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28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二十八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八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十四
明。〈洪武十則 惠宗建文一則 成祖永樂十六則 仁宗弘熙一則 宣宗宣德十則
英宗正統十五則 代宗景泰七則 英宗天順七則〉
《祥刑典》第二十八卷。
律令部彙考十四
[編輯]明
[編輯]洪武二十一年令逆黨止沒其貲產丁口又令農民懶惰老人不督責者制罪
[編輯]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一年,令謀逆姦黨造偽鈔等項, 沒其貲產丁口,其餘止收貲產,仍以農器耕牛還之。」 又令河南、山東農民中,有等懶惰,不肯勤務農業,朝 廷已嘗差人督並耕種。今出號令,此後止是各該里 分老人勤督。每村置鼓一面,凡遇農種時月,五更擂 鼓,眾人聞鼓下田,該管老人點閘。若有懶惰不下田 者,許老人責決。務要嚴切督並見丁著業,毋容惰夫 遊食。若是老人不肯勤督,農民窮窘,為非犯法,到官, 本鄉老人有罪。
洪武二十二年八月,更定律令。是年令邊塞官軍交 通外境及私市者,坐罪全家。令各處逃軍隱藏轉送 者,全家充軍。官吏縱容者,處死。又定社祭會飲圖式, 不遵者以違制論。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二年八月,更定《大明律》。」
又令守禦邊塞官軍,不得與外夷交通,如有假公事 出境交通及私市易者,全家坐罪。
又令「各處逃軍能擒獲一名者,賞鈔三十錠,隱藏出 首者二十錠,見在軍知而首者十錠。為事充軍,逃回 捕獲者五錠;隱藏及轉送者,全家發金齒充軍。逃軍 自首者免罪復役官吏不即起送,縱容害民者處死。」 又《再定圖式》:凡良民中年高有德、無公私過犯者,自 為一席,坐於上等。有因戶役差稅遲誤,及曾犯公杖 「私笞,招犯在官者,又為一席,敘坐中門之外。其曾犯 奸盜詐偽,說事過錢,起滅詞訟,蠹政害民,排陷官長, 及一應私杖徒流重罪者,又為一席,序坐於東門之 內。執壺供事,各用本等之家子弟,務要分別三等坐 次,善惡不許混淆。其所行儀注,並依原頒定式。如有 不遵圖序坐,及有過之人不行赴飲」者,以違制論。 洪武二十三年令死罪運米北邊。又榜諭稅課司,侵 欺巡攔者重罪
按:《明會典》、凡納運米穀。「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 贖罪,除十惡並殺人者論死,餘死罪運米北邊,力不 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又榜諭各處稅課司局巡攔,令計所辦額課,日逐巡 辦,收於司局,按季交與官攢,出給印信收票,不許「官 攢侵欺,致令巡攔陪納,違者重罪。」
洪武二十四年,議准諸司不守成法,依律治罪。奏准 攢造黃冊官吏故行刁蹬,及通同人戶隱瞞作弊,處 以極刑。令生員民間習讀《大誥》、律令,妄生異議者,極 刑不赦。又令:妄假仙佛名號,私造符籙,及不併居寬 大寺觀,雜處於外者,流以重罪。奏准歲貢不中者,有 司學官照例論罪,生員充吏。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四年議准在外諸司,有不守成 法,泛濫給驛者,依變亂成法律治罪。」
又奏准攢造《黃冊格式》,有司先將一戶定式謄刻印 板,給與坊長、廂長、里長並各甲首,令人戶自將本戶 人丁事產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首。其甲首將本戶並 十戶造到文冊,送各該坊廂里長,坊廂里長各將甲 首所造文冊攢造一處,送赴本縣。本縣官吏將冊比 照先次原造黃冊查筭,如人口有增,即為作數。其田 「地等項,買者從其增添,賣者准其過割,務不失原額。 排年裡長仍照《黃冊》內原定人戶應當。設有消乏,許 於一百戶內選丁糧近上者補充。圖內有事故戶絕 者,於畸零內補輳。如無畸零,方許於鄰圖人戶內撥 補。其上、中、下三等人戶,亦照原定編排,不許更改。果 有消乏事故,有司驗其丁產,從公定奪。仍於各文冊 前面,本縣照依式樣類總填圖。所在有司官吏里甲, 敢有團局造冊,科斂害民,或將各處寫到如式無差 文冊,故行改抹,刁蹬不收者,許老人指實,連冊綁縛 害民吏典赴京具奏,犯人處斬。若頑民粧誣排陷者, 抵罪。若官吏里甲通同人戶隱瞞作弊,及將原報在 官田地,不行明白,推」收過割,一概影射,減除糧額者, 一體處死。隱瞞人戶,家長處死,人口遷發化外。 又令生員熟讀《大誥》、律令,歲貢時出題試之。民間習 讀《大誥》,子弟亦令讀律。又令教官人等務要依先聖 先賢格言,教誨後進,使之成材,以備任用。敢有妄生 異議,瞽惑後生,乖其良心者,誅其本身,全家遷發化外。
又令佛經番譯已定者,不許增減辭語;道士設醮,亦 不拜奏青詞,各遵頒降科儀。民有效瑜珈教稱為善 友、假張真人名號、私造符籙者,皆治以重罪。
又凡各府州縣寺觀,但存寬大可容眾者一所併居, 不許雜處於外。違者治以重罪。親故相隱者流,願還 俗者聽
又奏准:「歲貢不中者,有司官任及三年者,照例論罪。 二年者住俸半年,一年者住俸三個月。學官無分久 近,照例責罰。」生員食廩五年者,充吏,不及者,復學。次 年復不中者,雖未及五年,亦充吏。
洪武二十五年、令鋪司接送公文、不行明白辨驗、致 生事端者治罪。又令造「《周知》冊」辨驗僧人、有不同者、 解送治罪、容留者罪同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五年,令急遞鋪接送公文,須辨 認果是前鋪鋪兵,方許交領。但有詐冒,押解赴京。 凡有於中途鋪分投下公文,不係知識者,許本鋪司 兵拏解赴京。」
凡有司官吏鋪長司兵、有公文不行明白辨驗、輕易 接遞、致令別生事端者、治罪
又令本司造《周知冊》,編次在京、在外寺院僧人,備開 各年甲、姓名、字行及為僧年月,並所給度牒字號,頒 給天下僧寺備照。凡遊方行腳至者,以冊驗之。其有 不同,許獲送有司解京,治以重罪。容留者,罪如之。 洪武二十六年,定首領吏典報冊不實及違限者之 律。又定吏典給由過違者與託故不給由者之罪,申 鞫刑之禁。又定官吏家屬干犯極刑之律及充軍罪 名。又令「文武百官奏事,不穿履鞋者,充軍;隱瞞丁口 朦朧陳告者;車馬過陵違禁者,同姓為婚者,戶口逃 移者,公文到鋪不即遞送者,拆動公文原封者;巡檢 縱容逃軍及船過津渡不服巡檢盤詰者;縱容來歷 不明者;巡檢司所解囚徒販賣私鹽等」項到部者。各 州縣所解逃軍到部發回。有故推老疾或長解私放 者。官吏所舉陰陽醫術不堪用者。各房吏典那移管 事者。各府州縣歲貢有濫舉者。逃吏姦猾者俱按律 輕重治罪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凡新官到任,其先任首領 官、六房吏典,限十日以裡,將各房承管應有事務逐 一分割,依式攢造文冊,從實開報。如有隱漏不實及 故不依式,繁文紊亂,並十日以裡遷延不報者,該吏 各以違制律論罪;有所規避,從重論。」
又定:《吏員》一,考滿,在京大小衙門及在外布政司並 直隸府、州、縣吏典,各以三年考滿給由。其倉攢典以 周歲為滿。稅課司庫攢典,考滿之日,隨即交割明白 給由。府州縣倉攢典,將經收糧斛支消盡絕,方許給 由。府州縣吏典考滿當即給由。如布政司、府、州、縣過 違一年,直隸並在京過違半年,給由到部,俱送法司 取問。如不過違者,隨付司封、照依資格撥用
又奏准:各衙門吏三年役滿,於本衙門見缺令史、書 吏內陞用,再歷三年,給由赴京。如有餘吏,送赴吏部, 不許一概縣陞於州、州陞於府、府陞於布政司等衙 門,及王府長史司,託故不給由者治罪。
又申《鞫刑》之禁。
又定:凡在京及在外衙門官吏家屬干犯極刑者,除 緦麻疏遠異姓親屬外,其小功以上親例合「迴避,務 要開寫為因何事,得何罪名,係何衙門取問處決實 跡,親身赴京陳告,行移原籍,及任所,並原取問衙門 照勘,取具官吏里鄰結狀,並宗支圖本,及任所官吏 保結明白,定擬奏准,方許去官離職。」後令官吏有小 功以上親屬干犯極刑者、官於邊遠敘用、吏發邊遠 衙門,永充吏役。
又定:充軍罪名: 「販賣私鹽, 詭寄田糧, 私充牙 行, 私自下海, 閒吏 土豪, 應合抄劄家屬, 積年民害。官吏 誣告人充軍, 無籍戶 攬納戶」
「舊日山寨頭目 」 ,更名易姓,家屬 不務生理。
《遊食》 斷指誹謗 小書生 主文 野牢子 幫 虎 伴當 直司。
又令、凡文武百官於奉天華蓋武英等殿奏事、必須 穿履鞋、方許入殿。違者、從糾儀御史禮部儀禮司官 糾劾、送法司如律問罪
又定:有「陳告」一戶,或為垛集,首報收集,或為事問發 在京在外衛所,重役充軍二名、三名者,須行各衛,著 落當該官吏保勘明白,及揭照黃冊,果係同戶別無 人丁,具奏定奪。其有為事免罪充軍正身並丁多者, 不准。如有隱瞞丁口,朦朧陳告者,問罪如律。
又凡陵寢《禁例》,「令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 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又定:「凡民間男女嫁娶,不許同姓尊卑親屬相為婚 姻。違者律有常憲。」
又定:「凡各處戶口,每歲取勘明白,分豁舊管、新收,開 除實在總數。縣報於州,州類總報之於府,府類總報之於布政司,布政司類總達戶部立案,以憑稽考。仍 每十年戶部具奏,行移各布政司府州縣,攢造黃冊, 編排里甲,分豁上中下三等人戶。遇有差役,以憑點 差。若有逃移者,所在有司必須窮究所逃去處,移文 勾取赴官,依律問罪,仍令復業。」
又定:「送遞公文,照依古法,一晝夜通一百刻,每三刻 行一鋪,晝夜須行三百里。但遇公文到鋪,不問角數 多少,須要隨即遞送,無分晝夜,鳴鈴走遞,前鋪聞鈴, 鋪司預先出鋪交收,隨即於封皮格眼內填寫時刻, 該遞鋪兵姓名,速令鋪兵用袱包裹,夾板拴繫,齎《小 回曆》一本,急遞至前鋪交收。於回曆上附寫到鋪時」 刻,以憑稽考,毋致停滯差迷。如是公文到來,不即遞 送,停積等待,因而失誤事機者問罪。
又定:「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其各衙門但有入遞公 文,須要堅厚好紙封裹,轉遞各鋪,明白附曆於上,開 寫並無破損,並不曾拆動原封,但有磨擦破壞及拆 動原封者,就將來文封皮上寫記原遞鋪兵姓名遞 發,及將遞來鋪兵拘捉解官,有司即為追究。」
又定:「凡各處巡檢司縱容境內隱藏逃軍,一歲中被 人盤獲十名以上者,提問如律。」
又「凡運糧馬快商賈等船,經由津渡,巡檢司照驗文 引,若豪勢之人不服盤詰,聽所司挐送巡河御史、郎 中處究治。」
又凡軍民無文引,及內官內使來歷不明,有藏匿寺 觀者,必須擒挐送官。仍許諸人首告。得實者賞,縱容 者同罪。
又凡各處巡檢司弓兵,並老人里甲等,獲解內外衛 所逃軍,及囚徒無引人,並販賣私鹽犯人等項到部, 審問明白。「一次、二次。」在逃囚軍,本部照例刺字,依律 杖斷。原伍舊軍,並餘丁,照例刺字。若係在京軍人,調 發外衛。在外所軍人,仍發原衛著役隨營。鹽徒,編發 充軍。私鹽進納,載鹽船隻,驢匹入官。原捕弓兵人等, 照例給賞。其有徵進在逃、並三次在逃軍人、及囚徒 無引等項、俱送法司、並原問衙門、查照發落
又定:「凡遇各布政司並直隸府、州、縣,勾解內外衛所 逃故軍人正身並戶丁到部,審實明白,逃軍照例斷 發。有能自首者,免罪復役。其補役戶丁,如在京衛分, 填給勘合,差人送發該衛,交割在外衛所,送赴該府, 通類差人押送,取收管回照,仍行移各衛收役。年老 殘疾,發回兌換壯丁。其幼小戶下無丁者,年十三四」 以上,送衛操練。七八歲以下,或發在營,或發原籍,依 親行移該衛紀錄,候長成勾補。其有奸頑故推老疾, 不將壯丁補役者,問罪如律,仍勾壯丁。若長解不行 用心管解,以致脫逃,依律責限發回根捕,受贓脫放, 送法司問罪。其有民人首報投軍,並遠年歇役軍丁 首報著役,無衛分者,照發外衛,有原衛者,就發充軍, 仍行原籍官司體勘。若有規避,提送法司問罪。 又定:「凡陰陽醫術,行移太醫院、欽天監考試,如果堪 用,照例具奏引選。不堪用者,將原舉官吏依《貢舉非 其人律》,付考功紀錄本人放回。」
又定:各房吏典不許那移管事,違者處斬。凡有司內 吏典,各有所掌房分,如刑房專掌刑名,戶房專掌錢 糧,該吏承管日久,則知事首尾,容易發落。近有司多 聽從吏員計囑,將所管房分時常遷調,以致所管事 務不知首尾,多生情弊。今後各房若有仍前那移管 事者,吏處斬,官別議。若一房事更過十名、二十名或 二三名,接管人人首尾不到了時,都挐來要處斬罪。 其有事故接管者,不拘此例。
又定:「凡各府州縣,每歲於所轄隅廂鄉都內,拔選容 止端謹無過人材一名,申送布政司覆考,轉行按察 司覆考,堪充歲貢,開坐考過詞語,差人送部。應有賢 良方正及山林巖穴隱逸之士,並通曉經書、儒士、秀 才、孝廉者,俱各訪求到官,審無過犯違礙,不拘名數, 差人伴送到部。或內外官員人等,薦舉人材秀才,即」 便行移原籍官司,赴取赴部。如儒士、秀才出題考試, 果否通經、賢良隱逸等項人材,量其才能,定其高下, 仍取本戶丁糧數目,作何營生,及戶內有無雜役事 故,供給明白,然後發送選部選用。如將鄙陋不堪之 人,一概朦朧濫舉,原舉官吏依「貢舉非其人律問罪。」 又凡在逃吏,每月類行勾取,其有自首行勾日淺,未 曾撥補,准首仍送著役。若及日久窺伺,撥補避難,及 已移文原籍勾解者,俱送刑部問罪,仍發本部聽用。 若各衙門退回姦猾,託稱不諳吏事舊吏,照地方發 邊遠充軍。
洪武二十七年令,「凡各軍守衛當直告假,有或頂替 虛冒等情,管軍官或徇私作弊,以及婦女有孕入內, 外人入內不由本門出者,管軍官於點視時縱令代 替者,更或敢為刁蹬者。守衛官員交班不以時者。輒 放內官內使出者,諸色人等出門夾帶者。守衛官軍 私拆文書者。官員人等說謊者。轉換支吾面欺者。」浙 淮竈戶有犯刑者。守衛管軍官宜降調者。百姓栽桑棗違制者。僧道不遵典法者、俱按律治罪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七年聖旨榜例,「自古到如今,各 朝皇帝差軍守衛皇城,務要本隊伍正身當直,上至 頭目,下至軍人,不敢頂替。這等守衛是緊要的勾當。 若是頂替,干係利害,撥散隊伍守衛,尤其利害。且如 論隊伍守衛,撥那所軍。若用軍多,盡本所守衛。若用 少,或五百、三百、二百、一百,務要整百戶守衛。若軍別 無事故,各各見在衛所,其當該管軍人員不行仔細 檢點,照依原伍上直,致令小人賣放,或閒居在衛所, 或私自縱放,不在衛所,點視不到,定將本管指揮、千 百戶、衛所鎮撫、總小旗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調邊 遠千戶,降百戶,調邊遠百戶,降總旗,調邊遠衛鎮撫, 降所鎮撫,調邊遠總旗,降小旗,調邊遠」,「小旗降做軍, 調邊遠。」如是受財賣放,以致隊伍不全,係是圍宿重 事,不問贓多少,處以重罪。
一、當直之時,不問全所或一百戶上直,必定無全伍。 何故無全伍?且如父母妻子,或死喪,或因病,或本身 有病,或嫁娶,或公差,或因事被監,或種植蔬菜五穀, 看守果木,或婦人產難,此數等皆是軍人有妨上直 之時,理合明白開寫是數事內何等妨占,自此等別 無虛冒,難以問罪,理合逐件准說。一、若本無前條數 事,倚法為姦,妄稱「數事,內一事不行上直,非官吏該 管容縱」,罪坐本軍,杖一百,流煙瘴。若所管官旗人等 受財冒為此事,不拘贓多少,處以重罪。
一、軍人在京衛分近處不出百里之外,死喪慶弔,許 告假行本衛親管官旗首領官吏即時准告放行。其 或敢有留難,笞五十,上官罰俸一月。
一、凡當直之日,「務要各千戶差調本管百戶,各帥本 隊伍旗軍一名一名,務要著實,不許頂替。若有事故, 儘有事故,開除見在,不問多少,從實當直。若將本隊 伍一百戶軍調做三四次當直,或一旗一直,兩旗一 直,或五名一直,三名一直,多少不等,拆散隊伍,處以 重刑,家遷化外。」
一、若死喪親姻,疾病產難,隨即告知本管官旗,即時 放行,毋得刁蹬留難。若有刁蹬留難,即時親身赴御 前陳告。「若當直之時,本身若有暴疾,本管官旗即放 歸營所,請醫調治。或看視遲慢,放回猶豫,致令病甚, 親管小旗杖一百,總旗杖九十,百戶住俸一月。其病 軍食錢帶去,不必瑣碎來奏。」
一、若軍人別無餘丁,家有父母,或父或母一時染病 不能痊可,似這等軍,許不當值,告知明白,在家侍奉 父母,病疾管甚麼十日、五日、半月、一月,不拘幾時,直 待父母痊可,纔方上直。若父母病痊及父母無病,詐 稱有病,閘驗是實,治以重罪,輕則流入煙瘴。
一軍人單夫隻妻者、若妻有病、本軍許不上直、看覰 妻室病痊之後、纔方上直、設或無病稱病、病痊不直、 閘驗是實、調入煙瘴
一、若官旗首領官吏,不畏法度,擅將上直軍人撥散 隊伍,許本隊伍內「不問軍旗人等,赴御前陳奏,閘驗 是實,賞鈔五十錠。作弊官吏,處以重刑。」
一、凡一應關請,有孕婦女不許入內。違者本管官旗 杖一百。若不令官旗知會,若孕私入者,罪坐本婦。 一、凡當直之時,守衛何門,本日外人於內辦事,事畢 仍於本門回還。若自本門入,不自本門出,不問是何 等人,卻被別門擒挐。雖係國戚,亦當即時奏聞區處。 將所入之門,守直官旗軍人,俱各處以重刑。擒挐之 門「直守軍旗受賞。」
一,凡整點大軍,本管官旗,私自縱令正軍不入隊伍, 臨點之際,卻乃雇覓他人代替點視者,官旗與雇覓 之人,俱各處以重刑。有能告首者,賞鈔一百錠。官首 告,陞一階。總旗首告,陞百戶。小旗首告,陞百戶。軍人 首告,陞百戶。仍賞鈔一百錠。本管官旗自行覺舉者, 不在陞賞之例。
一、在京軍人戶下壯丁多者,或弟兄子姪,或見贅在 戶女婿,凡遇上直做工公差,許輪流代替,不輪者聽。 若遇出征,調遣正軍親行,正軍軟弱,戶下壯丁願隨 行代替者亦聽。本管官旗首領官吏敢有刁蹬者,杖 一百罷職。總小旗首領官吏邊遠充軍。
一守衛官員、凡遇當直、須待朝後辰時、方許交班。違 者問罪
一、內官內使須要比對銅符,依前搜檢放出。若內官 內使出門,本無銅符,及有銅符,不行比對明白,輒便 放出者,守門官軍治以重罪。
一、各處進納官物長解,及內府做工諸色人等,誤帶 鈔貫等物入門。守門官軍務要用心搜檢,止當寄放, 方許進門。若進門之時搜檢潔淨。比候出門搜出。有 帶出物件,即時挐奏
一官員軍民人等入奏事務、守衛官軍人等不許問 其緣故、所將文書、亦不許開看、隨即徑直引奏。若擅 問緣故、及將文書開看者、依律問罪
一、官員人等說謊者處斬;一、凡大小官員奏事,語言不一,轉換支吾面欺者,斬。 又令兩浙、兩淮竈戶,有犯笞杖斷決、徒流遷徙,雜犯 死罪者,止杖一百,仍發煎鹽。其事故竈丁勘實,以附 近有田糧、丁力相應人戶撥補。
又令:「凡《降級守衛榜例》:管軍官犯罪,指揮降千戶,調 邊衛;千戶降百戶,百戶降總旗,總旗降小旗;衛鎮撫 降所鎮撫,所鎮撫降總旗,俱調邊遠衛。」
又令天下百姓,務要多栽桑棗,每一里種二畝秧。每 一百戶內,共出人力,挑運柴草,燒地耕過再燒,耕燒 三遍下種,待秧高三尺,然後分裁。每五尺闊一壟。每 一戶初年二百株,次年四百株,三年六百株。裁種過 數目,造冊回奏,違者發雲南金齒充軍。
又令榜示天下寺觀,「凡歸併大寺,設砧基道人一人, 以主差稅。每大觀道士編成班次,每班一年高者率 領,餘僧道俱不許奔走於外,及交搆有司以書冊稱 為題疏,強求人財。其一二人於崇山深谷修禪及學 全真者聽。三四人不許,毋得私刱庵堂。若遊方問道, 必備路費,毋索取於民。所至僧寺,必揭周知冊驗,實」 不同者,挐送有司。僧道有妻妾者,許諸人趕逐,相容 隱者罪之。願還俗者聽。亦不許收民間兒童為僧。違 者並兒童父母皆坐以罪。年二十以下願為僧者,亦 須父母具告,有司具奏,方許三年後赴京考試。通經 典者始給度牒。不通者,杖為民。有稱「白蓮、靈寶火居」, 及僧道不務祖風,妄為議論法令者,皆治重罪。 洪武二十八年,奏准歲貢再試復不中者,照例充吏、 教官責罰。詔刑部「諸司有用非法獄具者,即以非法 獄具處治,皂隸處死。」令王府公差假軍情為由馳驛, 及擅應付者,處死。又定《抄劄律令》,令法司擬罪,引《大 誥》。是年,刑部請更定律令,不許。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八年奏准,歲貢初試不中者,遣 復學,停廩肄業。提調官、教官取招生員限次年再試。 兩廣、四川限兩年再試。復不中者,照例充吏提調官, 教官仍舊責罰。」
又詔:「刑部將合用獄具依法較定,與諸司遵守。敢有 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處治,皂隸祗禁,輒便聽 從,行使者一體處死。聽使之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 不從,皂隸祗禁不坐。」
又令王府公差人員但係尋常事務及各王禮節往 來。並不許馳驛。有擅應付及假以軍情為由,馳驛者 處死。
又奏准:「抄劄遷發,律與《大誥》該載者,宜從法司遵守。 其餘榜文條例,該抄劄遷發者,止罪本身存留戶下 人口,種田納糧當差。」
應合抄劄律令: 姦黨 謀反大逆, 姦黨惡 造 偽鈔, 殺一家三人, 採生折割人為首。
《大誥》: 「攬納戶 安保過付, 詭寄田糧, 民人經 該不解物 灑派,拋荒田土, 倚法為姦, 空引偷 軍, 黥刺在逃 官吏,長解賣囚。 寰中士夫,不為 君用。」
又令法司擬罪,許引《大誥》減等。
按《春明夢餘錄》:「『二十八年,刑部奏:律與條例不同者, 宜更定,俾所司遵守』。上曰:『法令者,防民之具,輔治之 術耳,有經有權。律者,常經也,條例,一時之權宜也。朕 御天下將三十年,命有司定律久矣,何用更定? 洪武三十年,禁用黥刺、剕劓開割之刑,詔定私茶出 境,治以重罪,令定罪囚運米贖罪法。又定決不待時, 秋後處決,工役終身律』。」詔刊《大明律》,將《大誥》內條目 附其中。
按《明通紀》:洪武三十年上自序《皇明祖訓》首章云:「朕 自起兵至今四十餘年,親理天下庶務,人情善惡真 偽,無不涉歷。其中姦頑刁詐之徒,情犯深重,灼然無 疑者,特令法外加刑,意在使人知所警懼,不敢輕易 犯法。然此特權時處置,頓挫姦頑,非守成之君所用 常法。以後子孫做皇帝時,止守律與《大誥》,並不許用」 黥、刺、剕、劓、開、割之刑云何?蓋嗣君生長深宮,人情善 惡,未能周知,恐一時所失,不當誤傷善良。臣下敢有 奏用此刑者,文武群臣即時劾奏,將犯人凌遲,全家 處死。
按《明會典》:「洪武三十年,詔榜示通接西蕃經行關隘 並偏僻處所,著撥官軍嚴謹把守巡視,但有將私茶 出境,即挐解赴官治罪,不許受財放過,仍究何處地 方。官軍放過者,治以重罪。」
又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 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運赴甘 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又定:「決不待時」 十惡, 強盜 劫囚、 激變良民、 失陷城池 罪囚,反獄在逃, 告謀逆不受理,以致 攻陷城池, 偽造制書寶鈔印信曆日等。
秋後處決 「詐偽 強姦 越皇城者 失誤軍機。」
《朦朧奏啟 》:朋姦欺罔 ,背夫在逃,因而改嫁。
收祖父妾及伯叔母嫂並弟婦, 棄毀卷宗, 說事過錢, 更名易諱。 盤詰姦細。 發塚見屍, 向宮 殿射箭, 奴婢毆家長, 妻妾毆夫篤疾, 誣執翁 姦 竊盜。《三犯》 拒捕傷人, 造妖書妖言, 盜制 書印信, 拒捕 姦黨, 從軍征討私逃。「再犯」 守 禦軍逃。「三犯」 大臣專擅選官, 強占良家妻女, 經斷人朦朧充當近侍及宿衛, 漏泄軍情大事。 邀取「實封公文, 放火故燒人房屋,盜取財物, 殺 傷來降人,及逼勒逃竄, 持杖入宮殿門 略人、略 賣人,因而傷人。 軍人私出外境擄掠傷人, 阻當 耆民赴京, 誣告一二十人 從車駕而逃。百戶以 上 謀故鬥毆等項殺人 棄毀制書印信, 威逼 期親尊長致死, 交結近侍官員, 故禁故勘平人 致死, 宮殿造作罷不出」, 在京偷盜詐騙犯姦 擅入御膳御在所 死罪。工役充軍在逃 白晝搶 奪傷人 擅開閉皇城門, 故入人死罪,已決。 誣 告人死罪,已決。
工役,終身 逸夫 ;變亂成法, 朝見留難 ;私鑄 銅錢, 交結安置 居處僭用 空引,偷軍 閒民 同惡 ;官吏下鄉 受財,故縱 鄉民除惡 ;擅差 職官, 冒解罪人 ;慶節和買, 關隘騙人 ;濫設 吏卒, 興販番貨 ;長解賣囚, 不立文案 ;盜內 府財物 ;市民為吏卒 經該不解物 ;盜倉庫錢 糧 ;僧道不務祖風 ;臣民倚法為姦, 師巫假降 邪神 ;官吏受贓過滿, 軍官犯死罪,不請旨論功 上擬 ;「妄立幹辦」等名, 「造作買辦不與價, 內府 交納餘剩金帛,擅將出外 私將人口軍器出外境, 及下海 秋糧,違限一年之上, 稱訴冤枉,借用印 信封皮, 容留恩軍,撥置寫發, 私越冒渡關津出 外境,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毆制使本管長官,折 傷 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 衝突」儀仗,並訴事不 實, 姦家長妻女 死,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等自殺。 按《春明夢餘錄》,洪武三十年詔刊《大明律》,將《大誥》內 條目附其中。御製序言:「朕有天下,倣古為治,明禮以 導民,定律以繩頑。刊著為令,行之已久,然而犯者猶 眾,故於聽政之暇作《大誥》,招示民間,使知趨吉避凶 之道。古之人謂刑為祥刑」,豈非欲民並生於天地間 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誥》條目,撮 其要略,附載於律。凡榜文禁約悉除之。除謀逆並《律 誥》該載外,其雜犯大小之罪,悉依贖罪之例論斷。今 編次成書,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刑期無刑,庶 稱朕恤刑之意。
洪武 年,定百吏以採取營造顏料、擾害百姓 之罪。又立《茶馬之法》,及贖銅之制。
按《明會典》,洪武年間聖旨:「如今營造合用顏料,但是 出產去處,便著有司借倩人夫採取來用。若不係出 產去處,著百姓怎麼辦?」那當該官吏又不明白具奏, 只指著朝廷名色,以一科百,以十科千,百般苦害百 姓。似這等無理害民官吏,挐來都全家廢了不饒。若 那地面本出產,卻奏說無,以後著人採取得有時,那 官吏也不饒。雖是出產去處,也須量著人的氣力採 辦。似這等百姓,也不艱難生受,官民兩便。若有司家 因而生事,擾害他的,挐來全家廢了,不饒。
又洪武中,立茶馬司於陝西、四川等處,聽西番納馬 易茶。降金牌信符,賜番族,以防詐偽。洮、河、西寧三衛 番族金牌四十一面,該納差發馬一萬四千五十一 匹,上號在內府收貯,易時齎驗,每三年一遣。廷臣詔 「各番合符,以應納差發馬交納易茶,有以私茶出境 者斬。關隘不覺察者處極刑。民間畜茶,不得過一月 之用,茶戶私鬻者,籍其園入官。」
又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笞四十 以下者,許令贖銅。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杖一十一 斤;徒一年,一百二十斤;一年半,一百四十斤;二年,一 百六十斤;二年半,一百八十斤;三年,二百斤。流二千 里,二百二十斤;二千五百里二百四十斤;三千里,二 百六十斤。
惠宗建文四年令撥徒罪囚人充國子監膳夫照年限拘役又令罪囚工役笞罪每等五日杖罪每等十日徒罪准所徒年月加以應杖之數流罪三等俱四
[編輯]年一百日雜犯死罪,工役終身。
按《明會典》云云。
成祖永樂元年定遷發種田律令王府有事三司奏聞奉行擅行者治罪令吏部行文各處有司蝗蟲初生不即撲絕及不嚴督撲打者共罪之禁用金銀交
[編輯]易犯者,准奸惡論。令:中國人冒韃靼名者治罪。又令 具狀上告,有假實封驀越,徑赴朝廷,干冒者重罪之。 按《明會典》:「永樂元年定遷發種田, 棄毀官文書, 漏泄事情, 脫漏戶口 人戶,以籍為定。 收留迷 失子女, 隱蔽差役。 主保小里長, 逃避差役, 欺隱田糧, 檢踏災傷田糧, 盜賣田宅, 盜種官 民田, 棄毀器物稼穡等。 男女婚」姻。 僧道娶妻。
《典雇妻女 出妻 逐婿嫁女 居喪》《嫁娶 強》
《占良家妻女 良賤為婚姻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鈔法 :「攬納稅糧官物 隱匿入官家財 。」 鹽法:「舶商匿貨 違禁取利 ,費用受寄財物 ,把持」
行市 服色,違式 私買戰馬、 私藏應禁軍器、 私越冒渡關津、 詐冒給路引 關津留難 遞送 逃軍妻女出京城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宰殺 牛馬、 隱匿孳生官畜產 邀取實封 盜各衙門 官文書、 盜關防印記, 盜園陵樹木 常人盜倉 庫錢糧, 竊盜 恐嚇取財、 詐欺官私取財 發 塚 盜賊窩主 採生折割人 造畜蠱毒殺人 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長為人殺《私和 拒毆》追攝人 威力制縛人 奴婢毆家長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奴婢罵家長 越訴 「誣告 ,干名犯義 教唆。」
詞訟 受贓 有事以財請求 在官求索借貸人 財物, 家人求索 因公擅科斂 剋留盜贓 「詐 為制書。」 詐病死傷「避事」 詐傳三品四品衙門言 語 教誘人犯法 犯姦 縱容妻妾犯姦 親屬 相姦 賭博 囑託公事 放火燒毀人房屋 罪 人拒捕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知情藏匿罪人。
《囚應禁而不禁 》。獄囚誣指平人 。盜決河防。
侵占官街。
又令王府有事發行三司等衙門、隨即奏聞。必待欽 準、方許奉行。敢有擅行者治罪
又令吏部行文各處有司,「春初差人巡視境內,遇有 蝗蟲初生,設法撲捕,務要盡絕。如是坐視,致使滋蔓 為患者,罪之。若布、按二司官不行嚴督所屬巡視打 捕者,亦罪之。」
又以鈔法不通,禁用金銀交易,犯者准奸惡論。有能 首捕者,以所交易金銀充賞。其兩相交易而一人自 首者,免坐,賞與首捕同。若置造首飾器皿,不在此例。 又令各衛韃靼人同名無姓者,照洪武年間例,賜以 姓氏,仍編置勘合,以備稽考。中國人不得冒韃靼名, 以避管事,違者治罪。
《又令》:凡利國利民之事,不拘百工技藝之人,皆許具 實敷奏。若官吏人等,貪贓壞法,顛倒是非,酷虐良民, 及婚姻田土軍役等事,一體職掌榜文內事理,具狀 自下而上陳告。如有假以實封建言,驀越合幹上司, 徑赴朝廷,干冒者治以重罪。
永樂三年,定「官民雜犯死罪」及流徒遷徙、杖笞等罪 納米贖罪例。
按《明會典》:「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 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雜犯死罪,納米一百 一十石;流罪三等,八十石;加役者,九十石;徒罪三年 者,六十石;二年半,五十石;二年並遷徙者,四十五石; 一年半,三十五石;一年三十石;杖罪九十一百,俱二 十五石;六十至八十,二十石;笞罪,十石。」
永樂四年、令北京監生省親等項、照在京國子監例、 從行部定限回監。違限、引奏發落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六年,令各關把關頭目,有透漏貨物出境者,處 以極法。又令軍民有自削髮為僧者,併其父兄發五 臺山作工畢,仍發北京種田寺。僧擅容留者,同罪。 按《明會典》:「永樂六年,令諭各關把關頭目軍士務設 法巡捕,不許透漏段匹布絹、私茶青紙出境。若有仍 前私販,挐獲到官,將犯人與把關頭目各凌遲處死, 家」遷化外,貨物入官。有能自首,免罪。
又令「軍民子弟僮奴自削髮為僧者,併其父兄送京 師,發五臺山作工畢日就北京為民種田。寺主僧擅 容留者,亦發北京為民種田。」
永樂七年令定、官員有犯、所司具啟準問者問之。若 皇親犯罪、及在外王府長史等官犯罪、須奏報提問。 及議擬罪名、亦須奏請處分
按《明會典》:「永樂七年定,凡內外文武大小官員有犯, 所司具啟準問者問之。若皇親犯小事,令其在家聽 候,具由奏請待報。若所犯重情及干謀逆者,即時拘 執在官,先命皇親會問。若事有未當,及犯人不服,乃 命公、侯、伯、五府、六部、都察院、大理寺會皇親再問畢, 將所服情犯及擬議罪名具啟,候車駕回京,奏請處」 分。其在外王府護衛指揮、並長史、及土官、有犯事干 惡逆、先行收問、然後奏聞。其餘所犯、預奏待報提問。 其法司問擬、罪合決死罪者、奏請待報。其餘所犯、悉 具啟決放。如特奉《令旨》原免者、不拘此例
永樂十年,嚴勒稅之律,申僧道不守戒律之禁。 按《明會典》:「永樂十年,令各處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官, 體察閘辦課程,凡有以該稅鈔數倍增收及將瑣碎 之物一概勒稅者,治以重罪。」
又諭禮部:「天下僧道,多不守戒律,民間修齋誦經,動 輒較利厚薄,又無誠心,甚至飲酒食肉,遊蕩荒淫,略 無顧忌。又有無知愚民,妄稱道人,一概蠱惑男女,雜 處無別,敗壞風化。洪武中,僧道不務祖風,及俗人行瑜珈法,稱火居道士者,俱有嚴禁。即揭榜申明,違者 殺不赦。」
永樂十一年,定在外吏考滿託故遷延者之罪。及《贖 罪之制》,《流官承襲之法》,《囚徒種樹運米之例》。
按《明會典》:「永樂十一年奏准在外吏考滿,照官員給 由程限赴部。若託故遷延者問罪,妻子同發北京充 軍種田。」
凡納鈔納錢折銀。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 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斬罪、贖鈔 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罪、三千貫。徒罪、 二千貫。杖罪、一千貫。笞罪、五百貫
又令新官義男女婿例襲流官一次,不許出姓,有擅 改姓,詐冒承襲者,處極刑,首告者給賞。
又令囚徒運糧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徒 流各照年限,杖罪每等五百株,笞罪每等一百株。 又令:流罪運米四十石,徒罪三年三十五石,餘四徒 減五石,杖罪十石,笞罪五石,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 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永樂十二年,定各官奏本隱匿改寫之罪。又定《行軍》 號令。
按《明會典》:「永樂十二年奏定,凡常朝於文華殿視事。 其在京文武衙門,凡有應合奏啟事件,奏本俱達北 京。敢有隱匿者,治以重罪。其在京衙門合具啟事務, 仍依常例。若係應奏,隨即具奏待報。其東宮發落事 件,六科按月差人類送北京。敢有於題本上增減改 寫旨意者,凌遲處死,全家籍沒。其各衙門差人出外」 幹辦公事。仍將所辦事務、開具奏報
又《凡行軍號令》:永樂十二年令:「凡交鋒之際,突入賊 陣,透出其背,殺敗賊眾者。敢勇入陣,斬將搴旗者,本 隊已敗賊眾,別隊勝負未決,而能救援克敵者,受命 能任其事,出奇破賊成功者,皆為奇功。齊力進前,首 先敗賊者,前隊交鋒未決,後隊向前,殺敗賊眾者,皆 為頭功。」凡建立奇功頭功者,其親管頭目即為報知。 妄報者,治以重罪。若行營及下營之時,擒獲奸細者, 陞賞准頭功。哨馬生擒虜賊一人者,賞銀三十兩。斬 首一級者,二十兩。凡行營之時,遇有鞍馬衣服器械 不同者,衣甲器械相同,而喝問答號不同者,皆即擒 之來降。虜賊所攜人口財畜,分毫不許侵犯,即時來 報。凡與賊對陣,須齊力殺賊,不許聚為一處,掣拽空 缺。如有力不能支,不能決勝,無勇無謀,及不盡力殺 賊者,全伍皆斬。凡隊伍已定,不許馬軍入步隊,步軍 入馬隊,違者重罪。其或臨陣混戰,失其本隊,插入別 隊者不拘。凡殺敗虜賊,須盡力進勦,不許搶掠人畜 及財物,違者重罪。如所乘馬困乏,許以所擒賊馬換 乘。凡對敵之際,一隊遞看,一隊有不齊力前進者,戰 勝之後,許連隊之人首告,治以重罪。其容情不首者, 罪同。凡管軍頭目,須愛恤軍士,軍士聽令,不許怠慢。 如伍中有一人不在者,小旗報總旗,總旗報百戶,以 次報至總兵官,總兵官奏知。從征官軍有在逃者,斬。 該管頭目不報者,治以重罪。凡軍士須人馬相應,不 許以軟弱不堪者插入隊伍。如人壯馬弱,或馬壯人 弱者,許弱者以馬與壯者。若自己有馬,臨戰之際,能 借與驍勇者。殺賊有功,許借馬人分賞,不願分者聽。 其戰馬臨敵時許騎,無事騎者治罪。各營馬驢,須愛 恤馱載,該管官時常點閱。如有故違,及將軍器拋失 或盜賣者,俱重罪。凡軍士行糧,該管官旗時行點閘, 如有過用及遺棄者,並該管頭目皆斬。凡軍行及下 營之時,須各認隊伍,不許擅離及雜入別營別隊,有 違者,並該管頭目俱重罪。凡夜行相遇,即喝問有答 號不得者,擒送辨驗。果是奸細,照例陞賞。有故不答 號及見而不擒者,事覺俱治以重罪。凡軍中遇夜,俱 以各樣大小銅角笛聲為號,不許聲音相同。各聽號 聲,識認隊伍,不許叫營,違者論罪。但夜間有喧嘩者, 即問所起之處,及左右應聲之人與該管頭目,一切 治以重罪。凡行營須待大營旗纛起行,或聽駕前銅 角聲,各營方許起行。每日下營,量撥步軍或五隊、十 隊,馬軍五隊或三四隊,步軍披甲,馬軍不摘鞍,伺候 長圍及架砲者,布列已定,方許入營休息。如有盜人 衣糧諸物,及盜驢馬宰殺,並檢括隱藏人遺失物者, 俱斬。其知情實首者給賞,知而不首者同罪。若收得 馬、驢騾垛者,即送該軍轉送大營,召人識認。如有遺 失,被後哨官軍收獲者,其收後官治以重罪。凡各營 有失火者,即是與賊遞送消息,並該管頭目俱治以 重罪。其每日行營,不許在途炊飯,違者並本管頭目 皆斬。下營掘井,必令人監守,不許作踐及占藏自用。 凡軍中有病者,管隊官旗即令醫療,掌藥料官及醫 士須常加巡視,不許勒取財物,違者重罪。凡長圍及 坐冷者,須晝夜關防。各營架砲者,務依方瞭望。有灰 塵揚起,人馬往來,若聞哨馬營「及四面砲響,即時傳 報。其管事官遇有事隨即飛報,不許頃刻遲慢。」《凡掠 陣》官臨敵時,視有畏避退後者,即斬之。其《紀功過》官遇有功者即紀之,有過者即錄之,以憑賞罰。《凡臨陣, 令》內官持象牙牌,視有勇敢當先殺賊,能立奇功頭 功者,即與牙牌收執,徑赴大營,給與勘合,以憑陞賞。 凡軍中有妄談災異及妖言,或泄漏軍機者,皆斬。其 知情不首者,罪同,有首實者重賞。凡見鹿及野馬、黃 羊諸物,驚走突入營伍,及望見塵起,及旋風揚沙,野 獸騰踏,及見死馬牛羊與牛羊駝馬遺穢蹤跡,或拾 得一應物件,若男女衣服首飾並文字等項,不論久 近,隨即報知。凡軍行在道,不許圍獵,或遠望似馬非 馬,似鹿非鹿,似人非人,白日見煙,入夜見火,不論是 非,即報。凡功次務須實報,有虛誑者重罪。如所報實 者,給與勘合,無勘合者,不准陞賞。凡號令,「總兵官告 都指揮,都指揮告指揮,指揮告千戶,千戶告百戶,百 戶告總旗,總旗告小旗,小旗告軍士。務令遵守。」 永樂十三年五月,禁妄告姦惡者。
按《明通紀》:永樂十三年五月,上諭三法司:「如今各處 有妄告奸惡的,好生擾害良善。自今年五月初八日 以前,但有被告奸惡已提到官及未提到官的,都饒 了不問。今後但有指以奸惡為由,生事擾害良善的, 罪之不饒。」
永樂十四年定「一應人於牧養栽種地內圍獵罰罪」 例。
按《明會典》:「凡牧養栽種地,東至白河,西至西山,南至 武清,北至居庸,西南至渾河。」永樂十四年奉旨:「一應 人不許於內圍獵,有犯禁者,每人罰馬九匹,鞍九副, 鷹九連,狗九隻,銀一百兩,鈔一萬貫,仍治罪。」雖親王 勳戚,犯者亦同。
永樂十五年、令各倉庫收納錢糧、務要納戶親身上 納。如有兜攬作弊之人、納戶通同不行首告者、一體 治以重罪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十六年,定「僧道數目」及考試授牒之法。
按《明會典》:「永樂十六年定天下僧道,府不過四十人, 州不過三十人,縣不過二十人。限年十四以上,二十 以下,父母皆允,方許陳告。有司行鄰里勘保無礙,然 後得投寺觀,從師受業。五年後諸經習熟,然後赴僧 道錄司考試,果諳經典,始立法名,給與度牒。不通者, 罷還為民。若童子與父母不願,及有祖父母、父母無」 他子孫侍養者,皆不許。有年三四十以上,先曾出家 而還俗及亡命黥刺,亦不許寺觀住持容留,違者罪 之。
永樂十七年。令各處軍衛有司。凡洪武年間一應榜 文。俱各張掛遵守。如藏匿棄毀不張掛者。凌遲處死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十九年,以宣府等處缺糧,令法司囚人運糧贖 罪。雜犯死罪十石,流罪八石,徒罪六石,杖罪四石,笞 罪二石。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二十年令、吏典不給由。丁憂不起復、得代不赴 京、赴京不著役者、問罪、解發保安衛充軍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二十二年十月,令各官有濫舉者連坐。十一月, 令一切科徭,務樽節,有司宜奏聞而不奏聞者,處以 重罪。屯田軍士,不許擅差,妨其農務。是年又嚴禁自 宮者,及違制科派以毒民者。
按《明通紀》:永樂二十二年十月,令在京七品、在外五 品以上文官及知縣,於五品以下見任及軍民中,選 舉德性惇篤,行止端方,或才能出眾,政績顯著,或文 學可稱,識見優遠者,量材擢用。若有蔽賢及濫舉者 罪之。所舉之人後犯贓罪,舉者連坐。又諭之曰:「朝廷 比年數下詔舉賢,而奉行者悉多徇私背公,或以賄 賂舉,或以親故舉,所得實用十有三四,政事何由而 理,生民何由而安自今必嚴舉並連坐之法,庶得實 材。」十一月,上諭戶部尚書夏原吉曰:「田土,民所恃以 衣食者。今所在州郡奏除荒田,得非百姓苦於征徭, 相率轉徙,歟抑年饑,衣食不足,或加以疫癘而死亡 歟?自今一切科徭務撙節,仍令有司」,凡政令不便於 民者,條具以聞。被災之處,早奏賑恤。有稽違者,守令 處重罪。〈又〉詔諭戶部尚書夏原吉曰:「古者寓兵於農 而不奪其時,所以民無轉輸之勞而兵食足。後世莫 善於漢之屯田,先帝所立屯種之法甚善,蓋用心亦 甚至。但從來所司數以征徭擾之,既失其時,遂無其 效,所在儲蓄十不及二三,有司不免勞民轉輸矣。其 令天下衛所,凡屯田軍士,自今不許擅差,妨其農務, 違者處重」法。
按《明會典》,「永樂二十二年,令:凡自宮者,以不孝論,軍 犯罪及本管頭目總小旗,民犯罪及有司里老。」 又聖旨:「古者土賦隨地所產,不強其所無。比年如丹 漆石青之類,所司更不究產物之地,一概下郡縣徵 之。」逼迫小民鳩斂金幣,詣京師博易輸納,而商販之 徒,乘時射利,物價騰踴數十倍加。不肖官吏夤緣為奸,計其所費,朝廷得其千百之什一,其餘悉肥下人。 今宜切戒此弊,「凡合用之物,必於出產之地計直市 之。若仍蹈故習,一概科派以毒民者,必誅不宥。」
仁宗洪熙元年禁告誹謗令科斷悉依大明律
[編輯]按《明通紀》:洪熙元年三月,禁民告誹謗。上諭刑部尚 書金紳、都御史劉觀、大理卿虞謙曰:「往者法司無公 平寬厚之意,尚羅織為功能,稍有片言涉及國事,輒 論誹謗。中外相師成風。姦民欲駕禍良善,輒飾造誣 罔,以誹謗為說,一罣名於此,身家破滅,莫復辨理。今 數日間,覺此風又萌。夫政治所急者求言,所患者以 言為諱,況今所急,尤在知下情。卿等宜體朕心,自今 告誹謗者,悉勿治。」
按:《明會典》:洪熙元年,令一應罪犯,悉依「大明律」科斷。 法司不許深刻,妄引榜文及諸條例比擬。
宣宗宣德元年令逃軍三月不首者監生給假還鄉久不復監者起解逃軍戶丁長解縱容違限者軍戶有丁而偽作無勾者俱論如律又令贓罰折收鈔
[編輯]按《明會典》:「宣德元年奏准,凡逃軍三月不首者,並里 鄰人等問罪,就點親鄰管解窩家,發附近充軍,係軍 籍者發邊衛,能自首者止罪逃軍遞送隱藏者,煙瘴 衛分充軍,官司故縱者論如律。」
又令:監生給假還鄉、久不復監者,量地遠近定限,以 文憑到日為始,雲南、貴州、交趾十個月,浙江、江西、山 東、河南五個月,兩直隸四個月。如再不到,皆發充吏。 又奏准:凡起解逃軍戶丁,須量地立限遞解。若長解 縱容違限半年以上者,依律問罪;一年以上者,發附 近充軍,犯人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凡軍戶有丁而偽作無勾者、許改正免罪。仍 扶捏回申者、軍發邊衛、里鄰發附近充軍
又令各處贓罰俱折收鈔,不分新舊,昏軟悉收,不願 納鈔者聽納本色。又令商賈以金銀交易及藏匿貨 物高增價值者,皆罰鈔。
宣德二年,令有司審實軍民,毋令詐冒。定笞、杖折贖 數目。匠役犯罪論年限、工役,凡自淨身隱藏躲避者 重罪。又定南京倉上納米贖罪例。
按《明通紀》:「宣德二年七月,御奉天門,諭兵部尚書張 本曰:『近來民有詐冒解充軍者,此乃有司之過。彼意 蓋謂朝廷所重在軍,不知民乃國家根本。夫朝廷之 於軍民,正如舟車任載,不可偏有輕重。今後卿等須 令有司審實,軍則為軍,民則為民,毋致妄冒,違者必 罪不恕』。」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 貫。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 百四十。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又「令匠役雜犯死罪鎖鐐終身工役,徒流笞杖罪論 年限工役。」
又令:凡自淨身者,軍還原伍,民還原籍,不許投入王 府及官員勢要之家隱藏躲避差役若再犯者,本犯 及隱藏之家俱處死。該管總小旗里老鄰人知而不 舉,一體治罪。
又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 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死罪官吏一百石;軍民人 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二 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杖八十,一 十二石;七十、六十遞減二石;笞五十六石、四笞遞減 一石。
宣德三年,定犯罪納米,及生員考試罪例,令軍戶充 糧,遞相隱欺者。逃軍還鄉,詐死更名者。軍士全家逃 竄,里鄰知而容隱者,起解軍多給家人文引,照身逃 回者。抽丁等軍將幼弱私自輪替者,囚充及調衛軍 更易名貫,隱匿丁口者,偷盜倉糧者,俱按律治罪。 按《明會典》:宣德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 米,「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 納,就彼官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又議准:巡按御史會布、按二司並提調教官,考試生 員廩膳。十年之上,學無成效者,發附近布政司,直隸 發附近府州充吏。六年以下,鄙猥無學者,追還廩米 為民。
又奏准:凡軍戶有充糧里老人賄賂官吏及勾軍之 人,朦朧保勘,或里老亦係軍戶,遞相欺隱者,並許改 正。違者,正軍發原衛戶丁,再罰一丁,發附近充軍。 又奏准:凡軍逃還鄉,有詐死更名,充吏卒僧道等項, 及隱寄丁口,立戶他方者,並許自首改正。其詐稱名 目,寄住影射,致原籍本衛,兩無挨尋者,追獲自首,俱 收寄本處衛所。他人告發者、與窩家裡鄰官吏人等、 俱照例問罪。仍追本犯銀十兩充賞
又凡軍士全家逃竄、里鄰知而容隱者、限半年首獲。 過期事覺,軍發邊衛。里鄰發附近充軍
又凡起解軍,多給家人文引,照身逃回者,限三個月 自首,違者發邊衛充軍。仍勾戶丁補伍,里鄰及官吏 論罪又奏准:凡山西等處抽丁等軍,有賄賂官吏,將幼弱 私自輪替者,許原籍究補,同伍指陳本軍,並事內作 弊之人,依律論罪。
又凡囚充及調衛軍,問招更調,有更易名貫,隱匿丁 口者。其後逃故衛所,行勾有司,回無名籍,似此迷失 者,並許自首免罪。若他人發覺,軍調煙瘴衛分,仍選 戶丁補充原伍。
又奏准凡設內外衛所倉,每倉置一門,榜曰「某衛倉。」 三間為一厫,厫置一門,榜曰「某衛某字號厫。」凡收支, 非納戶及關糧之人不許入。每季差監察御史、戶部 屬官、錦衣衛千百戶各一員,往來巡察各倉門。以致 仕武官各二員率老幼軍丁十名看守,半年更代。倉 外置冷鋪,以軍丁三名巡警在外倉。都布按三司設 法關防,巡按御史點視。凡軍民偷盜,官吏斗級通同 者,正犯處斬,仍追所盜糧入官,全家發邊遠充軍,給 家產一半,賞首告者同盜。能首者免本罪,亦給被首 告者家產之半充賞。其攬納虛收,及虛出通關者,罪 同「偷盜。」
宣德四年,令「江南糧長承攬軍需,與有司通同作弊 者,應勾軍有隱蔽壯丁者,官軍人等私騎官馬者,軍 戶非老疾而託言老疾者,各省有罪人不能納米贖 者,各倉收糧官吏攬納偷盜者,催辦事務輒差掌印 正官者,各處課鈔有應納不納及隱瞞不報者,應繼 壯丁故自傷殘者,俱按律議法。」
按:《明會典》:「宣德四年,令江南府縣官督察各屬糧長, 凡有倚恃富豪,交結有司,承攬軍需,買辦移用糧米, 假以風濤漂流為詞,重復追徵者,重加究治。」
又令:凡應勾軍,有賄買官吏、隱蔽壯丁,以家人女婿 之類,冒名代解者;奸民私通軍士,招贅其戶丁,及過 房典賣,影射徭役者,並許改正歸宗。違者官吏坐罪, 本犯全家調別衛充軍,代者就收補原伍。如果無壯 丁,方許以少壯義子及同籍女婿補役。
又令官軍人等不許將官馬閒時帶鞍騎坐,馱載物 件、兩人共騎及婦女騎坐。違者御史、給事中同錦衣 衛官挐送本部、罰馬一匹、仍送法司問罪。
又令:「故軍戶下止有人丁年七十以上,或篤疾殘廢, 不堪充軍者,保勘是實,明白回報定奪,不必起送。官 吏人等,不許因而作弊,將不係老疾之人朦朧妄報, 脫免軍役,違者論罪。」
又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並直隸、河間等八府及 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京倉,雜犯死罪五十 石,流罪比死罪減十石,徒三年;二十;五石以下,四等 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以下,四等遞減一石;笞五十; 五石,四十減一石,三十又減五斗,二十又減一石,一 十又減五斗。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並南直隸、太平 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南京倉。浙 江並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隸鳳陽等府州 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淮安倉,徐州於臨 清倉。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其監守盜糧, 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等項,及力不能納 米者,依律問斷。
又榜諭各倉,凡收支糧草官吏人等,有折收金銀並 攬納偷盜者,許諸人首告,或挐送法司,正犯處斬,仍 追原物入官,家屬發邊遠充軍。首告者賞鈔五十貫。 又令在京諸司行移在外三司、軍衛、府、州、縣催辦事 務,悉聽本衙門自行分管辦理。有輒差掌印正官及 坐名差官者,通政糾舉,處以重罪。
又令榜諭兩京軍民官員人等,「菜園、果園及塌房車 房、店舍停塌客商貨物者,不分給賜自置。凡菜地每 畝月納舊鈔三百貫,果樹每十株歲納鈔一百貫,房 舍每間月納鈔五百貫。差御史同戶部官各一員,按 月催收送庫。如有隱瞞不報及不納鈔者,地畝、樹株、 房舍沒官,犯人治罪。」
又令兩京及各處買賣之家門攤課鈔,按月於都稅、 宣課司、稅課司局交納,酒醋課程於該縣交納,給與 由帖執照,每月一次點視查考。如違期不納及隱瞞 不報者,依律治罪,仍罰鈔一千貫。
又令:凡應繼壯丁故自傷殘肢體者,許鄰里挐首,全 家發煙瘴衛所充軍。
宣德五年、令罪囚除真犯外、俱納米贖罪。罪囚無力 運磚者、准雜工納官布絹不如法者、加倍追賠。逃戶 已成產業、所在官司、造冊送部查考。若係逃軍詐作 逃民、本軍與窩家俱治罪。
按:《明會典》:「宣德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文 武官吏犯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軍職犯死罪者,納 米贖罪,送京師調衛。非贓罪,則不分輕重,俱納米還 職役。」
又令:「罪囚無力運磚者,雜犯死罪准雜工五年,徒流 各依年限准工,杖罪准工十個月,笞罪五個月。」 又令納官布絹,不如法者,加倍追賠,原解人送問。 又奏准:逃戶已成產業,每丁種有成熟田地五十畝以上者,許告官寄籍見當軍民匠竈等差。及有百里 之內開種田地,或百里之外有文憑分房趁田耕種, 不誤原「籍糧差,或遠年迷失鄉貫,見住深山曠野,未 經附籍者,許所在官司取勘見數,造冊送部查考。其 餘不回原籍逃民及窩家,俱發所在衛所充軍,照例 撥與田地耕種,辦納子粒。若軍衛屯所容隱者,逃民 收充。本衛所屯軍、窩家、軍餘人等,照隱藏逃軍榜例, 發邊衛充軍。該管軍衛有司官吏、旗軍,鄰里」容隱者, 照例坐罪。若逃軍詐作逃民,許限內自首,各還原衛 所著役。限外不首者,逃軍並窩家亦照榜例問斷。 宣德六年,令逃籍隱匿,及看監透漏獄情者,俱治罪。 按明《會典》:「宣德六年,令富戶在京入籍,逃回原籍,或 躲避他處,順天應天府官查出申部,令所在官司即 時挨究解發。若親鄰里老知者」,許於官司出首免罪。 本人能自首赴京者,亦免罪。若知而不首,及有司占 恡不發,即便究問。正犯發口外充軍,事故死絕等項, 各該官司照數僉補。
又令「看監千百戶等,有透漏獄情者,斬。」
宣德七年,敕「布政司、按察司等官保舉賢才。所舉犯 贓罪並罰舉者犯罪人等,有力者充倉斗級。如有偷 盜逃走等弊,仍從重典。」
按《明通紀》:「宣德七年三月,敕諭文武群臣曰:布政司、 按察司及知府知州,得其人則政理民安,非其人則 民受害,該部往往循資陞授,不免賢否混淆。自今前 項職事有缺,吏部行移任京三品以上官保舉,必取 公廉端厚,識達大體,能為國為民者。又各處有文學 才行出眾之士,自三十五歲以上,令所在有司及布 政司、按察司堂上官,連名保舉,赴京選用。吏部審其 所保舉,當具名奏聞,量授以職。」後犯贓罪並罰舉者, 按《明會典》,「宣德七年,令法司犯贓徒流雜犯、死罪官 吏人等,有力者編充通州各衛倉斗級。如官攢軍斗 人等有偷盜虛出等弊,許首告得實放免,仍賞鈔一 千貫。若通同偷盜作弊者,加以重罪;『逃走者、發口外 充軍』」
宣德八年十二月,令天下關津,但遇削髮之人,捕送 原籍,治罪如律。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九年、令漕運官軍犯罪、各以輕重罰運糧贖罪。 客商有夾帶私鹽者、亦罰之
按《明會典》:「宣德九年,令漕運官軍有犯,罰運淮安、徐 州倉糧赴京贖罪。流罪五十石,徒罪五等,自四十石 至十五石,杖罪每一十一石,笞罪每一十五斗。 又令各處運司並鹽課司,但有客商夾帶私鹽者,原 支引鹽俱沒入官。」
宣德十年、令各處官設法緝捕私鹽、竈戶有犯徒罪 者准贖。御史按察司官有贓濫不稱職者、許都御史 按察使糾舉斥退
按《明會典》:「宣德十年,令各處總兵鎮守及沿河捕盜, 錦衣衛官、監察御史、浙江等布政司,直隸府州縣各 巡按監察御史及按察司官,俱設法緝捕私鹽。如巡 檢司捉獲私鹽者,准作事蹟。若雖獲盜而不獲私鹽 者,不准陞用。其各處軍官,縱令家人興販者,家人問 罪,正犯發本衛充軍。若所管旗軍餘丁興販者,該管」 官旗一體坐罪。
又令:竈戶犯該徒罪,有力者准納米贖罪。 按《春明夢餘錄》:宣德十年敕諭都察院:「朝廷設風憲, 所以重耳目之寄,嚴紀綱之任。凡政事得失,軍民休 戚,皆所當言,糾舉邪慝,伸理冤抑,皆所當務。比之庶 官,所係甚重。近年以來,未得其人,或道理不明,操行 不立,或法律不通,行移不諳,或逞小才以張威福,或 搜細過以陷善良,甚至假其權位,貪圖賄賂。以致是 非倒置,冤抑無伸,而風紀之道遂致廢弛。自今監察 御史有贓濫及失職者,令都御史及各道御史糾舉 斥退。按察司官有贓濫及不稱職者,令按察使及其 同僚糾舉斥退。仍令吏部令後初仕者不許銓除風 憲。凡監察御史有缺,令都察院堂上及各道官」保舉、 務要開具實行聞奏。吏部審察不謬、然後奏除。其後 有犯贓濫、及不稱職舉者、同罪
英宗正統元年令各處造逃戶周知文冊所報不實者都司批迴解軍有留難詐偽者私借占種馬場草場者軍職衙門濫用軍吏者軍犯問招改名脫逃者
[編輯]逃軍及已解軍在家潛住者、勾軍人潛回原籍、糧里 容留者,軍衛官有虐害軍士者,廩增不諳文理者、俱 依律分議其罪
按《明會典》:「正統元年,令山西、河南、山東、湖廣、陝西、南 北直隸保定等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備開逃民 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遺下田地稅 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若係軍籍,則開某 衛軍役,及有無缺伍,送各處巡撫並清軍御史處,督 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冊者,給與戶由執照,仍令 照數納糧。若本戶原有丁多,稅糧十石以上,今止存一、二丁者,認種地五十畝。原籍有人辦糧者,每人認 種地四十畝,俱照《輕租民田》例,每畝起科五升三合 五勺。原係軍匠籍者,仍作軍匠附籍。該衛缺人,則發 遣一丁補役。該輪班匠,則發遣一丁當匠。原籍民竈 籍者,俱作民竈籍。」竈戶免鹽課,量加稅糧。如仍不首、 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 者、俱發甘肅衛所充軍
又奏准、凡起解軍、先過該管都司者、即於本司交割。 先過本衛者、交本衛官吏、隨與批迴。有留難者、從御 史究問批迴詐偽者、有司辨驗問罪
又令都察院榜示「壩上大馬房、草場內外官員人等, 不許私役官軍,占種交通擅借,及縱容官豪建立窯 座,創蓋寺廟等項。每歲秋後,遣給事中、御史等官巡 視。其有仍前不悛者,處以重刑。」
又奏准、「凡軍吏、不許軍職衙門濫用。違者、問調南丹 等衛補伍」
又奏准:「凡軍犯問招,改捏名貫,候至《編發》脫逃,其後 該衛查勾,無從根捉。又有假稱未到衛所,蒙恩釋宥, 或詐諸衙門文書,潛回鄉里,榜文至日,限兩月以裡 自首,就發本處附近衛所充軍,原衛除伍。如限外不 首,事發,犯人杖一百,連家小發煙瘴地面充軍。知情 里鄰人等,發附近衛所充軍。」官吏依律科斷,果係恩 宥人數、曾經勘明給引寧家者、造冊繳部
又奏准:「凡逃軍及已解軍在家潛住者,父祖充軍,子 孫畏繼,於別州縣過繼」作贅冒籍,而以丁盡戶絕回 申,或充軍在役,而原戶人私開作民戶者,並限兩箇 月具首免罪。如違軍,杖一百,發煙瘴衛分。里鄰窩家 長解人等,發附近充軍。
又、凡勾軍人潛回原籍、糧里容留者、照窩藏逃軍例 問發
又奏准:凡清軍御史按屬地方有軍衛官虐害軍士, 指實具奏。其有司官吏里鄰長解人等,將逃軍並應 繼已解各軍丁容私埋沒,及戶有壯丁,卻將老幼殘 疾家人義男等項頂解,並挾讎故將同姓同名冒頂 陷害,並依《軍政條例》發落。
又令:「廩膳六年以上不諳文理者充吏,增廣六年以 上不諳文理者為民。」
正統二年,禁伐天壽山樹木。流民不服招撫者,正犯 戶下分輕重治罪。至各庫該管私盜布者,竈丁有犯 罪者,軍丁有妄告民籍者,逃軍挾讎挐獲者,俱令依 律究治。
按《明會典》:「正統二年諭天壽山,祖宗陵寢所在,敢有 剪代樹木者,治以重罪,家屬發邊遠充軍,仍令錦衣 衛官校巡視。」
又令各處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 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 帶管。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託官豪勢要之家藏躲 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處死,戶下編發邊衛充 軍。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發」,罪同。 又令各庫所收布,有長三丈以上者,俱准一匹放支 官軍。若該管官截去餘尺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 又令各處竈丁有犯,俱免納米及調場,笞杖者,的決。 雜犯死罪與徒、流罪者,除歲辦額鹽外,令每日煎鹽 三斤,死罪准工五年,流罪准工四年,徒五等,各照年 限計日煎鹽贖罪。
又議准:凡軍丁有訴告民籍及分戶在前冒解者,俱 暫發該衛收役。行移州縣勘實,軍改為民,原清里老, 依律問罪。若是妄告,就行本衛如法究治。
又議准:凡洪武年間,為事法司人犯病故,其事內人 犯,後斷發充軍夤差,勾取軍丁,將前項病故人名添 入勘合,詐伊子孫財物,或因逃回怪恨糧里挐獲捏 作一同問發。在逃報衛,坐勾清軍官勘實,呈部開豁。 其挾讎官軍,行衛依律問罪。
正統三年禁私煎銀礦。令「稽違旨意公文者,及運官 犯罪者各有責罰。」
按《明會典》:「正統三年,令罷閘辦銀課,封閉各處坑穴。 其福建、浙江等處軍民私煎銀礦者,正犯處以極刑, 家口遷化外,如有逃遁不服追問者,量調附近官軍 勦捕。」
又奏准、「各鋪添設鋪司一名。兩京總鋪添三名。各布 政司總鋪添設二名。專一齎送旨意公文。如有稽違、 依律問罪。」
又令各衛所運糧官,有比試違限者,俱住俸,於淮安 倉支該運米數,赴京完納復俸。
又令犯罪罰運者,仍運該運之數,無力者發極邊衛。 正統四年,定御史、按察司追問公事不迴避讎嫌罪。 又定生員犯罪運糧官軍雜犯死罪例。
按《明會典》:「正統四年定,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追問 公事,中間如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陳說迴避。若懷 私按問,敢有違枉者,於反坐上加二等科罪。所問雖 實,亦以不應科斷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有追問諸衙門官員取受不 公刑名等事,除軍官、京官並勳舊之臣及在外文職 五品以上官,具奏請旨,方許取問」,其餘六品以下,取 問明白、從公決斷之後、仍具奏聞。若奉特旨委罪者、 須將始終緣由、議罪回奏、取自上裁。
凡有告爭戶婚、田土、錢糧、鬥訟等事,須於本管衙門, 自下而上陳告歸問。如理斷不公,或冤抑不理者,直 隸赴巡撫按察御史,各省赴按察司或分巡及巡按、 監察御史處陳告,即與受理推問。如果得實,將原問 官吏依律究治。其應請旨者,具實奏聞。若見問未經 結絕,又赴本管上司告理,不許輒便受狀追卷,變易 是非,須要即時附簿,發下原問官司,立限歸結。如斷 理不當,及應合歸結而不歸結者,即便究問。違者,監 察御史、按察司體察究治。如不係分巡時月,及巡歷 已過,所按地面,卻有陳告官吏不公不法者,隨即受 理追問。
凡風憲官問定官員贓罪、如有冤屈、許本犯從實聲 訴。若果真贓實蹟、不肯伏罪、或捏造《挾讎》等項為詞、 摭入原問者、於本犯上加二等科罪。仍押至午門前、 聽候再審
又令:「凡各都司、布政司所屬,並直隸府州縣軍民諸 衙門,應有罪囚追問完備,杖罪以下,依律決斷。徒流 死罪議擬,備申上司詳審。直隸聽刑部、巡按監察御 史,在外聽按察司,並分司審錄無異。徒流罪名,就便 斷遣。至死罪者,議擬奏聞。事內干連人數,先行摘斷, 不須對問者,發落寧家。必合存留待對者,知在聽候 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巡按御史,在外從都司、布 政司按察使及巡按御史公同審錄處決。如番異原 招,事有冤抑者,即與從公辯理。若果冤抑,並將原問 審官吏按問。其應請旨者,奏聞區處。若審錄無異,故 延不決,及明稱冤枉,不與申理者,並依律罪之。」 又定:「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分巡去處,如有陳告官 吏取受不公等事,須要親行追問,不許轉委,違者杖 一百。」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各衙門官吏不許 出郭迎送。違者舉問如律。若容令迎送、不行舉問者、 罪同。如有規避者、從重論。都司布政司府州官、所至 亦同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若有官吏犯罪,畏 避追問,故將財物婦女潛入公廨,設計裝誣,阻壞風 憲者,並許取問,實封奏聞。犯人重處,財物沒官,婦女 發有司收問。其出巡官吏,仍不得自生嫌疑迴避,致 妨巡歷。
凡《國家律令》、並《續降條例》事理。有司官吏、須要熟讀 詳玩、明曉其義。監察御史按察司官、所至之處、令其 講讀。或有不能通曉者、依律究治
又令:「凡都察院並監察御史、按察司,綱紀所繫,其任 非輕。行事之際,一任諸衙門官員人等,不許挾私沮 壞,違者杖八十。若有干礙合問人數,敢無故占恡不 發者,與犯人同罪。」
凡都察院官、及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吏人等、不許於 各衙門囑託公事。違者、比常人加二等。有贓者、從重 論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所問公事、有擬斷 不當者。都察院按察總司、隨即改正當該吏典、罪之 如律。仍將原問御史、及分司官、擬斷不當事理具奏。 得旨、方許取問
凡告有司官吏人等取受,或出首贓私等事,直隸赴 巡按監察御史,在外赴按察司,並分司,及巡按監察 御史處陳告。追問明白,依律施行。其應請旨者,奏聞 挐問。若軍官有犯,在京從都察院,在外從巡按監察 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密切奏請施行。其各都司及衛 所首領官有犯,即便挐問。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所聞有司等官,守 法奉公,廉能昭著,隨即舉用。若奸貪廢事,蠹政害民 者,即便挐問,其應請旨者,具實奏聞。若知善不舉,見 惡不挐,杖一百,發煙瘴地面安置,有贓,從重論。」 又令生員以疾病罷黜者,免追廩米。有犯詿誤,聽贖 罪還學。若犯姦盜詐偽,挾制官府,毆罵師長,教唆詞 訟,說事過錢、包占人財物田土等項,廩膳追糧解京 增廣附近軍門衙門,俱贖罪充吏。其犯受贓姦盜、不 分廩增,照例運磚運炭、納米擺站等項,滿日發回原 籍為民
又令運糧官軍雜犯死罪者,比流罪加納米三十石, 共八十石,於淮安、徐州倉支運。
正統五年,令囚犯無力贖罪者,各照例充發。盜用預 備倉糧者論罪,偷穵銀坑者,首從分輕重治之。 按明《會典》:「正統五年,令囚犯無力贖罪者,沿海邊衛 旗軍舍餘,照舊例的決還役隨住。陝西民雜犯死罪, 文職官吏知印承差,贓罪滿貫,照例發莊浪等衛,安 遠等遞運所,充軍擺站。其餘各處軍職旗軍舍餘,笞杖的決雜犯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福 建、浙江、山東發本處,沿海貴州、四川、廣西、雲南、陝西、 湖廣發本處,沿邊廣東發廣西,沿邊江西、南直隸發 浙江金山衛,沿海北直隸、河南發宣府。俱送總兵官 處定撥衛所立功備禦,哨瞭滿日,發回衛所還職。著 役民人陰陽人等,俱發附近衝要去處擺站。」
又奏准、「各處預備倉凡侵盜私用、冒借虧欠等項糧 儲,查追完足免治其罪。其侵盜證佐明白、不服賠償 者、准土豪及盜用官糧論罪。」
又令浙江、福建按察司各委堂上官一員,提督銀坑。 若有聚眾偷穵者,調軍捕獲首賊,梟首示眾。為從及 誘引通同有實蹟者,連當房家小發雲南邊衛充軍。 正統六年立考生員察提調法出題取文,違制者禁 之。僧道不遵禁約者罪之。
按《明會典》:「正統六年,令提調官置簿,列生員姓名,又 立為籤,公暇揭取,稽其所業。提學官所至,察提調勤 怠,以書其稱否。生員有姦詐頑僻,藐視師長,齟齬教 法者,悉斥退為民。」
又令出題不許摘裂牽綴,及問非所當問,取文務須 淳實典雅,不許浮華,違者風憲官糾劾治罪。
又令:僧道多有壞亂心術,不務祖風,混同世俗,傷壞 風化。都察院即遵洪武舊例,出榜禁約,違者罪之。 正統七年令:「毀壞公文者,逃避。丁徭者,及官吏匿喪 者,擬罪充發。」
按《明會典》:「正統七年議准各鋪遞送簿曆,該管官司 每月一次巡視刷勘,有將公文毀壞增改沉匿者,問 擬明白,發口外充軍。」
又詔:「免年七十以上、無依單丁、無力富戶,仍照數於 本州縣殷實人戶內僉補。逃者本身問罪,全家起發, 永遠充軍。」
又令:「凡官吏匿喪者,俱發原籍為民。」
正統八年、「令逃軍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罪」
按《明會典》:「正統八年,令逃軍、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 罪,各發著役。罪重者,從實開奏,量與寬減。其逃民不 報籍復業團聚,非為抗拒官府,不服招撫者,戶長照 南北地方發缺軍衛所充軍,家口隨住。逃軍、逃匠、逃 囚人等,不首者,發邊衛充軍。」
正統九年、令刑部罪人、納草贖罪
按:《明會典》:「正統九年,令刑部都察院問完囚人,以四 分為率,內二分納草贖罪。其斬絞罪者,納草一千八 百束。三流並徒三年者,一千四百束;徒二年半者,一 千二百束;徒二年者,一千束;徒一年半者,八百束;徒 一年者,六百束;笞杖者,每一十四十束,每束重一十 五斤。」
正統十年,定提學官考試生員例。又令「浙江、福建銀 場官吏人等,有掊斂侵盜者,皆依律治罪。」
按《明會典》,「正統十年奏准,提學官會布政司堂上官 一員,兩直隸會巡按御史,公同提調。教官考選。生員 年四十以上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送吏部;六 年以上,送附近布政司,增廣十年以上,送本布政司, 兩直隸送本府,俱充吏;六年以上並鄙猥殘疾者,悉 黜為民。雲南、貴州免考。」
又令浙江、福建提督銀場官吏及諸坑首匠作,有稱 課不及額,掊斂民財及侵盜官銀者,皆治罪如律。該 徒流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擺站。雜犯死罪者, 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正統十一年,禁男女婚姻違禮。
按《明會典》,「正統十一年,令雲南、四川、貴州所屬宣慰、 宣撫、安撫、長官司,並邊夷府州縣土官衙門,不分官 吏軍民,其男女婚姻,皆依朝廷禮法,違者罪之。」 「正統十二年,定直隸永平等衛罪囚運糧贖罪例。 按《明會典》,正統十二年,令直隸永平府、永平、盧龍等 衛罪囚,運山海倉糧,赴遼東寧遠等倉贖罪。」
正統十三年,定四川各井竈丁犯罪律。 按《明會典》,「正統十三年,令四川各井竈丁犯罪加役, 雜犯死罪者,罰役五年,流以下遞減年月,俱於本井 上工,日加煎鹽三斤。」
正統十四年制行《軍律》。定生員犯重罪發充,及運米 納草贖罪例。
按《明會典》:「正統十四年令每隊伍中立公正掌令官 二人,務令頭目軍士死生相顧,臨陣有進無退。若頭 目不顧,軍士先自退怯者,掌令官即斬其首,別選頭 目代之。若軍士不顧,頭目先自退怯者,許後隊斬前 隊准常功陞賞。軍士不勇不進,致頭目失陷者斬其 全隊頭目不勇不進,致軍士失陷十人者斬,首至二 十人者斬首,不與承襲。至三十人及全隊者斬首,籍 沒其家。凡軍士頭目應斬而有奇功者,量與贖免。其 總兵官申令不明不嚴,致一隊退怯者罰俸一年。至 三十隊者降二級。至五十隊以上者罷職。全軍退怯 者斬。但降敵者全家斬首,籍沒財產。行軍之際,有敢 搶擄民財至十貫以上者,斬首示眾。頭目縱容軍士搶擄至十人者,罷職充軍。二十人以上至全隊者,梟 首。營門軍士並皆處死。軍中及召募新來之人,不知 軍法,敢有造言惑亂人心,阻撓號令,致壞事機,凌遲 處死,籍沒其家。臨陣在逃及不聽總兵號令者,斬。」 又令:「生員有犯該發充吏者,廩膳免追糧米。」若犯受 贓奸盜、冒籍宿娼、居喪娶妾事理重者,兩直隸發充 「國子監膳夫。各布政司充鄰近儒學膳夫。」齋夫。滿日 原籍為民廩膳。仍追廩米。
又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罪三百六十石,三流 並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餘四等遞減四十 石,杖每一十八石,笞每一十四石。通州運至居庸關、 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並杖一百,徒三 年七十石,餘四等遞減十石,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 十一石。
又令陝西西安、慶陽、延安等衛府官吏舍人,所犯不 係贓罪,笞杖徒流及軍民人等,犯該笞杖不該立功 者,定撥各堡納草。又令開中兩淮、兩浙、河東、長蘆運 司存積四分官鹽,不分四品以上官員之家,及軍民 人等,俱於在京西城等坊草場上納草束。
又奏准、召商納草、不分官員軍民之家、每穀草一百 束、價銀三兩。禾草一百束、二兩二錢、就於京場上納。 正統 年、禁於盧溝橋東西取石者。
按《明會典》:「正統間,令都察院出榜禁約官員軍民人 等,不許盧溝橋以東及西一帶,鑿山取石。但曾掘成 坑坎者,責令填平。今後取石,俱於盧溝橋河西一帶 取用,還差人巡視,如有故違仍於河東一帶取石者, 治以重罪。」
代宗景泰元年令各處解京布鈔等項有侵剋絹匹者治罪又定納鈔贖罪例
[編輯]按《明會典》:「景泰元年奏准各處解京布鈔等項,先後 戶部看驗堪中,方許送庫交納,取長單付繳,令各處 解納絹匹,若驗不中度,百匹以上者,侵剋解人,發口 外充軍。絹匹責各犯家下追賠,承行官吏行巡按御 史提問。」
又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笞一十 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一千貫;杖 六十一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一百為 三千貫。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仍追本色,餘物亦 照今例折鈔:羅段每匹八百貫,綾紗三百貫,大絹一 百貫,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大綿布二十貫,小綿布 八貫。」
景泰二年,令「各運司提舉司官吏縱容庫役門子作 弊者,及寄籍不入圖甲者,攢造黃冊。姦民豪戶通同 書手作弊者,俱問充軍。」
按《明會典》:「景泰二年,又令各運司提舉司官吏,縱容 庫役門子,那移作弊,及分司官員、鹽課司官攢通同 富豪總催鑊秤人等,詐害客商,批驗所監掣官員並 官攢作弊害人,受贓滿貫者,俱發邊衛充軍。」
《又》凡各處招撫外郡人民在境居住,及軍民官員事 故改調等項,遺下家人弟男子姪,置有田地,已成家 業者,許令寄籍。將戶內人丁田產報官,編入圖甲,納 糧當差。仍於戶下註寫原籍貫址。軍民匠竈等戶,及 今收籍緣由,不許止作寄籍名色。如違,所在官司解 京,發口外充軍,田產入官。
又凡攢造黃冊,如有姦民豪戶,通同書手,或詭寄田 地,飛走稅糧;或瞞隱丁口,脫免差徭;或改換戶籍,埋 沒軍伍匠役者;或將里甲那移前後應當者,許自首 改正入籍,免本罪。其各司府州縣委官並當該官吏, 提督書算,從實攢造。仍先以提調委官並書算姓名 貫址造冊一本繳部。如有似前作弊者,事發問罪充 軍
景泰三年,詔:「各官舉薦賢才,所舉犯贓舉主連坐。令 攢造黃冊作弊者,軍士納賄買閒者,誆騙納戶財物 者,營充斗級牌子在倉作弊者,轉賣影射私鹽者,俱 按律治罪。」又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 倉贖罪。
按《明通紀》:景泰三年,詔各處見任官員,有才行政事 優長,屈在下僚,及有文學才行堪受職任之士,隱於 民間,及官員罷職,委無贓犯重情,而才學可用者,並 聽在京四品以上,在外巡撫巡按方面,並府州縣正 官,舉薦赴京考用。所舉之人,後犯贓罪,連坐舉主。 按《明會典》:景泰三年,令各處攢造黃冊。官吏里書人 等捏甲作乙、以有為無、《以無為有》者、事發所在法司 解京、並發口外為民
又令:營操軍士、有納賄買閒者,御史訪察,兵部委官 分行點視赴操。過限三個月,軍發邊衛;官降三級,終 身守邊。
又令兜攬錢糧誆騙納戶財物之人,挐問仍盡本法, 將所攬錢糧納完,再於本犯名下追罰一半入官。監 臨官縱容者,一體治罪。
又令「禁約各處倉無籍之徒,更改姓名,營充斗級並牌子,積年在倉,通同官攢作弊。江南者發廣西都司, 江北者發萬全都司充軍。」
又奏准:淮、浙、山東、長蘆運司,收到客商退引,按季類 解。福建、河東、陝西運司,並四川、雲南、廣東靈州小鹽 池等鹽課提舉司,年終類解,俱開「客商某於某年月 日支出官鹽若干,發賣某行鹽地方,及某月日繳到, 及已繳若干,未繳若干。其有沉匿在庫,通同庫役人 等轉賣,影射私鹽者,照私鹽榜例問罪。」
又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贖罪」;雜 犯死罪四十五石,三流並徒三年三十五石,餘四等 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餘四等遞減一石。
景泰四年,令有力囚犯納米於山東、河南等處倉賑 濟,禁銅錢折鈔。又令無力罪囚充礦夫採辦銀課,定 詐冒代支引鹽罪。
按《明會典》:「景泰四年奏准山東、河南、江北、直隸、徐州 等處災傷,令所在問刑衙門,責有力囚犯,於缺糧州 縣倉納米賑濟。」雜犯死罪六十石,徒流三年,四十石, 徒二年半;三十五石,徒二年,三十石,徒一年半,二十 五石,徒一年二十石。杖罪每一十一石,笞罪每一十 五斗。
又令民間將銅錢折鈔,阻壞鈔法者,依律究治。 又奏准雲南都布按三司及衛所府州縣,凡雜犯死 罪並徒流罪囚,審無力者,俱發新興等場充礦夫採 辦銀課。
又奏准、「凡詐冒代支引鹽者、發邊衛充軍」
景泰五年,令「洩漏軍中法式者、藏帶私茶者、正陽門 等宣課司抽取貨物、有容私作弊者、俱按律輕重究 治」
按《明會典》,「凡軍器禁例,景泰五年,令各守備官匠等, 雜木製銃箭火藥操演務在密切關防,不復洩漏法 式,違者從重治罪。」
又令各處軍民人等、官民馬快等船並車輛頭匹,挑 擔馱載私茶者,各該官司盤獲茶貨車船馬匹,入官 引領牙行及停藏之家,俱依律治罪。巡捕人員受財 縱放者,一體究問。
又令正陽門等宣課司,一應雜貨,輪日挨次,於《條由》 內開寫「普安等三店卸賣。」其給賜各官,福順店等,亦 照例每店僉大戶二名看管,按季更替。該抽貨物,各 官親自斟酌抽取,不許容留親戚,詐稱家人,在店攪 擾。仍行巡視塌房御史訪察禁革。但有更易姓名,營 求看店,及私充牙行者,軍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 民。
景泰六年令法司罪囚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及運 米沿邊贖罪。又令運通州倉糧赴宣府,不完者減半, 自備米納宣府。
按:《明會典》:「景泰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備米運 赴宣府上倉。斬絞罪二十石,三流並徒三年;十六石, 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一年半,九石, 一年六石五斗;杖每一十四斗。」又令:在京法司並北 直隸罪囚,運米沿邊贖罪: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並 徒三年,七十石,俱減二十石;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 石減十五石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 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減十石。杖罪每 一十二石,減作一石五斗笞罪不減
又令:法司:「罪囚領運通州倉糧赴宣府,不完者,發巡 撫官處減半,自備米納宣府。」斬絞罪二十石,流並徒 三年;十六石,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 一年半;九石,一年六石五斗,杖每十四斗。
景泰七年,定納戶收剩餘糧,及「運糧官犯罪納米例」, 禁興販私鹽及買良為倡。
按《明會典》:「景泰七年,又令兩京、東安等四門倉收剩 餘糧並篩揚不堪米數,照光祿寺例批寫數目,即令 納戶領出。該倉官攢刁難指留者治罪。」
又令「運糧官軍犯罪者照例納米收贖,罷罰運淮、徐 糧例。」
又奏准、凡勢豪軍民人等、聚眾興販私鹽者、徑解兵 部、發鐵嶺衛充軍。其巡捕巡司官兵人等、受財故縱、 及令軍兵用強護送者、罪亦如之
又議准:「凡良家女子,本司不許買作倡優,犯者問擬 如律,子女發回寧家。仍查原係民戶,今為樂戶,許令 改正。其樂戶內有願從良者,聽其自首,與民一體當 差。」
英宗復辟天順元年定在京各倉場律准人民保留官員禁衛守官軍私相替換及賣放偷閒等弊
[編輯]按《明會典》:「天順元年,令在京各倉場,凡把持誆騙、包 攬坑陷納戶、攪擾倉場之人,許人指實首告,連當房 家小,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有司官員政蹟顯著,能得民心者,考滿去後, 許所屬人民赴巡按御史處保留,御史仍會各該上 司覆勘,即與奏聞,以憑旌異陞用。若有作弊妄保者, 罪坐所由又「凡衛守官軍,原額共八千三百三十二員名,令不 許私相替換及賣放偷閒,役使營私,辦納月錢,隱匿 跟隨,需索供應,聽各官互相舉奏指揮。以」下犯者、照 例降調。其內官內使、止許役用三名或二名、亦不許 離直遠出。違者、該管並點閘官、奏請發落
天順二年,定「詐喪匿喪」,及強占官民田地,番僧夾帶 姦人等罪。又令淨身者,強奪起解馬匹者,領馬不報 者,俱究治不恕。
按《明會典》:「天順二年,令官吏以舊喪詐作新喪者,發 順天府、昌平、遵化、薊州等處為民;係順天府者,發口 外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 充軍。其聞父母喪,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原籍三千 里之上,不及者,限半年;過限者,發口外隆慶、永寧等 處為民。」
又敕「皇親公侯伯文武大臣、不許強占官民田地、起 蓋房屋、把持行市、侵奪公私之利。事發坐以重罪。其 家人及投託者、悉發邊衛永遠充軍。」
又《令准》:凡番僧夾帶姦人,並軍器私茶違禁等物,許 沿途官司盤檢。茶貨等物,入官伴送,夾帶人送所在 官司問罪。若番僧所至之處,各該衙門不即應付,縱 容收買茶貨,及私受饋送,增改關文者,聽巡按御史、 按察司官體察究治。
又「令淨身者挐問邊遠充軍。」
又令官軍人等、強奪起解馬匹者、問罪、罰馬一匹、仍 枷號一個月
又奏准、官軍領馬、太僕寺具俵過數目、毛齒、及官軍 姓名年月、行各衛造冊送部。如關領數多、開報數少、 或倒失轉交、隱匿不報者、許諸人首告挐問
天順三年,令「監生丁憂報部。若預無申文,官吏監生 並治罪。」
按:《明會典》:天順三年令依:「親監生丁憂者,有司隨申 禮部,以憑稽考。若預無申文,止於起復日扶捏文書 到部,經該官吏並監生一體究治。」
天順四年「禁約管船官令雲南罪囚煎銀。」
按:《明會典》:「天順四年令兵部出榜禁約管船官索要 船夫銀兩等項,不遵者,重罪不饒。」
又令雲南罪囚,雜犯死罪並徒流罪無力者,解發各 礦煎銀。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各照年限。
天順五年,定「棄置兵杖擅離汛地者,罪及罪囚納鈔 例」,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
按:《明會典》:「天順五年令,有懸帶金牌,棄置兵杖,擅離 汛地者,錦衣衛官校並巡視給事中、御史挐送法司 問罪,決杖一百,發遼東邊衛差操。」
又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 一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餘杖 各遞加二百貫。
又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每笞一十, 運灰一千二百斤,磚七十個,碎磚二千八百斤,水和 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餘斤,四笞五杖;灰各遞加六 百斤,磚各遞加三十五個,碎磚各遞加一千四百斤, 水和炭各遞加一百斤,石各遞加六百斤,徒一年;運 灰一萬二千斤,磚六百個,碎磚二萬四千斤,水和炭」 一千七百斤,石一萬二千斤。餘四徒及流罪,灰各遞 加六千斤,磚各遞加三百個,碎磚各遞加一萬二千 斤;水和炭各遞加九百斤,石各遞加六千斤。雜犯二 死,各運炭六萬四千二百斤,磚三千二百個,碎磚一 十二萬八千斤,水和炭九千斤,石六萬四千二百斤。 天順六年,定「生員不諳文理及《爭貢越訴律》。」
按《明會典》:「天順六年,復設各處提督學校官,各賜敕 諭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發附近 去處充吏;六年以上,發本處充吏;增廣十年以上,發 本處充吏;六年以上,罷黜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決 罰,勉進學。」
又令「生員爭貢及越訴者,俱充吏。」
天順八年,令「各處僧人年二十以上無度牒者,即便 還俗。有隱瞞年歲者,並其師治罪。」
按:《明會典》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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