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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6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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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六十二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四十八

皇清康熙五則

祥刑典第六十二卷

律令部彙考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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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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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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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題准邊禁等地方劫盜者,巡」

察,官兵緝拿。如抗拒即斬。不曾抗拒被獲者,果係盜賊,俱斬,妻子家產牲畜籍沒給失主。不係盜賊,因其壞邊,為首一人絞,除妻子外,家產牲畜籍沒,餘各鞭一百、罰三九。內地人出禁地劫盜者,官兵拿獲,照內律治罪。如內外官兵失於覺察,或失主或旁人捉獲者,內地官革職,鞭一百,折贖,外地官革職,罰三九。內外兵丁,各鞭一百。盜賊之主,知而不舉,被人出首者,以窩盜治罪。出首人令赴願往旗分。若出首情虛,係官,革職,罰三九。庶人鞭一百,罰一九。

又題准:審擬強盜已經供出失主及招認夥賊之數明確者,即行歸結,不許續行妄攀拖累。又覆准:駐防奉天等處及各邊口官員,有緝獲盜賊者,照防禦議敘。若汛地一年內有三次盜案以上不緝獲一名者,該管官罰俸六個月。六次以上不緝獲一名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竊盜贓數不滿一兩者,免刑,審其拿獲之兵丁及查緝之步軍校,亦不賞銀記檔。又議准:旗下人私往平民地方,借端挾詐,囑託行私,犯擾民等弊者,係平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係官,革職,鞭一百。不准折贖。失察之佐領,罰俸三個月,驍騎校,罰俸六個月,撥什庫鞭八十。若將家僕明知差去者,係平人,鞭一百,係官革職。家僕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其有取債探親事犯者,係平人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之佐領,罰俸一個月,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若將家僕明知差去者,係平人,鞭八十,係官罰俸一年,家僕亦鞭八十。至莊屯居住之人,並家僕有私出境犯此等事者,佐領、驍騎校、撥什庫及本主俱免罪,將屯撥什庫照撥什庫例治罪。又覆准:督撫所屬官員保題留任及補用者,概不准行,仍將保題官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凡不領印票販馬者,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三千里,馬入官。凡邊海官員題補又題准:「各省將軍、督提鎮等違例坐名保題者,各降一級留任。」

凡上司向屬吏借貸者、又議准、「照貪官例治罪。」 又議准、州縣官借送出差官員,下程科斂百姓者、照貪官例治罪。其督撫司道府廳等官、俱照「失察貪官例治罪。」

又議准:「凡貪贓官役,免死減等發落者,照例安插於烏喇地方。罪不至死而擬流者,流徙尚陽堡。」

又議准:官員被上司揭報糾參之後,始首告上司索詐苛求者,照「《京察大計》降革官員控告例處分。」

又覆准:行取官員離任遲延者,該督撫司道各官俱照「陞員離任督催不力」 例處分。

又題准:「除王以下入八分公以上,公主以下郡君以上不議外,縣君未入八分公以下,覺羅民公以下官民人等,除先有太監不議外,嗣後如買用投充者,太監入官,收用之人交該部從重治罪。」

又覆准:《奉天》地凡新來之民,在民界內安插,緣邊次第墾種。其原在旗界內居民,有願移民界內墾種者,有仍願在旗界內墾種原地者,聽從其便。至旗人民,人力不能開墾荒甸又復霸佔者,嚴查治罪。

又題准:製造盔甲,其鐵務要摺打鋥光。製造箭枝,務要箭心堅長,手鑽安釘。如草率造作,匠役人等一併治罪。

又題准:「或攻城,或野戰,如將陣亡屍骸不能救出者,同戰之參領、閒散官、護軍校、驍騎校,降二級調用。領戰之夸蘭大,降一級調用。領戰之大臣,罰俸一年。」

又題准:直隸、山東、江南、准用裝載五百石以下船隻,沿海行走。倘有裝載五百石以上大船,通

大洋行走者,照例從重治罪。如貪黷官役兵丁借端留難需索者,該督撫提鎮嚴查,指名題參。若徇情不行題參,從重治罪。其出入船隻,令海口官員耑理。出則驗船給照,入則估料徵稅。每季造冊報部。

又議准:凡違禁偷採人參,仍照康熙十五年定例治罪。為從之人、各枷號兩個月。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其邊外居住《山海衛》所屬兵民、及

盛京直隸、山東沿海處所、有偷載人參貿易者、照

偷採人參例治罪

又令人命關係重大,《監候秋後重犯招冊》,每省著各為一本,陸續具奏。

又題准:認工復職贖罪人員,將原估銀兩定限赴工部交納,差各部賢能司官修理。其贖罪人犯,有保官者,即令出監,依限上納。過限不完,題參照原擬治罪。其認工交銀者,隨到即收,不得借端留難掯勒。

又議准:「革職處分等官及各項人犯,有願認修葺。」

京都城樓公署及倉庫牌樓贖罪者。除《十惡》等真

正死罪奸細、光棍,誣造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認贖外,其餘斬絞重罪,併充軍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核,情罪輕重,與例相符,准其具題,定限修理,完日免罪。

又令:凡六月內應行正法之人,俱俟立秋後正法,部內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後陸續具題。又議准:家僕投營挾制主人者,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俱立斬。

又議准:「貪贓官役,免死減等,發落者安插烏喇,擬流者流徙尚陽堡。其餘各犯,仍照律行。」 又議准:凡誘取不知情之人口者,為首之人擬絞監候,為從者照例治罪。如被誘之人知情和同者,仍照律行。其聚眾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又議准:「惡棍事犯,不分得財與未得」 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旗下民人,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治罪。又題准:「外藩蒙古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有以本旗地方無草,欲移住相近旗分及斥堠內者,於七月內來請院遣官查視所居地,如果無草,請移處。草果茂者,如其所請。若所居地草甚」 盛,而請移他處者,將所請扎薩克議處。他月來請者,概不准。

又題准:外藩蒙古四等台吉以上,遣往管兵陣亡者,照都統例給身價銀兩,陣亡、中傷、殘疾、病故,官兵身價、賞卹等銀,俱照內例給與。

又議准:攙和廢錢舊錢行使者,係民責四十板,枷號一個月;係旗下,鞭一百,枷號一個月。廢錢舊錢入官,制錢給舉首之人,戶部再賞銀十兩。又題准:各關解銅不許在

京城辦買。違者、辦買人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

百,係民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流三千里。銅觔銀兩入官。如被傍人出首,銅觔銀兩,給出首之人監督,知令辦買者,革職。各差解銅至臨清,該關官會同知州查驗,各給印文。至天津,該關官會同天津道查驗,各給印文。至崇文門,該監督會同科道查驗,給與印文。若不查驗,給與虛數印文者,革職。

又議准:「凡有私鑄《紅衣》等大小砲位者,不論官兵民人並匠役俱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鄰佑主人、里長等擬絞監候,文武耑汛官革職,兼轄官降四級調用,督、撫、提督、總兵降二級留任。」 康熙二十年。

《刑部見行則例》
康熙二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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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諭「三旗包衣佐領所管有兇惡光棍並好鬥惡徒」

已經嚴察,發往烏喇。又各該佐領包衣大或稱其人原小有過惡,今已改作好人。遞有保呈者,記檔後,如犯事一併重處,其八旗內豈無兇惡光棍,好鬥惡徒,傳與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著議應否照此例遵行之處。欽此。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議覆:「兇惡光棍,好鬥惡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可謂惡極。八旗內豈無」 此等之人?應行嚴察,亦發往寧古塔、烏喇懲惡戒後。請

敕。「該部即照此例速行」等因。具題、奉

旨、「著交兵部通行八旗、令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

等。各旗佐領內,自官員以下,有兇惡光棍、好鬥惡徒,嚴察送部。著部奏聞。

《大清會典》。凡文官封贈。康熙二十年奉

恩詔、除軍機貪污革職者、追奪。若因公詿誤、與別項

革職者永免追奪

又欽奉

恩詔、出首逆本銀兩者、著永行停止。如有首告之人

從重治罪欽此

又議准:前場文字限六百五十字,若將逾額之卷謄錄取中,照「應帖不帖例處分。」

又題准:凡各省駐防旗下拏獲逃人,仍令將軍、城守尉等與同城居住之督撫,或官職大者,會同審理。

又題准:「凡布忒海之村逃人事件,交寧古塔將軍發落。」

又題准:「凡逃人初供之主不認者,令審理逃人之督撫刑訊,照例治罪。」

又覆准:「凡有司自四月以後,有受理細事通賄起滅,及違例用大枷夾棍追比錢糧,慘斃人命者,該督撫嚴查參究。若督撫徇情不參,受害之人首告及別有發覺者,一併議處。」

又覆准:「浙江運丁私勒民兌,另立私截名色,嚴行禁止。」

又議准:「凡督、撫糾察屬官款件果實者,將經管之衙役一併治罪。」

又《題准》:官員曾受偽劄,乃謊稱並未從逆者,革職提問。徇情出結之官,處分同

又議准: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死奴僕者,照子孫本夫品級罰俸一年。故殺者,罰俸一年,追人入官。其子孫本夫已故者,照原品追取銀兩。又令:「凡三旗包衣佐領及八旗內,有刁惡棍徒,非法橫行,詐害良民者,該旗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等,嚴查送部,即行奏聞,發往寧古塔、烏喇地方。」

又題准:「凡冒取出邊票、往接厄魯忒、喀爾喀等處人」 、欺騙進

上之物、或貢物、沿途貨賣、及進館後、進

上未畢先自貨買,而擅為「通事者,係旗下人枷號三」

個月,鞭一百。其家主係官,罰俸六個月。係庶人鞭八十。佐領、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係民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該管官罰俸三個月,總甲責二十板。護送官及看管官失於緝獲,各罰俸三個月,撥什庫兵丁各鞭五十,進

貢事畢後,本院泒出官員筆帖式監視貿易貪利。

「洩漏內事者,照《光棍》」 例治罪。

又題准:「山海衛所屬城堡兵民偷採人參者,亦照康熙十五年定例治罪。」

又題准:「寧古塔、烏喇人在禁河內採捕蛤蜊及採蜂蜜,捕水獺人,偷採東珠者,照偷採人參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各項捕牲人將本身印票轉賣他人者,買賣之人各枷號兩個月,鞭一百。」

又題准:本地方官確註盜犯年貌、住址、的實姓名,一面詳請本省督撫移咨轉緝,一面差人移關該地方官掛號添差協緝,不許給批竟提,違者,將行提之官照誣良為盜例治罪。如住賊之地方官徇庇不行協緝,亦應議處。至於本省內隔屬關提人犯,亦令向該地方官掛號添差拘提;違例擅自拘挐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盜例治罪,原差之地方官,照失察衙役誣良為盜例議。又議准:道路村莊失事州縣等官,及耑汛武職官,一年限滿不獲,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緝挐。無級可降之官,革職仍留任,限一年緝挐。如再不獲,調用革職。同城之知府與捕盜之同知、通判,初參停陞,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挐。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挐。道官及兼轄武職,初參,罰俸六個月,免其停陞,限一年緝挐。限滿不獲,罰俸一年。若未滿一年之限陞遷者,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

又題准:「在斥堠參領不發遣兵丁,各防汛地,及佐領、驍騎校不」 各在汛地,而往參領處同坐,或在汛地而馬匹被盜者,參領、佐領俱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撥什庫兵丁鞭八十,巡馬兵丁鞭一百。

又題准

皇上陞殿日、於殿右簷下、設滿御史二員。諸王行禮

處,兩旁設滿御史各二員,各官行禮處,兩旁設滿御史各二員,漢御史各二員,侍立糾儀。其常朝日及八旗官員上朝日,各官左右兩班排坐處,班首派滿漢御史各一員,班末派滿漢御史各一員。吏禮二部亦派滿漢官公同監視。如有越次私語,或互相背坐及先行越散者,指名題參。如監視官知而不糾者,一併議處。

又覆准:「叛案牽連流犯身故,妻子既免流徙;反案牽連流犯身故,其妻有子者仍流徙,無子者亦免流徙。」

考證

又欽奉

恩詔「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願㩦骸骨回」

籍者,該地方官報部,准其各回原籍。欽此。

《禮部則例》
康熙二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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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等群逆剪除大赦

《詔款》一,凡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殺

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告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其謀反謀叛犯人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及父母祖孫兄弟牽連犯人應流徙,並修造

宮殿

陵寢工程不固、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凡發掘墳塚者、亦

在不赦。其餘自康熙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昧爽以前,死罪、軍罪以下,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

一、內外文武官員,除大計軍政處分外,有因公詿誤降級留任、罰俸革職、戴罪住俸等項,並見在議革議降議罰、戴罪住俸等項,著開復寬宥。一、凡貪官犯贓,罪應至死與不應至死者,俱免罪,仍革職追贓,永不敘用。

一凡應追賠贓私,察果「家產盡絕、力不能完者、准與豁免。」 其妻子亦免入官流徙。

一、「逃人事情概准赦免。」

一凡強盜雖同夥殺人、本人未經下手者、若自行投首、准與免罪。

一、凡有叛逆、謀死人、強盜等罪,牽連對質候審監禁人犯,在獄年久,恐無辜致死,該部院、直省督撫確審,如無憑質對,情可矜疑者,即行奏請釋放。

一凡《流徙》人犯在流徙處所身死、其妻子有願攜骸骨歸籍者。該地方官報明該部、准其各回原籍

一、出首逆本銀兩,著永行禁止。如有首告者,將首告之人從重治罪。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革職、及貪贓革職官員,封贈仍行追奪外。其因公詿誤革職官員,封贈永停追奪

一、「各處關差,如有將不應納稅之物額外橫征,差役四出、分踞津隘、擾害商民者,該督撫題參。若不行題參,事情發覺,一併從重治罪。」

一河道漕運。關係重大。所關河漕一應情罪、俱不赦免。

一,凡監守自盜,不准赦免。

一、「凡潛踞山海不服者,如有率眾來歸,悉赦已往,仍量公議敘。及受逆賊偽劄,畏死逃避,今來投首者,亦著免罪。」

又十二月二十四日

太皇太后、

皇太后上徽號。

《詔款》一,凡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殺

「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告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其謀反、謀叛犯人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者,及父母、祖孫、兄弟牽連犯人應流徙者,亦在不赦。並康熙二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詔內所開不赦各款,仍照前詔遵行外」 ,其餘自康熙二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昧爽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一應罪犯,亦俱照《前詔》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

康熙二十一年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二十一年五月初九日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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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諭諭刑部:「頃者逆寇殲滅,海宇蕩平。朕躬詣盛京」,

展謁

永陵。

福陵。

昭陵以告。成功因而巡行邊塞,咨詢民間疾苦。東至烏

喇地方見其風氣嚴寒由內地發遣安插人犯水土不習。難以資生念此輩雖干憲典但既經免死原欲令其生全若仍投𢌿窮荒終歸踣斃殊非法外寬宥之初念朕心深為不忍以後《免死減等人犯》俱著發往尚陽堡安插其應發《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至於《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仍發烏喇地方令其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以昭朕軫恤民隱、哀矜保全之意。爾部即遵諭行。《特諭》

又十二月初七日奉

上諭、「嗣後殺人重犯、如有伊祖父伯叔兄弟陣亡者」、

止敘明陣亡情由,仍議「死罪」 ,不得論功議免。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一年

諭:「儒學文廟關係文治,理宜嚴肅潔清,不許污穢侵。」

《占》,違者察參治罪。

又題准:「提學按臨考試州縣官,有私泒供給名色累民者參處。」

又議准:提學按臨地方,量撥別縣書吏供事,其掌案長接名色,嚴行禁革。所考各府,仍令府官提調外,其屬員概不許迎接。執事人員,不許於退堂時傳遞關節。遇考校日,一概封筒,不許傳入。間有公事,俟試竣日,方許開緘投進。其生員交卷,照例將浮票揭去帶回。府州縣於正試卷外,不許多備一卷,違者,聽該督撫據實題參。督撫徇隱者,一併議處。

又議准:官員毆死族人奴僕者,降一級調用。故殺者,降二級調用,俱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革職,鞭一百折贖。平人毆死族人奴僕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故殺及持刃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俱追人給主。

又議准:官員故殺奴僕者,降一級留任;持刃殺死者,革職。平人故殺奴僕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持刃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俱追人入官。

諭該差官員及地方官勿得借端生事,苦累土司擾

害,民人「通行禁飭。」

又覆准

《太和殿所需材木》、宜擇吉祥。凡木在寺廟院中墳

《塋界》內者,不許溷報封採。其近於寺廟墳塋者、亦不得藉口隱匿,違者治罪

又議准:「滇、黔土司地方有失察逃人一名,被別土司拏解,或逃人自行供出者,土司降一級。若知而隱諱者,照隱匿逃人例革職。若拏獲逃人,照例解部發落。」

又令:凡殺人重犯,如有親祖父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議免。又題准:直省駐防各官及提鎮以下等官,概不許買本省之民,違者降二級調用。若縱令家僕買者,照本官買人例議處。該管官失察,降一級留任。其駐防甲兵量許少買民人,令賣身人親至地方官處取具口供存案,立契寫「情願」 字樣用印。若未經取供文契雖有「情願」 字樣,實係勒賣者,買主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若本官囑託兵丁買者,照本官買人例議處。如本主在京家僕披甲,在外駐防者,准買。其在外駐防官之家僕披甲者,不准買。

又題准:「地方官不遵定例,妄用印信,及非正印官擅用印信者,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凡直省駐防旗人有犯串結土棍、放債盤利、開賭囮騙、准摺子女、強買市肆、擅砍樹木、鬨市辱官等罪者,照情罪輕重,依律例定罪。其犯至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之罪者,將該管驍騎校、防禦、佐領各降二級調用。駐防協領、管旗參領各降一級留任,將軍、副都統各罰俸一年。駐防協領、管旗參領以下驍騎校以上官員,本身自犯此等罪者,俱革職。該管將軍副都統,各降一級留任。此等事情,令該督撫查參。督撫不行查參者,各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旗下用印所買之人及舊奴僕內有年老疾病,各主情願准贖者,呈明都統,移送戶部,令其贖出為民。若將年壯舊人借稱贖出者,照買賣例治罪。

又題准:「凡有略賣人口,藏頓於窯子、老虎洞等處,地方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治罪,不知情失於覺察者革職,該管上司官俱降三級調用。」 又議准:凡採取官參之人,各給印票,係

上三旗人,用戶部及內務府印信,係五旗人用《戶部》。

印信,該管主編號給發,以便稽察。如無信票,私自行走;或有信票越界行走,併不照票內定數,多帶人畜者,巡察官兵即挐送部治罪。徇情縱放者,官員革職,撥什庫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兵鞭一百。若得財縱放,及將人參隱匿入己,不全送官者,官員革職。兵丁串通者,一併交刑部,計贓照律治罪。有能出首者,財物一半給賞,一半入官。官員一年內挐獲一百名以上者紀錄一次,二百名以上者紀錄二次,三百名以上者紀錄三次。四百名以上者准加一級,多者按數議敘。挐獲馬匹,一半入官,一半給賞。挐獲之人,《人參》盡行入官。如誣挐無辜之人者,官員革職,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奪取財物者,官員革職,交刑部議罪。兵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如挐獲之人捏情控告,審虛者,照誣告重律治罪。若毀壞

盛京鳳凰城等處邊欄、私自出入官員撥什庫兵

丁看《門馬法》,筆帖式不行查拏及通同受賄者,照巡察官兵例治罪。

又議准:凡匿名揭帖,不係兩造對理,首告部院衙門及投送者,俱不准行,仍將本犯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降四級調用。有接受具題審理者,革職。其有不肖官員,唆使劣棍,粘貼揭帖,布散首告者,即照本犯之例治罪。若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拏,別經發覺,將司坊官專汛把總等各罰俸一年,御史兼轄營官,罰俸六個月,步軍校等各罰俸一年,副尉罰俸六個月,統領、總尉等各罰俸三個月。看守地方之步軍,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營兵、司坊衙役,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

又題准:前三門關廂內失事馬步兵丁把軍等,當時有能擒獲一、二盜賊者,免其責究;如一名不獲,該汛馬步兵丁等各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竊盜

赦前偷盜一次

赦後二次或

赦前二次

赦後一次、應請改遣者、停其具題部內完結

又覆准:「按察司親審事件,俱照府、州、縣例,限一月完結。如有遲延拖累者,該督撫查參。若徇情不參者,一併議處。」

又題准:「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照督捕定例治罪,停其具題,即行發落。」

又議准:在外官員居住各城,如偷安宴遊,以致事務叢積至夜,辦理者革職。

又題准:「商綱久經禁革,今變名商總,派徵各項奸弊,嚴行查禁。」

又題准:「凡私鹽經沿途官兵捕快盤獲者,徇縱場官及失察官,一併參處。」

又覆准:凡總甲衙役受流犯財物,通同說事,假捏出結者,俱照兩鄰出結之例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其不受財出結者,仍責四十板。又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具告行詐者,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又五月初九日欽奉

《諭旨》:「烏喇地方,風氣嚴寒,所有安插人犯,不習水土」

難以資生。以後免死減等人犯,俱著發往尚陽堡安插。其應發尚陽堡人犯,改發遼陽安插。至於《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仍發烏喇地方令其當差,不必與新披甲之人為奴。欽此。

又覆准:「漕船漂流定例,總漕止取文官並運官印結。嗣後如遇漂流,沿途催儹各官及汛地文武官親臨確勘,各具保結,並運官結狀,該督撫確查具題,照例豁免。若運糧官丁捏報漂沒,及故將船放失,並損失不多,乘機侵盜至六百石者,擬斬。不及六百石者,發邊衛永遠充軍,照數賠糧。催儹各官不親臨確勘,遽」 出保結者,革職。該督撫不嚴查確實,遽行題豁。後至詐冒事發者,降二級調用

又覆准:運河淺澀,漕船定有程限,各處兵船行至閘河,務隨漕起閉行泊,如有扭鎖掀板,任意爭闖者,該督指參領兵官嚴加議處。

又議准:「舊例不速催儹漕船,文武罰俸,例不畫一。今定文武官一例,專管專汛官罰俸九個月,兼管兼轄官罰俸六個月。」

《刑部則例》
一直隸巡道看得魏亨祿之死於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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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緣亨祿身為樂戶,妻母皆娼,前至武清縣火燒屯居住村民羅文燦,與伊妻劉氏交好,氏憐其貧,常為解囊,亨祿不平已久。二十年十二月間,劉氏幼女得售,挈之上京,至次年二月回家,亨祿向氏索銀,而氏竟一文不吐。亨祿疑其私與文燦,於二月十九日兩相吵嚷,劉氏輒持木棍擊傷亨祿額角,然未即告殞也。越日而文燦復來,亨祿忿恨已極,辱罵交加。文燦不自悔艾,復敢逞其兇暴,棍打腳踢,傷其囟門、耳根、額角等處,致亨祿登時殞命。乃與劉氏移屍炕上,舉火燒房,計圖滅跡,以為展脫。豈知天網不漏,救者旋集,高大救火拉屍,楊大策裹屍見傷。事發到官,供吐皆確。檢審傷械相符,律斬何辭?但亨祿既係娼家,自不得律文燦以「姦夫」 之條,羅文燦仍依「鬥殺人」 繯首允宜。至於劉氏雖逐煙花,與亨祿夫婦之誼尚在,乃目擊亨祿慘死,並不勸阻,復偕文燦抬屍炕上,同謀舉火,謂非欲殺亨祿而何?況頭顱之傷,皆係致命,又其殺夫之明驗者,似未可以淫鴇之賤,稍寬其寸磔之誅也。劉氏合依妻「毆夫故殺」 之條,凌遲不枉。餘犯無辜,相應省釋。再查此案屍子魏達德於二十

一日,控告到武清縣。該縣不行通詳究審,因魏達德脫逃,遂將被犯釋放,以致有逾定限,咎實難辭。但查《定例》內開,「如告言人罪,不即赴審,輒行脫逃者,除將被誣及証佐俱行釋放,本犯獲日所告之事不與審理」 等語。今達德雖所告非誣,而告後脫逃是真,應否敘入,聽候部議。康熙二十二年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二十二年十月以前有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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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賣身之人,審問本人自供情願,中証明白者,斷與買主。此《斷過》之人逃走,照逃人例治罪。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滿洲、蒙古家人違禁。」

賣與漢軍民人者,買賣之人係官罰俸一年。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如佐領、驍騎校、包衣大及收稅官知情者,罰俸九個月,《撥什庫》鞭八十。所買之人併價俱入官。其喀爾喀、厄魯忒人,不許漢軍民人買,違者,係官降一級調用。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所買之人入官。

又題准:本年十月以前有白契賣身之人,審供情願,中証明白者,仍斷與買主。

又題准:凡外藩蒙古人誘賣內地人為妻妾奴僕者,為首人擬絞,解院送刑部監候,秋後處決。為從人鞭一百,罰三九,止一人者,以為首論。誘賣蒙古人為妻妾奴僕者,為首人即絞,餘照前例。串誘買賣者,鞭一百,罰三九,被誘人鞭一百。又議准:旗下人將誘來人口隱藏在家販賣,本佐領、驍騎校撥什庫知而不首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撥什庫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失察者,佐領罰俸一個月,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伊主知而不首者,係平人」 ,枷號一個月,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者,係平人,鞭五十,罰俸三個月。若各該管之人拏首,或犯人自行投首者,該管官並本主俱免議。如城內之民事犯,將五城該管官議處。其城外看莊家人事犯,本主亦照此例議處。在屯內住者,將屯撥什庫照佐領下《撥什庫》治罪。

又題准:凡誘賣人口,除為首及被誘不知情者,仍照例擬罪外,其為從並藥迷拐子女各為從及和同被誘知情之人,應擬流徙者,不分旗下民人,一概改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妻子一併發遣。又題准:凡三次逃人,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及誘賣人口藥餅迷拐,各為從並和同被誘知情及人牙子應擬流徙者,俱改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又議准:凡逃人謊稱為民賣身,主僕互爭,並干連逃人事件,犯徒罪以下者,督捕自行審結。其犯指稱強盜、訛詐強盜人命等事,仍歸刑部審理。

又題准三次逃人奉

旨、免死減等發落者、將本身發寧古塔、與窮兵為奴

又議准:督撫等官察審事件,原批某衙門者,即於某衙門完結。如情事未明,即詳指批駁。倘仍朦混,即將承問官題參,方委別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已明應結之事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不結者,從重議處。

又令「凡刑部審結細事,照熱審例、將到部併審結日期、十日一次彙題。」

又議准:「直省人命事件,改限六個月審結。逾限不結,不及一月者,承問官罰俸三個月,一月以上者,罰俸一年。其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如逾限不結,照例參處。督撫不行查參者,按月處分。」

又題准:「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量賠所盜物,其妻子家產牲畜籍沒,及所罰,一併入官。」

又議准:失主報盜之後,止令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行給還,令其寧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題參,嚴加議處。

又題准:「凡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者,不分旗下民人,俱改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同妻子一併發遣。」

又議准凡

京城內問刑衙門承審各官。將問理事件、於限內

不取口供審明,或取供逾限不結,及不速行具題,以至正犯並牽連之人,監禁斃死,或羈門斃命者,查一,案內所斃人數,將承審司官照外官例處分。堂官不據實題參者,照督撫例處分。又議准:凡獄卒及守門人等,有將犯人凌虐、剋減需索者,承審官嚴察拘挐,照律治罪。若凌虐

致斃一案,內三四人者,司獄罰俸三個月。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八人者,罰俸九個月。九人、十人者,罰俸一年。十人以上者,革職。在門斃命者,該城「門尉、城門校、千總,俱照司獄例處分。」 又議准:承問官將貪婪官員故意遲延以待熱審者,題參議處,本犯亦不准減等。

又議准:凡督撫糾參貪婪官員、不將真贓實數確註糾參及糾參後不據實審明者議處。至承問官將贓銀輾轉脫卸或那移

赦前

赦後、及故意遲延、以待熱審減等等弊、照例議處

又議准:承問官將參款不行詳審,以輕贓掩飾重罪,及將真贓脫卸衙役者,照「原贓不行審出」 例議處。

又議准:「各司所屬地方有失火者,責令即行救滅。若延燒十間以下者,免議。十間以上,按間數多寡,分別議處。」

又議定:「五城巡捕營所屬地方,有失火延燒房屋十間以下即行撲滅者免議。自十一間以上至三十間者,吏目、守備罰俸九個月,兵馬司指揮、參將、遊擊罰俸六個月,巡城御史罰俸三個月。延燒至三十一間以上者,吏目、守備罰俸一年,兵馬司指揮、參將、遊擊罰俸九個月,巡城御史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凡惡棍包攬詞訟,串通官役,捏詞誣告者,審實從重治罪。承問官不將誣告惡棍依律例定罪者,嚴加議處。

又議准:凡民間詞訟,有未告州縣,或已告而不候審斷,輒行越訴者治罪,上司官准其越訴者議處。其州縣果有審斷不公、顛倒是非、經別衙門審出者題參,嚴加議處。

又議准:凡詞訟止一告一訴。告狀之人止許告真犯真証,不許波及無辜,牽連婦女,亦不許再具投詞,各添原狀無名之人,違者,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之時供証已確,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以致牽累。違者,議處。

又議准:凡控告案內人犯,有咨八旗並總管內務府行提者,即日查送過部。越二日不行查送者,將該管官議處。若行提屯內居住人等,每日定限五十里,照限送部。違限者,將差送之人鞭五十。其行直隸府州縣提人者,亦每日定限五十里文到,五日內起解。若不照限申解,將該管官題參議處。或別有事故,限內不能起解者,據實報部。若刑部司官、將應結事件借名行查。提人推委遲延者,指名題參,從重議處。

凡官兵被傷,舊例:攻戰失利,被傷官兵概免議處。又議准:被傷官員兵丁若係頭等、二等傷痕,免議;三等以下傷痕,仍與失利者同罪。如未經被傷,冒作傷痕退回者,照「規避兵法」 例治罪。若係官員重傷,止許親隨人等送出;無親隨人,令甲兵一、二名護送。兵丁重傷,亦止令甲兵一、二名護送。多差者,差撥各官治罪。多送甲兵,亦同議處。

又題准:「管工官員、筆帖式估計浮冒者,題參議處,匠役交刑部治罪。」

又議准:「凡不應修理船隻,限前混行申詳修理者,府、州、縣都司守備、千總、把總,降二級調用;轉報司道,副將、參將、遊擊,降一級調用。具題督、撫、提鎮,罰俸一年。其經管專責之驛傳道,照州、縣例處分,會題巡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交送物料若不精好,經收監管人員驗看果不堪用、將鋪戶匠役懲處,令其換送。若堪用物料「勒掯不收」 、係

內府者、會同內務府總管驗看官、題參差役交該

部治罪。係在外者,工部驗看官題參差役交該部治罪

又題准:凡官員看管物料、被人盜去者、罰俸一年。

又議准:土官緝獲旗下逃人,照例解部;緝獲逃兵、叛屬,解督撫懲治,照例安插。如該土司地方失察逃人一名,或被別土司挐解,或逃人供在某土司處,審實,土司降一級;知情藏隱者,革職。又題准:馬駱駝群有失去者,首領免責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凡

御駕出入、併陞殿日、上朝官員隨從人役、有喧譁擁

擠者。步軍校等嚴挐。各交該衙門治罪。

又議准:生員緣事黜革,及審明收復等項,該提學院道逐案開明呈報,違者照遺漏例治罪。又題准:縣君未入八分公,一品大臣准用太監三名,二品大臣准用二名,不許越數多用其餘。

官民人等、俱照舊例、不許私自買用投充。違者治罪

又題准、奉天將軍府尹、及

盛京各部一切「移部咨文,兩個月回文不到即咨。」

部請查「《寧古塔》將軍一切移部咨文,三個月回文不到,亦令咨部請查,逾此限者議處。」

又議准:「喇嘛班第私建寺廟者,照律治罪。」 又議准:凡大通橋未交米石,不稟官寄倉收貯,私自在外寄頓並受寄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監督官不行查看,任其寄頓者,議處。又題准:「廣東、廣西赴任各官,每日程限七十里。違限十日以內者,罰俸一年。十日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二十日以上者,降二級調用。一月」 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兩月以上者,革職。其有患病事故者,該督撫查明具題免議。如止取府州縣印結者,不准

又議准:凡發掘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墓,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俱擬絞立決。其止見棺槨,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者俱擬絞監候。若發掘未至棺槨,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俱僉妻,發邊衛永遠充軍。到配所各責四十板。又題准:凡犯人聽審時,有閒人隨進衙門扛幫,原被傳遞口供串通作弊者,係「官議處。」 係平人在本衙門枷責。其看門、《撥什庫》及甲兵皂隸一併照例枷責。

又議准:凡親兄因爭奪財產、官職及挾讎持金刃等兇器故殺弟命者,擬絞監候。如無爭奪等情,仍照律擬罪。

又題准:凡親伯叔爭伊姪財產,及奪官職,挾讎故殺者,亦照例擬絞監候。

又題准:「每年正月六月照例停刑,不必具題。」 又題准:「凡遇六月立秋之年,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題正法。」

又覆准:「具題重罪事情,照原《疏看語》」 揭帖、開送三法司核覆外,停其照數造冊投送

又議准:「凡督撫以下、道府以上官員,除緊要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不許擅差人役,違者議處。」

又題准、旗下應正法人犯、已解到部者、停其《綠頭牌》、請

旨。「即行正法。」

又題准:「檢驗屍傷,城外令五城兵馬司指揮城內刑部司官、及筆帖式、帶領撥什庫仵作人等、親行檢驗」

又覆准:凡世職及有職任官員,王等屬員患病告退者,該都統、副都統、長史等,驗實咨部,准其解退。若詐稱患病告退者,革職。有世職者,令應襲之人承襲。若係本身所得世職,亦令革去。其徇情具報之該都統、副都統、長史等,俱降二級,罰俸一年。至前鋒參領、護軍參領、前鋒侍衛及有世職之侍衛,藍翎護軍校等,若有詐稱患病告退者,與不行詳查之該管官,俱照此例議處。又覆准:凡發遣流徙人犯,開明年歲、籍貫及妻子年歲,係旗下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凡畋獵舊例,獵場內人員,如行走不齊,前後雜亂,呼應不靈者,該管官罰俸一個月。䭾獸覓箭,遷延落後者,該管官拔取箭枝,本官免議。如被旁人查出,該管官罰俸一個月,本人鞭二十七。越眾騎射,擾亂圍場者,該管官之馬入官,係平人委署員缺,鞭五十。係侍衛護衛,亦將馬入官,隔山岡射箭者,鞭三十,追銀五兩,給首告之人,將人遺棄凍死者,委去首領之人鞭七十,係官,罰俸九個月。在禁約地方畋獵者,為首鞭八十,為從者鞭五十,所獲之獸,入官,係官,罰俸一年。又令:凡畋獵時,兵丁三名內,輪流一名,帶旗不令射獸。其餘兵丁如向內射獸者,沿邊射畢,即回本隊;向外射獸者,馱獸覓箭畢,即馳至圍場;遷延落後,鞭三十。彼此盜獸,鞭八十二;搶奪柴草,鞭八十;令賠還該管官,罰俸一個月。盜鞍轡鞦䩞等物,鞭八十二,罰銀三兩。箭無名字,罰銀十兩,俱給挐獲之人。無銀者,鞭三十。「失火」 ,鞭一百。畋獵規避,鞭七十。餘如前例。

諭:「鳥鎗原係軍器,不應擅放。違者許兵部九門提督。」

不時查挐從重議罪

凡獵場誤射舊例獵場內王、貝勒、貝子公等,如因射獸誤射王者,罰銀三千兩給被射之王。誤射貝勒罰銀二千兩給被射之貝勒。誤射貝子、公罰銀一千兩給被射之貝子、公仍照本爵,各罰俸兩個月。如不係射獸,無端妄射者請。

旨:「審問王、貝勒、貝子、公等誤射下人者,罰俸兩個月

驗看傷痕,照「出征被傷」等第,追銀給被射之人。如射死,除照陣亡例給銀外,另罰銀二百兩。但傷皮肉,另罰銀一百兩。未傷皮肉,止罰銀五十兩,俱給被射之人。宗室、公等被傷,加銀一百兩。宗室被傷,加平人二等。覺羅被傷,加平人一等。王、貝勒、貝子、公等射中下人所騎馬匹者,罰俸一個月。馬死,除罰俸外,追馬賠還。凡各項人員,誤射中王、貝勒,不論有傷無傷,及射中獸,俱論死。誤射中王、貝勒等所騎馬匹,鞭一百,免死折贖。向王、貝勒等射箭,箭落十步內者,鞭五十。如射傷人或射死,除照「陣亡被傷」例追銀外,鞭一百。射傷皮肉者,鞭七十,射中馬者,鞭五十。如射傷馬匹,兩家隱諱者,鞭八十,罰銀三十兩,給首告之人。又,凡人用披子箭射中王、貝勒等,無論有傷無傷,俱處死。如用《兔叉》請幫助識別此字。頭係官,革職。係平人,鞭一百。射中貝子公等,如傷重者,亦處死。僅傷皮肉,鞭一百,家產籍沒。射中獸,因中貝子公等未傷者,鞭一百,免死折贖。射中馬者,鞭一百。向王、貝勒等射箭,箭落十步內者,係「披子箭」,鞭五十。《係兔叉》。請幫助識別此字。頭,免罪。射傷馬匹,兩家隱諱者,亦免罪。餘俱如前例。

又議准:旗下家人莊頭等,倚勢害民,霸佔子女,無故將良民捆打致死,把持衙門事發者,係

內府人,將該管官降一級留任。係王及貝勒、貝子、

公等家下人,將管理家務官各降一級留任。係民公、侯、伯、大臣官員等家下人,將本主各降一級留任。係平人,鞭一百。

又議准:賣身旗下之人,原有房田,守分度日,於地方人民無擾者,許令住居原處,其原無房田者,俱令伊主收回。若兇惡之徒,雖有房田,倚仗賣身旗下,恣意橫行,或把持衙門,姦淫賭博,捏盜勾逃,訐訟作證,詐害百姓者,地方官申解該撫,即拏送部,照律例擬罪,不許仍在原處居住。若容留犯罪之人,仍居原處者,「其主係官,降一級留任。係平人,鞭一百。家僕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兩鄰地方知情不首者,各責三十板。州縣衛所官不行查逐,罰俸一年。該道併兼轄武官,罰俸六個月。巡撫、提鎮,罰俸三個月。同城知府,照州縣例。不同城知府,照道官例處分。」

又令凡賣身之人曾經犯罪處分、或現有犯法事情、賣身旗下希圖倖免者、從重治罪。買主知情、一併從重治罪。

又題准:「凡應行完結錢糧,故留疑竇,並不分晰混行造冊題報,以致款項不符者,府州縣衛所官降一級調用,轉報司道都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督撫查參者,司道以下官議處。至經管錢糧各官,將徵收起存原額並支銷總撒數目,詳加核算明白,該督撫等覆加磨算。如造冊內數目舛錯遺漏者,府州縣」 衛所官罰俸一年。督撫及轉報司道、都司,各罰俸六個月。如督撫、司道、都司造冊舛錯遺漏者,亦罰俸六個月。又,《奏銷錢糧冊結》,必須隨案送部。若司道、都司、府州、縣、衛所官,將《冊結》遲延不送,違限一月者,罰俸六個月。違限二月者,罰俸九個月。違限三月者,罰俸一年。違限四五月者,降一級留任。違限六月以上者,降二級調用。違限一年以上者,革職。如已申送而督撫不即送部,違限五月以下者,照司道等官例處分。違限六月以上者,降二級留任。違限一年以上者,降三級調用。

《戶部則例》
一件飛報盤獲漕船私鹽隨幫縱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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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拒捕,大干紀律、大壞鹽法事:長蘆鹽院《喇》題報江南江淮衛頭幫回空船隻夾帶私鹽,被德州衛拏獲鹽犯周起鳳等一案,經戶部議覆,於康熙二十二年十月初八日奉

旨「將靜海縣知縣曹元等十六員、天津衛守備馮國」、

寧等十六員交與吏部兵部議處。其南皮縣知縣劉址、夏口守備黃進朝等七員、俱係因公出境、未經議處

《刑部則例》
一刑部覆江督于成龍審擬徽州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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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職同知姚艮,應擬詐贓之罪,乃不擬詐贓,止擬坐贓。承審各官應查議。但查《定例》內擬罪稍輕,引律稍有未協,遺錯過失等項,免其究參等語。據此毋庸議奉。

旨:「依議。」

一監守自盜倉庫錢糧。不應。

赦免。今巡撫余國柱錯「擬援」

赦應罰俸六個月

一、湖協左營革職守備《張名世》案內,兵丁孔才勒詐趙俊錢一千五百文、銀十二兩,依恐嚇取財,不照衙役犯贓科斷。康熙二十二年閏六月初十日奉

旨:「依議。」

康熙二十三年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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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諭:「京城重要之地,街道各處,設立步兵防守坐隊。」

甚密,人死街道,其斃情由難言不知,且防守巡查係步軍官員兵丁專責,嗣後凡所管汛地,有人死者,或係車馬撞死,或係病死,或有別故所死之處,寫明具報刑部若不將情由開明具報者,著刑部題參。

又二十三日奉

上諭、「凡犯重罪、免死、給與」

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止併妻發去。仍

籍沒家產。此等犯重罪,給與為奴僕者,永不許贖出其身。將此交與兵刑二部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四月初九日欽奉

《諭旨》、「人犯雖係有罪監斃亦屬可憫。以後著該管官」

員加意存恤,無致濫斃,以副慎重人命至意。欽此。

又議准:「叛逆人犯若令案緝,恐地方官員疏忽,仍令嚴行緝拏。」

又令:「凡犯重罪,免死給與。」

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併妻發去不許

贖身仍籍沒其家產

又題准:凡誣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盜三犯免死完結例,發與寧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

又令:凡係給新滿洲為奴人犯,禁其贖出為民。又令直省充軍流徙人犯,於隆冬時發遣,恐在途苦累,遇隆冬之時,停其發遣。

又題准:凡應流寧古塔叛犯家口,若係十四歲以下,及不堪流徙者,准隨其父母一併交與總管內務府。

又題准:凡誣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盜三犯免死完結例,各枷號三個月,發與寧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鞭一百,將本身發遣。係民,責四十板,同妻一併發遣,銀兩俱追入官。

又議准:「出海貿易之禁已開,其先定處分之例,拏獲奸民議敘之條,俱行停止。凡直隸、山東、江南、浙江等省民」 人,情願在海上貿易捕魚者,許令乘載五百石以下船隻,往來行走。仍於各口出入之處,預行稟明該地方官登記姓名,取具保結,給發印票,令防守官員驗票點數,准其出入。如有打造雙桅五百石以上違式船隻出海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發邊衛充軍。該管文武官員及地方甲長同謀打造者,徒三年;明知打造不行舉首者,官革職,兵民杖一百。

又題准:「海氛既靖,山東、江南、浙江及瓊州等處各海口,准其貿易。如夾帶禁物者,仍照例從重治罪。商民人等有願入洋貿易者,稟明該地方官登記姓名,取具保結,給發印票,船頭烙號,令防守海口官員查驗印票人數,准令出入。」 又題准:直隸、山東、江南、浙江等省,許令民人裝載五百石以下船隻,海上貿易。如有造雙桅五百石以上違式大船在大洋行走者,照舊例酌減,改為「發邊衛充軍。」 該管文武官員及地方甲長,與兵民同謀私造者,徒三年。知情不首者,係官革職。係兵民,杖一百。文職州縣官所屬民人,武職專汛官,所管兵丁,私造船隻不行察出者,降三級調用。兼管文職知府、武職副將等官,降一級「調用;該管總兵官、該道官降一級留任,該督撫、提督罰俸一年。若違禁將焰硝、硫黃、軍器等物私載出洋貿易者,仍照律處分。防守地方文武官,知情縱放者,亦照律治罪。不知情者,專汛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降四級調用。統轄文武官,降二級留任,督撫、提鎮降一級留任。」 又議准:「凡違禁將硫黃」 、焰硝軍器等物、私載在船、出洋貿易者、仍照律治罪。其防守該管官員、知情故縱者、亦照律處分

又覆准:福建、廣東許用五百石以下船隻出海貿易,地方官登記人數,船頭烙號,給發印票,令防守海口官員驗票放行,撥船巡哨。如有雙桅八槳五百石以上大船出洋夾帶禁物及文武官借端需索者,俱從重治罪。其海口內橋津舟車等物,停止徵收。

又題准:「督、撫、提、鎮違限半年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一年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二年以上者,降三級調用。」

凡擅受民詞。《舊例》、武職官擅受民詞者、罰俸一年。又議准、降一級調用

諭「王等護衛怠惰不效力者、革職,交與該王等令供」

應賤役

又題准

大內中路係

鑾輿經行御道、不許官民行走

午門內、交與守門該班護軍參領護軍校

午門外交與兵部兩翼

闕門、天安大清等門、交與該班步軍校步兵、嚴加

察緝如有直行

御道者、係官、交該部題參議處。係兵民、送刑部治罪

如該班官員兵丁徇情不舉,被科道官糾參者,該班官員兵丁一併交部議處。

又令:「嗣後堤岸衝決、河流遷徙者,照定例處分。若堤岸漫決、河流不移者,免其革職,責令賠修。限年內漫決者,經修官賠修。過年限漫決者,防守官賠修。」

又題准:「喀爾喀厄魯特貢使來京,從該旗汛地經過者,該旗守汛官即撥官二員、兵五名,按次護送,交與張家口官員回時,張家口撥官一員、兵五名,護送出界。如貢使回日,有在張家口外貿易者,事畢守口官速催起身,各汛仍照前按次送出汛地,如無故淹留,將守邊口官議處。若貢使在歸化城貿易,歸化城土」 墨特二旗,亦照例撥官二員、兵五名,按次遞送出汛,違者議處。又議定:江寧、杭州、荊州、西安等省駐防官兵,如有老病解退亡故者,家口俱令進京,其子弟家人內有披甲者,亦革退回京,不許在彼置墳塋產業,令各該將軍嚴禁。

又議准:凡民人在口外居住者,不論有無產業,悉令搬移進口。如有違禁在村莊潛住,及避居山谷中捕牲者,令屯撥什庫村莊頭,拏交守口官員,轉解刑部治罪。其喜峰口、古北口外附近地方,有別處人來捕牲,或在山谷中搭窩鋪捕牲者,交管驛官員頭目人等查拏。呼搭哈山谷中,有指稱淘金,聚集匪人者,交「與鷹手並喀爾沁頭目班第查拏。波羅城附近村莊有匪人潛住者交與各巴林翁牛忒之主驅逐。不聽驅逐者,亦行拘拏。此等拏獲之人,俱交送守口官,轉解刑部,從重治罪。如守口官推諉遲延日期,查拏之人竟解刑部,將守口官從重議處。」 至

內府走山之人、並鷹手、及採取木料之人、悉照捕

牲人例俱令戶部起票。伐樹燒炭之人,令於工部起票。其口外有地之人,雇覓內地人民種地者,亦令向戶部起票,方許出口。若口外無票行走之人,令所在地方查拏。八旗口外居住莊頭人等,到別旗村內捕牲,或在山谷中搭窩鋪。捕牲所在之人,不行查拏,或被旁人出首,或被巡察人等拏獲,將失察之人交守「口官一併解送刑部從重治罪。莊頭革去,交伊主更換。如不行更換,伊主一併治罪。其屯撥什庫莊頭及驛站頭目人役等,將應查拏之人不行嚴拏,或互相推諉不與協拏者,事發俱聽刑部從重治罪。若將無票之人,巴林、翁牛忒之莊頭等隱匿不逐,又不查拏,被人首發者,莊頭交理藩院治罪。雅圖溝、黑山、度山、流河口、波羅城等處地方,有在彼存住窩藏無票匪人者,俱交附近居民查拏。」 若有謊稱伐樹燒炭,起票轉賣,及匪人私買假票,潛藏居住,並違禁放鳥鎗行走者,俱從重治罪。

又議准:「凡將屬官事蹟錯開,以致本官革職者,申報官降一級調用。降級者,申報官降一級留任。督、撫提鎮俱罰俸九個月。」

又覆准、凡秋審重犯、定於

長安右門內金水橋之西《審理》。

又題准:驗收物料,不必等候全完,隨到隨收,十日內給發實收。若限內不給,事發交該部議處。又議准:督、撫、提、鎮濫將匪人薦舉卓異者,各降二級調用;申詳官,各降三級調用。

又議准:武官交代時。有前官任內那移。後官交代後始行查報。或上司逼勒新官交代等項情弊。俱照文官例處分。

又議准:「凡習學天文之人,不必禁止。若有妄言禍福,煽惑愚人者,仍照律擬罪。」

又議准:「失火延燒房屋二百間以上者,吏目、守備降一級調用兵馬司指揮;參將、遊擊降一級留任;巡城御史罰俸一年;延燒四百間以上者,吏目、守備降二級調用;兵馬司指揮;參將、遊擊降一級調用;巡城御史降一級留任;延燒六百間以上者,吏目、守備降三級調用兵馬司指揮;參將、遊擊降二級調用;巡城御史,降一級調用」

又令管理京城街道步軍官員兵丁人等、查伊所管汛地內有斃於道者、或車馬撞死、或病死、或因別故而死、俱開明情由具報刑部。不行開報者、聽刑部題參。

又議准:凡閹割火者,係父母及本身情願者聽。若有將人誆騙及強勒閹割者,仍照律治罪。又議准:家主姦,家下有夫之婦者,係平人,笞四十;係官,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丈量蘆地,令選委賢能,不許用佐貳;如有借稱丈量,需索累民者,督、撫指參。

又議准:錢局內爐頭匠役等,有私鑄小錢者,令錢法侍郎並稽察錢局科道及監督等嚴行查緝。如不行嚴拏,別經發覺者,俱議處。

又令五城御史、巡捕三營並步軍統領等,嚴拏盜鑄私錢及銷燬制錢之人。若別經發覺訪獲者,五城三營並步軍統領官員,俱照「處分錢局官員例議罪。」

又題准:凡年老患病太監,願歸民籍者聽,其不能歸者,准令禮部收養。每四名合給房屋一間,每名月給銀五錢、米一斛。房屋銀米由戶工二部支給。亡故者交五城埋葬。

又定:「嗣後有誆騙及強勒閹割者,仍照律治罪外,其父母情願將伊子閹割,及本身情願閹割者,免治罪。」

又覆准:「嗣後喇嘛所到處,不過三日即令起程,違者留住家長、寺廟住持及失察官員,俱行治罪。」 喇嘛除犯死罪外,所犯別罪,停其入官,仍照律治罪,遞解原籍。

又定:「《班第》不許服用金黃色、黃色,吳巴什、吳巴三,察不許服用金黃色、黃紅色。」 如

上賜者、准用。違者治罪

又議准:「督、撫會題之事,如有不合分別議處,承行具題官革職者,列名,具題官降四級調用;承行官降級、調用者,列名官降一級留任;承行官降級、留任者,列名官罰俸一年;承行官罰俸一年者,列名官罰俸六個月;承行官罰俸六個月者,列名官罰俸三個月;承行官罰俸三個月者,列名官免議。」

又令五城御史、巡捕三營及步軍統領等將私誘窯子、誘拐人口犯人,嚴行查拏,務盡其類,以靖地方。若不行查拏,別經發覺者,照錢局官員處分例議罪,不得借查拏為名,妄擾良民。又議准:凡奴婢僱工人發掘家長墳塚見棺槨,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若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斬監候。其毀棄拋撒死屍者,不分首從,俱擬斬立決。

又題准:「凡各衙門題交刑部議罪人犯係軍罪以下之事,即在部完結,十日彙題。其革職交與刑部議罪者,仍行題覆完結。」

又題准:刑部司獄司添設醫生一名,調治監犯,咨禮部行令太醫院添送,每日增給藥價銀八分,年終定為考成治痊。病犯數多者,照六年已滿定例,咨授吏目,如治死數多者,責革另行咨換。

又覆准:各關辦銅,不拘板塊及廢錢器皿,以堪用者解送。如解送不堪者,不收仍行治罪。又議准:凡支給各省駐防及綠旗官兵米豆草束,除折價地方不議外,如支本色地方,儘本省所收支給不敷,令照時價估題給發。官兵自行採買,折價浮多者,照現定例處分。

諭巡城御史:司坊官「設廠煮賑時親視散給,毋得假。」

手。胥役侵漁虛冒,違者參究。

又議准:司、道、府官未奉督、撫發行拏禁無罪屬官,併罪不至《拏禁》之屬官者,俱革職。

又議准:凡失主所報盜犯,止令存案,不為確數。俟嚴審初獲之盜,供出真盜,方為確數,依限緝捕。如限內不能拏獲者,照定例計數處分。又議准:強盜殺人,除下手主謀者不准自首外,若未曾下手殺人自首者,將本犯監候。俟拏獲同夥之人,審明果無下手主謀情由,准免死,發邊衛充軍。

又議准:凡強盜傷人致死者,仍照律科斷外,其傷人未死,又未得財者,應照《搶奪傷人律》擬罪。

《戶部則例》
又一件回空糧船夾帶私鹽毆死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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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事長蘆鹽院《喇》「題報浙江杭州幇回空漕船運丁張成等夾帶私鹽」 一案,經戶部議覆,於康熙二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奉

旨「將靜海縣主簿章《才鼎》」、故城縣知縣白《方鴻》等四

十六員,天津衛守備馮國寧等二十九員,交與吏兵二部議處。其靜海縣知縣曹元、《故城縣典》

史李文祥等、王《慶坨》營都司李儀等十八員,俱係因公出境,未經議處

又一件稟報事:「長蘆鹽院喇題報浙江海寧所回空糧船運丁張起鳳等夾帶私鹽」 一案,經戶部議覆,於康熙二十三年五月初十日奉

旨「將滄州州判余其偁等十二員、天津衛」守備馮國

寧等十員、交與吏兵二部議處。其滄州知州李勳、《兼轄滄州右營》遊擊劉舉文等十員、俱係因公出境。未經議處

又一件,糧船夾帶鹽觔事:長蘆鹽院喇題報浙江衢州衛水手曹之成「違例買鹽夾帶」 一案,經戶部議覆,於康熙二十三年六月初七日奉

旨「將天津衛守備馮國寧等十四員、滄州州判」余其

「偁等十九員交與吏、兵二部議處。其滄州知州李勳、故城縣知縣白方鴻等,兼轄王慶坨營都司李儀等十八員,俱係因公出境,未經議處。又《八月一定例》內應行完結之錢糧不行分晰明白,混行轉報,州縣官降一級調用。」 今武陵革職知縣李為觀侵蝕庫銀,勒取里民借領,見任知縣吳德風不行查明,遽認承追,應降一級調用。奉

旨:「依議。」

又九月,一吏部覆安撫薛柱斗題,「為欽奉」

「恩詔」事:徽、廬、鳳三府屬,康熙十年起至十七年止,未

完《地丁屯折》等項,前銀拖欠已久,若照限題參無益。

國課。應將新舊官役並里民,分別州縣,逐一分案。

審明著落完納。仍將承追府州縣官限一年全完。如不完比常例加倍參處。並將布政司一例停陞督催完日開復定例。承追侵那銀兩官員初限不完降俸二級戴罪督催。又一年限內不完罰俸一年等語。今應如該撫所題,如限滿不完照此例彙行題參加倍議處可也。奉。

旨:「依議。」

一、戶部題,「嗣後各省駐防官兵、綠旗官兵米豆草束概行停其採買支給,令該督撫每年照時價估計題明給發,官兵自行採買,將此題折價值,出示曉諭官兵。如該督撫折價之時徇庇弁兵,將價值浮折具題者,或臣部查出,或科道糾參,將該管官弁督撫照現行例處分。」 康熙二十三年九月內奉。

旨:「依議。」

《禮部則例》
康熙二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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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詔款》:「一,凡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告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外,其謀反謀叛犯人妻妾子女家產應入官,及父母祖孫兄弟應流徙,及修造」

宮殿

陵寢冒破錢糧,工程不固,修築河工不行堅固,失陷城

池行間獲罪官吏衙役,枉法受贓,監守自盜,叛逆財產人口侵蝕入己,誣告叛逆,發掘墳塚,略賣人口及光棍,亦俱不赦。其餘自康熙二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昧爽以前,死罪軍罪以下,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

一「《內外文武官員》現應議處者俱著寬免。」 一吏部《為請》

旨事、考功清吏司案呈查歷年

恩赦。臣部「除承緝叛犯官員仍照例停陞緝拏盜犯」

令照案緝拏叛犯、令嚴行緝拏、獲日俱照律治罪外。其承緝接緝盜案、併接緝協緝叛案各官、革職降級戴罪住俸停陞之案、請

旨「移咨兵、刑二部,將《檔案》移送臣部確查銷案。」今康

熙二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恩赦內開、「內外文武官員、現應議處者、俱著寬免」等

語。除盜案、叛案初參限滿,官員現應議處者,遵

赦寬免外,至於先經為此事革職降級、戴罪住俸

「停陞」 之案,原係一事,又在

「赦前應否遵照歷年題免註銷」 等因。康熙二十三

年十二月初二日奉

旨:「著註銷。欽此。」欽遵抄部送司,相應移咨前去遵奉 旨內事理,欽遵施行。

《刑部則例》
康熙二十三年五月一兵部議河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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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守備張國幹、私縱軍犯王二脫逃隱匿不報。官員並無處分定例。相應比照。凡官員將所屬見任官潛逃不行申報、罰俸一年。奉

旨:「依議。」

又八月一定,例內官員將重犯不行羈禁,以致脫逃者革職。今漵浦知縣潘眉不即看驗屍傷,

又將人命重犯,並不嚴挐,縱令脫逃,應照此例革職。奉

旨:「依議。」

又八月一定例:「直隸各省地方,如有搶奪等事,不行嚴禁之州縣,捕官罰俸一年。」

又九月,一吏部「為請核贖鍰」 等事,奉:

旨:「《楊廷翰》一案,該撫穆爾賽等遲延至熱審減等完」

「結顯有情弊。著俟察取職名到日,該部一併嚴加議處具奏。」 欽此咨行。今據該撫將承審職名具題前來。查該撫以楊廷翰鬥毆小事審明杖八十熱審減等杖七十實無情弊等語。但太原府通判張謙將正月批詞延至熱審始行審結應照例革職。按察司庫爾康不行詳查不合。又《定例》內應放人犯不即查放該管上司不行詳查揭參者,俱降二級調用,督撫俱降一級留任。查署司事守東道張《大本》,按察司庫爾康,各有加級,應銷去《加二級》。巡撫穆《爾賽》,應銷去「《紀錄》四次。」 奉

旨:「依議。」

一、刑部議得:「拏獲強盜,並未開明本犯有無捕役私拷傷痕之處,應將州縣官照《由單》舛錯遺漏之例,罰俸六個月。」康熙二十三年缺。月內奉

旨「依議。」

一、河撫王日藻將賊犯孫旺宇等淹禁多年,俱未詳確題明,即行混入《秋審冊》內,不合應將承請幫助識別此字。「各官職名、並該撫一併議處」事:「在」

赦前相應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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