所輕賤;獄吏者,百姓之所懸命,而選 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請置《律》博 士,轉相教授。」事遂施行。然而律文煩廣,事比眾多,離 本依末。決獄之吏,如廷尉獄吏范洪,受囚絹二丈,附 輕法論之;獄吏劉象,受屬偏考囚張茂,物故,附重法 論之。洪、象雖皆棄市,而輕枉者相繼矣。其後天子又 下詔改定刑制,命司空陳群、散騎常侍劉卲、給事黃 門侍郎韓遜、議郎庾嶷、中郎黃休、荀詵等刪約舊科, 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 篇,《尚書官令》《軍中令》合百八十餘篇。其序略曰:「舊律 所難知者,由於六篇,篇少故也。篇少則文荒,文荒則 事寡,事寡則罪漏。是以後人稍增,更與本體相離。今 制新律,宜都」總事類,多其篇條。《舊律》因《秦法經》,就增 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條例既不在始,又不 在終,非篇章之義,故集罪例,以為刑名,冠於律首。《盜 律》有劫略、恐猲和賣買人科有持質,皆非盜事,故分 以為《劫略律》;《賊律》有欺謾、詐偽、踰封矯制,《囚律》有詐 偽生死,令景有詐自復免,事類眾多,故分為《詐律》;《賊 律》有「賊伐樹木,殺傷人畜產及諸亡印」,《金布律》有「毀 傷亡失縣官財物」,故分為《毀亡律》。《囚律》有告劾、傳覆, 《廄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聞道辭,故分為「告劾律。」《囚 律》有繫囚、鞫獄、斷獄之法,《興律》有上獄之事,科有考 事報讞,宜別為篇,故分為繫訊、《斷獄律》。《盜律》有受所 監受財枉法,《雜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錢,科 有使者驗賂,其事相類,故分為請、〈賕律〉》;《盜律》有「勃辱 強賊,《興律》有「擅興徭役,《具律》有「出賣呈」科有「擅作修 舍事」,故分為《興、擅律》;《興律》有「乏徭稽留」,《賊律》有「儲峙 不辦」,《廄律》有「乏軍之興」,及《舊典》有「奉詔不謹、不承用 詔書。」漢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不如令,輒劾以「不承用 詔書」乏軍要斬,又減以《丁酉詔書》。《丁酉詔書》,漢文所 下,不宜復以為法,故別為之《留律》。秦世舊有廄,置乘 傳、副車、食廚,漢初承秦不改,後以費廣稍省,故後漢 但設騎置而無車馬。《律》猶著其文,則為虛設,故除《廄 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為《郵驛令》;其告反逮驗,別入 《告劾律》。上言變事,以為《變事令》,以驚事告急,與興律 烽燧及科令者,以為驚事律。《盜律》有「還贓畀主」,《金布 律》有罰贖入責,以呈黃金為價;科有平庸坐贓事以 為《償贓律》。律之初制,無免坐之文。張湯、趙禹始作監 臨部,主見知故縱之例。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 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見不知不坐也。是以文 約而例通。科之為制,每條有違科不覺不知。從坐之 免,不復分別,而免坐繁多,宜總為免例,以省科文。故 更制定其由例,以為《免坐律》。諸律令中有其教制,本 條無從坐之文者,皆從此取法也。凡所定增十三篇, 故就五篇合十八篇,於正律九篇為增,於旁章科令 為省矣。改漢舊律不行於魏者皆除之。更依古義,制 為五刑,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贖刑 十一,罰金六,雜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為律首。又改 《賊律》,但以言語及犯宗廟園陵,謂之「大逆無道」要斬。 家屬從坐,不及祖父母孫。至於謀反大逆,臨時捕之, 或汙瀦,或梟葅,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嚴絕惡跡 也。賊鬥殺人,以劫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 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讎,所以止殺害也。正殺繼 母,與親母同,防繼假之隙也。除異子之科,使父子無 異財也。毆兄姊加至五歲刑,以明教化也。囚徒誣告 人反,罪及親屬,異於善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誣也。 改「投書棄市」之科,所以輕刑也。正篡囚棄市之罪,斷 凶強為義之蹤也。二歲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鞠之制, 省所煩獄也。改諸郡「不得自擇伏日,所以齊風俗也。」 斯皆魏世所改,其大略如是。

按《玉海六典》,「魏命陳群等採漢律為《魏律》十八篇」,增 漢蕭何律「劫掠、詐偽、毀亡、告劾、係訊、斷獄、請賄、驚事、 償賦等九篇也。」{{Annotation|按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明帝太和三年十月立聽訟觀置律博

士註:「衛覬奏請置律博士,從之。又詔司空陳群等刪約漢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書官令》《軍中令》百八十餘篇,於正律九篇為增,於旁章科令為省矣」 云云,與《晉志》合,則此似宜作「太和。」

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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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四年十月令非殊死罪聽贖。

按:《魏志明帝本紀》:太和四年:「冬十月庚申,令罪非殊 死,聽贖各有差。」

青龍二年春二月詔減鞭杖之刑冬十二月詔刪定大辟減死罪又改士庶罰金之令[編輯]

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春二月乙未,太白犯熒 惑。癸酉,詔曰:『鞭作官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 辜死,其減鞭杖之制,著於令』。」冬十二月,詔有司刪定 大辟減死罪。

按:《冊府元龜》又改「士庶罰金」之令,「男聽以罰金,婦人 加笞,還從鞭督」之例,以其形體祼露故也。

齊王正始  年議復肉刑不決[編輯]

按《魏志廢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正始之間, 天下無事,於是征西將軍夏侯元、河南尹李勝、中領 軍曹羲、尚書丁謐又追議肉刑,卒不能決。其文甚多, 不載。」

高貴鄉公正元二年詔改定三族律令[編輯]

按《魏志少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及景帝輔 政,是時魏法,犯大逆者誅及已出之女。毋丘儉之誅, 其子甸妻荀氏應坐死。其族兄顗與景帝姻通,表魏 帝以丐其命,詔聽離婚。荀氏所生女芝,為潁川太守 劉子元妻,亦坐死,以懷妊繫獄。荀氏辭詣司隸校尉 何曾乞恩,求沒為官婢,以贖芝命。曾哀之,使主簿程 咸上議曰:「夫司寇作典,建三等之制;甫侯修刑,通輕 重之法。叔世多變,秦立重辟,漢又修之。魏承秦、漢之 弊,未及革制,所以追戮已出之女,誠欲殄醜類之族 也。然則法貴得中,刑慎過制。臣以為女人有三從之 義,無自專之道,出適他族,還喪父母,降其服紀,所以 明外成之節,異在室之恩。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 女;夫黨見誅,又有隨姓之戮。一人之身,內外受辟。今 女既嫁,則為異姓之妻;如或產育,則為他族之母。」此 為元惡之所忽,戮無辜之所重。於防則不足懲奸亂 之源,於情則傷孝子之心。男不得罪於他族,而女獨 嬰戮於二門,非所以哀矜女弱,蠲明法制之本分也。 臣以為在室之女,從父「母之誅;既醮之婦,從夫家之 罰。宜改舊科,以為永制。」於是有詔改定律令。按晉志無年月

可考。按《通鑑綱目》:正元二年春正月,魏揚州都督毋丘儉、刺史文欽起兵討司馬師,師擊敗之,欽奔吳,儉走死。註:「儉走慎縣,人就殺之,傳首京師,詔夷三族。」 儉孫女適劉氏,以孕繫廷尉,司隸主簿程咸議曰:「女適人者,已產育則成他家之母,殺之不足懲亂源而傷孝子之恩。且男不遇罪於他族,而女嬰戮於二門,非所以矜女弱、均法制也。臣以為在室之女,可從父母之刑;既醮之婦,使從夫家之戮。」 魏朝從之,遂著為令,與《晉志》同,則此似宜作正元二年。

元帝咸熙元年秋七月命賈充正法律[編輯]

按《魏志元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文帝本紀》。「咸熙元 年秋七月。帝奏中護軍賈充正法律。」 按《賈充傳》。「帝 又命充定法律。」

咸熙二年。夏。五月。除苛禁。及法式不便於時者 按《魏志元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文帝本紀》。咸熙二 年。秋七月。諸禁網煩苛。及法式不便於時者。帝皆奏 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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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大帝黃武五年冬十月令陸遜諸葛瑾損益科條按吳志吳大帝權傳黃武五年冬十月陸遜陳便宜勸以施德緩刑賦息調於是權令有司盡寫科條使[編輯]

郎中褚逢齎以就遜及諸葛瑾意所不安,令損益之。 黃武七年,令諸將重罪三然後議。

按:《吳志大帝傳》,不載。 按《冊府元龜》,吳大帝黃武七 年,將軍翟丹叛時魏帝恐諸將畏罪而亡,乃下令曰: 「自今諸將有重罪三然後議。」

嘉禾五年春鑄大錢設盜鑄之禁[編輯]

按《吳志吳大帝傳》云云。

嘉禾六年春正月,詔「長吏在官遭喪,當須交代,若故 違犯者罪大辟。」

按《吳志吳大帝傳》:嘉禾六年:「春正月詔曰:夫三年之 喪,天下之達制,人情之極痛也。賢者割哀以從禮,不 肖者勉而致之。世治道泰,上下無事,君子不奪人情, 故三年不逮孝子之門。至於有事則殺禮以從宜,要 絰而處事,故聖人製法,有禮無時則不行。遭喪不奔, 非古也,蓋隨時之宜,以義斷恩也。前故設科,長吏在 官,當須交代,而故犯之,雖隨糾坐,猶已廢曠。方事之 殷,國家多難,凡在官司,宜各盡節,先公後私,而不恭 承,甚非謂也。中外群僚,其更平議,務令得中,詳為節 度。」顧譚議以為:「奔喪立科,輕則不足以禁孝子之情, 重則本非應死之罪。雖嚴刑益設,違奪必少。若偶有 犯者,加其刑則恩所不忍,有減則法廢不行。愚以為 長吏在遠,苟不告語,勢不得知。比選代之間,若有傳 者,必加大辟,則長吏無廢職之負,孝子無犯重之刑。」 將軍胡綜議以為:「喪紀之禮,雖有典制,苟無其時,所 不得行。方今戎事,軍國異容,而長吏遭喪,知有科禁, 公敢干突。苟念聞憂不奔之恥,不計為臣犯禁之罪,

此由科防本輕所致,忠節在國,孝道立家,出身為臣
考證
焉得兼之?故為忠臣不得為孝子。宜定科文,示以大

辟。若故違犯,有罪無赦,以殺止殺,行之一人,其後必 絕。」丞相雍奏從大辟。其後吳令孟宗喪母奔赴,已而 自拘於武昌以聽刑。陸遜陳其素行,因為之請,權乃 減一等,後不得以為比,因此遂絕。

赤烏三年春正月詔督軍郡守謹察非法擾民者[編輯]

按《吳志吳大帝傳》:赤烏三年:「春正月,詔曰:蓋君非民 不立,民非穀不生。頃者以來,民多征役,歲又水旱,年 穀有損,而吏不良,侵奪民時,以致饑困。自今以來,督 軍郡守,其謹察非法,當農桑時以役事擾民者,舉正 以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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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武帝泰始元年冬十二月丙寅詔除舊嫌解禁錮乙亥詔約法省刑除魏宗室禁錮[編輯]

按:《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泰始二年春二月,除「漢宗室禁錮。冬十一月己卯,罷 《山陽公國督軍》」,除其禁制。

按:《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泰始四年春正月,《律令》成,詔班於天下。六月,又詔「糾 不率法令者。」

按《晉書武帝本紀》,泰始四年「春正月丙戌,律令成,封 爵賜帛各有差。戊子,詔曰:『古設象刑而眾不犯,今雖 參夷而姦不絕,何德刑相去之遠哉?先帝深愍黎元, 哀矜庶獄,乃命群後考正典刑。朕守遺業,永惟保乂 皇基,思與萬國,以無為為政。律令既就,班之天下,將 以簡法務本,惠育海內,宜寬有罪,使得自新。夏六月』」 甲申,詔曰:「郡國守相,三載一巡,有不孝敬於父母,不 長悌於族黨,悖禮棄常,不率法令者,糾而罪之。」 按 《刑法志》,文帝為晉王,患前代律令本注煩雜,陳群、劉 卲雖經改革,而科網本密。又叔孫、郭、馬、杜諸儒章句, 但取鄭氏,又為偏黨,未可承用。於是令賈充定法律 令,與太傅鄭沖、司徒荀顗、中書監荀勗、中軍將軍羊 祜、中護軍王業、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預、散騎侍郎 裴楷、潁川太守周權、齊相郭頎、都尉成公綏、尚書郎 柳軌及吏部令史榮卲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漢《九章》 增十一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律為《刑名法例》, 《辨囚律》為《告劾繫訊》《斷獄》《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 毀亡》,因事類為《衛宮違制》,撰《周官》為《諸侯律》,合二十 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穢, 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其餘未宜除者,若軍 事、田農、酤酒未得,皆從人心,權設其法。太平當除,故 不入律,悉以為令。施行制度,以此設教,違令有罪則 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還其府為故事。減梟、斬、族 誅從坐「之條。除謀反適養母出女嫁,皆不復還坐;父 母棄市;省禁固相告之條;去捕亡亡,沒為官奴婢之 制。輕過誤老小女人當罰金杖罰者,皆令半之;重奸 伯叔母之令,棄市;淫寡女三歲刑。崇嫁娶之要,一以 下娉為正,不理私約,峻禮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 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條,十二萬六千三百言 六十卷,故事三十卷。泰始三年,事畢,表上。武帝詔曰: 「昔蕭何以《定律令》受封,叔孫通制儀為奉常,賜金五 百斤;弟子百人皆為郎中。夫立功立事,古今之所重, 宜加祿賞。其詳考差敘,輒如詔簡異。」弟子百人,隨才 品用,賞帛萬餘匹。武帝親自臨講,使裴楷執讀。四年 正月,大赦天下,乃班新律。其後明法掾張裴又注《律 表》上之,其要曰:「律始於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終於 諸侯者,所以畢其政也。王政布於上,諸侯奉於下,禮 樂撫於中,故有三才之義焉,其相須而成,若一體焉。 刑名所以經略罪法之輕重,正加減之等差,明發眾 篇之多義,補其章條之不足,較舉上下綱領。其犯盜 賊、詐偽、請賕」者,則求罪於此。作役、水火、畜養、守備之 細事,皆求之作本名。告訊為之心舌,捕繫為之手足, 斷獄為之定罪,名例齊其制,自始及終,往而不窮,變 動無常,周流四極,上下無方,不離於法律之中也。其 知而犯之謂之「故」,意以為然謂之「失」;違忠欺上謂之 「謾」,背信藏巧謂之「詐」,虧禮廢節謂之不敬;兩訟相「趨 謂之鬥,兩和相害謂之戲,無變斬擊謂之『賊』,不意誤 犯謂之過失;逆節絕理謂之不道,陵上僭貴謂之惡 逆;將害未發謂之戕,唱首先言謂之造意;二人對議 謂之謀,制眾建計謂之率,不和謂之強,攻惡謂之『略』, 三人謂之群,取非其物謂之『盜』,貨財之利謂之贓。」凡 二十者,《律》《義》之較名也。夫律者當慎其變,審其理。若 不承用詔書,無故失之,刑當從贖。謀反之同伍,實不 知情,當從刑,此故失之變也。卑與尊鬥,皆為賊,鬥之 加兵刃水火中,不得為戲,戲之重也。向人室廬道徑 射,不得為過,失之禁也。都城人眾中走馬殺人,當為 賊,賊之似也。過失似賊,戲似鬥,鬥而殺傷傍人,又似 誤盜,傷縛守似強盜,呵人取財似受賕,囚辭所連似 告劾,諸勿聽理似故縱,持質似恐猲,如此之比,皆為 無常之格也。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於五 過。意善功惡,以金贖之。故律制生罪不過十四等,死刑不過三,徒加不過六,囚加不過五,累作不過十一 歲,累笞不過千二百,刑等不過一歲,金等不過四兩, 月贖不計日,日作不拘月,歲數不疑閏,不以加至死, 並死不復加。不可累者,故有並數;不可並數,乃累其 加。以加論者,但得其加;與加同者,連得其本;不在次 者,不以通論。以人得罪與人同;以法得罪與法同。侵 生害死,不可齊其防;親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禮樂崇 於上,故降其刑;刑法閑於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敘, 仁義明,九族親王道平也。《律》有事狀相似而罪名相 涉者,若加威勢下手取財為強盜,不自知亡為「縛守」, 將中有惡言為恐猲,不以罪名呵為「呵人」,以罪名呵 為受賕,劫名其財為「持質。」此八者,以威勢得財而名 殊者也。即不求自與為受;求所監求而後取為盜賊; 輸入呵受為留難;斂人財物,積藏於官為擅賦,加歐 擊之為戮辱。諸如此類,皆為以威勢得財,而罪相似 者也。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機;情者,心神之 使。心感則情動於中,而形於言,暢於四支,發於事業。 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內怖而色奪。論罪者務本其 心,審其情,精其事,近取諸身,遠取諸物,然後乃可以 正刑。仰手似「乞」,俯手似「奪」,「捧手」似「謝」,「擬」手似「訴」,「拱臂」 似「自首」,「攘臂」似《格鬥》,矜莊似「威」,「怡悅」似「福」;喜怒憂懽, 䫉在顏色;奸真猛弱,候在視息。出口有言,當為「告」;下 手有禁,當為「賊」;「喜子殺怒子,當為『戲』」;「怒子殺喜子,當 為賊。」諸如此類,自非至精,不能極其理也。《律》之名例, 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殺傷人,他皆勿論。即誣 告謀反者,反坐。十歲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 謁殺之。賊燔人廬舍積聚,盜賊贓五匹以上,棄市,即 燔官府積聚。盜亦當與同歐人教令者與同罪,即令 人歐其父母,不可與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遺物、強取、 強乞之類,無還贓法,隨例畀之文。《法律》中,「諸不敬違 儀失式」,及犯罪為公為私,贓入身不入身,皆隨事輕 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夫理者,精元之妙,不可以一 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奧,不可以一體守也。或計過以 配罪,或化略不循常,或隨事以盡情,或趣舍以從時, 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輕而就下。公私廢避之宜,除削 重輕之變,皆所以臨時觀釁者用法,執詮者幽於未 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於機格之上,稱輕重於 豪銖,考輩類於參伍,然後乃可以理直刑正。夫奉聖 典者,若操刀執繩,刀妄加則傷物,繩妄彈則侵直,梟 首者惡之長,斬刑者罪之大,棄市者死之下,髡作者 刑之威,贖罰者誤之誡。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寶君子 而逼小人,故為敕慎之經,皆擬《周易》,有變通之體焉。 欲令提綱而大道清,舉略而王法齊。其旨遠,其辭文, 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隱。通天下之志,惟忠也;斷天 下之疑,惟文也;切天下之情,惟遠也;彌天下之務,惟 大也;變無常體,惟理也。非天下之賢聖,孰能與於斯? 夫形而上者謂之道,形而下者謂之器,化而財之謂 之格,刑殺者似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彫落之變; 贖失者是春陽,悔吝之疵也。五刑成章,輒相依准,法 律之義焉。是時侍中盧珽、中書侍郎張華,又表抄新 律諸死罪條目,懸之停傳,以示兆庶。有詔從之。 按 《賈充傳》:充定新律,既班於天下,百姓便之。詔曰:「漢氏 以來,法令嚴峻,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間,咸 欲辨章舊典,刪革刑書,述作體大,歷年無成。先帝愍 元元之命,陷於密網,親發德音,釐正名實。車騎將軍 賈充,獎明聖意,諮詢善道。」太傅鄭沖,又與司空荀顗、 中書監荀勖、中軍將軍羊祜、中護軍王業及廷尉杜 友、守河南尹杜預、散騎侍郎裴楷、潁川太守周雄、齊 相郭頎、騎都尉成公綏荀煇、尚書郎柳軌等典正其 事。朕「每鑒其用心,常慨然嘉之。今法律既成,始班天 下,刑寬禁簡,足以克當先旨。昔蕭何以定律受封,叔 孫通以制儀為奉常,賜金五百斤,弟子皆為郎。夫立 功立事,古之所重,自太傅、車騎以下,皆加祿賞,其詳 依故典。」於是賜充子弟一人關內侯,絹五百疋,固讓 不許。 按《杜預傳》,「預與車騎將軍賈充等定」《律令》,既 成,預為之註解,乃奏之曰:「法者,蓋繩墨之斷例,非窮 理盡性之書也。故文約而例直,聽省而禁簡。例直易 見,禁簡難犯。易見則人知所避,難犯則幾於刑。厝刑 之本,在於簡直,故必審名分,審名分者,必忍小理。古 之刑書,銘之鐘鼎,鑄之金石,所以遠塞異端,使無淫 巧也。今所注皆網羅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執 名例以審趣舍,伸繩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詔班於 天下。

泰始八年。春二月。乙亥。禁彫文綺組非法之物 按《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咸寧四年冬十一月辛巳太醫司馬程據獻雉頭裘帝以奇技異服典禮所禁焚之於殿前甲申敕內外敢有犯者罪之[編輯]

按:《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太康十年廷尉劉頌屢表復肉刑不果[編輯]

按:《晉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劉頌為廷尉,頻
考證
表宜復肉刑,不見省。又上言曰:『臣昔上行肉刑,從來

積年,遂寢不論。臣竊以為議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輕 違聖王之典刑,未詳之甚,莫過於此。今死刑重,故非 命者眾;生刑輕,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 所致也。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懸遠, 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又有廉士介者,苟慮 不首死,則皆為盜賊,豈況本性奸凶無賴之徒乎!又 令徒富者輸財。《解》曰:「歸家乃無役之人也。貧者起為 奸盜,又不制之虜也。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群惡 橫肆。為法若此,近不盡善也。」是以徒亡日屬,賊盜日 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輒加刑,日益一歲,此為終 身之徒也。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 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於此。 諸重犯亡者,髮過三寸輒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 一歲,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積多,繫囚猥畜。議者曰「囚 不可不赦」,復從而赦之,此謂刑不制罪,法不勝奸。下 知法之不勝,相聚而謀為不軌,月異而歲不同。故自 頃年以來,奸惡陵暴,所在充斥。議者不深思此故,而 曰「肉刑於名忤聽」,忤聽孰與盜賊不禁?聖王之制肉 刑,遠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懲其畏剝割之痛 而不為也。乃去其為惡之具,使夫奸人無用復肆其 志,止奸絕本,理之盡也。亡者刖足,無所用復亡;盜者 截手,無所用,復盜淫者割其勢,理亦如之。除惡塞源, 莫善於此,非徒然也。此等已刑之後,便各歸家,父母 妻子,共相養恤,不流離於塗路。有今之困,創愈可役。 上准古制,隨宜業作,雖已刑殘,不為虛棄,而所患都 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今宜取死刑之限,輕及 三犯,逃亡淫盜,悉以肉刑代之。其三歲刑以下,已自 杖罰遣,又宜制其罰數,使有常限,不得減此。其有宜 重者,又任之官長。應四五歲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 稍行,使各有差,悉不復居作。然後刑不復生刑,徒不 復生徒,而殘體為戮,終身作誡。人見其痛,畏而不犯, 必數倍於今。且為惡者隨發被刑,去其為惡之具,此 為諸已刑者皆良士也,豈與全其為奸之手足,而蹴 居必死之窮地同哉?而猶曰「肉刑不可用」,臣竊以為 不識務之甚也。臣昔常侍左右,數聞明詔,謂肉刑宜 用,事便於政。願陛下信獨見之斷,使夫能者得奉聖 慮,行之於今,比填溝壑,冀見太平。《周禮》三赦三宥,施 於老幼悼耄,黔𥟖不屬逮者,此非為惡之所出,故刑 法逆舍而宥「之,至於自非此族,犯罪則必刑而無赦, 此政之理也。暨至後世,以時嶮多難,因赦解結,權以 行之,又不以寬罪人也。至今恆以罪積獄繁,赦以散 之,是以赦愈數而獄愈塞。如此不已,將至不勝。原其 所由,肉刑不用之故也。今行肉刑之徒不積,且為惡 無具,則奸息。去此二端,獄不得繁,故無取於數赦,於 政體勝矣。」疏上,又不見省。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太康十年冬十一月

封子孫六人為王,時又封宗室數人。淮南相劉頌上疏,陳封國之制,而《劉頌本傳》又論肉刑,即係於上疏之後。及答詔曰:「得表陳封國之制,宜如古典;任刑齊法,宜復肉刑」 云云。按此,則此條似宜作太康十年為是。

惠帝元康七年秋七月詔骨肉相賣者不禁[編輯]

按:《晉書惠帝本紀》云云。

元康九年,尚書裴頠、劉頌疏請定《法律》為永久之制。 詔即令史出法駁按。

按:《晉書惠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惠帝之世,政出 群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 裴頠表陳之曰:「夫天下之事多塗,非一司之所管;中 才之情易擾,賴恆制而後定,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 以辨方分職,為之準局。準局既立,各掌其務,刑賞相 稱,輕重無二,故下聽有常,群吏安業也。舊宮掖陵廟 有水火毀傷之變,然後尚書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 皆止於郎令史而已。」刑罰所加,各有常刑雲。元康四 年,大風之後,廟闕屋瓦有數枚傾落,免太常荀寓。於 時以嚴詔所譴,莫敢據正。然內外之意,僉謂事輕責 重,有違於常。會五年二月有大風,主者懲懼前事。臣 新拜尚書始三日,本曹尚書有疾,權令兼出,按行蘭 臺。主者乃瞻望阿棟之間,求索瓦之不正者,得棟上 瓦小邪十五處,或是始瓦時邪,蓋不足言。風起倉卒, 臺官更往太常按行,不及得周文書,未至之頃,便競 相禁止。臣以權兼蹔出,出還便罷,不復得窮其事。而 本曹據執,卻問無已。臣時具加解遣,而主者畏咎,不 從臣言,禁止太常,復興刑獄。昔漢氏有盜廟玉環者, 文帝欲族誅,釋之但處以死刑,曰:「若侵長陵一抔土, 何以復加?」文帝從之。大晉垂制,深惟經遠,山陵不封, 園邑不飾,墓而不墳,同乎山壤,是以丘坂存其陳草, 使齊乎中原矣。雖陵兆尊嚴,唯毀發然後族之,此古 典也。若登踐犯損,失盡敬之道,事止刑罪可也。去八 年,奴聽教加誣周龍燒草,廷尉遂奏族龍,一門八口 並命。會龍獄飜,然後得免。考之情理,準之前訓,所處 實重。今年八月,陵上荊一枝圍七寸二分者被斫,司 徒太常,奔走道路,雖知事小,而案劾難測,搔擾驅馳, 各競免負,於今太常禁止未解。近日太祝署失火,燒屋三間半。署在廟北,隔道在重牆之內,又即已滅,頻 為詔旨所問。主者以詔旨使問頻繁,便責尚書,不即 按行,輒禁止尚書免,皆在法外。刑書之文有限,而舛 違之故無方,故有臨時議處之制,誠不能皆得循常 也。至於此輩,皆為過當,每相逼迫,不復以理,上替聖 朝畫一之德,下損崇禮大臣之望。臣愚以為犯陵上 草木,不應乃用同產異刑之制,按行奏劾,應有定準, 相承務重,體例遂虧。或因餘事,得容淺深。頠雖有此 表,曲議猶不止。時劉頌為三公尚書,又上疏曰:「自近 世以來,法漸多門,令甚不一。臣今備掌刑斷,職思其 憂,謹具啟聞。臣竊伏惟陛下為政每盡善,故事求曲 當則例不得直,盡善故法不得全。何則?失法者固以 盡理為法,而」上求盡善,則諸下牽文就意,以赴主之 所許,是以法不得全。刑書徵文,徵文必有乖於情聽 之斷,而上安於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二端, 是法多門,令不一,則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奸偽 者因法之多門,以售其情,所欲淺深,苟斷不一,則居 上者難以檢下。於是事同議異,獄犴不平,有傷於法。 古人有言:「人主詳,其政荒,人主期其事理。」詳,匪他盡 善則法傷,故其政荒也。期者輕重之當,雖不厭情,苟 入於文,則佷而行之,故其事理也。夫善用法者,忍違 情,不厭聽之斷輕重,雖不允人心,經於凡覽,若不可 行,法乃得直。又君行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 主者平文;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 主權斷。主者守文,若釋之執犯蹕之平也;大臣釋滯, 若公孫弘斷郭解之獄也;人主權斷,若漢祖戮丁公 之為也。天下萬事,自非斯格重為,故不近似此類,不 得出以意妄議,其餘皆以律令從事。然後法信於下, 人聽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人主軌《斯格》以責群 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則法一矣。古人有言:「善為政 者,看人設教。」看人設教,製法之謂也。又曰:「隨時之宜, 當務之謂也。」然則看人隨時,在大量也。而制其法,法 軌既定,則行之。行之信如四時,執之堅如金石,群吏 豈得在成制之內,復稱隨時之宜,傍引看人設教,以 亂政典哉?何則?始制之初,固已看人而隨時矣。今若 設法未盡當,則宜改之。若謂已善,不得盡以為制,而 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輕重也。夫人君所與天 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為教,方求天 下之不慢,不可繩以不信之法。且先識有言,人至愚 而不可欺也。不謂平時背法,意斷不勝百姓願也。上 古議事以制,不為刑辟。夏殷及周,書法象魏。三代之 君齊聖,然咸棄曲當之妙鑒,而任徵文之直準,非聖 有殊,所遇異也。今論時敦弊,不及中古,而執平者欲 適情之所安,自託於議事以制。臣竊以為聽言則美, 論理則違。然天下至大,事務眾雜,時有不得悉循文 如令。故臣謂宜立格為限,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 敢錯思於成制之外,以「差輕重,則法恆全。」事無正據, 名例不及,大臣論當,以釋不滯,則事無閡。至如非常 之斷,出法賞罰,若漢祖戮楚臣之私己,封趙氏之無 功,唯人主專之,非奉職之臣所得擬議。然後情求傍 請之跡絕,似是而非之奏塞,此蓋齊法之大準也。主 者小吏,處事無常,何則?無情則法徒克,有情則撓法 積克似無私,然乃所以得其私。又恆所岨以衛其身, 斷當恆克,世謂「盡公時一曲法」,迺所不疑。故人君不 善倚深似公之斷,而責守文如令之奏,然後得為有 檢,此又平法之一端也。夫出法權制,指施一事,厭情 合聽,可適耳目,誠有臨時當意之快,勝於徵文不允 人心也。然起為經制,終年施用,恆得一而失「十。故小 有所得者,必大有所失;近有所漏者,必遠有所苞。故 諳事識體者,善權輕重,不以小害大,不以近妨遠。忍 曲當之近適,以全簡直之大準。不牽於凡聽之所安, 必守徵文以正例。每臨其事,恆御此心以決斷。」此又 法之大概也。又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 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論。法 吏以上所執不同,得為異議。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 常奉用律令,至於法律之內,所見不同,迺得為異議 也。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為駁,唯得論釋法律, 以正所斷,不得援求諸外論隨時之宜,以明法官守 局之分。」詔下其事。侍中、太宰、汝南王亮奏,以為:「夫《禮》 以訓世,而法以整俗,理化之本,事實由之。若斷不斷, 常隨輕重意,則王憲不一,人無所措矣。故觀人設教, 在上之舉;守文直法,臣吏之節也。臣以去太康八年, 隨事異議,周懸象魏之書,漢詠畫一之法,誠以法與 時共,義不可二。令法素定而法為議,則有所開長,以 為宜如頌所啟,為永久之制。」於是門下屬三公曰:「昔 先王議事以制,自中古以來,執法斷事,既以立法,誠 不宜復求法外小善也。若常以善奪法,則人逐善而 不忌法,其害甚於無法也。」按《啟事》欲令法令斷,一事 無二,門郎令史以下,應復出去駁按,隨事以聞也。{{Annotation|按刑

《法志》無年月可考。按《文獻通考》:「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出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裴頠、劉頌上疏論之云云。」 按《通鑑綱目》:元康九年秋八月,以裴頠為尚書僕射。而注與《文獻通考》同。

則此似宜作「元康九年」 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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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元年以解結女當嫁從坐朝廷遂議女不從坐革舊制[編輯]

按:《晉書惠帝本紀》,不載。 按《解系傳》,「系字少連,濟南 著人也。後辟公府掾,遷尚書,出為雍州刺史、揚烈將 軍、西戎校尉、假節。以清公正直,為奸邪所疾,無罪橫 戮。弟結,字叔連,少與系齊名,辟公府掾,累遷黃門侍 郎,歷散騎常侍、豫州刺史、魏郡太守,御史中丞。時孫 秀亂關中,結在都坐議,秀罪應誅,秀由是致憾。及系 被」害,結亦同戮。女適裴氏,明日當嫁而禍起,裴氏欲 認活之,女曰:「家既若此,我何活為?」亦坐死。朝廷遂議 革舊制,女不從坐,由結女始也。按傳無年月可考按冊府元龜作惠帝永

康元年

懷帝永嘉元年除三族之法[編輯]

按《晉書懷帝本紀》:「永嘉元年春正月癸丑朔,大赦,改 元,除三族刑。」 按《東海王越傳》:懷帝即位,委政於越。 吏部郎周穆,清河王覃舅,越之姑子也,與其妹夫諸 葛玫共說越曰:「主上之為太弟,張方意也。清河王本 太子,為群凶所廢。先帝𣊻崩,多疑。東宮公盍思伊、霍 之舉,以寧社稷乎?」言未卒,越曰:「此豈宜言邪?」遂叱左 右斬之。以《玫穆世家》罪止其身。因此表除三族之法。

愍帝建興元年元帝時為琅琊王五月以為左丞相熊遠奏宜令錄事更立條制立議者當引律令經傳不從[編輯]

按:《晉書愍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江左元帝為丞 相,時朝廷草創,議斷不循法律,人立異議,高下無狀。 主簿熊遠奏曰:『禮以崇善,法以閑非。故禮有典,法有 常,防人知惡而無邪心。是以周建象魏之制,漢創畫 一之法,故能闡弘大道,以至刑厝。律令之作,由來尚 矣。經賢智,歷夷險,隨時斟酌,最為周備。自軍興以來, 法度陵替,至於處事不用律令,競作屬命,人立異議, 曲適物情,虧傷大例。府立節度,復不奉用,臨事改制, 朝作夕改,至於主者不敢任法,每輒關諮,委之大官, 非為政之體。若本曹處事不合法令,監司當以法彈 違,不得動用開塞,以壞成事。按法蓋麤術,非妙道也, 矯割物情以成法耳。若每隨物情,輒改法制,此為以 情壞法』。」法之不一,是謂多門,開人事之路,廣私請之 端,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凡為駁議者,若違律令節 度,當合經傳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愚謂 宜令錄事更立條制,諸立議者,皆當引律令經傳,不 得直以情言,無所依準,以虧舊典也。若開塞隨宜,權 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專用,主者 唯當徵文據法,以事為斷耳。」是時帝以權宜從事,尚 未能從。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建興元年五月注有熊遠上書云云疑宜作建興元年 建興三年六月丁卯,地震。辛巳,敕雍州「掩骼埋胔,修 復陵墓,有犯者誅及三族。」

按:《晉書愍帝本紀》云云。

元帝建武元年大理衛展以詔有考子證父或鞭父母問子所在恐傷政教並奏除之[編輯]

按:《晉書元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河東衛展為晉 王大理,考擿故事,有不合情者。又上疏曰:「今施行詔 書,有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問子所在近主者所 稱。」庚寅詔書:「舉家逃亡,家長斬。若長是逃亡之主,斬 之雖重,猶可。設子孫犯事,將考祖父逃亡。逃亡是子 孫,而父祖嬰其酷傷,順破教。如此者,眾相隱之道離, 則」君臣之義廢;君臣之義廢,則犯上之奸生矣。秦網 密文峻,漢興,掃除煩苛,風移俗易,幾於刑厝。大人革 命,不得不蕩其穢匿,通其圮滯。今詔書宜除者,多有 便於當今,著為正條,則法差簡易。元帝令曰:「禮樂不 興,則刑罰不中。」是以明罰敕法,先王所慎。自元康以 來,事故薦臻,法禁滋漫,大理所上,宜朝「《堂會議,蠲除 詔書》不可用者」,此孤所虛心者也。按元帝為晉王一年故書建武元年

太興元年夏四月戊寅初禁招魂葬[編輯]

按:《晉書元帝本紀》云云。

太興 年詔議復肉刑不果。

按:《晉書元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元帝即位,展為 廷尉。又上言:「古者肉刑,事經前聖。漢文除之,增加大 辟。今人戶彫荒,百不遺一,而刑法峻重,非句踐養胎 之義也。愚謂宜復古施行,以隆太平之化。」詔內外通 議。於是驃騎將軍王導、太常賀循、侍中紀瞻、中書郎 庾亮、大將軍諮議參軍梅陶、散騎郎張嶷等議,以:「肉 刑之典,由來尚矣。肇自古先,以及三代,聖哲明王所 未曾改也,豈是漢文常主所能易者乎!」時蕭、曹已沒, 絳、灌之徒不能正其義。逮班固深論其事,以為「外有 輕刑之名,內實殺人。又死刑太重,生刑太輕。生刑施 於上,死刑怨於下。輕重失當,故刑政不中也。且原先 王之造刑也,非以過怒也,非以殘人也;所以救奸,所 以當罪。今盜者竊人之財,淫者好人之色,亡者避叛 之役,皆無殺害也。則刖之以刑,刑之則止,而加之斬 戮,戮過其罪,死不可生,縱虐於此,歲以巨計,此迺仁 人君子所不忍聞,而況行之於政乎?若乃惑其名而不練其實,惡其生而趣其死,此畏水投舟,避坎蹈井, 愚夫之不若,何取於政」哉?今大晉中興,遵復古典,率 由舊章,起千載之滯義,拯百殘之遺黎,使皇典廢而 復存,黔首死而更生,至義暢於三代之際,遺風播乎 百世之後,生肉枯骨,惠侔造化,豈不休哉!惑者乃曰: 「死猶不懲,而況於刑!」然人者冥也,其至愚矣。雖加斬 戮,忽為灰土,死事日往,生欲日存,未以為改。若刑諸 市朝,朝「夕鍳戒刑者。」「為惡之永痛,惡者睹殘刖之 長廢,故足懼也。然後知先王之輕刑以御物,顯誡以 懲愚,其理遠矣。」尚書令刁協、尚書薛兼等議,以為:「聖 上悼殘荒之遺黎,傷犯死之繁眾,欲行刖以代死刑, 使犯死之徒得存性命,則率土蒙更生之澤,兆庶必 懷恩以反化也。今中興祚隆,大命維新,誠宜設寬法 以育人,然懼群小愚蔽,習翫所見,而忽異聞,或未能 咸服。愚謂行刑之時,先明申法令,樂刑者刖,甘死者 殺,則心必服矣。古典刑不上大夫,今士人有犯者,謂 宜如舊,不在刑例,則進退為允。」尚書周顗、郎曹彥、中 書郎桓彝等議,以為:「復肉刑以代死,誠是聖王之至 德,哀矜之弘私。然竊以為刑罰輕重,隨時而作。時人 少罪而易威,則從輕而寬之;時人多罪而難威,則宜 化刑而濟之。」肉刑平世所應立,非救弊之宜也。方今 聖化草創,人有餘奸,習惡之徒,為非未已,截頭絞頸, 尚不能禁,而乃更斷足劓鼻,輕其刑罰,使欲為惡者 輕犯寬刑,蹈罪更眾,是為輕其刑以誘人於罪,殘其 身以加楚酷也。昔之畏死刑以為善人者,今「皆犯輕 刑而殘其身,畏之常人,反為犯輕而致囚。此則何異 斷刖常人以為恩仁邪?受刑者轉廣,而為非者日多, 踴貴屨賤,有鼻者醜也。徒有輕刑之名,而實開長惡 之源。不如以殺止殺,重以全輕,權小停之。須聖化漸 著,兆庶易威之日,徐施行也。」議奏,元帝猶欲從展所 上。大將軍王敦以為「百姓習俗日久,忽復肉刑,必駭 遠近。且逆寇未殄,不宜有慘酷之聲,以聞天下。」於是 乃止。

明帝大寧三年春二月戊辰詔復三族法惟不及婦人[編輯]

按:《晉書明帝本紀》云云。

成帝咸和五年正月除任子法[編輯]

按《晉書成帝本紀》,咸和五年正月,詔除諸將任子。 按《元經傳》曰:「自蘇峻反後,諸將多以子為質,謂之保 任。至是王導慮郭默之不可制,乃詔除任子之法。」

咸康五年秋七月以庾冰錄尚書事律令始弛[編輯]

按《晉書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咸康之世,庾冰 好為糾察,近於繁細。後益矯違,復存寬縱,疏密自由, 律令無用矣。」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成帝咸康五年秋七月以庾冰為中書監揚州

「刺史參錄尚書事冰好為糾察」 云云。與《刑法志》同,故作「咸康五年。」

哀帝隆和元年冬十二月戊午詔詳議法令咸從損要[編輯]

按:《晉書哀帝本紀》云云。

安帝元興二年詔議復肉刑不果[編輯]

按《晉書安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安帝元興末,桓 元輔政,又議欲復肉刑斬左右趾之法,以輕死刑。命 百官議。蔡廓上議曰:「建邦立法,弘教穆化。必隨時置 制,德刑兼施,長貞一以閑其邪,教禁以檢其慢,灑湛 露以流潤,厲嚴霜以肅威。雖復質文迭用,而斯道莫 革。肉刑之設,肇自哲王。蓋由曩世風淳,人多惇謹,圖 象」既陳,則機心直戢,刑人在塗,則不逞改操,故能勝 殘去殺,化隆無為。季末澆偽,設網彌密,利巧之懷日 滋,恥畏之情轉寡,終身劇役,不足止其奸,況乎「黥劓, 豈能反於善,徒有酸慘之聲,而無濟俗之益。至於棄 市之條,實非不赦之罪,事非手殺,考律同歸,輕重約 科,減降路塞」,鍾、陳以之抗言,元皇所為「留愍。今英輔 翼贊,道邈伊、周,誠宜明慎用刑,愛人弘育,申哀矜以 革濫,移大辟於支體,全性命之至重,恢繁息於將來。」 而孔琳之議不同用王朗、夏侯元之旨,時論多與琳 之同,故遂不行。

按《宋書孔琳之傳》,「桓元議復肉刑,琳之以為唐虞象 刑,夏禹立辟。蓋淳薄既異,致化實同,寬猛相濟,惟變 所適。《書》曰『刑罰世輕世重』,言隨時也。夫三代風純而 事簡,故罕蹈刑辟;季末俗巧而務殷,故動陷憲網。若 三千行於叔世,必省踴貴之尢。此五帝不相循法,肉 刑不可悉復者也。漢文發仁惻之意,傷自新之路,莫」 由革古創制,號稱刑厝,然名輕而實重,反更傷民。故 孝景輕之以緩,緩而民慢,又不禁邪?期於刑罰之中, 所以見美在昔,歷代詳論,未獲厥中也。兵荒後,罹法 更多,棄市之刑,本斬右趾。漢文一謬,承而弗革,所以 前賢悵恨,議之而未辯。鍾繇、陳群之意,雖小有不同, 而欲右趾代棄市。若從其言,則所活「者眾矣。降死之 生,誠為輕法,然人情慎顯而輕昧,忽遠而驚近,是以 《盤盂》有銘,韋弦作佩。」況在小人,尤其所惑。或目所不 睹,則忽而不戒;日陳於前,則驚心駭矚。由此言之,重

之不必不傷,輕之不必不懼,而可以全其性命,蕃其
考證
產育,仁既濟物,功亦益眾。又今之所患,逋迯為先,屢

叛不革,迯身靡所,亦以肅戒未犯,永絕惡原。至於餘 條,宜依舊制。豈曰允中,貴獻管穴。按志及孔琳之傳俱無年月可考按

《通鑑綱目》:安帝元興二年:「秋九月,元自為相國,封楚王,加九錫。冬十一月,楚王元稱皇帝,廢帝為平固王,遷尋陽。元又欲廢錢用穀帛及復肉刑,製作無定,卒無所施。」 按此疑宜作安帝元興二年。

義熙元年五月癸未禁絹扇及樗蒱[編輯]

按:《晉書安帝本紀》云云。

義熙三年二月己丑,除酒禁。

按:《晉書安帝本紀》云云。

義熙九年,弛湖池之禁。詔「申《土斷》」之法,併省流寓郡 縣。

按《晉書安帝本紀》。義熙九年夏四月。弛湖池之禁 按《通鑑綱目》。「安帝義熙九年春。詔申土斷之法。併省 流寓郡縣。」

義熙十四年,蔡廓議鞫獄不宜令子孫下辭,從之 按《晉書安帝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宋高祖為宋 公時,侍中蔡廓建議,以為鞫獄不宜令子孫下辭,明 言祖父之罪。虧教求情,莫此為大。自今家人與囚相 見,無乞鞫之訴,便足以明伏罪,不須責家人下辭。」朝 議以為允,從之。按冊府元龜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義熙十四年夏六月太尉裕始受

《相國宋公九錫之命》,以蔡廓為侍中。又云:「恭帝元熙元年秋七月,宋公裕始受進爵之命。」 則已稱為宋王矣。此雲宋高祖為朱公時,故疑為義熙十四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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