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貿易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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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貿易條約
聯合國武器貿易條約最終會議
2013年3月28日
本條約已於聯合國大會通過

序言[編輯]

本條約締約國

在《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指引下,

回顧《聯合國憲章》旨在促進建立並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儘量減少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耗用於軍備的第二十六條,

強調有必要防止和消除常規武器非法貿易並防止常規武器流入非法市場或用於未經許可的最終用途和最終用戶,包括用於實施恐怖行為,

確認各國在常規武器國際貿易方面正當的政治、安全、經濟和商業利益,

重申各國擁有根據本國法律或憲政制度監管和控制完全在本國境內進行的常規武器轉讓的主權權力,

確認和平與安全、發展及人權是聯合國系統的三大支柱以及集體安全的基礎,並認識到發展、和平與安全及人權彼此關聯,相輔相成,

回顧 1991 年 12 月 6 日大會第 46/36H 號決議載列的聯合國裁軍審議委員會關於國際武器轉讓的指導方針,

注意到《聯合國從各方面防止、打擊和消除小武器和輕武器非法貿易的行動綱領》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非法製造和販運槍支及其零部件和彈藥的補充議定書》以及《使各國能夠及時和可靠地識別和追查非法小武器和輕武器的國際文書》所做的貢獻,

認識到常規武器的非法貿易和未加管制的貿易的安全、社會、經濟和人道主義後果,

銘記平民尤其是婦女和兒童在受武裝衝突和武裝暴力消極影響的人中占絕大多數,

又認識到武裝衝突的受害者所面臨的挑戰以及他們在適當照顧、康復及融入社會經濟生活等方面的需求,

強調本條約的任何規定都不妨礙各國維持和採用額外有效措施,以促進本條約的目的和宗旨,

注意到在法律允許或保護範圍內,為開展娛樂、文化、歷史和體育活動而進的常規武器正當貿易,以及對某些常規武器的合法擁有和使用,

還注意到區域組織在應要求協助締約國執行本條約方面可發揮作用,

認識到包括非政府組織在內的民間社會及該產業在提高對本條約的目的和宗旨的認識以及支持其實施方面可發揮自願、積極的作用,

確認對常規武器國際貿易的監管以及在防止其轉作他用過程中,不應妨礙在物資、設備和技術方面開展的用於和平目的的國際合作與正當貿易,

強調最好實現普遍加入本條約,

決心按照以下原則行事:

原則[編輯]

  • 所有國家均擁有《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承認的進行單獨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
  •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 3 款,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不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正義;
  •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 4 款,在國際關係中不對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採用不符合聯合國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
  •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 7 款,不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範圍的事務;
  • 除其他外,根據《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尊重並確保尊重國際人道主義法,並除其他外根據《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尊重並確保尊重人權;
  • 所有國家都有責任按照各自的國際義務有效監管常規武器的國際貿易並防止其轉作他用,並負有訂立和實施各自的國家管制制度的首要責任;
  • 尊重各國為行使自衛權以及為開展維持和平行動而獲取常規武器的正當權益,以及製造、出口、進口和轉讓常規武器的正當權益;
  • 以連貫一致、客觀和非歧視的方式實施本條約。

協議如下:

第1條、目的和宗旨[編輯]

本條約的目的是:

  • 制定用於監管常規武器國際貿易或改進對常規武器國際貿易監管的儘可能高的共同國際標準;以及
  • 防止和消除常規武器非法貿易並防止其轉作他用;

宗旨是:

  • 促進國際和區域和平、安全與穩定;
  • 減少人類苦難;
  • 促進締約國在常規武器國際貿易方面的合作、透明和負責任的行動,從而在締約國之間建立信任。

第2條、範圍[編輯]

  1. 本條約應適用於以下類別的所有常規武器:
    (a) 作戰坦克;
    (b) 裝甲戰鬥車;
    (c) 大口徑火炮系統;
    (d) 作戰飛機;
    (e) 攻擊直升機;
    (f) 軍艦;
    (g) 導彈和導彈發射器;
    (h) 小武器和輕武器。
  2. 在本條約中,國際貿易活動包括出口、進口、轉口、轉運和中介活動,下稱「轉讓」。
  3. 本條約不應適用於某個締約國或代表某個締約國進行的供本國使用的常規武器國際移動,但條件是有關常規武器仍為該締約國所有。

第3條、彈藥[編輯]

每個締約國應建立和維持一個國家管制制度,對第 2 條第 1 款所述常規武器射擊、發射或運載的彈藥的出口進行監管,並在授權出口此類彈藥之前適用第 6 條和第 7 條的規定。

第4條、零部件[編輯]

每個締約國應建立和維持一個國家管制制度,對以能夠組裝成第 2 條第 1 款所述常規武器的方式存在的零部件的出口進行監管,在授權出口此類零部件之前應適用第 6 條和第 7 條的規定。

第5條、實施的一般規定[編輯]

  1. 每個締約國應以連貫一致、客觀和非歧視的方式實施本條約,同時銘記本條約中提到的原則。
  2. 每個締約國應建立和維持一個國家管制制度,包括一份國家管制清單,以便實施本條約的規定。
  3. 鼓勵每個締約國將本條約的規定適用於最大範圍的常規武器。締約國對第 2 條第 1 款(a)-(g)項所述常規武器類型的定義內涵,不應比本條約生效時聯合國常規武器登記冊所使用的定義內涵狹窄。關於第 2 條第 1 款(h)項所述類型,國家定義內涵不應比本條約生效時相關聯合國文書所使用的定義內涵狹窄。
  4. 每個締約國應根據國內法,將國家管制清單提交給秘書處,秘書處應將清單提供給其他締約國。鼓勵各締約國公布其管制清單。
  5. 每個締約國應採取實施本條約的規定所需的措施,並應指定國家主管部門,以便有一個監管第 2 條第 1 款所述常規武器以及第 3 條和第 4 條所述物項轉讓的有效和透明的國家管制制度。
  6. 每個締約國應指定一個或多個國家聯絡點,就與實施本條約有關的事宜交流信息。每個締約國應將其國家聯絡點通知根據第 18 條設立的秘書處,並不斷更新有關信息。

第6條、禁止[編輯]

  1. 如果轉讓將違反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所採取的措施、尤其是武器禁運措施規定的義務,則締約國不得批准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或第 3 條或第 4 條所述物項的轉讓。
  2. 如果轉讓將違反本條約締約國根據其作為締約國的國際文書應承擔的相關國際義務,尤其是涉及常規武器轉讓或非法販運的義務,則締約國不得批准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或第 3 條或第 4 條所述物項的轉讓。
  3. 如果締約國在批准時了解到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或第 3 條或第 4 條所述物項將用於犯下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嚴重違反 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的行為,實施針對受保護民用物品或平民的襲擊或其作為締約國的國際文書所規定的其它戰爭罪,則締約國不得批准武器或物項的轉讓。

第7條、出口和出口評估[編輯]

  1. 如果第 6 條未禁止某項出口,各出口締約國在根據國家管制制度審議是否批准其管轄範圍內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或第 3 條或第 4 條所述物項出口時,應以客觀和非歧視的方式,同時考慮到相關因素,包括進口國根據第 8 條第 1 款提供的資料,評估擬議出口的常規武器或物項:
    (a) 是否會促進或破壞和平與安全;
    (b) 是否會用於:
    ㈠ 犯下或有助於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
    ㈡ 犯下或有助於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權法的行為;
    ㈢ 犯下或有助於犯下根據出口國作為締約國的與恐怖主義有關的國際公約或議定書構成犯罪的行為;或
    ㈣ 犯下或有助於犯下根據出口國作為締約國的與跨國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國際公約或議定書構成犯罪的行為。
  2. 出口的締約國還應考慮是否可採取其它措施以緩解第 1款(a)項或(b)項查明的風險,諸如建立信任措施或由出口國和進口國共同制訂並商定的措施。
  3. 在進行這一評估並考慮到可採取的緩解措施之後,如出口的締約國確定存在涉及第 1 款下消極後果的高於一切的風險,則出口締約國不得批准出口。
  4. 每個出口締約國在進行這一評估時,應考慮到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或第 3 條或第 4 條所述物項用於實施或幫助實施嚴重的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或嚴重的暴力侵害婦女和兒童行為的風險。
  5. 每個出口的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或第 3 條或第 4 條所述物項的出口許可列出詳情,在出口前簽發。
  6. 每個出口的締約國應根據請求,並按照本國的國家法律、慣例或做法,向進口的締約國以及過境國或轉運國提供相關出口許可的適當資料。
  7. 如果出口的締約國在發放許可後又得悉新的有關信息,鼓勵該國酌情與進口的締約國進行協商,之後重新評估出口許可。

第8條、進口[編輯]

  1. 每個進口締約國應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確保根據請求向出口締約國提供適當和相關的信息,協助出口締約國根據第 7 條進行國家出口評估。此類措施可包括最終用途或最終用戶文件。
  2. 每個進口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使其在必要時監管其管轄範圍內的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進口。上述措施可包括進口制度。
  3. 如進口締約國是最終目的地國,則該進口締約國可請出口締約國提供信息,說明待批准或實際出口許可的情況。

第9條、過境和轉運[編輯]

每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根據相關國際法監管其管轄範圍內的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經過其領土的過境或轉運。

第10條、中介活動[編輯]

每個締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措施,監管其管轄範圍內的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中介活動。此類措施可包括要求經紀人註冊,或在從事中介活動前取得書面批准。

第11條、轉用[編輯]

  1. 每個參與轉讓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其轉作他用。
  2. 出口締約國應力求通過根據第 5 條第(2)款建立的國家控制制度,通過評估出口轉作他用的風險並考慮到建立的緩解措施,包括建立信任措施或由出口國和進口國共同制訂並商定的措施,防止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轉讓被轉作他用。其它預防措施可酌情包括:審查參與出口的各方,要求提供補充文件、證明、保證,不許可出口或其它適當措施。
  3. 進口締約國、過境國、轉運國和出口締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在適當和可行的情況下開展合作並交換信息,以減輕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轉讓被轉作他用的風險。
  4. 締約國如發現有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已轉讓的常規武器被轉用,該國應根據本國法律和國際法採取適當措施,處理這種轉用問題。此類措施可包括:提醒可能受到影響的締約國,檢查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中已經被轉用的貨物,以及通過調查和執法機關採取後續措施。
  5. 為了更好地理解並防止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已轉讓的常規武器被轉作他用,鼓勵締約國就處理轉用問題的有效措施相互交流相關信息。此類信息可包括:關於腐敗、國際販賣路線、非法中介、非法供應源、藏匿方法、共同發送點或者參與轉用的有組織集團使用的目的地等非法活動的信息。
  6. 鼓勵締約國通過秘書處向其他締約國報告為處理第 2條第⑴款所述已轉讓常規武器被轉作他用而採取的措施。

第12條、記錄[編輯]

  1. 每個締約國應依照本國法律法規,保留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出口批准書或實際出口的國家記錄。
  2. 鼓勵各締約國保留其作為最終目的地國而轉讓到其境內、或獲准在其管轄範圍內的領土過境或轉運的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記錄。
  3. 鼓勵締約國在記錄內酌情納入如下信息:第 2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數量、價值、型號或類型、批准的國際轉讓、實際轉讓的常規武器、以及出口國、進口國、過境國和轉運國及最終用戶的詳細情況。
  4. 記錄至少應保留 10 年。

第13條、報告[編輯]

  1. 每個締約國應根據第 22 條,在本條約對其生效後的第一年內向秘書處提交一份初步報告,說明為執行本條約而採取的措施,包括制定的國內法律、國家管制清單以及其他法規和行政措施。每個締約國應在適當時向秘書處報告為執行本條約而新採取的措施。報告應由秘書處提供並分發給各締約國。
  2. 鼓勵締約國通過秘書處向其他締約國提供信息,說明已經採取的在處理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已轉讓常規武器被轉作他用方面證明有效的措施。
  3. 每個締約國每年都應在 5 月 31 日前向秘書處提交一份報告,說明上個歷年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批准或實際進出口情況。報告應由秘書處提供並分發給各締約國。締約國提交給秘書處的報告可以是提交給相關聯合國框架、包括聯合國常規武器登記冊的同一份報告。報告可不列入商業敏感信息或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第14條、執行[編輯]

每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執行實施本條約規定的本國法律和法規。

第15條、國際合作[編輯]

  1. 締約國應在符合各自的安全利益和本國法律的情況下開展相互合作,以有效實施本條約。
  2. 鼓勵締約國促進國際合作,包括根據各自的安全利益和本國法律,就在本條約的實施和適用方面共同關心的事項交流信息。
  3. 鼓勵締約國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協商和酌情分享信息,以支持本條約的實施。
  4. 鼓勵締約國根據本國法律提供合作,以協助各國執行本條約的規定,包括分享有關非法活動和行為體的信息,同時防止和消除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被轉用。
  5. 締約國應在雙方合意並符合其本國法律的前提下,在與違反根據本條約制定的國家措施有關的調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
  6. 鼓勵締約國採取國家措施,彼此合作,防止第 2 條第⑴款所述常規武器的轉讓受到腐敗行徑的影響。
  7. 鼓勵締約國就有關本條約任何方面的教訓交流經驗和信息。

第16條、國際援助[編輯]

  1. 在實施本條約時,每個締約國均可尋求援助,包括法律或立法援助、機構能力建設、技術、物資或資金援助。此類援助可包括庫存管理,解除武裝、復員和重返社會方案,示範立法,以及有效的執行做法。有能力提供此類援助的每個締約國應根據要求提供這種援助。
  2. 除其他外,每個締約國可通過聯合國、國際組織、區域組織、次區域或國家組織、非政府組織或在雙邊基礎上請求、提供或接受援助。
  3. 締約國應建立一個自願信託基金,以協助需要國際援助來執行本條約並提出請求的締約國。鼓勵每個締約國向該基金提供資源。

第17條、締約國會議[編輯]

  1. 在本條約生效後一年內,根據第 18 條成立的臨時秘書處應召集一次締約國會議,其後則在締約國會議決定的其他時間召集締約國會議。
  2. 締約國會議第一屆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議事規則。
  3. 締約國會議應通過締約國會議財務規則和關於其可能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資金籌措的財務規則以及有關秘書處運作的財務規定。締約國會議每一屆常會應通過至下一屆常會的財政期間的預算。
  4. 締約國會議應:
    (a) 審查本條約的執行情況,包括常規武器領域的事態發展;
    (b) 審議並通過關於本條約的執行和運作的建議,尤其是促進其普遍性的建議;
    (c) 根據第 20 條審議對本條約的修正;
    (d) 審議與本條約的解釋有關的問題;
    (e) 審議並決定秘書處的任務和預算;
    (f) 審議改進本條約的運作可能需要的附屬機構的設立;
    (g) 履行與本條約相一致的其他職能。
  5. 締約國會議可在其認為必要時,或在至少三分之二的締約國的支持下應任何締約國的書面請求,在其他時間舉行締約國會議特別會議。

第18條、秘書處[編輯]

  1. 本條約特此設立一個秘書處,以協助締約國有效實施本條約。在締約國會議舉行第一次會議前,將由一個臨時秘書處負責本條約規定的行政職能。
  2. 秘書處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應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以確保秘書處能有效地承擔第 3 款所述職責。
  3. 秘書處應對締約國負責。秘書處應在一個保持最低限度的結構內承擔下列職責:
    (a) 根據本條約規定的任務接收、提供和分發報告;
    (b) 保持並向締約國提供國家聯絡點名單;
    (c) 協助把為實施條約而提出的援助的提供和需求匹配起來,並根據請求促進國際合作;
    (d) 為締約國會議的工作提供便利,包括為本條約下的會議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務;
    (e) 執行本條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19條、爭端的解決[編輯]

  1. 締約國應共同協商,並經雙方同意,開展合作,尋求通過談判、調解、和解或締約國彼此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等方式,解決在本條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可能產生的任何爭端。
  2. 締約國經雙方同意可採用仲裁來解決彼此之間涉及本條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的爭端。

第20條、修正[編輯]

  1. 本條約生效六年後,締約國可隨時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案。其後,締約國會議僅可每三年審議一次擬議修正案。
  2. 對本條約的任何修正提案應以書面方式提交秘書處,由秘書處在締約國會議舉行根據第 1 款可以審議修正案的下次會議的至少 180 天之前將提案分發給所有締約國。如大多數締約國在秘書處分發提案後不晚於 120 天通知秘書處說它們支持進一步審議該提案,則修正提案將在締約國會議根據第 1 款可以審議修正案的下次會議上得到審議。
  3. 締約國應當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已經為達成協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應由出席締約國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為本條之目的,「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是指出席會議並投票贊成或反對的締約國。保存人應將所通過的修正通知所有締約國。
  4. 根據第 3款通過的修正案應在修正案通過時的大多數締約國向保存人交存接受書 90 天后,對所有交存對該修正案的接受書的締約國生效。其後,對於剩餘的締約國,修正案將在其交存對該修正案的接受書 90 天后對其生效。

第21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編輯]

  1. 本條約應自 2013 年 6 月 3 日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直至其生效為止。
  2. 本條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本條約在生效後,應開放供未簽署本條約的國家加入。
  4. 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22條、生效[編輯]

  1. 本條約應在向保存人交存第五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 90 天后生效。
  2. 對於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條約將在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 90 天后對其生效。

第23條、臨時適用[編輯]

任何國家均可在簽署或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宣布,在本條約對該國生效之前暫時適用第 6 和第 7 條。

第24條、期限和退出[編輯]

  1.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
  2. 每個締約國在行使國家主權方面,均有權退出本條約。該國應向保存人發出退出通知,由保存人通告所有其他締約國。退出通知中可解釋其退出理由。退出通知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書 90 天后生效,除非退出通知書列出了一個更晚的日期。
  3. 一國不得因退出而免除其作為本條約締約國期間根據本條約承擔的義務,包括可能累積的財政義務。

第25條、保留[編輯]

  1. 每個國家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均可提出保留,但保留不得與本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2. 締約國可隨時通知保存人,撤回保留。

第26條、同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編輯]

  1. 實施本條約不應妨礙締約國對於其所參加的現有或將來的國際協定所承擔的義務,只要這些義務符合本條約。
  2. 不得以本條約為理由廢除本條約締約國間簽訂的國防合作協議。

第27條、保存人[編輯]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第28條、有效文本[編輯]

本條約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於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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