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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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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武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威市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威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武威市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1月6日武威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以外的干擾周圍正常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市市、縣(區)城市規劃區內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公布市、縣(區)城市規劃區內的社會生活噪聲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進行管理。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和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社會生活噪聲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做好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市、縣(區)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影響社區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進行監督管理,調解因社會生活噪聲產生的鄰里糾紛。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眾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意識。

第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或者噪聲敏感建築物內,不得建設歌舞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

第十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商場超市、餐飲服務、加工維修、集貿市場等商業經營場所和歌舞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噪聲的管理和控制,使邊界噪聲值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規定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二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

第十三條 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文藝演出、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中考、高考期間全天,不得使用樂器、擴音設備、抽打陀螺、甩響鞭及其他發出高噪聲方式進行娛樂健身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幼兒園、學校及其他單位使用廣播、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並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不得對相鄰各方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六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裝飾裝修作業和家具加工等活動的,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中考、高考期間全天不得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作業。在其他時段從事上述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邊居民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動物噪聲干擾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條 在居民住宅小區使用發電機、壓面機、粉碎機等機械設備,排放的噪聲對周邊環境產生影響的,必須配置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防止噪聲干擾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條 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範安裝、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避免防盜報警裝置長時間鳴響干擾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商業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合理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狀況。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商業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置標誌牌,公布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社會生活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據各自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和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社會生活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置社會生活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並向社會公布。

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使用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超過規定的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作業,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產生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學校及其他單位使用廣播、音響器材,對相鄰各方造成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居民住宅小區使用發電機等機械設備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規範安裝、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嚴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社會生活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社會生活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被檢查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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