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6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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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六十四卷目錄

 贖刑部彙考

  陶唐氏帝堯一則

  周成王一則 穆王一則 莊王一則

  漢惠帝一則 文帝一則 武帝元朔一則 天漢一則 太始一則 宣帝神爵一則

  元帝初元一則

  後漢世祖建武一則 中元一則 明帝永平四則 章帝建初一則 元和一則 章

  和一則 和帝永元三則 安帝永初二則 元初一則 延光一則 順帝永建一則 陽

  嘉一則 永和一則 漢安一則 桓帝建和一則 靈帝建寧一則 熹平三則 光和二

  則 中平一則

  魏明帝太和三則

  晉武帝泰始一則 孝武帝太元一則

  梁武帝天監二則 大同一則

  陳武帝永定一則

  北魏昭成帝建國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隋高祖開皇一則 煬帝大業一則

  唐太宗貞觀一則 元宗天寶一則 僖宗乾符一則

  後晉太祖天福一則

  遼總一則 太祖一則 興宗重熙一則

  宋太祖乾德一則 太宗端拱一則 淳化一則 真宗咸平二則 景德一則 大中祥

  符一則 仁宗天聖一則 慶曆一則 至和一則 神宗熙寧一則 徽宗政和一則

  金總一則 世宗大定一則 章宗泰和一則 宣宗一則

  元總一則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七則 成祖永樂三則 宣宗宣德四則 英宗正統二則 代宗

  景泰三則 英宗天順一則 憲宗成化一則 孝宗弘治二則 武宗正德五則 世宗嘉

  靖三則 穆宗隆慶一則

皇清總一則 天命一則 順治四則 康熙五則

 贖刑部總論

  文獻通考論贖刑

  大學衍義補明流贖之意

 贖刑部藝文

  請除贖刑疏        漢貢禹

  入粟贖罪不便議並序  蕭望之

  表賀錄換誤上章謝罪   後漢蔡邕

 贖刑部紀事

 贖刑部雜錄

祥刑典第一百六十四卷

贖刑部彙考[編輯]

陶唐氏[編輯]

帝堯命舜制贖罪[編輯]

按:《書經虞書舜典》,「金」作「贖刑。」

《金》,黃金誤而入刑,出金以贖罪。正義曰:此以金為黃金。《呂刑》「其罰百鍰」,傳為黃鐵,俱是贖罪。而金鐵不同者,古之金、銀、銅、鐵,總號為金,別之四名耳。《釋器》云:「黃金謂之盪,白金謂之銀。」是「黃金」、「白銀」俱名金也。《周禮·考工記》:「攻金之工,築氏為削,冶氏為殺矢,鳧氏為鐘,栗氏為量,段氏為鎛,桃氏為劍。其所為者有銅有鐵。」是銅鐵俱名為金,則鐵名亦包銅矣。此傳「黃金」,《呂刑》「黃鐵」,皆是今之銅也。古之贖罪者皆用銅,漢始改用黃金,但少其斤兩,令與銅相敵。故鄭元《駁異義》言:「贖死罪千鍰,鍰六兩,大半兩,為四百一十六斤,十兩大半兩,銅與金。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附。」是古贖罪皆用銅也。漢及後魏贖罪皆用黃金,後魏以金難得,合金一斤,收絹十匹。今律乃復依古死罪贖銅一百二十斤,於古稱為三百六十斤。孔以鍰為六兩,計千鍰為三百七十五斤。今贖輕於古也。誤而入罪,出金以贖,即律「過失殺傷人,各依其狀,以贖論」是也。《呂刑》所言「疑赦乃罰」者,即今律「疑罪各從其實,以贖論」是也。疑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無證見;或雖有證見,事非疑似,如此之類,言皆為疑。罪疑而罰贖,《呂刑》已明。言「誤而輸贖」,於文不顯,故此傳指言誤而入罪,已解。此贖。鞭撲加於人身,可雲扑作教刑。金非加人之物,而言金作贖刑。出金之與受撲,俱是人之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為刑名。蔡註《金黃金贖》,贖其罪也。蓋罪之極輕,雖入於鞭撲之刑,而情法猶有可議者也。據此經文,則五刑有流、宥而無金贖,《周禮秋官》亦無其文。至《呂刑》乃有五等之罰,疑穆王始制之,非法之正也。蓋當刑而贖,則失之輕,疑赦而贖,則失之重。且使富者倖免,貧者受刑,又非所以為平也。

===周===

成王作周官秋官職金掌受金罰貨罰[編輯]

按:《周禮秋官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

訂義黃氏曰:「金罰,即民入鈞金而理曲,遂罰之。貨罰,《司關》所謂『舉其貨也。舜有贖刑,周於經無所見,其後穆王始訓夏贖刑。舜、穆王贖刑不同,舜漸輕之,穆王漸重之,此關世變』。」 鄭鍔曰:「士有過而被罰,謂贖刑也。貨罰,士非關之人,安得罰其貨?蓋或以貨而當金者也。《司市》則有帷蓋幕帟之罰,亦貨罰之類歟?士之在官者」,或有過,則罰之。不言大夫,則刑不上大夫也。 項氏曰:「金罰、貨罰,皆士官掌之。士入於職金,職金入於司兵。」 鄭康成曰:「入於司兵,給治兵及工直也。」 陳及之曰:「齊管仲令有罪者以甲兵贖,自此始。」

穆王作呂刑以定贖法[編輯]

按《書經》,《周書呂刑》

蔡註呂侯為天子司寇,穆王命訓刑以詰四方,史錄為篇。 按此篇專訓贖刑,蓋本《舜典》「金作贖刑」之語。今詳此書,實則不然。蓋《舜典》所謂贖者,官府學校之刑爾。若五刑,則固未嘗贖也。五刑之寬,惟處以流;鞭撲之寬,方許其贖。今穆王贖法,雖大辟亦與其贖免矣。漢張敞以討羌兵食不繼,建為入穀贖罪之法,初亦未嘗及夫殺人及盜之罪,而蕭望之等猶以為如此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恐開利路,以傷治化,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贖法哉?穆王巡遊無度,財匱民勞,至其末年,無以為計,乃為此一切權宜之術,以斂民財。夫子錄之,蓋以示戒。然其一篇之書,哀矜惻怛,猶可以想見三代忠厚之遺意雲爾。《史記》作「甫侯。」言於王。作修刑。辟呂後為甫歟。

《五刑》不簡正於《五罰》

簡,核其實也。正,質也。不簡者辭與刑參差不應,刑之疑者也。罰,贖也,疑於刑則質於罰也。

《五刑》之疑有赦,

孔傳刑疑赦從罰。蔡註「刑疑有赦」,正於五罰也。

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 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辟疑赦, 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 罪。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 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孔傳「六兩曰鍰。」鍰,黃鐵也。閱實其罪,使與罰各相當。倍百,為二百鍰。倍差,謂倍之又半,為五百鍰。《正義》曰:古者金、銀、銅、鐵總號為金,今別之以為四名。古人贖罪,悉皆用銅,而傳或稱黃金,或言黃鐵,謂銅為金、為鐵爾。「閱實其罪」,檢閱核實其所犯之罪,使與罰名相當,然後收取其贖。此既罪疑而取贖,疑罪不定,恐受贖參差,故五罰之下,皆言「閱實其罪」,慮其不相當故也。蔡註「屬,類也;三千,總計之也。」今按:皋陶所謂罪疑,惟輕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而直罰之以金,是大辟、宮、剕、劓、墨皆不復降等用矣。蘇氏謂五刑疑各入罰不降,當因古制,非也。舜之贖刑,官府、學校鞭撲之刑耳。夫刑莫輕於鞭撲,入於鞭撲之刑,而又情法猶有可議者,則是無法以治之,故使之贖,特不欲遽釋之也。而穆王之所謂「贖」,雖大辟亦贖也,舜豈有是制哉?

莊王十二年齊桓公立贖罪之法[編輯]

按《管子中匡》篇:「齊桓公曰:『民辦軍事矣,則可乎』?對曰: 『不可。甲兵未足也,請薄刑罰以厚甲兵』。」於是死罪不 殺,刑罪不罰,使以甲兵贖死罪以犀甲一戟,刑罰以 脅盾一㦸,過罰以金。軍無所計,而訟者成以束矢。 按《小匡篇》:「桓公曰:『卒伍定矣,事已成矣。吾欲從事於 諸侯,其可乎』?管子對曰:『未可。若軍令,則吾既寄諸內 政矣。夫齊國寡甲兵,吾欲輕重罪而移之於甲兵』。」公 曰:「為之奈何?」管子對曰:「制重罪入以兵甲,犀脅二戟; 輕罪入蘭盾,鞈革二戟;小罪入以金鈞;分宥薄罪,入 以半鈞。無坐抑而訟獄者,正三禁之而不直,則入一 束矢以罰之。美金以鑄戈劍矛戟,試諸狗馬;惡金以 鑄斤斧鉏夷鋸。」試諸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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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帝元年令民買爵贖罪[編輯]

按《漢書惠帝本紀》:「元年冬十二月,民有罪,得買爵三 十級,以免死罪。」

應劭曰:「一級直錢二千,凡為六萬,若今贖罪,入三十匹縑矣。」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文帝十二年詔民入粟於邊得拜爵免罪[編輯]

按:《漢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十二年,詔民 入粟邊,得拜爵免罪。晁錯言曰:方今之務,莫若使民 務農而已矣。欲民務農,在於貴粟。今募天下入粟縣 官得以拜爵除罪,則富人有爵,農民有錢,粟有所渫, 而貧民之賦可損。所謂損有餘補不足,令出而民利 者也。神農之教曰:「有石城十仞,湯池百步,帶甲百萬 而無粟,弗能守也。爵者,上之所擅,出於口而無窮;粟者,民之所種,生於地而不乏。使人入粟於邊,以受爵 免罪,不過三歲,塞下之粟必多矣。」帝從之。

武帝元朔六年詔民得買爵贖罪[編輯]

按:《漢書武帝本紀》,「元朔六年六月,詔受爵賞而欲移 賣者,無所流貤。」

貤,物之重次第也。此詔言欲移賣爵者無有差次,不得流行,故為置官級也。

按:《通鑑綱目》:「六年六月,詔民得買爵贖罪,置武功爵。」

天漢四年秋九月令死罪人贖錢五十萬減死一等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編輯]

太始二年九月募死罪人贖錢五十萬減死一等[編輯]

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

宣帝神爵元年以西羌反議令民納粟贖罪不果[編輯]

按《漢書宣帝本紀》:「神爵元年春三月,西羌反。」

按《文獻通考》:宣帝時,西羌反,遣師征之。京兆尹張敞 議:「國兵在外,吏民並給轉輸,田事頗廢,雖羌虜已破, 來春民食必乏,縣官穀度不足以振之。願令各諸有 罪,非盜受財殺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穀, 此八郡贖罪,務益致穀以預備百姓之急。」事下有司, 少府蕭望之等以為不可,乃止。

元帝元初  年貢禹上疏請除贖罪之法[編輯]

按《漢書元帝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元帝時。貢禹 上疏。請除贖罪之法。」

後漢[編輯]

世祖建武二十九年夏四月乙丑詔令天下繫囚自殊死已下及徒各減本罪一等其餘贖罪輸作各有差[編輯]

按:《後漢書世祖本紀》云云。

中元二年二月太子即皇帝位四月詔中二千石下至黃綬貶秩贖論者悉皆復秩還贖十二月詔天下亡命死罪以下聽得贖論[編輯]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中元二年二月,即皇帝位,夏四 月丙辰,詔中二千石下至黃綬貶秩贖論者,悉皆復 秩還贖。」「十二月甲寅,詔天下亡命殊死以下,聽得贖 論。死罪入縑二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完城 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發覺詔書到先自告者,半 入贖。」

明帝永平八年冬十月丙子詔亡命者令贖罪各有差[編輯]

永平十五年春二月辛丑,詔「亡命自殊死以下贖:死 罪縑四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 寇》作五匹;犯罪未發覺,詔書到日自告者,半入贖。」 永平十七年夏五月戊子,詔「中二千石、二千石下至 黃綬貶秩奉贖,在去年以來皆還贖。」

永平十八年春三月丁亥,又有詔「令天下亡命自殊 死以下贖:死罪縑三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 完城旦至司寇作五匹;吏人犯罪未發覺,詔書到自 告者,半入贖。」

按:以上俱《後漢書明帝本紀》云云。

章帝建初七年九月辛卯詔亡命贖死罪入縑二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人有罪未發覺詔書到自告者半入贖[編輯]

元和元年八月癸酉詔亡命者贖各有差[編輯]

章和元年九月壬子詔亡命者贖死罪縑二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七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民犯罪未發覺詔書到自告者半入贖[編輯]

按:以上俱《後漢書章帝本紀》云云。

和帝永元三年春正月甲子皇帝加元服賜郡國中都官繫囚死罪贖縑至司寇作及亡命各有差[編輯]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永元六年,廷尉請除贖罪溢於《甫刑》者。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永元六 年,陳寵又代郭躬為廷尉,復校律令。刑法溢於甫刑 者奏除之。律令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於甫 刑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七耐罪, 七十九贖罪。《春秋保乾圖》曰:「王者三百年一蠲法。漢 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科條無限。宜令三公廷 尉」集平《律令》,應經合義可施行者,其餘千九百八十 九事,悉可詳除。未及施行,會寵抵罪,遂寢。

永元八年八月辛酉詔「自死罪已下至司寇作及亡 命者入贖各有差。」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安帝永初元年九月丙戌詔死罪以下及亡命贖各有差[編輯]

永初六年五月丙寅詔「令中二千石下至黃綬一切 復秩還贖。」

元初二年十月詔亡命死罪以下贖各有差[編輯]

延光三年九月乙巳詔敦煌隴西及度遼營其右趾以下及亡命者贖各有差[編輯]

按:以上俱《後漢書安帝本紀》云云。

====順帝永建元年十月辛巳詔亡命贖各有差====

陽嘉元年九月詔亡命者贖各有差[編輯]

永和五年五月丁丑令死罪以下及亡命贖各有差==漢安二年「十月辛丑令郡國中都官囚殊死以下出。」==[編輯]

縑贖各有差其不能入贖者遣詣臨羌縣居作二歲 按以上俱後漢書順帝本紀云云

桓帝建和三年九月詔「死罪以下及亡命者贖各有差。」[編輯]

按後漢書桓帝本紀云云

靈帝建寧元年十月甲辰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各有差。[編輯]

熹平三年十月癸丑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編輯]

熹平四年十月丁巳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 熹平六年十月辛亥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

光和三年八月令「繫囚罪未決入縑贖各有差。」[編輯]

光和五年七月癸酉令繫囚罪未決入縑贖

《中平四年》九月丁酉「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編輯]

按以上俱後漢書靈帝本紀云云

魏。[編輯]

明帝太和 年,改士庶罰金之令,男聽以罰金。[編輯]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云云 太和 年改定贖刑十一罰金六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明帝命陳 群等刪約舊科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 贖刑十一罰金六

太和四年十月庚申令罪非殊死聽贖各有差 按魏志明帝本紀云云

晉。[編輯]

武帝泰始四年,頒新定金贖之制。[編輯]

按晉書武帝本紀泰始四年春正月丙戌律令成戊 子詔頒之天下 按刑法志四年正月頒新律五刑 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於五過意善功惡以金 贖之金等不過四兩月贖不計日月

孝武帝太元十四年。詔淮南俘虜沒為軍賞者贖之按《晉書孝武帝本紀》。太元十四年正月癸亥。詔淮南所獲俘虜。付諸作部者。一皆散遣。男女自相匹配賜。[編輯]

百日廩其沒為軍賞者悉贖出之以襄陽淮南饒沃 地各立一縣以居之

梁。[編輯]

武帝天監元年,詔立《贖刑條格》。[編輯]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元年四月詔曰金作贖刑有 聞自昔入縑以免施於中代民悅法行莫尚乎此永 言叔世偷薄成風嬰愆入罪厥塗非一斷弊之書日 纏於聽覽鉗釱之刑歲積於牢犴死者不可復生生 者無因自返由此而望滋實庸可致乎朕夕惕思治 念崇政術斟酌前王擇其令典有可以憲章邦國罔 不由之釋愧心於四海昭情素於萬物俗偽日久禁 網彌繁漢文四百邈焉已遠雖省事清心無忘日用 而委銜廢策事未獲從可依周漢舊典有罪入贖外 詳為條格以時奏聞

按隋書刑法志梁武帝即位乃制權典依周漢舊事 有罪者贖其科凡在官身犯罰金鞭杖杖督之罪悉 入贖停罰其臺省令史士卒欲贖者聽之時議定律 令其制刑為十五等之差棄市已上為死罪大罪梟 其首其次棄市刑二歲已上為耐罪言各隨伎能而 任使之也有髡鉗五歲刑笞二百收贖絹男子六十 匹又有四歲刑男子四十八匹又有三歲刑男子三 十六匹又有二歲刑男子二十四匹罰金一兩已上 為贖罪贖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匹贖髡鉗五歲刑 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兩男子十四匹贖四歲刑者 金一斤八兩男子十二匹贖三歲刑者金一斤四兩 男子十匹贖二歲刑者金一斤男子八匹罰金十二 兩者男子六匹罰金八兩者男子四匹罰金四兩者 男子二匹罰金二兩者男子一匹罰金一兩者男子 二丈女子各半之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 於五過以贖論故為此十五等之差將吏已上及女 人應有罰者以罰金代之

天監三年十一月除贖罪之科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三年十一月甲子詔曰設教 因時淳薄果政刑以世革輕重殊風昔商俗未移民 散久矣嬰網陷辟日夜相尋若悉加正法則赭衣塞 路並申弘宥則難用為國故使有罪入贖以全元元 之命令遐邇知禁圄犴稍虛率斯以往庶幾刑措金 作權典宜在蠲息可除贖罪之科

按隋書刑法志天監三年十月甲子詔以金作權典 宜在蠲息於是除贖罪之科按志作十月與本紀不同

大同十一年十月詔復贖刑之典。[編輯]

按《梁書武帝本紀》,「大同十一年冬十月己未,詔曰:堯 舜以來,便開贖刑。中年依古許罪身入貲,吏下因此 不無姦猾。所以一日復敕禁斷,川流難壅,人心惟危, 既乖內典慈悲之義,又傷外教好生之德。《書》云:『與殺 不辜,寧失不經』。」可復開罪身,皆聽入贖按《隋書刑法志》:十一年十月復開贖罪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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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帝永定元年定贖律[編輯]

按:《陳書武帝本紀》,永定元年十月「癸未,立刪定郎,治 律令。」

按《隋書刑法志》:「陳氏承梁季喪亂,刑典疏闊。及武帝 即位,求得梁時明法吏令,與尚書刪定郎范泉參定 律令,又敕沈欽、徐陵、宗元饒、賀朗參知其事。制律三 十卷,令律四十卷,存贖罪之律。五歲、四歲刑,若有官, 准當二年,餘並居作。其三歲刑,若有官,准當二年,餘 一年贖,若公坐過誤,罰金。其二歲刑,有官者贖論;一」 歲刑,無官,亦贖論。

北魏[編輯]

昭成帝建國二年令當死者聽其家獻金馬以贖[編輯]

按《魏書昭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云云。

北齊[編輯]

武成帝河清三年頒贖刑律[編輯]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 《齊律》十二篇,贖罪舊以金,皆代以中絹。死一百匹,流 九十二匹,刑五歲七十八匹,四歲六十四匹,三歲五 十匹,二歲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論。一歲無笞,則通鞭 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贖絹一匹,至鞭百則絹十匹。無 絹之鄉,皆準絹收錢。自贖笞十已上至死,又為十五」 等之差,當加減次,如《正決法》。「合贖者」,謂流內官及爵 秩、比視、老小、閹凝並過失之屬;犯罰絹一匹及杖十 已上,皆名為「罪人。」

北周[編輯]

武帝保定三年頒贖刑律[編輯]

按《北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春二月庚子,初頒新 律。」

按《隋書刑法志》:「魏帝以河南趙肅為廷尉卿,撰定法 律。肅死,乃命司憲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二 月庚子乃就,謂之《大律》。凡二十五篇。其贖杖刑,五金 一兩至五兩;贖鞭刑,五金六兩至十兩;贖徒刑五,一 年金十二兩,二年十五兩,三年一斤二兩,四年一斤 五兩,五年一斤八兩;贖流刑,一斤十二兩,俱役六年。」 不以遠近為差等。贖死罪金二斤,鞭者以一百為限, 加笞者,合二百止應加鞭,笞者皆先笞後鞭。婦人當 笞者,聽以贖論。徒輸作者,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杖 十已上當加者,上就次,數滿乃坐。當減者,死罪流,蕃 服,蕃服已下,俱至徒五年,五年以下,各以一等為差。 盜賊及謀反、大逆、降叛、惡逆,罪當流者,皆甄一房,配 為雜戶。其為盜賊事發逃亡者,懸名注配。若再犯徒、 三犯鞭者,一身永配下役。應贖金者,鞭杖十,收中絹 一匹;流、徒者,依限歲收絹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 贖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 一旬。限外不輸者,歸於法。貧者請而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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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開皇元年更定贖刑律[編輯]

按《隋書高祖本紀》,「開皇元年冬十月戊子,行新律。」 按《刑法志》:「開皇元年,詔尚書左僕射渤海公高熲等, 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九已上 犯者,聽贖,應贖者皆以銅代絹。」贖銅一斤為負,負十 為殿。笞十者銅一斤,加至杖百則十斤。徒一年贖銅 二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三年則六十斤矣。流一千 里贖銅八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二千里則百斤矣。 二死皆贖銅百二十斤。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已 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 《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 各加一等。

煬帝大業  年敕贖銅加二倍為差[編輯]

按:《隋書煬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煬帝即位,以高 祖禁網深刻,又敕修律令,除十惡之條。時升稱皆小 舊二倍,其贖銅亦加二倍為差,杖百則三十斤矣。徒 一年者六十斤,每等加三十斤為差,三年則一百八 十斤矣。流無異等」,贖二百四十斤,二死同贖三百六 十斤。其實不異開皇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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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貞觀  年定贖刑[編輯]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房元齡 等與法司定律:若應議請減及九品已上官。若官品 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已下,聽贖。其 贖法,笞十贖銅一斤,遞加一斤;至杖一百則贖銅十 斤;自此已上遞加十斤。至徒三年,則贖銅六十斤。流 二千里者,贖銅八十斤;流二千五百里者,贖銅九十 斤」;流三千里者,贖銅一百二十斤。又許以官當罪,以 官當徒者,五品已上犯罪者,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 上,一官當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以官當流 者,《三流》同比徒四年。仍各解見任。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年七十 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亦聽贖;八十已 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 傷人,亦收贖。餘皆勿論。

元宗天寶六載定贖刑制[編輯]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元宗天寶六 載敕節文:「其贖銅如情願納錢,每斤一百二十文。若 欠負官物應徵正贓及贖物無財以備官役折庸,其 物雖多,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絹四匹。若會恩其物合 免者,停役。」

僖宗乾符三年敕疾病連累徵贖制[編輯]

按《唐書僖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僖宗乾符三 年敕:「應殘疾篤疾犯徒流罪,或是連累,即許徵贖。如 身犯罪,不在免限。其年十五以下者,准律文處分。」

後晉[編輯]

太祖天福六年尚書奏請制贖法[編輯]

按《五代史晉太祖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晉天福 六年。尚書刑部員外郎李象奏「請今後凡是散官。不 計高低。若犯罪不得當贖。亦不得上請詳定院覆奏。 應內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無品官有散 試官者。應內外帶職廷臣賓從有功將校等。並請同 九品官例。其京都軍巡使及諸道州府衙前職員。內 外」雜任鎮將等,並請准律「不得上請當、贖。其巡司馬 步司判官,雖有曾歷品官者,亦請同流外職。」准律「杖 罪以下,依《決罰例》,徒罪以上,仍依當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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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定贖罪制。

按《遼史刑法志品官公事》:「誤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 以下犯罪者,聽以贖論。贖銅之數杖一百者,輸錢一 千。」

太祖七年六月庚子於厥掠生口者三十餘人亦俾贖其罪放歸本部[編輯]

按《遼史太祖本紀》云云。

興宗重熙元年詔職事官公罪聽贖私罪各從本法子弟及家人受賕不知情者止坐犯人[編輯]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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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上言官蔭減贖之制從之[編輯]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金作贖刑。蓋以 鞭撲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穆王贖及五刑, 非法矣。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 養廉恥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 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 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如仕於前代, 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從 之。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 當贖法。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罪等,公罪 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太宗端拱二年詔諸州民犯薄罪或入金以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自今後並決杖遣之不得以贖論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云云[編輯]

淳化四年詔自今犯罪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贖之[編輯]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諸 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 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 贖銅釋之。」

真宗咸平元年二月乙未慮囚老幼疾病流以下聽贖[編輯]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諸司使以下至三班使臣 有罪,比品聽贖。」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景德二年定折杖贖金之條[編輯]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真宗景德二 年,審刑院大理寺上折杖贖金條,犯加役流而下一 罪先發已經論罰,餘罪後發,又計前杖科決。上以細 民膚革薦傷,殊非哀矜之意,詔申定其制,止贖金以 滿餘數,若情理兇惡者即復決杖。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詔貢舉人公罪聽贖[編輯]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士人與編氓等。大中祥符五年 二月,詔貢舉人曾預省試,公罪聽收贖,而所贖止於 公罪徒。其後私罪杖,亦許贖論。」

仁宗天聖七年詔定吏人犯罪不許用蔭贖[編輯]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吏人 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恥為之,犯罪許用蔭 贖。吏有所恃,敢於為奸。天聖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 母士安犯罪,用祖令孫蔭,詔特決之。仍詔今後吏人 犯罪,並不用蔭。」又詔吏人投募,責狀在身,無蔭贖,方聽入役。苟吏可用蔭,則是仕宦不如為吏也。誘不肖 子弟為惡,莫此為甚。禁之誠急,務不可緩也。

慶曆三年欲立贖法參知政事范仲淹罷事遂寢[編輯]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仁宗深憫夫民 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 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後代設茶酒鹽稅之禁,奪 民厚利,刑用滋章。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 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於理,情雖可哀,法 不得贖。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漢文 帝使天下人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幾於刑措。其議 科條非著於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 憫,別為贖法。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人重穀麥, 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詔下,論者以為富 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時命輔臣 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 明而仲淹罷事遂寢。按文獻通考作慶曆三年

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罪聽贖未仕而嘗受朝廷賜者所犯非兇惡亦聽贖[編輯]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神宗熙寧三年中書言令州縣察士民孝悌力田有犯特議贖罰[編輯]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三年,中書 上刑名未安者五,其四:令州縣察士民有能孝悌力 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 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徽宗政和六年四月丁丑詔天寧諸節及壬戌日杖已下罪聽贖[編輯]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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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其親屬欲以牛馬雜物贖 者,從之,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於齊民,則「劓」「刵」 以為別。

按《金史世紀》不載, 《按刑志》云云。

世宗大定八年製品官初犯賭博法聽贖[編輯]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 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之。」

章宗泰和元年十二月所修律成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編輯]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云云。

宣宗 年以完顏伯嘉上言納粟贖免死罪以下以宰臣奏遂寢[編輯]

按,《金史宣宗本紀》不載 按《續文獻通考》:「宣宗時,完 顏伯嘉知歸德府事,上言乞雜犯死罪以下,許納粟 贖免。宰臣奏伯嘉前在代州嘗行之,蓋一時之權,不 可為常法。遂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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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定《贖刑制》。

按《元史刑法志》:「元制贖刑: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 罰贖。諸職官犯夜者贖。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 以下,不任杖責者,贖。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 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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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贖刑律例》。

按《明會典》,「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 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 嘉靖中重修條例,奏定「在京則做工、納米、運炭、運磚、 運灰、運石六等,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輕重適中」, 至今遵守。

按《續文獻通考》:「贖刑,笞刑五:一十,贖銅錢六百文;二 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三十,贖銅錢一貫八百文;四 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五十,贖銅錢三貫 ;杖刑五: 六十,贖銅錢三貫六百文;七十,贖銅錢四貫二百文; 八十,贖銅錢四貫八百文;九十,贖銅錢五貫四百文; 一百,贖銅錢六貫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贖銅錢一 十二」貫。一年半杖七十,贖銅錢一十五貫。二年杖八 十贖銅錢一十八貫;二年半杖九十贖銅錢二十一 貫。三年杖一百贖銅錢二十四貫。 流刑三:二千里 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贖銅錢 三十三貫。三千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六貫。 死刑 二,絞斬,贖銅錢四十二貫。按此五刑,俱依律收贖。如 令法曹凡問篤疾並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各依此 銅錢貫數,收贖鈔貫。而誣告折杖,不與此同。又按近 有《五刑收贖例》:凡老幼篤疾,笞一十至三十,折錢一 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錢二文;杖七十至杖一百,折 錢三文;徒一年,折錢六文;徒二年,折錢九文;徒三年, 折錢十二文。其餘殘疾、風疾、痰疾、氣疾等項,審無力, 俱不准其收贖。《管見》曰:「贖罪鈔有律有例。律鈔稍輕, 例鈔稍重,復有錢鈔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 時惟京師錢鈔便,乃兼收,在外錢鈔不便,故奏定折 銀。至如過失殺人者,又有定例,兼追錢鈔,不可執一論也。」《問刑條例》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 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 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 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 該兼收錢鈔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 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收 銀一分二釐五毫。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 不在此限。

太祖洪武六年令百官有罪者許以俸贖[編輯]

近《續文獻通考》:洪武六年春正月丙辰,工部尚書王 肅坐法當笞。太祖曰:「六卿之職,不宜以細故加辱。」命 以俸贖罪。後來百官有過,皆許俸贖,蓋始此。

洪武 年,令府州縣官有犯,許贖銅。因定贖銅制。 按《明會典》:「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 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杖 一十一斤;徒一年,一百二十斤;一年半,一百四十斤; 二年,一百六十斤;二年半,一百八十斤;三年,二百斤; 流二千里,二百二十斤;二千五百里,二百四十斤;三 千里,「二百六十斤。」

洪武十五年、令笞杖罪囚、悉送滁州種苜蓿。每一十 十日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十六年、令徒流笞杖罪囚、代農民力役贖罪。十 日、准笞二十、杖一十。徒流各計年准之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年、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遞 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 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三年、令雜犯死罪輸粟自贖。力不足者、許 併運

按:《明會典》、凡納運米穀。「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 贖罪,除十惡並殺人者論死,餘死罪運米北邊,力不 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按《續文獻通考》:洪武二十三年十二月,諭刑部尚書 楊靖等曰:「自今惟犯十惡並殺人者論死,餘雜犯死 罪皆令輸粟北邊以自贖。力不及者,或二人或三人, 併力輸運,仍令還家備貲以行。」劉三吾等曰:「聖心仁 恕,垂念及此,罪人受更生之恩矣。」上曰:「善為國者,惟 以生道樹德,不以刑殺立威。」

洪武三十年六月,諭問刑衙門:「今後實犯死罪以下 如律。其雜犯死罪,准徒收贖」

按:《續文獻通考》云云。

成祖永樂三年令官民贖罪米上納京倉因定納米條例[編輯]

按《明會典》:「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 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雜犯死罪,納米一百 一十石;流罪三等,八十石;加役者,九十石;徒罪三年, 六十石;二年半,五十石;二年並遷徙者,四十五石;一 年半,三十五石;一年,三十石;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 五石;六十至八十,二十石;笞罪,十石。」

永樂十一年令「定斬絞徒流笞杖贖鈔例。」又定徒流 笞杖贖米例。

按:《明會典》、凡納鈔納錢折銀。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 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 斬罪贖鈔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罪三 千貫,徒罪二千貫,杖罪一千貫,笞罪五百貫。

又令:「流罪運米四十石,徒罪二年三十五石,餘四徒 減五石;杖罪十石,笞罪五石,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 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永樂十七年令罪囚運灰甎者,許併工 按《明會典》、凡運灰、運甎運炭。永樂十七年令見發做 工笞杖徒流罪囚,有願併工運甎者,每人日運四個, 各照所犯計算。雜犯死罪囚亦准併工,每人運甎一 萬個。

宣宗宣德二年令定南京官吏納米贖罪遞減例又定笞杖贖鈔及徒流折杖贖例[編輯]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 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死罪官 吏一百石;軍民人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 年半遞減十石,二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遞 減五石;杖八十,一十二石,七十六十遞減二石;笞五 十六石、四十遞減一石。」

又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其徒流罪名,每 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其所罰鈔, 悉如笞杖所定。

宣德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軍匠力 能納者亦如之。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 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四年令定「各處納米贖罪倉場。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

按《明會典》:「宣德四年,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並直 隸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京 倉。雜犯死罪五十石,流罪比死罪減十石,徒三年二 十五石以下,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以下,四等 遞減一石;笞五十,五石,四十減一石,三十又減五斗, 二十又減一石,一十又減五斗。南京法司及湖廣、江」 西並南直隸太平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 等,俱於南京倉。浙江並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 直隸鳳陽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 淮安倉,徐州於臨清倉。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 石數。其監守盜糧,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 等項,及力不能納米者,依律問斷。

宣德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文武官吏犯 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軍職犯死罪者,納米贖罪,送 京師調衛。非贓罪則不分輕重,俱納米還職役 按:《明會典》云云。

英宗正統九年令罪人納草料贖罪[編輯]

按《明會典》、「凡措備草料。正統九年,令刑部都察院問 完囚人,以四分為率,內二分納草贖罪。」其斬絞罪者, 納草一千八百束,三年流並徒三年者一千四百束, 徒二年半者一千二百束,徒二年者一千束,徒一年 半者八百束,徒一年者六百束;笞杖者每一十四十 束,每束重一十五斤。四年,令陝西西安、慶陽、延安等 衛府官吏舍人,所犯不係贓罪,笞杖徒流,及軍民人 等,犯該笞杖不該立功者,定撥各堡納草。又令開中 兩淮、兩浙、河東、長蘆運司,存積四分官鹽,不分四品 以上官員之家,及軍民人等,俱於在京西城等坊草 場上納草束。又奏准:召商納草,不分官員軍民之家, 每穀草一百束,官給價銀三兩;禾草一百束二兩二 錢,就於京場上納

正統十四年令「定通州運米至京倉」,並至居庸關、隆 慶衛等倉雜犯死罪流徒笞杖石數、

按:《明會典》:「正統十四年,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 罪三百六十石,三流並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 石,餘四等遞減四十石,杖每一十八石,笞每一十四 石。通州運至居庸關、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九十石, 三流並杖一百,徒三年者七十石,餘四等遞減十石。 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十一石。」

代宗景泰元年令定笞杖罪囚納鈔及貪贓官吏折紗羅縀匹貫數按明會典景泰元年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編輯]

力者納鈔:笞一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 五十為一千貫;杖六十一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 遞加至杖一百為三千貫。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 仍追本色,餘物亦照今例。折紗羅縀每匹八百貫,綾 紗三百貫,大絹一百貫,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大綿 布二十貫,小綿布八貫。

景泰三年。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 贖罪。雜犯死罪四十五石。三流並徒三年三十五石。 餘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餘四等遞減一石 按《明會典》云云。

景泰六年令「定斬絞徒流笞杖罪囚」自備米運赴宣 府上倉,並運米沿邊贖罪。各罪囚遞減石數。

按:《明會典》:「景泰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備米運 赴宣府上倉」,斬絞罪二十石,三流並徒三年,十六石, 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一年半,九石, 一年六石五斗,杖每一十四斗。

又令在京法司並北直隸罪囚,運米沿邊贖罪。雜犯 死罪九十石,三流並徒三年;七十石,俱減二十石,杖 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減十五石,杖八十,徒二年;五 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 石,俱減十石。杖罪,每一十二石,減作一石五斗,笞罪 不減。

英宗天順五年令定罪囚運甎炭等物數目又定罪囚納鈔貫數按明會典天順五年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甎[編輯]

「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甎七十箇,碎甎 二千八百斤,水合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餘斤。四笞 五杖,灰各遞加六百斤,甎各遞加三十五箇,碎甎各 遞加一千四百斤,水合炭各遞加一百斤,石各遞加 六百斤;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甎六百箇,碎甎二 萬四千斤,水合炭一千七百斤,石一萬二千斤。餘四」 徒及流罪,灰各遞加六千斤,甎各遞加三百箇,碎甎 各遞加一萬二千斤,水合炭各遞加九百斤,石各遞 加六千斤。雜犯二死,各運炭六萬四千二百斤,甎三 千二百箇,碎甎一十二萬八千斤,水合炭九千斤,石 六萬四千二百斤。

又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 一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餘杖 各遞加二百貫

憲宗成化二年定罪囚納馬例[編輯]

按《明會典》:「成化二年,令在京文武官吏軍民人等,犯 該徒流等罪,有力送兵部」,估算運灰腳價,納馬,徒二 年約腳價銀一十三兩三錢。二年半約一十六兩六 錢,俱納馬一匹。三年約二十兩。三流約二十三兩三 錢,俱納馬二匹。雜犯死罪約銀三十五兩六錢,納馬 三匹。每馬一匹准銀十兩,外剩腳價銀兩,不勾買馬 一匹者、追收在官、會太僕寺委官、隨時買馬

孝宗弘治四年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餘四徒遞加五石[編輯]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四年奏准、各犯贖罪鈔貫折銀、及折錢數目。 並令按季類送戶部

按《明會典》:「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 的決人犯,並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 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 銀六錢;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 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一十該鈔 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納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 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又議准:囚犯贖罪,鈔貫俱折銀或折銅錢,按季類送 戶部。

武宗正德元年題准贖罪鈔貫折納銀錢及變賣入官贓物銀兩許支給刑部並各衙門每歲公用其贓銀仍煎銷解內府收貯[編輯]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二年令定各犯贖罪納鈔折收銀錢數目。又題 准、贖罪錢糧、俱送官庫

按《明會典》:「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如 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該折收銅 錢七百文。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 十文。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 又:題准:「囚犯錢糧,照舊類送官庫。」

正德三年議准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 斗,收預備倉備賑。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七年令在外囚犯紙劄二分納紙、八分納米穀。 上倉備賑。不許折收銀兩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四年題准、本部見問徒杖笞罪、無力折納工 價銀兩,於內以十分為率、扣留七分。修理衙門三分。 仍送工部、備各監局年例之用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四年奏准陝西各邊及近邊軍職犯罪准徒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者俱許令納米或折納雜糧上倉贖罪完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編輯]

每徒半年,納米一十石,折雜糧一十五石。其未到配 所者,亦照前數遞減。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五年奏准大同、宣府榆林山西等處及寧夏等 邊,凡問軍職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願納贖者, 照四年例折納雜糧或折銀完日回衛閒住,年限滿 日帶俸。若本鎮錢糧不乏,有犯者仍令立功,不准贖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七年更定各犯贖鈔折銀數目。又議准、各犯做 工月分、及工價銀數目、革去近行事例

按《明會典》:「嘉靖七年議准,老幼廢疾並婦人天文生 餘罪等項,律該收贖,原定鈔貫數少,折銀太輕,更定 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如笞一十,贖鈔 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以罪輕重,遞加折收。令天 下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又議准: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准工 一個月,四笞遞加半個月;杖六十,准工四個月,四杖 遞加半個月。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內稍有力,每月 工價銀三錢,三年共十兩八錢。其近行稍次有力,每 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

穆宗隆慶元年題准一應贓贖俱半年一次送戶部接濟邊用如有修理公費咨工部題請兩京各衙門但有贓罰俱照此例行戶部仍於年終通將各衙門[編輯]

送到銀兩、開數具奏

按《明會典》云云

皇清[編輯]

國初,令「有罪者許認工贖。」

《大清會典》:「凡認工贖罪」,

國初,令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

天命六年[編輯]

《大清會典》:凡效力贖罪,天命六年五月初一日,欽奉 太祖高皇帝諭旨,凡有武功授職者,必行間獲罪乃革。

其官或他事獲罪,勿議革,俾自贖。

順治十二年[編輯]

《大清會典》。凡納銀贖罪,順治十二年覆准犯人贖罪、

春夏二季照律例納銀。秋冬二季令有司收銀,照時價糴穀貯倉。年終將收納罪銀並糴穀數目、彙造清冊,報戶刑二部查核。

又覆准:道、府、州、縣折贖銀兩設立《循環簿》,逐件登報布政司,彙報督撫積銀備賑,歲終彙報戶部稽察。

又題准:文武官員有犯,除真正死罪外,餘罪俱准折贖。衙蠹犯罪者不准折贖。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五年覆準直省大小衙門贓贖銀。」

兩逐項造冊。送按察司按季清查。有隱漏不報者,計贓論罪。倘該司通同容隱者。該撫按指名題參。一併治罪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六年閏三月初七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貪官贓至十兩者,免其籍沒,責《四十》」

板,流徙席北地方,其應責杖者,不准折贖。欽此。又題准:《贖鍰定數》,杖一百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者,折銀三十一兩二錢五分;杖八十者,折銀二十七兩五錢;杖七十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六十者,折銀二十兩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令官員仍聽折贖。其無力小」

民犯杖罪者,即著的決,不必折贖。

又議定: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銀二十九兩三錢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者,折銀四十兩六錢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銀四十六兩二錢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銀五十兩。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銀五十三兩七錢五分。

又議准:「凡贖鍰由督、撫、按批行者,承問官通詳互相稽核解部。司、道、府、州、縣官自理贖鍰,亦盡數報部備賑。」

又題准:官員人等有犯流徙、籍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呈明該原問衙門預為啟奏。下工部查議。奏。

請定奪

康熙二年[編輯]

《大清會典》:「康熙二年,令內外官員革職後犯杖罪者」,

仍准折贖

又題准:犯人有願認工贖罪者,呈明刑部移咨工部,會同將犯人情罪修建工程,查核情罪與工程相符題。

請建造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州縣自理贖鍰,歲終造冊。」

申報按察司查核按察司自理贖鍰,歲終申報督撫查核。該督撫於歲終彙造清冊,報部查核。倘有折多報少、隱漏等弊,該督撫查明具題治罪。凡罰贖之人姓名及罰數,承審各官明晰出示曉諭。如有隱漏,以貪贓治罪。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凡斷罪。康熙九年題准、凡官員擬罪、將不

應折贖之人違例折贖及將應折贖之人不行折贖者,均罰俸六個月。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覆准律例內開載「未盡折贖。」

之條。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折贖而自願者、准其折贖。有不應准者仍的決。如濫准折贖併多取肥己者、該督撫指名糾參。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議准革職處分等官,及各項

人犯有願認修葺京都城樓、公署及倉庫牌樓贖罪者,除《十惡》等真正死罪,奸細、光棍誣告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認贖外,其餘斬絞重罪併充軍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核,情罪輕重,與例相符,准其具題,定限修理,完日免罪。

又題准:認工復職贖罪人員,將原估銀兩定限赴工部交納,差各部賢能司官修理。其贖罪人

犯有保官者,即令出監,依限上納。過限不完,將保官一併參究。無保官者,仍令寄監,定限上納。過限不完題參,照原擬治罪。其認工交銀者,隨到即收,不得借端留難掯勒。

贖刑部總論[編輯]

《文獻通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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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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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氏曰:「《舜典》之金作贖刑,蓋官府、學校鞭撲之刑爾。 夫刑莫輕於鞭撲,入於鞭撲之刑而又情法猶有可 議者,則是無法以治之,故使之贖,特不欲遽釋之也。 五刑之寬,惟處以流;鞭撲之寬,方許其贖。今穆王贖 法則皆及五刑,雖大辟亦許其贖免矣。漢張敞以討 羌兵食不繼,建為入穀贖罪之法,初亦未嘗及夫殺」 人及盜之罪,而蕭望之等猶以為如此則富者得生, 貧者獨死,恐開利路,以傷治化,曾謂唐虞之時而有 是贖法哉?致堂胡氏曰:「『按《舜典》五刑之目:一曰象以 典刑,二曰鞭作官刑,三曰扑作教刑,四曰金作贖刑, 五曰怙終賊刑』。何為設贖?謂罪之疑者也。三代相承, 至周穆王,其法尢密,乃有罰鍰之數」,皆為疑刑也。鞭 施於官,蓋胥吏徒隸也。撲施於教,蓋學校夏楚也。是 則鞭以痛懲,撲以愧恥而已。夫當官典刑教,臨時之 用,有何可疑而使贖乎?無疑而贖,則頑者肆,怠者縱, 法不嚴而人易犯,其末流乃至於惟贖之利,變亂正 刑,其弊有不可勝言者。且使士流與卒伍同條,豈刑 不上大夫之義乎?按《虞書》言「金作贖刑」而已。九峰蔡 氏則以為贖特為鞭撲輕刑設。五刑本無贖法,而以 穆王贖鍰之事為非。致堂胡氏則以為贖本為五刑 之疑者,而鞭撲輕刑則無贖法。二論正相反。然以《書》 之本文考之,固未見其專為五刑設,或專為鞭撲設 也。愚嘗論之,「五刑,刑之大者,所以懲創其罪愆;鞭撲, 刑之」小者,所以課督其慵怠。五刑而許之論贖者,蓋 矜其過誤之失。《書》所謂「罪疑惟輕」,所謂「五刑之疑有 赦」是也。鞭撲而許其論贖者,蓋養其愧恥之心。《記》所 謂「刑不上大夫」,東坡所謂「鞭撻一行,則豪傑不出於 其間。故士之刑者不可用,用者不可刑」是也。二者皆 聖人忠厚之意也。

《大學衍義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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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流贖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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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舜典》曰:「金作贖刑。」

或問朱熹曰:「贖刑非古法歟?」 曰:「古之所謂贖刑者,贖鞭撲耳。夫既已殺人傷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贖,則有財者皆可以殺人、傷人,而無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且殺人者安然居乎鄉里,彼孝子順孫之欲報其親者,豈肯安於此乎?所以屏之四裔,流之遠方,彼此兩全之也。」

《呂刑》曰:「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 罰惟倍,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 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 閱實其罪。」

蔡沈曰:「皋陶謂罪疑,惟輕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直罰之以金,是大辟、宮剕、劓墨皆不復降等用矣。舜之贖刑,官府、學校、鞭撲之刑耳。夫刑莫輕於鞭撲,入於鞭撲之刑而又情法猶有可議者,則是無法以治之,故使之贖,特不欲遽釋之也。而穆王之所謂贖,雖大辟亦贖也,舜豈有是制?」 夏𠊨曰:「每條必言閱實其罪,恐聽者或不詳其意,止閱實其一而忽其他,故不嫌其費辭也 。」 董鼎曰:「舜既以五流而宥五刑矣,鞭撲之輕者乃許以金贖,所以養其愧恥之心而開以自新之路。曰眚災肆赦,則直赦之而已。穆王乃以刑為致罪,以罰為贖金,既謂五刑之疑有赦,而又曰『其罰若干鍰,則雖在疑赦,皆不免』」 於刑贖。五刑盡贖,非鬻獄乎?自是有金者,雖殺人可以無死,而刑者相半於道,必皆無金者也,中正安在哉?

臣按:《呂刑》之贖法,蔡氏本朱子意,謂《舜典》所謂贖者,官府、學校之刑耳,若五刑則固未嘗贖也,五刑之寬惟處以流,鞭撲之寬方許其贖,今穆王贖法,雖大辟亦與其贖免,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法,以為穆王巡遊無度、財匱民勞,至其末年無以為計,乃為此一切權宜之術以斂民財,夫子錄之蓋以示戒,而馬端臨乃謂熟讀此書,哀矜惻怛之意,千載之下,猶使人為之感動,且拳拳乎「訖富惟貧」 之戒,其不為聚斂徵求設也審矣。且所謂「贖」 者,意自有在。其意「墨辟疑赦,其罰百鍰」 ,蓋謂墨法之中疑其可赦者,不遽赦之,而姑取其百鍰以示罰耳。繼之曰「閱實其罪」 ,蓋言罪之無疑則刑,可疑則贖,皆

「當閱其實也。」 又曰:「財者,人之所甚欲,故奪其欲以病之,使其不為惡耳,豈利其貨乎?」 此書大概所言哀民之罹於法,懼有司不能審克而輕用之,此意蓋期於無刑而非作刑也。臣竊以謂,馬氏之言,謂穆王之贖罪法非利其貨入,蓋因後世禁網深密,犯罪者多閱其實,有可疑者,則罰其所甚欲之金以貸其罪也。夫罪入五刑而可疑者,使富而有金者,出金以贖其罪可矣。若夫無立錐之民,而犯大辟之罪,何從而得金千鍰乎?如是,則罪之疑者,富者得生,貧者坐死,是豈聖人之刑哉?然則罪之有疑者,如之何則可。書固自謂上下比罪,上刑適輕下服。是即《虞書》罪疑唯輕也,奚用贖為哉?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

臣按:《周禮職金》:「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 蓋因人之有犯於師士者當罰金與貨以贖罪,則入其金於司兵,以為治兵之工直。後世有罪者往往歸之內藏,以為泛用,或以為繕修營造之費,非古制也。

漢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

臣按:《舜典》「金作贖刑」 ,非利之也,而後世則利之矣。惠帝令民有罪得買爵以免死罪,則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財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嗚呼,是何等賞罰耶?

孝文帝納晁錯之說,募民納粟塞下,得以除罪。

臣按:錯之說欲以此使人重穀也,穀則重矣,刑毋乃輕乎?是知務農足以使民財之富,而不知輕刑適足以致民俗之嚚,此偏見曲說,識治體者所不取也。必不得已而救一時之急,非甚不得已不可也,事已則已可矣。

武帝天漢四年,令死罪人入贖錢五十萬,減死罪一 等。

臣按:辟以止辟,此二帝、三王立法之初意也。若死者而可以利贖,則犯法死者皆貧民而富者不復死矣,其他雜犯贖之可也。若夫殺人者而亦得贖焉,則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洩其憤哉?死者抱千載不報之冤,生者含沒齒不平之氣,以此感傷天地之和,致災異之變,或馴致禍亂者亦或有之,為天地生民主者,不可不以武帝為戒。

宋制,凡用官蔭得減贖。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 申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卜官親屬犯罪, 各有等第減贖,恐久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 官者,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級等,乃得減贖。如仕 於前代,須有功德及民,為時所推,乃得請。」從之。太祖 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 法。仁宗至和初,詔「前代帝王後常任本朝官不及七 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臣按:「宋朝贖法惟以待輕刑,非獨以優見仕之臣,凡其親屬亦蒙其澤,非獨以待當世之臣,雖前代之臣,其子孫亦得霑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詔「諸州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 情而輕用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臣按:贖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書載在聖經,蓋惟用之學校以寬鞭撲之刑,所以養士大夫之廉恥也。後世乃一概用之以為常法,遇有邊防之警則俾之納粟於邊,遇有帑藏之乏則俾之納金於官,此猶不得已而為之,是以《職金》納金貨於司兵之意也。若當夫無事之時而定以為常制,則是幸民之犯以為國之利可乎?然此猶為國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繕造公宇、修理學校」 為名隨意輕重而取之。名雖為公,實則為己。朝廷雖有明禁,公然為之,恬無所畏。乞敕法司申明舊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終身不齒,庶幾姦弊少息乎!

臣按:贖刑,國初雖因唐制而贖以錢,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貫,第立制以為備而不盡用也,其後或隨時以應用而有罰米贖罪之比,然皆以貸輕刑爾,而真犯死罪者則否,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樂而無流徙之苦,役作於外者曾不幾時,限滿而歸者即復如舊,富者不以財而倖免,貧者「不以匱而獨死。」 其制刑視前代為輕,其用刑視前代為省。民心之親戴,國祚之綿長,豈無所自哉。

贖刑部藝文[編輯]

《請除贖刑疏》
漢·貢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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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文皇帝時,貴廉潔,賤貪汙,賈人、贅婿及吏坐贓者, 皆禁錮,不得為吏。賞善罰惡,不阿親戚,罪白者伏其 誅,疑者以與民。亡贖罪之法,故令行禁止,海內大化, 天下斷獄四百,與刑措無異。武帝始臨天下,尊賢用 士,闢地廣境數千里。自見功大威行,遂從耆欲,用度 不足,乃行一切之變,使犯法者贖罪,入穀者補吏。是 以天下奢侈,官亂民貧,盜賊並起,亡命者眾。郡國恐伏其誅,則擇便巧史書,習於計簿,能欺上府者,以為 右職;姦軌不勝,則取勇猛能操切百姓者,以苛暴威 服下者,使居大位。故亡義而有財者顯於世,欺謾而 善書者尊於朝,悖逆而勇猛者貴於官。故俗皆曰:「何 以孝弟為財多而光榮?何以禮義為」史書而仕宦,何 以謹慎為勇猛而臨官?故黥劓而髡鉗者,猶復攘臂 為政於世行,雖犬彘家富,勢足目指氣使,是為賢耳。 故謂「居官而置富者為雄桀,處姦而得利者為壯士。」 兄勸其弟,父勉其子,俗之壞敗,乃至於是。察其所以 然者,皆以犯法得贖罪,求士不得真賢,相守崇財利, 誅不行之所致也。今欲興至治,致太平,宜除贖罪之 法。相守選舉不以實,及有贓者,輒行其誅,亡但免官, 則爭盡力為善,貴孝弟,賤賈人,進真賢,舉實廉,而天 下治矣。

《入粟贖罪不便議》並序
蕭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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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帝時,西羌反,漢遣後將軍征之。京兆尹張敞上書言:「國兵在外,軍以夏發,隴西以北,安定以西,吏民並給轉輸,田事頗廢,素無餘積,雖羌虜以破,來春民食必乏。窮辟之處,買亡所得,縣官穀度不足以振之。願令諸有辠,非盜受財殺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穀,此八郡贖罪,務益致穀,以豫備百姓之急。」 事下有司。望之與少府李彊議,以為不便,遂停敞議。

「民函陰陽之氣,有好義欲利之心,在教化之所助。堯 在上,不能去民欲利之心,而能令其欲利不勝其好 義也;雖桀在上,不能去民好義之心,而能令其好義 不勝其欲利也。故堯桀之分,在於義利而已,道民不 可不慎也。」今欲令民量粟以贖罪,如此則富者得生, 貧者獨死,是貧富異刑,而法不一也。人情貧窮,父兄 囚執,聞出財得以生活。為人子弟者,將不顧死亡之 患,敗亂之行,以赴財利,求救親戚,一人得生,十人以 喪。如此,伯夷之行壞,公綽之名滅,政教一傾,雖有周 召之佐,恐不能復。古者利藏於民,不足則取,有餘則 予。《詩》曰:「爰及矜人,哀此鰥寡。」上惠下也。又曰:「雨我公 田,遂及我私。」下急上也。今有西邊之役,民失作業,雖 戶賦口斂,以贍其睏乏,古之通議,百姓莫以為非,以 死救生,恐未可也。陛下布德施教,教化既成,堯舜亡 以加也。今議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臣竊痛之。

《表賀錄換誤上章謝罪》
後漢·蔡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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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月十八日,臣以相國兵討逆賊故河內太守王臣 等,屯陳破壞,斬獲首級,詣朝堂上賀。臣邕奉賀,錄故 羽林郎將李參遷城門校尉,而署名羽林左監。右衛 尉杜衍在朝堂,而稱「不在錄」,咎在臣不詳省按,使參 以亡為存,衍以存為亡。錯奏謬錄,不可行。侍御史劾 臣不敬,當賜刑書,懲戒不恪。陛下天地之德,不辱收 戮。丙辰詔書以一月俸贖罪。臣邕怔營慚怖,屏氣累 息,不知所自投處。臣邕頓首死罪。臣不惟石慶數馬 之誤,簡忽校讎不謹之愆,雖見原宥,仰愧先臣,傷肌 入骨,不勝忪蒙流汗。臣邕頓首死罪。

贖刑部紀事[編輯]

《史記晏嬰傳》:「越石父賢,在縲紲中,晏子出,遭之塗,解 左驂贖之,載歸弗謝,入閨。久之,越石父請絕,晏子戄 然攝衣冠謝曰:『嬰雖不仁,免子於厄,何子求絕之速 也』?石父曰:『不然。吾聞君子詘於不知己,而信於知己 者。方吾在縲紲中,彼不知我也。夫子既以感寤而贖 我,是知己;知己而無禮,固不如在縲紲之中』。」晏子於 是延入為上客。

《孔叢子記義》篇:「顏讎由善事親,子路義之。後讎由以 非罪執於義,將厄,子路請以金贖焉,人將許之,既而 二三子納金於子路以入衛,或謂孔子曰:『受人之金, 以贖其私昵,義乎』?子曰:『義而贖之。貧取於友,非義而 何?愛金而令不辜陷辟,凡人且猶不忍,況二三子於 由之所親乎?《詩》云:『如可贖兮,人百其身』。苟出金可以 生人,雖百倍古人,不以為多。故二三子,其欲由也成 其義,非汝之所知也』。」

《呂氏春秋》:鍾子期夜聞擊磬者而悲,使人召而問之 曰:「子何擊磬之悲也?」答曰:「臣之父不幸而殺人,不得 生;臣之母得生而為公家為酒,臣之身得生而為公 家擊磬。臣不睹臣之母三年矣,昔為舍氏,睹臣之母, 量所以贖之則無有,而身固公家之財也,是故悲也。」 鍾子期歎曰:「悲夫,悲夫!心非臂也,臂非椎非石也,悲」 存乎心而木石應之,故「君子誠乎此而諭乎彼,感乎 己而發乎人」,豈必強說乎哉。

《漢書張釋之傳》:上行出中渭橋,有一人從橋下走,乘 輿馬驚,於是使騎捕之,屬廷尉。釋之奏:此人犯蹕,當 罰金。上怒曰:「此人親驚吾馬,馬賴和柔,令他馬固不敗傷我乎?而廷尉乃當之罰金。」釋之曰:「今法如是,更 重之,是法不信於民也。唯陛下察之。」上良久曰:「廷尉 當是也。」

《歸田錄》:太祖時,郭進為西山巡檢,有告其陰通河東 劉繼元,將有異志者,太祖大怒,以其誣害忠臣,命縛 其人予進,使自處置。進得而不殺,謂曰:「爾能為我取 繼元一城一寨,不止贖爾死,當請賞爾一官。」歲餘,其 人誘其一城來降,進具其事送之於朝,請賞以官。太 祖曰:「爾誣害我忠良,此纔可贖死爾,賞不可得也。」命 以其人還進。進復請曰:「使臣失信,則不能用人矣。」太 祖於是賞以一官,

《溫公瑣語》:錢若水為同州推官,知州性褊急,數以胸 臆決事,若水固爭不能得,輒曰:「當陪奉贖銅耳。」既而 果為上司所駁,州官皆以贖論,知州愧謝,已而復然, 如此者數次。

《宋史刑法志》:至和初,隨州司理參軍李抃父毆人死, 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而許之,君子謂之「失刑。」 然自是未嘗為比,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續文獻通考》:金世宗大定八年,時焦旭左警巡事,以 杖親軍百夫長,有司議其罪當杖決。上曰:「旭親民吏 也,若因杖有官人,復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贖。」 《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年春正月戊子,諸王塔察兒、 使臣闊闊出至北京花道驛,手死驛吏郝用、郭和南, 有旨徵鈔十錠,給其主贖死。」

《見聞錄》:王忠肅公翱,其治訟專行贖罪法,雖人命亦 然。曰:「償命無益死者之家,而財或足以濟其用。」故行 之不疑。有指揮孫璟者,因漏關鞭戍卒至死,其妻女 相繼死。他卒被鞭者,訴璟殺一家三人,公判曰:「卒死 以罪,妻女死於夫,非殺也。其令璟償葬埋費。」璟後為 將有名,非公優容不及此。

贖刑部雜錄[編輯]

《碧雞漫志》:《何滿子》,白樂天詩云:「世傳滿子是人名,臨 就刑時曲始成。一曲四詞歌八疊,從頭便是斷腸聲。」 自注云:「開元中,滄州歌者姓名,臨刑進此曲以贖死, 上竟不免。」元微之《何滿子歌》云:「何滿能歌能宛轉,天 寶年中嬰刑繫在囹圄間。下調哀音歌憤懣。梨園弟 子奏元宗。一唱承恩羈紲緩,便將何滿為曲名。」《御府 新題》《樂府纂》。甚矣,帝王不可妄有所好也。明皇奏音 律,而罪人遂欲進曲贖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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