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國家公園條例(試行)
武夷山國家公園條例(試行)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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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國家公園條例(試行)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四章 資源保護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與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武夷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從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武夷山國家公園包括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武夷山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九曲溪上游保護地帶,具體範圍以經批准的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為準。
第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分區管理、社會參與、改善民生、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建立政府投入為主、社會廣泛參與的多渠道資金保障機制,省財政加大對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的投入。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國家公園內原住居民生產生活環境保護、建設和管理的財政投入。
第六條 建立健全武夷山國家公園自然生態系統保護成效考核評估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武夷山國家公園嚴格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公園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環境保護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增強當地居民以及其他社會公眾的責任意識和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武夷山國家公園的行為。
對在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成立由省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召集人,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組成的聯席會議,協調解決保護、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統一履行國家公園範圍內的各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保護與管理職責;受委託負責國家公園範圍內全民所有的自然資源資產的保護、管理,履行國家公園範圍內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與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建立以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為主體,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協同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參與,主體明確、責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機制。
第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履行國家公園範圍內經濟社會發展綜合協調、公共服務、社會管理、市場監管、旅遊服務等有關職責;配合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做好生態保護等工作。
國家公園內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履行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職責,加強生態管護,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引導村(居)民形成綠色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十三條 省和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林業、住房與城鄉建設、文化(文物)、旅遊、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工商、民族宗教、農業(茶業)、水利、科學技術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與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聯合保護機制,定期召開協調工作會議,共同制定並實施國家公園的保護規範、公約、章程等有關制度,研究解決保護、建設和管理中的有關問題;聯合對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與相鄰省份建立省際協作保護機制,加強信息溝通、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做好省際間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實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履行國家公園範圍內資源環境綜合執法職責;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鄉(鎮)、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占地、建設,毀林種茶等實行聯動執法。具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並督促實施。
國家公園範圍內經濟社會發展綜合協調、公共服務、社會管理、市場監管和旅遊服務等方面的行政處罰權由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行使。
第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對涉及資源環境管理與利用的營利性項目行使特許經營權。
醫療、通訊、綠化、環境衛生、保安和基礎設施維護等公共服務類項目不納入國家公園特許經營範圍。禁止以特許經營名義將公益性項目和經營項目整體轉讓、壟斷經營。
第十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公園功能定位,明確國家公園內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邊界。周邊社區建設應當與國家公園整體保護目標相協調,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與周邊社區通過簽訂合作保護協議等方式,共同保護國家公園周邊自然資源。
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定向援助、產業轉移、社區共建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當地社區居民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幫助社區居民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社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管護組織,負責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管護巡查工作,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護員。國家公園內符合條件的原住居民應當優先聘用為管護員。
管護員負責進行日常巡護,報告並制止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實行管護補助與責任、考核與獎懲、勞動報酬與績效獎勵相結合的管護員動態管理機制。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九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針對保護、科研、教育、遊憩、社區發展以及核心資源的保護與利用,應當編制專項規劃。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編制武夷山國家公園規劃應當遵循生態規律,實現生態保護示範要求,注重體現國家公園生態系統區域分布特點,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以及現有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世界遺產地、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等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規劃編制應當公開徵求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進行聽證。
武夷山國家公園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林業、住房與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文化(文物)、旅遊、財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武夷山國家公園規劃編制和實施的指導協調。
第二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按照生態系統功能、保護目標和利用價值劃分為特別保護區、嚴格控制區、生態修復區和傳統利用區,各功能區實行差別化保護管理,具體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商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劃定並設立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國家公園的界標。
第二十四條 特別保護區為保護自然狀態的生態系統、生物進化進程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區域。
嚴格控制區為保護具有代表性和重要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物種和遺蹟的區域。
生態修復區為生態修復重點區域,是向公眾進行自然生態教育和遺產價值展示的區域。
傳統利用區為原住居民生活和生產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以及其他任何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
在武夷山國家公園的特別保護區、嚴格控制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餐飲娛樂場所、戶外廣告等。
在生態修復區除進行生態保護修復工程建設和不損害生態系統功能的居民生產生活設施改造,以及自然觀光、科研教育、生態體驗外,禁止其他開發建設。
在傳統利用區新建、改(擴)建工廠、住宅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餐飲娛樂場所、戶外廣告的,應當經依法批准,並服從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制定規劃編制、生態保護、修復治理、生態監測、遊憩體驗、工程建設、公園管理及社區發展等技術規範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符合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得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審批。禁止未批先建。
國家公園內已建、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經依法批准的國家、省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採取避讓國家公園特別保護區的措施,並充分論證、科學設計和合理施工。
第二十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經依法批准建設的項目,其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相協調。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對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保護人文和自然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違規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與項目相配套的污染物處理設施和防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莊(居民點)、茶葉生產加工區組織詳細規劃設計。其建築外觀、建築風格、環境景觀和配套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公園規劃要求,保持與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相協調的村莊風貌和民居特色。
第三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相關人才培養,實現智能化、信息化、精細化保護管理,逐步建成智慧國家公園。
第四章 資源保護
第三十一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實行整體系統保護與分區分類保護相結合,堅持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和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以自然恢復為主,生物措施和其他保育修復措施相結合,保持生物多樣性,有效提升生態功能,處理好生態保護、文化保護與民生改善的關係,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第三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園區內自然資源、人文資源、自然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進行系統調查、編目,建立檔案,形成本底數據庫。
第三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森林、山嶺、草地、荒地,水流、灘涂及其他濕地;
(二)野生動植物;
(三)丹霞地貌、地質遺蹟;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紀念性建築物、古遺址、古墓葬和摩崖石刻;
(五)近現代重要史跡、歷史建築,特色民居;
(六)朱子文化及茶文化、民俗、民間音樂舞蹈等傳統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資源。
第三十四條 特別保護區內的生態系統必須維持自然狀態,保持生物多樣性功能,禁止人為破壞。
嚴格控制區內,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等活動,符合國家公園規劃要求的,可以設置必要的步行遊覽道路、安全防護設施和低干擾生態旅遊設施。禁止開展與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生態修復區以生態修復為目標,通過置換、贖買、租賃等方式,逐步將商品林調整為生態公益林,提高林分質量;嚴格控制旅遊開發和利用強度,可以安排少量管理及配套服務設施,禁止建設與生態文明教育及遺產價值展示無關的設施。
傳統利用區內,原住居民可以開展符合國家公園規劃要求的生產活動;或者建設公路、停車場、環衛設施等必要的生產生活、經營服務和公共基礎設施,其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符合國家公園規劃要求並與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應當適度、逐步提高國有自然資源的比例。國家公園內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地上各類自然資源,確因保護需要的可以依法徵收或者通過租賃、置換等方式進行用途管制。
因徵收或者用途管制造成權利人損失的,應當依法、及時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評價體系,完善生態環境監測、信息傳輸、預警服務、技術保障、評價服務系統;對國家公園的生態系統狀況進行調查、監測、評價,並將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息資源共享和會商分析機制,實行年度評估綜合報告制度和重大事項及時報告制度,提高生態環境監測、預警和評估能力。
支持當地居民、社會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開展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監測,形成覆蓋國家公園的監測網絡,為生態保護提供數據支撐。
第三十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遺傳基因多樣性的保護。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的區域,應當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基地、重要物種棲息地;對受到威脅且原生境已不能滿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種,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遷地保護等拯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國家公園內的動植物檢疫、有害生物的監測工作,開展預防有害生物入侵的研究,並制定應急預案。
發生疫情或者生物災害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開展滅除或者防治。
第三十九條 禁止運輸、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或者其他帶有危險性有害生物的土壤、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武夷山國家公園;禁止在國家公園內擅自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進入國家公園的植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產品、原材料以及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應當持有植物檢疫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承擔森林防火工作。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的防控管理和監督檢查,劃定森林防火區域,制定森林防火的防控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管轄或者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四十一條 完善武夷山國家公園生態補償機制,健全財政投入為主、規範長效的生態補償制度體系,建立以資金補償為主,技術、實物、安排就業崗位等補償為輔的生態補償機制,探索開展綜合補償。國家公園生態補償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制定完善文化遺產保護具體方案並組織實施,依法保護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保護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依法批准,可以在出入國家公園特別保護區、嚴格控制區的主要路口和重要路段設立檢查站或者檢查哨卡,依法對出入國家公園的車輛、人員和動植物及其產品等進行檢查、檢疫。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便利措施方便國家公園內的原住居民通行,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礦、探礦、爆破、採石、挖沙、修墳立碑;
(二)擅自開山、取土;
(三)圍、填、堵、截自然水系或者改變河道;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
(五)未按規定丟棄垃圾、棄土以及其他廢棄物、污染物;
(六)電魚、毒魚、炸魚以及其他捕撈水生動物的行為;
(七)狩獵或者傷害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的行為;
(八)採集藥材或者其他野生植物;
(九)砍伐、放牧、開墾、燒荒;
(十)采脂、掘根、箍樹、剝樹皮、採挖樹兜;
(十一)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文物;
(十二)在樹木、岩石以及國家公園內其他景物上刻劃、塗污;
(十三)擅自移動、毀壞保護性設施、設備;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占、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四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特點,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挖掘、繼承和弘揚武夷山歷史傳統和文化精華。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和資源監測結果,控制資源利用強度。
第四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九曲溪竹筏遊覽、環保觀光車、漂流等營利性服務項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特許經營的項目目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確定後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條 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公園規劃以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的要求,服從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國家公園內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八條 依法保護武夷山國家公園內土地承包經營人享有的合法權益,支持其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四十九條 根據自然資源承載能力嚴格控制區域外人口內遷。因保護確需遷出居民的,由國家公園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配合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鼓勵居民自願遷出。
第五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茶園面積實行總量控制。禁止毀林開墾和新建、擴建茶園;本條例實施前已開墾的不符合國家公園規劃和生態保護要求的茶園,應當按照國家公園規劃的要求,限期進行生態改造,但違法違規開墾的茶園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國家公園內已依法劃定的由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毛竹林面積不得擴大。因撫育更新需要擇伐的,應當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林地、耕地的利用,應當符合保護生態環境和國家公園規劃要求,創新生產經營模式,提升發展生態產業能力。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和引導原住居民按照國家公園規劃要求發展旅遊服務業和茶產業等特色產業,開發具有當地特色的綠色產品,增加居民收入。
第五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與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單位、個人深度挖掘國家公園人文資源,發展文化創意產業,通過組織文化專題活動、科普活動和科考活動等方式對國家公園的人文景觀和文化資源進行宣傳和展示。
第五十三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園區及為國家公園提供支撐服務的交通、電力、通信、水利、環境保護以及醫療救護、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五十四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國家公園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垃圾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五十五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主動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和國家公園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地段、水域或者猛獸出沒、有毒有害生物活動區域,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並加強巡邏和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六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遊客管理應急預案,公布緊急救援電話,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國家公園內旅遊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為遊客提供救助服務,救助服務可以委託專業救助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和信箱。
對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事項,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或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限及時處理並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五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機構、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通過認捐公園設施、認養樹木或者救助野生動物、授權管理和領辦生態保護項目等方式參與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建設。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制定保護、建設和管理措施,應當徵求原住居民等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鼓勵企業、非政府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等多種形式參與武夷山國家公園保護與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持國家公園建設。
武夷山國家公園依法設立武夷山國家公園基金,集聚社會資源,為國家公園保護、建設、管理和原住居民生產生活發展提供支持。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形式參與武夷山國家公園的保護、科普教育等活動。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志願者服務保障制度,吸引社會各界志願者特別是青少年志願者參與國家公園志願服務工作。
第六十一條 建立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參與合作機制和專家諮詢制度,對武夷山國家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管理和評估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科學依據。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與國際組織和國內外其他組織、團體依法建立合作共建關係,為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提供專家諮詢、技術支持。
第六十二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建立和完善公眾參與機制,設立網站等意見平台,收集公眾對國家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自覺接受各種形式的監督,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國家公園的重大項目應當向公眾徵求意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開發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破壞的,對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審核審批,擅自在傳統利用區新建、改(擴)建工廠、住宅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餐飲娛樂場所、戶外廣告;
(二)在特別保護區、嚴格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餐飲娛樂場所、戶外廣告;
(三)在生態修復區進行生態保護修復之外的工程建設,或者進行損害生態系統功能的居民生產生活設施改造,以及進行自然觀光、科研教育、生態體驗以外的開發建設;
(四)在施工過程中未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對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保護人文和自然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造成污染、破壞的;
(五)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經依法批准建設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與項目相配套的污染物處理設施和防火、安全設施未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二)在施工結束後未及時清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破壞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運輸、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或者其他帶有危險性有害生物的土壤、植物及其產品進入國家公園的;
(二)在國家公園內擅自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的;
(三)未持有植物檢疫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將植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產品、原材料以及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帶入國家公園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破壞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至第(十四)項的,由武夷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破壞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武夷山國家公園內毀林開墾或者新建、擴建茶園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破壞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武夷山國家公園內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九曲溪上游保護地帶存續期間,現行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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