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2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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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五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十一

  元英宗至治三則 附刑法志上

祥刑典第二十五卷

律令部彙考十一[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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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宗至治元年二月丁卯禁越臺省訴事七月丙申禁服色踰制八月庚戌以軍士貧乏遣知樞密院事鐵木兒不花整治仍詔諭中外有敢擾害者罪之[編輯]

按:《元史英宗本紀》云云。

至治二年三月辛未,禁捕天鵝,違者籍其家。六月癸 酉,申禁日者妄談天象。九月庚戌,申禁江南典雇妻 妾。

按:《元史英宗本紀》云云。

至治三年二月,頒行《大元通制》。

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格例成定,凡二千 五百三十九條,內斷例七百一十七條,格千一百五 十一,詔赦九十四,令類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 頒行天下。」按《刑法志》:仁宗時又以格例條畫有關 於風紀者,類集成書,號曰《風憲弘綱》。至英宗時,復命 宰執儒臣,取前書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 其書之大綱有三:一曰《詔制》,二曰《條格》,三曰《斷例》。凡 詔制為條九十有四,條格為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 斷例為條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來法制事 例而已。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 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 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 遼陽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 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陵遲處死之法焉。蓋古 者以墨、劓、剕、宮、大辟為五刑。後世除肉刑,乃以笞、杖、 徒、流、死備五刑之數。元因之,更用輕典,蓋亦仁矣。

《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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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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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七下: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

五十七

杖刑: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

百七

徒刑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

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流刑遼陽,湖廣迤北。

死刑斬。陵遲處死。

《五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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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衰:三年。

「子為父」 、「婦為夫之父」 之類。

齊衰三年杖期,期五月、三月。

「子為母」 、「婦為夫之母」 之類。

大功:九月。長殤九月,中殤七月。

「為同室兄弟」 、「為姑姊妹適人者」 之類。

小功五月殤

「為伯叔祖父母」 ;「為再從兄弟」 之類。

緦麻三月,殤。

「為族兄弟」 ,「為族曾祖父母」 之類。

《十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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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反》謂謀危社稷。

《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謀叛》謂謀背國從偽。

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 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蠱毒、 魘魅。

「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 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 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 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 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 父母死。

「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 上尊長、小功尊屬。

「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 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 服從吉及改嫁。

「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
《八議》
===《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

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議「故,謂故舊。」

《議賢》「謂有大德行。」

《議能》謂有大才業。

《議功》謂有大功勳。

《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 品者。

《議勤》,謂有大勤勞。

「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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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諸職官犯夜者贖。

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衛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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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掌宿衛,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 不慎。

諸欲言事人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 從,減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 財縱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訶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總,宿衛官輒收納之,並坐 罪。

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 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 啟。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並勿啟,違 者處死。

《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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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 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諸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並須圓署 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里之內者公參,百里之外者 免。上司輒非理徵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 之。

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朱銷簿》,按治官以時 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輒越次而坐者, 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稟其上司者,並自書其名。 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於名下,曹吏 輒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聽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私赴都者, 禁之。

諸有司案牘藉帳,編次架閣。各路提控案牘兼架閣 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 都吏目、典史掌之。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 餘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

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不得擅令 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並置藉輪 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 貫。

諸有司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 者,具申禮部,別鑄。元掌,印官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 得給由求敘。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 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及諸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姦盜詐偽, 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 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 聽。餘並禁之。

諸職官到任,輒受所部贄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 諸職官受部民事後致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 過。

「諸上司及出使官,於使所受其燕饗饋遺者,准不枉 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臺憲察之。」 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財枉法者,除名不敘,不 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敘,無祿者減一等。以《至元鈔》

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
考證
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

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不枉 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敘。不滿貫者,量情 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 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 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 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 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 名不敘。」

諸內外百司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 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若知人慾告而首,及 以贓還主,並減罪二等。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 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慾告而首論。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實有病故,許親屬代首。臺憲官吏受贓,不在准 首之限。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諸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 諸告官吏,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 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 取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寘人家,指作過度 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 諸職官但犯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 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 致罪,不坐。

諸官吏贓罰,臺官問者歸臺,省官問者歸省。

諸職官犯贓,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斷後仍徒。 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法二等坐;官吏初不知及 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 坐家人依本法。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財,官吏依 本法,家人免坐;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

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贓者,同見任論。邊遠 遷轉官已任而未受文憑,犯贓者,亦如之。吏未出職 受贓;既出職,事發,罷所受職。

諸錢穀官吏受贓不枉法者,止計贓論罪,不殿年敘。 諸職官受贓,聞知事發,回付到主,同知人慾告自首, 論減二等科罪;枉法者降先職三等敘;不枉法者解 職別敘。

諸職官侵用官錢者,以枉法論,雖會赦,仍除名不敘。 諸職官在任犯贓,被問贓狀已明而稱「疾」者,停其職 歸對。

諸職官所將親屬傔從,受所部財,而無入己之贓;會 赦,還職。

諸外任牧守受贓,被問垂成,近臣奏徵入朝者,執付 元問官。

諸職官犯贓在逃者,同《獄成》。

諸職官受贓,丁憂終制日究問。軍官不丁憂者,不在 終制之限。

諸職官犯贓已承伏會赦者,免罪,徵贓黜降。如條未 承伏者,勿論。

諸職官受贓,即改悔還主,其主猶執告者,勿論。 諸職官受財,為人請託者,計贓論罪。

諸小吏犯贓,並斷罪除名。

諸庫子等職,已有出身,無添給祿米者,不與「小吏犯 贓」同論。

諸掾吏出身應入流,或以職官轉補,但犯贓,並同吏 員,坐除名。府州縣首領官非朝命者,同吏員。

諸吏員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諸流外官越受民詞者,笞一十七,首領官二十七,記 過。

諸臨民官,於無職田州縣,虛徵其入於民者,斷罪,解 職《記過》。

諸職官頻入茶酒市肆及倡優之家者,斷罪罷職。 諸監臨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已上加一等。占 騎弓手馬,笞一十七,並記過名。本管官吏輒應付者, 各減一等。

諸內外官吏疾病滿百日者,作闕,期年後仕。

諸職官連犯二罪,輕罪已斷,重罪始發,罪從已斷,殿 降從後發。

諸有過被問,詐死迯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罷職不 敘;贓多者從重論。

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長官,非理折辱其首領官者, 禁之。首領官有過失,聽申上司,不得擅問。長官處決 不公,首領官執覆不從,許直申上司。

諸隨朝官無故不公聚者,坐罪選待。

諸職官已受宣敕,以地遠官卑,輒稱故不赴者,奪所 受命,謫種田。或在任詐稱病而去者,三年後降二等 敘。其同僚徇私與文書者,降一等敘。

諸受命職官,闕期已及,或有辨證勾稽喪葬疾病,公 私諸務,妨阻不能之任者,許具始末,詣本處有司自 陳保勘,給據再敘,並任元注。地方。有司保勘不實者並坐之。

諸受除官員闕次未及,輒先往任所居住守代者,從 本管上司究之。

諸各衙門、輒將聽除、及罷閑無祿、私己之人差遣者、 禁

諸職官,親死不奔喪,杖六十七,降先職二等,雜職敘; 未終喪赴官,笞四十七,降一等,終制日敘。若有罪,詐 稱親喪,杖八十七,除名不敘。親久沒,稱始死,笞五十 七,解見任雜職敘。凡不丁父母憂者,罪與不奔喪同。 諸官吏私罪被逮,無問已招未招,罹父母大故者,聽 其奔赴。丁憂終制日,追問公罪,並矜恕之。

諸職官父母亡,匿喪,縱宴樂;遇國哀,私家設音樂,並 罷不敘。

諸外任官員謁告,應有假故,具曹狀報所屬,仍置籍 以記之。有託故者,風憲官糾而罪之。

諸官吏遷葬祖父母、父母,給假二十日,並除馬程日 七十里,限內俸錢仍給之;違限不至者勒停。

諸職官任滿解由應給而不給,不應給而給,及有過 而不開寫者,罪及有司。解由到部,增損功罪不以實 者,亦如之。

諸罷免官吏,敘復給由,而匿其過名者,罪及《初給由》 有司。

諸匿過求仕,已除事覺者,笞四十七,追奪不敘。 諸職官年及致仕而不知止者,廉訪司糾黜之。 諸職官被罪,《理筭殿》年,以被問停職月日為始。 諸遠方官員親年七十以上者,許元籍有司保勘,量 注近闕便養,冒濫者坐罪。

諸職官沒於王事者,其應繼之人,降二等蔭敘。 諸內外百司五品以上進上表章,並以蒙古字書,毋 敢不敬,仍以漢字書其副。

諸內外百司,凡進賀表箋,繕寫謄籍印識,各以式。其 輒犯廟諱御名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應出給劄付,有額設譯史者,並以「蒙古」 字書寫。

諸內外百司,有兼設蒙古、回回譯史者,每遇行移及 勘合文字、標譯、關防,仍兼用之。

諸內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製。惟執政出典 外郡,申部公文,書姓不書名。

《諸人臣口傳聖旨》行事者,禁之。

諸大小機務,必由中書,惟樞密院、御史臺、徵政、宣政 諸院許自言所職,其餘不由中書而輒上聞。既上聞 而又不由中書,徑下所司行之者,以違制論。所司亦 不稟白而輒受以行之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中書機務有泄其議者,量所泄事聞奏論罪。 諸省部官名隸宿衛者,晝出治事,夜入番直。

諸檢校官勾檢中書及六曹之務,其有稽違《省掾》,呈 省論罰。部吏就錄罪名開呈。

諸行省擅役軍人營繕,雖公廨不奏請,猶議罪。 諸行省差使軍官非軍情者,禁之。

諸行省長官二員,給金虎符,典軍,惟雲南行省官皆 給符。

諸各處行省所轄軍官,軍情怠慢,從提調軍馬長官 斷遣。其餘「雜犯,受宣官以上咨稟,受敕官以下就斷。」 諸行省歲支錢糧,各處正官季一照勘,歲終會其成 於行省,以式稽考,濫者徵之,實者籍之,總其概咨都 省臺憲官閱實之。

諸方面大臣受金縱賊成亂者,斬。僚佐受金,或阿順, 不能匡正,並坐罪。會赦,仍除名。

「諸樞密院及各省所部軍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 處者,饑寒不贍,役使不均,代以私人,舉債倍息。在家 曰逃,有力曰乏,惟單窮是使,惟貨賄是圖,以苦士卒, 以耗兵籍。百戶有罪,罪及千戶;千戶有罪,罪及萬戶; 萬戶有罪,從密樞院、行省、帥府以其狀聞,隨事論罪。」 諸宣徽院所抽分馬牛羊,官嚴其程期,制其供億,謹 其鈐束之法,以譏察之。其有欺官擾民者,廉訪司糾 之。

諸翰林院應譯寫《制書》,必呈中書省共議其槁。其文 卷非邊遠軍情重事,並從監察御史考閱之。

諸宣政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餘文卷及 所隸內外司存並照刷之。

諸徽政院及怯憐口人匠,舊設諸府司《文卷》,並從臺 憲照刷。

諸臺官職,掌飭官箴,稽吏課,內秩群祀,外察行人,與 聞軍國奏議,理達民庶冤辭。凡有司刑名、賦役、銓選、 會計、調度、徵收、營繕、鞫勘、審讞、勾稽,及庶官廉貪,厲 禁張弛,編民惸獨、流移強𣊻兼併,悉糾舉之。 「諸行臺官,主察行省宣慰司已下諸軍民官吏之作 奸犯科者,窮民之流離失業者,豪強家之奪民利者, 按察官」之不稱職任者。餘視《內臺立法》同。

諸御史臺所轄各道憲司,民有冤滯赴愬於臺者,咸 著於籍,歲終則會,以考其各道之殿最而黜陟之諸臺憲所察天下官吏,贓污欺詐稽違,罪入於《刑書》 者,歲會其數及其罪狀上之,藏於中書。

諸內外臺歲「遣監察御史刷磨各省文卷,並察各道 廉訪司官吏臧否。官弗稱者呈臺黜罰,吏弗稱者就 罷之。」

諸風憲薦舉,必考其最績;彈劾必著其罪狀。舉劾失 當,並坐之。

諸殿中侍御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隨入內。在廷有不 可與聞之人,即糾斥之。朝會祭祀,一切行禮失儀越 次,及託故不至者,即糾罰之。文武百官謁假事故三 日以外者,以曹狀報之。凡官府刱置百官禮任,及被 差往還《報曹狀》,並同。

諸廉訪分司官,每季孟夏初旬出錄囚,仲秋中旬出 按治,明年孟夏中旬還。其憚遠違期、託故避事者,從 監察御史劾之。

諸廉訪司,「分巡各路軍民官吏,有過得罪狀明白者, 六品以下牒總司論罪,五品以上申臺聞奏。」

諸廉訪司官擅封點軍器庫者,笞三十七,解職別敘。 諸官吏受贓,事主雖不告「言,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 實者糾之。」

諸行省官及首領官受賂,隨省廉訪司察知者,上之 臺,已下就問。

諸行省理問所見問公事,廉訪司輒逮問者,禁之。 諸職官受贓,廉訪司必親臨聽決,有必不能親臨者, 摘敵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問之。

諸被按官吏有冤抑者,詣御史臺陳理。所言實,罪被 告,所言虛,罪告者仍加等。其有故摭,按問官吏以事 者禁之。

諸按問職官贓,毋遽施刑。惟眾證已明而不款伏者, 加刑問之。軍官則先奪所佩符而問之。

諸風憲官吏,但犯贓,加等斷罪,雖不枉法,亦除名。 諸方面之臣入覲,輒斂所部官吏俸錢備禮物者,禁 之。違者罪之。

諸湖南北、江西、兩廣接境溪洞蠻獠竊發,諸監臨禁 治不嚴及故縱者,軍官笞三十七,管民官二十七,並 削所受階一等,記過。

諸邊隅鎮守不嚴,他盜輒入境殺掠者,軍官坐罪,民 官不坐。

諸軍民官鎮撫邊陲,三年無嘯聚之盜者,民官減一 資,軍官陞散官一階;五年無者,軍民官各陞散官一 等。

諸郡縣版籍,所司謹庋置之,正官相沿掌之。

諸勸農官,每歲終,則上其所治農桑水利之成績於 本屬上司,本屬上司會所部之成績,以上於大司農 若部,部考其勤惰成否,以上於省而殿最之。其「在官 怠其事,隳其法」者,罪之。

諸職官行田,受民戶《齊斂錢》者,以一多科斷。

諸受財占民差徭者,以枉法論。

諸額課所在,管民正官董其事。若以他故出,次官通 攝之。

諸額收錢糧,各處計吏,歲一詣省會之。有齊斂者,從 按治官舉劾。

諸郡縣歲以三限徵收稅糧,初限十月終,中限十一 月終,末限十二月終。違者,初限笞四十,再犯杖八十。 但結攬及自願與結攬人等,並沒入,其家財,仍依元 科之數倍徵之。若不差正官部糧,而以權官部之,或 致失陷及輸不足者,達魯花赤、管民官同坐。

諸州縣義倉糧數不實,監臨失舉察者,罪之。

諸職官於禁刑之日決斷公事者,罰俸一月,吏笞二 十七,記過。

諸有司斷諸小罪,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 署官吏。

諸曾訴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訴官吏勿推。

諸有司輒憑妄言帷薄私事逮繫人者,笞四十七,解 職,期年後敘。

諸職官得代及休致,凡有追會,並同見任。其婚姻田 債諸事,止令子孫弟侄陳訴,有司輒相侵陵者,究之。 諸職官告吏民毀罵非親聞者,勿問,違者罪之。 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並婚姻之家及曾受 業之師與所讎嫌之人,應迴避而不迴避者,各以其 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 降敘。

諸有司事關蒙古軍者,與管軍官約會問。

諸管軍官、奧魯官及鹽運司打捕鷹坊軍匠,各投下 管領諸色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 發塚放火,犯奸及諸死罪,並從有司歸問。其鬥訟、婚 田、良賤錢債財產,宗從繼絕,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 者,從本管理問。若事關民戶者,從有司約會歸問,並 從有司追逮。三約不至者,有司就便歸斷。

諸州縣鄰境軍民相關詞訟,元告就被論官司歸斷, 不在約會之例。斷不當理,許赴上司陳訴,罪及元斷官吏。

諸僧道儒人有爭,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會問。 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念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 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

諸僧人但犯姦盜詐偽,致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 問。其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頭目歸問。若僧 俗相爭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 諸各寺院稅糧,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賜田土 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布施並己力典買者,依例納 糧。

諸管民官以公事攝所部,並用信牌。其差人擾眾者, 禁之。

諸掩骼埋胔,有司之職。或饑歲流莩,或中路𣊻死,無 親屬收認,應聞有司檢覆者。檢覆既畢,就付地主鄰 人收葬。不須檢覆者,亦就收葬。

諸《救災卹患鄰邑之禮》,歲饑輒閉糴者,罪之。

諸郡縣災傷,過時而不申,或申不以實,及按治官不 以時檢踏,皆罪之。

諸蟲蝗為災,有司失捕,路官各罰俸一月,州官各笞 一十七,縣官各二十七,並記過。

諸水旱為災,人民艱食,有司不以時申報賑卹,以致 轉徙饑莩者,正官笞三十七,佐官二十七。各解見任, 降先職一等敘。

諸有司檢覆災傷,或以熟作荒,或以可救為不可救。 一頃已上者罰俸,二十頃者笞一十七;二百頃已上 者笞二十七;五百頃已上笞三十七。惟以荒作熟,抑 民納糧者,笞四十七罷之。託故不行,妨誤檢覆者,笞 三十七。

諸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其節行卓異,應旌表者,從所 屬有司舉之,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罪及 元舉。

諸賜高年帛,應受賜而有司不以實報者,正官笞四 十七,解職別敘。

諸州縣舉茂異秀才,非經監察御史、廉訪司體察者, 不得開申。

諸民犯弒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 殿三年雜職敘。

諸檢屍,有司故遷延及檢覆牒到不受,以致屍變者, 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其不親臨或使 人代之,致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及初覆檢官相符同 者,正官隨事輕重論罪黜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 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

諸有司在監囚人因病而死,虛立檢屍文案,及關覆 檢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職別敘。已代會赦者,仍記 其過。

諸職官覆檢屍傷,屍已焚瘞,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 職別敘。若已改除,仍記其過。

諸藩王及軍馬經過,郡縣委積館勞,並許於應給官 物內支遣,隨申行省知會,或擅移易齊斂者,禁之。 諸郡縣非遇聖旨令旨,諸王駙馬大臣經過,官吏並 免郊迎,妨奪公務,仍不得贐以錢物,按治官常糾察 之。

諸職官但犯軍情違誤,受敕官各路就斷,受宣官從 都省、行省處分。其餘公罪,各路並不得輒斷。

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縣,不寄囚於獄,而監收旅 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三十七,還職本處,防 護官笞四十七,就責捕賊,仍通記過名。

諸有司各處遞至流囚,輒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 職降先品一等敘,《刑部記過》。

諸和雇、和買,依時置估,對物給價,官吏權豪因緣結 攬,營私害公者,罪之。

諸有司和買諸物,多餘估計分受其價者,準盜官錢 論;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論。監臨及當該官吏詭名中 納者,物價全沒之。剋落價鈔者,准《不枉法贓》論。不即 支價者,臺憲官糾之。

諸職官輒以親故人事之物為散之。民鳩斂錢財者, 計其時直,以餘利為坐,減「不枉法贓」二等科罪,錢物 各歸其主。

諸職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記過,追雇直給其民。 諸剋除所屬官吏俸錢為公用,及備進上禮物,既去 職者,並勿論。

諸在任官斂屬吏俸贈去官者,笞四十七,還職。 諸職官輒借騎所部內驛馬者,笞三十七,降先職一 等,《敘,記過》。

諸職官於所部非親故及理應往復之家,輒行慶弔 禮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職官戶在軍籍,管軍官輒追逮其身者,禁之。 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 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官及宣慰司、元帥 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

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諸管軍官輒以所佩金銀符充典質者,笞五十七,降 散官一等;受質者,減二等。

諸軍官犯贓,應罷職殿降者,上所佩符,再敘日給之。 諸軍官役使軍人,萬戶八名,千戶減萬戶之半,彈壓 減千戶之半,過是數者坐罪。

諸軍官驅役軍人致死非命者,量事斷罪罷職,徵《燒 埋》銀,給苦主。

諸管軍官擅放正軍及分受僱役錢者,以枉法論,除 名不敘。

諸管軍官吏剋除軍人衣糧鹽菜錢,並全未給散,會 赦剋除,已招者追給,未招者免徵,未給散者給散。其 私役軍人官牛帶種官地,並管民官占種官地所收 子粒,已招者追沒,未招者免徵。

諸軍官役,其出征軍人家屬,又借之錢而多取息者, 並坐之。

諸軍官輒縱軍人誣民以罪,嚇取錢物,而分贓自厚 者,計贓科罪,除名不敘。

諸民間失火,鎮守軍官坐視不救,而反縱軍剽掠者, 從臺憲官糾之。

諸軍官輒斷民訟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軍官挾讎犯分,輒持刃欲殺連帥者,杖六十七,解 職別敘。

諸投下官吏,受贓與常選官同論。

諸投下雜職,犯贓罪者罷之,不以常調、《殿降》論。 諸投下妄稱上旨,影占民站,除其徭役。故縱為民害 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所占民杖一百七,還元 籍。

《諸王傅文》卷,監察御史考閱,與有司同。

諸位下置財賦、營田等司,歲終則會,會畢,從廉訪司 考閱之。

諸投下輕重囚徒,並從廉訪司審錄。

諸藩邸事務,大者奏裁,小者移中書,擅以教令行者, 禁之。

諸倉庾官吏與府州司縣官吏人等,以百姓合納稅 糧,通同攬納,接受折價飛鈔者,十石以上各刺麵杖 一百;七十石以下九十七,官吏除名不敘。退閑官吏, 豪勢富戶、行鋪人等違犯者,十石之上杖九十;七十 石之下,八十七。其部糧官吏知情分受,笞五十七,除 名不敘。「有失覺察者,監臨部糧官吏二十七;府州總 部糧官吏,一十七。」若能捕獲犯人者,與免本罪。若倉 官人吏等盜糶官糧,與攬納飛鈔同論。知情糴買,十 石以上,杖一百;七,十石之下,九十七。其漕運官吏有 失覺察者,驗糧數多寡治罪。其盜糶糧價,結攬飛鈔, 追徵沒官,正糧於倉官,並結攬糴買人,均徵還官。 諸倉庫官吏人等,盜所主守錢糧一貫以下決五十 七,至十貫杖六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二十貫 徒一年,每三十貫加半年,二百四十貫徒三年,三百 貫處死。計贓以《至元鈔》為則,諸物以當時價估折計 之。

諸倉庫官、知庫子、攢典、斗腳人等,侵盜移易官物,匿 不舉發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犯人罪四等。 諸倉庫錢糧出納所設首領官及提舉監支納以下, 攢典合干人以上,互相覺察。若有違法短少,一體均 陪。任內收支錢糧,正收倒除皆完,方許給由。

諸典守鈔庫官,已倒《昏鈔》,不用退印,笞五十七。解見 任提調官失計點,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鈔庫官,輒以自己昏鈔詭名倒換,笞三十七,記過。 諸平準行用庫倒換昏鈔,多取工墨錢,庫官知而不 曾分贓者,減一等,並解職別敘。主謀又受贓者,以枉 法論,除名不敘。

諸白紙坊典、守官私受桑楮皮折價者,計贓以枉法 論,除名不敘,仍追贓收買本色還官。

諸京倉受糧,部官董之;外倉收糧,州縣長官董之。收 不如法,致腐敗者,按治官通究之。

諸倉官委任親屬為家丁致盜糶官糧者,笞五十七, 解職殿敘;同僚相容隱,四十七,解職。

諸倉官輒翻釘官斛,多收民租,主謀者笞五十七;同 僚初不知情,既知而不能改正者三十七。並解職別 敘。

諸京師每日散糶官米,人止一斗,權豪勢要及有祿 之家輒糴買者,笞二十七,追《中統》鈔二十五貫,付告 人充賞。

諸官局造作典守,輒剋除材料者,計贓以枉法論,除 名不敘。

諸運司辦課官取受事發,辦課畢日追問受代離職 者就問之。

諸鹽場官勘問人致死者,從轉運司差官攝其職,發 犯人歸有司。

諸稅務官輒以民到務文契枉作匿稅,私其罰錢者, 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財賦總管、淘金提舉司存,雖有護持制書,事應糾劾者,監察御史、廉訪司準法行之。

諸守庫藏軍官,夜不直宿,致有盜者,笞三十七,還職。 捕盜不獲者,圍宿軍官、軍人追陪所失物貨,俟獲盜 徵贓給還。若遇強劫,軍官、軍人力所不及者,不在追 斷之限。

諸雜造局院輒與諸人帶造軍器者,禁之。

諸兩浙財賦府隸徽政者,掌治錢穀造作,歲終報成, 以次年正月至於二月,從廉訪司稽其文書,違者糾 之。

諸有司橋梁不修,道塗不治,雖修治而不牢強者,按 治及監臨官究治之。

諸有司不以時修築隄防,霖雨既降,水潦並至,漂民 廬舍,溺民妻子,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罰俸一月,縣 官各笞二十七,典史各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漕運官輒拘括水陸舟車,阻滯商旅者,禁之。 諸漕運官輒受贓,縱水手人等以稻糠盜換官糧者, 以枉法計贓論罪,除名不敘。

諸海道都漕運萬戶府所轄千戶已下有罪,萬戶問 之,萬戶有罪,行省問之。徇情者,監察御史廉訪司察 之。漕事畢,然後廉訪司考其案牘。

諸海道運糧船戶,盜糶官糧,詐稱遭風覆沒者,計贓 刺斷,雖會赦,仍刺之。

諸使臣行李,《脫脫禾孫》及驛吏輒敢搜檢者,禁之。 諸使臣行橐過重,壓損驛馬,而《脫脫禾孫》與使臣交 贈為好,不以法稱盤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急遞鋪輒開所遞實封文書,妄入無名文字者,笞 五十七。

諸急遞鋪,每上下半月,府、州判官、縣主簿親臨檢視 所遞文字,但有稽違、磨擦、沉匿,鋪司鋪兵即驗事重 輕論罪。各路正官一員總之,廉訪司察之。其有弗職 親臨官,初犯笞一十七,再犯加一等,三犯呈省別議。 總提調官減親臨官一等,每季具申上司,有無稽違, 仍於各官任滿日,解由開寫而黜陟之。

諸使臣輒騎壞駒馬者,取與各笞五十七。及以車易 馬者,俱坐之。

諸公主下嫁,迎送往還,並不得由傳置。

「諸使臣在城,輒騎占驛馬」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驛使在路,奪回馬易所乘馬,馳至死者,償其直。若 以私事故,選良馬馳至死者,笞二十七,仍償其直。 諸使臣多取分例,笞一十七,追所多還官《記過》。使還 人員,除軍情急務外,日不過三驛。驛官仍於關文標 寫起止程期,違者各笞二十七,再犯罷役。

諸乘驛使臣,或枉道營私,橫索祗待;或訪舊逸遊,餓 損馬乘,並申聞斷治。

諸使臣枉道馳驛者,笞五十七。「《脫脫》《禾孫》擅依隨給 驛者」,依例科罰。

諸驛使詐改《公牒》,多起馬者,杖八十七。其部押官馬, 輒夾帶私馬,多取草料者,並沒入其私馬。

諸朝廷軍情大事,奉旨遣使者佩以「金」字圓符給驛, 其餘小事,止用「御寶聖旨。」諸王、公主、駙馬,亦為軍情 急務,遣使者佩以「銀」字圓符給驛,其餘止用「御寶聖 旨。」若濫給者,從臺憲官糾察之。

諸高麗使臣所帶徒從,來則俱來,去則俱去,輒留中 路郡邑買賣者禁之。易馬出界者禁之。

諸出使官員,所至輒受官吏筵宴,及官吏輒相邀請, 並從風憲糾察。

諸使臣所過州縣,無故不得入城。有故入城者,止於 公館安宿。輒宿於官民之家者,從《風憲》糾之。

諸遣使開讀詔書,所過州郡就便開讀者,聽。非所經 由而輒往者,禁之。若本宗事須親往者,不在此限。 諸使臣所至之處,有親戚故舊禮應追往者,聽。 諸受命出使還,匿給驛文字符節及錫貢之物,久不 進者,杖六十七,記過。

諸進表使臣,五日外不還職,託故稽留,他有營者,止 所給驛,籍其姓名,罷黜之。

諸出使郡國,使事之外,毋有所與。有必須上聞者,實 封以聞。

諸御命出使,輒將有司刑囚審斷者,罪之。

諸奉使循行郡縣,有告廉訪司官不法者,若其人常 為風憲所黜罷,則與監察御史雜問之,餘聽專問。 諸官吏公差,輒受人贐行禮物者,隨事論罪;官還職, 吏發鄰道貼補。

諸捕盜境內,若失過盜賊,卻獲他境盜賊,許令功過 相補。如獲他境強盜,或偽造寶鈔二起,各准境內強 盜一起;無強者,准竊盜二起。如獲竊盜,准亦如之。如 境內無失,但獲強竊盜賊,依例理賞。若應捕之人及 事主等告指捕獲者,不賞。

諸捕盜官不得差遣,違者,憲臺官糾之。

諸捕盜官,任內失過盜賊,除獲別境盜準折外,三限 不獲,強盜三起、竊盜五起,各笞一十七;強盜五起、竊

盜十起,各笞二十七;強盜十起、竊盜十五起,各笞三
考證
十七。鎮守軍官一體捕限者,同罪。親民提控捕盜,減

罪二等。其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諸人獲盜應賞 者,賞之。

諸南北兵馬司,職在巡警,非違捕逐盜賊,輒理民訟 者,禁之。

諸南北兵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 刺配之。

諸各路在城錄事、錄判分番巡捕,若有失盜,止坐巡 捕官。

諸職官非應捕之人,告獲反賊者,陞二等用。

諸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 十五貫,親獲者倍之。獲強盜至五人,與一官。

諸捕獲弒逆兇徒,比獲強盜,給賞。

諸隨處鎮守軍官,軍人親獲強竊盜賊者,減半給賞。 諸郡城失盜一年不獲者,勒巡軍倍償所盜財物。其 敢差占巡軍者,禁之。

諸捕盜官,捕獲強竊盜賊,不即牒發淹禁死亡者,杖 七十七,罷職。

諸盜牛馬,悔過放還者,以竊盜已行不得財論,不徵 倍贓賞錢,有司輒以常盜刺斷者,以刑名違錯科罰。 諸捕盜官,輒受人遞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為盜,致 囚死獄中者,杖九十七,罷職不敘;正問官六十七,降 先職二等,敘首領官笞四十七,注邊遠一任;承吏杖 六十七,罷役不敘;主意寫匿名文書者,杖一百七,流 遠。遞送匿名文書,減二等。受命主事遞送者,減三等。 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輒將平人審問蹤跡,乘怒毆之, 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記過》,徵《燒埋銀》,給 苦主。

諸捕盜官受財,故縱賊囚者,與犯人同罪;已敗獲者, 徒、杖並減一等。

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諸大宗正府理斷人命重事,必以漢字立案牘,以公 文移憲臺,然後監察御史審覆之。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殺之人輒臠割其肉 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 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掛」及王侍郎繩索,並法外慘酷 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 訪司察之。

諸各路推官所,專掌推鞫刑獄,平反冤滯,董理州縣 刑名之事,其餘庶務,毋有所與。《按治官》歲錄其殿最, 秩滿則上其事而黜陟之。凡推官若受差,不聞上司, 輒離職者,亦坐罪。

諸處斷重囚,雖叛逆必令憲臺審錄,而後斬於市曹。 諸內外囚禁,從各路正官及監察御史、廉訪司以時 審錄,輕者斷遣,重者結案,其有冤滯,就糾察之。 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 日給飲食。犯真姦盜者,解束帶佩囊散收。餘犯輕重 者,以理對証,有司勿執拘之,逃逸者監收。

諸奏決天下囚,值上怒,勿輒奏上,欲有所誅,必遲回 一二日乃覆奏。

諸有司因公依理決罰,邂逅身死者,不坐。

諸累過不悛,年七十以上,應罰贖者,仍減等科決。 諸犯罪,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從一。若一罪先發, 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 計前罪,以充後數。

諸職官輒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致死, 又誘苦主焚瘞其屍者,笞五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諸鞫獄輒以私怨𣊻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諸鞫問囚徒重事須加拷訊者,長貳僚佐會議立案, 然後行之。違者,重加其罪。

諸弓兵祗候獄卒輒毆死罪囚者,為首杖一百七,為 從減一等,均徵《燒埋銀》,給苦主。其枉死應徵倍贓者, 免徵。

諸有司輒收禁無罪之人者,正官並笞一十七,記過。 無招枉禁,致自縊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後敘。 諸有司輒將無辜枉禁庾死者解職,降先品一等敘。 諸有司承告被盜,輒將景跡人非理枉勘身死,卻獲 正賊者,正問官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職一等 敘;首領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罷役不敘,均徵《燒埋銀》, 給苦「主通記過名。」

諸有司受財,故縱正賊誣執非罪非法,拷訊連逮妻 子,御冤赴獄,事未曉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 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雜職敘,仍均徵《燒埋銀》。 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決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 減一等論。入人全罪,以全罪論,若未決放,仍以減等 論。

諸故出人之罪,應全科而未決放者,從減等論,仍記 過。

諸失入人之罪者,減三等;失出人罪者,減五等;未決放者,又減一等:並記過。

諸有司失出人死罪者,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 品一等敘,記過正犯人,追禁結案。

諸有司輒將革前雜犯承問斷遣者,以故入論。 諸監臨挾讎違法,枉斷所監臨職官者,抵罪不敘。 諸審囚官強愎自用,輒將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 除名,將已刺字去之。

諸為盜並從有司歸問,各投下,輒擅斷遣者,坐罪。 諸鬥毆殺人,無輕重並結案上省部詳讞。有司輒任 情擅斷者,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 諸禁囚因械梏不嚴致反獄者,直日押獄,杖九十七, 獄卒各七十七,司獄及提牢官皆坐罪,百日內全獲 者,不坐。

諸罪在大惡,官吏受贓,縱令私和者,罷之。

諸司獄受財,縱犯姦囚人在禁疏枷飲酒者,以枉法 科罪,除名。

諸流囚強盜持杖不曾傷人,但得財,若得財至二十 貫為從;不持杖不曾傷人,得財四十貫為從;及竊盜 割車剜房,傷事主,為從不曾傷事主,但曾得財,不曾 得財。「內有舊賊初犯,怯烈司盜駝馬牛,為從略賣良 人為奴婢一人,詐雕都省行省印套,畫省官押字,動 支錢糧,干礙選法,或妄造妖言」,犯上,並杖一百七。流 奴兒干,《初犯》盜駝馬牛為首及盜財三百貫以上,盜 財十貫以下,經斷;《再犯》發塚開棺傷屍,內應流者,挑 剜裨湊寶鈔,以真作偽;《再犯》知情買使偽鈔,三犯並 杖一百七,發肇州屯種。

諸犯罪流遠,逃歸,再獲,仍流;若中路遭亂而逃,不再 犯,及已老病,並會赦者,釋之。

諸流囚居役,非遇元正、寒食、重午等節,並勿給假。 諸配役囚徒,遇閏月通理之。

諸應徒、流,未行會赦者釋之;已行未至會赦者亦釋 之。

諸囚徒配役,役所停罷者,會赦免放。

諸有罪奉旨流遠,雖會赦,非奏請,不得放還。

諸徒罪,晝則帶鐐居役,夜則入囚牢房。其流罪發各 處屯種者,止令監臨關防屯種。

諸流遠囚徒,惟女直、高麗二族流湖廣,餘並流奴兒 干及取海青之地。

諸徒罪無配役之所者,發鹽司居役。

諸主守失囚者,減囚罪三等。長押流囚官中路失囚 者,視提牢官減主守罪四等;既斷還職。

諸大小刑獄應監繫之人,並送司獄,司分輕重監收。 諸掌刑獄,輒縱囚徒在禁飲博,及帶刀刃紙筆陰陽 文字入禁者,罪之。

諸獄具,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闊一尺四寸以上, 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 一十五斤,皆以乾木為之,長闊輕重,各刻誌其上。杻 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橫三寸,厚一寸。鎖長八 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連環,重三斤。笞大頭徑二 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 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罪六十七以上用 之。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 五寸,並刊削節目,無令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並用 小頭。其決笞及杖者臀受,拷訊者臀若股分受,務令 均停。

諸郡縣佐貳及幕官,每「月分番提牢,三日一親臨點 視。其有枉禁及淹延者即舉問,月終則具囚數牒次 官。其在上都囚禁,從留守司提之。」

諸南北兵馬司每月分番提牢,仍令提控案牘,兼掌 囚禁。

諸鹽運司監收鹽徒,每月佐貳官分番董視,與有司 同。

諸內郡官仕雲南者,有罪依常律;土官有罪,罰而不 廢。

諸左、右、兩江所部土官,輒興兵相讎殺者,坐以「叛逆」 之罪。其有妄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有司受財妄聽 者,以枉法論。諸上官有能愛撫軍民,境內寧謐者,三 年一次保勘陞官。其有勳勞及應陞賞承襲文字,至 帥府,輒非理疏駁,故為難阻者,罷之。

《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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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國家有事於郊廟,凡獻官及百執事之人,受誓戒 之後,散齊宿於正寢,致齊於祀所。散齊日治事如故, 不弔喪問疾,不作樂,不判署刑殺文字,不決罰罪人, 不與穢惡事。致齊日,惟祀事得行,餘悉禁之。

諸嶽鎮、名山,國家之所秩祀。小民輒僭禮犯義,以祈 禱褻瀆者,禁之。

諸五嶽、四瀆、五鎮,國家秩祀有常。諸王、公主、駙馬,輒 遣人降香致祭者,禁之。

「諸郡縣宣聖廟,凡官員使臣軍馬,輒敢館穀於內,有 司輒敢聽訟宴飲於內,工官輒敢營造於內,並行禁 之。」諸書院同諸每月朔望,郡縣長吏率其參佐僚屬,詣孔子廟拜 謁,禮畢,從學官升堂講說。其鄉村市鎮,亦擇有學問 德行可為師長者,於農隙之時,以教導民。其有視為 迂緩而不務者,糾之。

《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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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蒙古、漢人國子監學官任內,驗其教養出格、生員 多寡,以為陞遷。「博士、教授有闕,從監察御史舉之。其 不稱職者黜之,坐及元舉之官。」

諸國子生悖慢師長,及行禮失儀,言行不謹,講誦不 熟,功課不辦,無故廢學,有故不告,輒出告假違限,執 事失誤,忿戾鬥爭,並委正錄糾舉。除悖慢師長別議, 餘者初犯戒諭,再犯三犯約量責罰。其廚人僕夫門 子,常切在學,供給使令,違者就便決責。

諸國學居首善之地,六館諸生以次陞齋,毋或躐等。 其有未應陞而求陞,及曾犯學規者,輕者降之,重者 黜之。其教之不以道者,監察御史糾之。

諸國子監私試積分生員,其有不事課業,及一切違 戾規矩,初犯罰一分,再犯罰二分,三犯除名。已補高 等生員,其有違戾規矩,初犯殿試一年,再犯除名,並 從學正、錄糾。舉正、錄知見不糾舉者,從本監議罰。在 學生員,歲終實歷坐齋不滿半周歲者,並除名。除月 假外,其餘告假不用,準筭。《學錄》歲終通行考較。漢人 「生員三年不能通一經及不肯篤勤者,勒令出學。 諸奎章閣授經郎生員,每月朔望上弦、下弦給假四 日,當入宿衛者給假三日。餘有故須請假者,於授經 郎《稟說》附曆給假。無故不入學,第一次罰當日會食, 第二次於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第三次於學士 院及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三次不改,奏聞懲戒 黜退。」

諸隨路學校,計其錢糧多寡,養育生徒,提調正官,時 一詣學督視,必使課講有程,訓迪有法,賞勤罰惰,作 成人材。其學政不舉者究之。

諸教官在任,侵盜錢糧,荒廢廟宇,教養無實,行止不 臧,有忝師席,從廉訪司糾之。任滿,有司輒朦朧給由 者,究之。

諸贍學田土,學官職吏或賣熟為荒,減額收租,或受 財縱令豪右占佃,陷沒兼併,及巧名冒支者,提調官 究之。

諸貧寒老病之士,必為眾所尊敬者,保申本路體覆 無異,下本學養贍。仍移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從提 調官改正。

諸各處學校,為講習作養之地,有司輒侵借其錢糧 者,禁之。教官不稱職者,廉訪司糾之。

諸在任及已代教官,輒攜家入學,褻瀆居止者,從廉 訪司糾之。

諸各路醫學大小生員,不令坐齋肄業,有名無實,及 在學而訓誨無法,課講鹵莽,苟應故事者,教授、正、錄、 提調官罰俸有差。

諸醫人於十三科內不能精通一科者,不得行醫。太 醫院不精加考試,輒以私妄舉充隨朝太醫及內外 郡縣醫官。「內外郡縣醫學不依法考試,輒縱人行醫 者,並從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

《軍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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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軍官離職,屯軍離營,行軍離其部伍者,皆有罪。 諸軍官不得擅離部署,赴闕言事。有必合言者,實封 附遞以聞。

諸隨處軍馬有久遠營屯,或時暫經過,並從官給糧 食,輒妨擾農民,阻滯客旅者,禁之。

諸臨陣先退者,處死。

諸統軍捕逐寇盜,分守要害,約相為聲援,稽留失期, 致殺死將士,仍不即追襲者,處死,雖會赦罷職不敘。 諸軍民官鎮守邊陲,帥兵擊賊,紀律無統,變易號令, 背約失期,形分勢格,致令破軍殺將,或未戰逃歸,或 棄城退走,復能建招徠之功者,減其罪。無功者,各以 其罪罪之。

諸防戍軍人,於屯所逃者,杖一百七;再犯者,處死。若 科定出征逃匿者,斬以徇。

諸軍戶貧乏,已經存恤而復逃者,杖八十七,發遣當 軍;隱藏者,減二等;兩鄰知而不首者,又減隱藏罪二 等。

「諸軍戶告乏求替者,從有司覆實之。」其詐妄者,廉訪 司究之。

諸各衛扈從漢軍,每戶選練習壯丁一人常充,仍於 貼戶內選兩人輪番供役。其有故必合替換者,自萬 戶及千、百戶相視所換之可用,然後用之。百戶、千戶、 萬戶私換者,驗名數多寡,論罪解降。

諸管軍官吏受錢代替軍空名者,驗入己錢數,以枉 法科罪,除名。令兄弟子姪驅丁代替者,驗名數多寡, 論罪解降。

諸「軍馬征伐,虜掠良民,兇徒射利,略賣人口,或自賊 殺,或以病亡,棄屍道路,暴骸溝壑者,嚴行禁止

《戶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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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匠戶子女,使男習工事,女習黹繡。其輒敢拘刷者, 禁之。

諸係官、當差人戶,非奉朝省文字,輒投充諸王及各 投下給使者,論罪。

諸僧道還俗,兄弟析居,奴放為良,未入於籍者,應諸 王、諸子、公主、駙馬,毋拘藏之。民有敢隱藏者,罪之。 諸庶民有妄以漏籍戶及土田於諸王、公主、駙馬呈 獻者,論罪。諸投下輒濫收者,亦罪之。

諸官吏占人戶供給私用者,治罪。

諸有司治賦斂急,致貧民鬻男女為輸者,追還所鬻 男女而正有司罪,價勿償。

諸生女溺死者,沒其家財之半以勞軍。首者為奴,即 以為良;有司失舉者,罪之。

諸民戶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復業,輒以「闌遺人收之 者,禁之。」

諸鰥、寡、孤、獨、老、弱、殘疾,窮而無告者,於養濟院收養。 應收養而不收養,不應收養而收養者,罪。其守宰按 治官常糾察之。

諸被災流民,有司招諭復業。其年深不能復業,及失 所在者,蠲其賦。輒抑民包納者,從臺憲官糾之。 諸年穀不熟,人民轉徙,所至既經賑濟,復聚黨持杖, 剽劫財物,毆傷平民者,除孤老殘疾不能自贍,任便 居住,有司依前存養。其餘有子弟者,驗其家口,計程 遠近,支與行糧,次第押還元籍。沿路復為民害者,從 所在「有司斷遣。」

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漢人軍前所俘人口,留家者 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為良民;已居外復認為奴婢 者,沒入其家財。

諸收捕叛亂軍人,掠取生口,並從按治官及軍民官 一同審閱,實為賊黨妻屬者,給公據付之。無公據者, 以「掠良民」之罪罪之。

諸群盜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饋獻者勿受, 仍還為民。無親屬可收係者,使男女相配,聽為民。其 留賊所者,悉縱之。

諸收到被掠婦人,忘其鄉里,並無親屬可歸者,有司 與之嫁聘。所得聘財,與資妝束。

諸軍民官輒隱藏降附人民,不令復業者,罪之。 諸籍沒人口,元主私典賣者,追收入官,徵價還主。 諸投下官員,招占己籍,係官民匠戶計者,沒其家財, 所占戶歸本籍。

諸投下所籍戶,令出五戶絲,餘悉勿與。其有橫斂於 民,從憲臺究之。

諸願棄俗出家為僧道,若本戶丁多,差役不闕,及有 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於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 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

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當差發稅糧,鋪馬次舍,與庶 民同。其無妻子者,蠲除之。

「諸父母在,分財異居。父母睏乏,不共子職」,及同宗有 服之親,鰥、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存,寄食養濟院, 不行收養者,重議其罪。親族亦貧不能給者,許養濟 院收錄。

諸典賣田宅,從有司給據立契,買主、賣主隨時赴有 司推收稅糧。若買主權豪,官吏阿徇,不即過割,止令 賣主納稅。或為分派別戶包納,或為立詭名,但受分 文之贓,笞五十七,仍於買主名下驗元價追徵,一半 沒官,半付告者。首領官及所掌吏斷罪罷役。

諸典賣田宅,須從尊長書押給據立帳,歷問有服房 親及鄰人典主不願交易者,限十日批退。違限不批 退者,笞一十七;願者,限十五日議價,立契成交。違限 不酬價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親鄰典主故相邀阻, 需求書字錢物者,笞二十七。業主虛張高價,不相由 問成交者,笞三十七。仍聽親鄰典主百日收贖,限外 不得爭訴。業主欺昧,故不交業者,笞四十七。親鄰典 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問之限。「若違例事覺, 有司不以理聽斷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軍官軍人不歸營屯,到任官員不歸官舍,往來使 臣不歸館驛,輒於民家居止,為民害者,行省、行臺起 遣究治,到任官無官舍,出私錢僦居者,聽。

諸造謀以已賣田宅,誣買主占奪,脅取錢物者,計贓 論罪,仍紅泥粉壁,書過於門。

諸婚田訴訟,必於本年結絕。已經務停而不結絕者, 從廉訪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累經務停而不 結絕者,即與歸結,不在務停之限。違者,罪亦如之。其 所爭田內租入納稅之外,並從有司收貯,斷後隨田 給付。

諸以女子典雇於人,及典僱人之子女者,並禁止之。 若已典雇,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

諸受錢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婦同雇而不相離者,聽。 諸受財嫁賣妻妾及過房弟妹者,禁。

諸乞養過房男女者,聽轉賣為奴婢者,禁之;奴婢過
考證
房良民者,禁之。

諸守宰抑取部民男女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後 降二等雜職敘。

諸妄認良人為奴,非理殘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罷 之。

諸訴良得實,給據居住,候元籍親屬收領;無親屬者, 聽令自便。

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

諸男女議婚,有以《指腹割衿》為定者,禁之。

諸嫁娶之家,飲食宴好,求足成禮,以華侈相尚,暮夜 不休者,禁之。

諸男女婚婣,媒氏違例多索聘財及多取媒利者,諭 眾決遣。

諸女子已許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應沒入者, 若其夫為盜及犯流遠者,皆聽改嫁。已成婚有子,其 夫雖為盜,受罪,勿改嫁。

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姦,事覺,夫家欲棄,則追還聘 財,不棄,則減半成婚。若夫家輒詭以風聞姦事,恐脅 成親者,笞五十七,離之。

諸遭父母喪,忘哀拜靈,成婚者,杖八十七,離之。有官 者罷之,仍沒其聘財。婦人不坐。

諸服內定婚,各減服內成親罪二等,仍離之;聘財沒 官。

諸有女許嫁已報書,及有私約,或已受聘財而輒悔 者,笞三十七;更許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 七。後娶知情者,減一等。女歸前夫男家悔者,不坐。不 追聘財,五年無故不娶者,有司給據改嫁。

諸有女納婿,復逐婿納他人為婿者,杖六十七,後婿 同其罪。女歸前夫,聘財沒官。

諸職官娶娼為妻者,笞五十七,解職離之。

諸有妻妾復娶妻妾者,笞四十七,離之。《在官者》,解職 記過,不追聘財。

諸先通姦被斷,復娶為妻妾者,雖生男女,猶離之。 諸轉嫁已歸,未成婚男婦者,杖六十;七婦歸宗,聘財 沒官。

諸受財以妻轉嫁者,杖六十七,追還聘財,娶者不知 情,不坐;「婦人歸宗。」

諸以書幣娶人女為妾,復受財轉嫁他人者,笞五十 七;聘財沒官,妾歸宗,有官者罷之。

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離之。僧道還俗為民, 聘財沒官。

諸典賣佃戶者,禁佃戶嫁娶,從其父母。

諸兄收弟婦者,杖一百七,婦九十七,離之,雖出首仍 坐主婚,笞五十七,行媒三十七。

諸居父母喪,姦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離之。有官者 除名。

「諸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 之。

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姦論。

諸奴收主妻者,以姦論;強收主女者,處死。

諸為子輒以亡父之妾與人,人輒受而私之,與者,杖 七十七;受者,笞五十七。

諸受財強嫁所監臨妻,以枉法論,杖七十七,除名;追 財沒官,妻還前夫。

諸良家女願與人奴為婚者,即為奴婢;娶良家女為 妻,以為奴婢;賣之者即改正為良,賣主、買主同罪,價 沒官。

「諸以童養未成婚男婦轉配其奴者,笞五十;七婦歸 宗」,不追聘財。

諸逃奴有女嫁為良人,妻已有男女而本主覺察者, 追其聘財歸本主,婦人不離。

諸棄妻已歸宗改嫁者,從其後夫。

諸棄妻改嫁後,夫亡復納以為妻者,離之。

諸夫婦不相睦,賣休、買休者,禁之;違者,罪之。和離者, 不坐。

諸出妻妾,須約以書契,聽其改嫁。以《手模》為徵者,禁 之。

諸婦人背夫,棄舅姑,出家為尼者,杖六十七,還其夫。 諸賣買良人為娼,賣主、買主同罪,婦還為良,價錢半 沒官,半付告者;或婦人自陳,或因事發覺,全沒入之 良家。婦犯姦,為夫所棄,或娼優親屬願為娼者,聽。 諸娼女孕,勒令墮胎者,犯人坐罪,娼放為良。

諸勒妻妾為娼者,杖八十七。以乞養良家女為人歌 舞,給宴樂及勒為娼者,杖七十七,婦人並歸宗。勒奴 婢為娼者,笞四十七,婦人放從良。

諸受財縱妻妾為娼者,本夫與姦婦、姦夫各杖八十 七,離之。其妻妾隨時自首者不坐。若日月已久纔自 首者,勿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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